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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13:33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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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管和执行
第三章 妇女的保护
第四章 儿童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主管和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委员会有权对管辖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按委员会的意见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儿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有关组织,应当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支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妇女的保护
第九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单位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妇女在选择职业时,应当正确处理个人志愿与国家、集体需要的关系。
各行各业均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各单位应当遵守、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妇女保健的规定。
第十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不得附加限制女生入学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培养教育,提高女职工的政治思想、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禁止以任何手段虐待妇女。
不得歧视生育女孩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十二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与他人或者本人建立、保持恋爱关系。
第十三条 维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拐卖妇女、强迫妇女卖淫;
(二)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利用职权或者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
(五)以“谈恋爱”为名或者其他手段玩弄、侮辱妇女。
第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通奸、姘居;
(三)重婚。
第十五条 除政府认可的医院外,不得为妇女堕胎。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四章 儿童的保护
第十七条 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或者拐骗、拐卖、遗弃儿童;
(二)虐待、猥亵儿童或者以其他手段伤害儿童。
第十八条 儿童有获得抚养的权利。
父母都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担抚养义务。
无人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抚养人应当为被抚养的儿童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儿童有获得教育的权利。
父母和家庭其他成员均应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引导儿童,使其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
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托儿所、幼儿园。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必须经政府主管托幼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培育儿童,使儿童在慈爱、安全和适宜儿童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中成长。禁止下列行为:
(一)辱骂和体罚儿童;
(二)克扣、挪用、侵占儿童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二十条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继母抚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不得虐待、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危急的情况时,儿童应当首先获得保护和营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以及有关生产单位,应当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侵占、破坏、污染儿童娱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不得生产、销售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向儿童提供带有暴力、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二十三条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儿童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者情节较重,但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需报上级审批的,应报上级审批。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单位比照前款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付抚养费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可以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或者扣付。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条款之一、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没收堕胎工具和非法所得。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卖淫、嫖娼者,必须接受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主管托幼工作部门责令停办;造成儿童身心损害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清除污染,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没收视、听、读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有其他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监护人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3月8日起施行。与此同时,《上海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停止执行。



199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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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容卫生环境秩序的主管机关。对违反市容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除市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删除。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清除违章物品,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经营性招牌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强行拆除。”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梁和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1991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郊区、县的建制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容卫生环境秩序的主管机关。对违反市容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除市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清除违章物品,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经营性招牌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梁和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上及沿街两侧乱堆乱放物料杂物的,责其限期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或没收违章物料杂物外,对乱放物料杂物的个人可处50元以下罚款,对乱放物料杂物的单位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在现状道路上乱盖棚亭、房屋等违章设施的,责其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所需费用或以料抵工。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围墙,或改变建筑物、围墙的外檐结构造型、装饰、色调,以及损坏装饰、私开门脸的,责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一)、基本案情:
2003年,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广告牌”的外观设计并得到授权,2005年该公司在当地发现B公司制作的广告牌,外观设计与其专利相同,随即,该公司举报至当地知识产权局,要求停止侵权行为,A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案件的处理。

(二)B公司答辩称:
其树立广告牌实际是宣传牌、指路牌,是为宣传公益事业委托他人制作的,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为生产经营目” 是否包含“使用”。
《专利法》第1条禁止性规定了“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意味着,如行为人仅是委托他人制作产品,而未发出具体指令,由他人单独设计、加工制作,并交付使用,虽然相关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但因行为人仅存在使用,而不涉及加工、设计、销售,不会对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行为。
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外观设计专利的禁止性规定不包括“使用”和“许诺销售”等行为,法理在于,专利鼓励的是创新智力成果,保护的是对智力成果擅自进行商业性复制和模仿。外观专利的使用目的、功能本身,即没有复制模仿,也没有因外观专利本身直接获利,即没有对产品销售(所有权转移)的获利。另外,如对外观专利的使用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则可能有悖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对外观设计产品的使用,不必作出禁止性规定。
因此,应严格区分经济主体的经营行为和消费行为。不妨认为,企业购买栅栏将自身经营场所围护,与普通公民购买防盗铁窗用于房屋的加装,两个行为的本质是完全一致的,就是纯粹的消费行为,这样的消费并不给企业带来任何经济利益;企业购买了侵权产品进行福利发放、在营业场所悬挂侵犯外观专利的挂钟,也仅仅是消费行为,企业也并未通过该行为获得客观、明确、直接的对价。企业自用侵权产品的行为,若实质为该企业的消费行为,不应宽泛的认为是“为生产经营目”。
但如果将他人外观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制作自己产品,再销售的,因零部件作为整体的一部分,跟随整体产品一同进行了所有权的转移,则超出了使用行为的范围,构成了销售侵权,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四)案情分析
因本案B公司未参与广告牌的设计、制作,而是委托他人制作,对广告牌的使用,为终极使用行为,是以广告为媒介、工具,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而非以广告牌本身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故可以认定为其是使用行为,而非制造、销售行为,不够称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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