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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8:04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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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废止)

交通部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和公路运输业及其他有关组织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水路、公路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包括港口企业、港口和航道建设企业、公路建设企业、运输代理企业,以及其他有关的运输组织或企业(以下简称“外国运输企业”),因业务需要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第三条 外国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的简历及照片(二张)。
第四条 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
第五条 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和居留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居留证件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该批
准证书即自行失效。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审批的驻在期限最长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常驻的,应在期满之日三十天前,由常驻代表机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递交由外国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长驻在期申请书,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书》,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七条 外国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或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须由外国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变更批准书》。申请变更常驻代表机构负责
人或代表时,需附有对其代表的授权书以及个人简历和照片(二张)。
第八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当地政府的指定部门办理,并将雇用人员情况及雇用人员变化情况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九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正当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但是,两国政府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的外国运输企业不得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名片、图章;不得从事任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有权对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可要求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告年度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报告。
第十三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可视情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设立代表机构批准书,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同胞以及我国在境外与它国共同投资的合资交通运输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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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

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 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从事碘盐加工、分装的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加工、分装。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
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

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八条 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
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

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
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四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07年4月2日公告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设施作为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点;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

(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

(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



第三章线路管理



第十条线路营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新开辟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授予其线路营运权。未取得线路营运权的,不得从事线路营运。

线路营运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一条已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期营运权,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授予其该线路下一期营运权。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资格、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司乘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与营运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投标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证件、资料等。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线路营运权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经停站点、行驶路线、线路长度、首末班时间、行车班次、行车间隔及营运期限;

(二)服务质量标准;

(三)有偿使用费;

(四)票价;

(五)配置的车型和数量;

(六)站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营运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营运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线路营运权证。经营者取得营运权证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投入营运。

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日在站点及车厢内显要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提前十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特殊情况解除后,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营运,不得借故占用其他线路继续进行营运。

第十七条未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在此期间,经营者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营运权。

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内需要转让营运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依法转让线路营运权。

线路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转让双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持线路营运权证书及相关资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严重违反线路营运权协议的,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协议,另行招标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行车间隔、营运时间和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

(三)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营运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辆线路标牌,保持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五)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醒目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须知、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号码和本车车牌号码;

(六)实行无人售票的公共汽电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七)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票据;

(八)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九)在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重大活动、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下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安排;

(十)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不得在营运场站从事与营运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调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相关证照,做到证照相符;

(三)统一佩戴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站点名称以及换乘线路名称;

(四)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接打电话;

(五)按线路行车、按站点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车,不得中途逐客、滞站揽客,不得在公共客运线路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不得擅自改变营运路线,不得载客加油;

(六)车辆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营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按照行车作业班次营运;

(九)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

(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及妨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面积超过一平方米、长度超过二米的物品乘车;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七)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九)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

(十)不得擅自动用、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者实施其它干扰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行为;

(十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电车营运性停车场站、调度室、枢纽站、候车亭、站牌、站杆、供电线网、变电站、电车轨道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置机制。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组织相关人员对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对经营者奖惩或者参与新线路营运权招投标和取得下一期线路营运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调查处理完毕,并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投诉人明确的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正常的营运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营运权擅自从事公共汽电车营运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非法营运车辆暂扣,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从事非法营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收缴其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

标志的;

(三)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司乘人员拒载的;

(四)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五)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六)未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和不按行车计划组织运行的;

(七)未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影响营运秩序或者造成乘客权益重大损害的,以及年度评议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收回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双阳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