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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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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妇女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告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选拔女领导干部。
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凡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均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在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吸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其辍学。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减免学杂费。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种文化技术学习,为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供机会和便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青壮年妇女的文化教育,提高妇女的文化知识水平。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禁止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辞退女职工或者强迫女职工提前离岗。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回迁安置和执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时,不得作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和30岁以上未婚的女职工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不得歧视、限制妇女,不得以性别为由解聘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强迫。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婚姻法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任何单位不得以其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其基本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和自愿实施节育手术规定的休息期间,晋级、晋职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1至3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普查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三十条 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在承包土地、经营项目和审批宅基地,进行集体企业收益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原户籍所在地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殴打、侮辱、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
禁止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终止恋爱关系或者单方面追求遭拒绝后,对女方或者其亲属施以纠缠、诽谤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夫妻在依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者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解除夫妻关系后,男方不得对女方纠缠、侮辱、骚扰、打骂。
第三十六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对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人员,任何人不得阻挠、围攻、殴打。
任何人不得对举报和协助解救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三十七条 严禁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宾馆、旅店、餐厅、饭店、歌舞厅、酒吧、美容院、发廊等服务、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不得以任何理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妇女。

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或者教养等便利条件对妇女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侮辱、猥亵。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四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对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隐匿、侵吞和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
第四十二条 由于男方过错而离婚的,在处理财产、住房和子女抚养等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意愿和利益。
第四十三条 离婚时,婚前男方所有,婚后由双方共同居住8年以上的住房,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前另有合法协议的除外。
婚前男方租住、婚后共同使用5年以上的住房,婚后由双方或者一方租住的住房,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的住房,离婚时女方均享有与男方同等的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老年妇女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妇女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责令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四十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受害妇女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被剥夺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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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克残发〔2010〕22号


各区残联、财政局、经贸委、审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政策的通知》(新克政发〔2008〕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实际,市残联、财政局、经贸委、审计局联合制定了《克拉玛依市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克拉玛依市残疾人联合会   克拉玛依市财政局







克拉玛依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克拉玛依市审计局





二○一○年六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实行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政策的通知》(新克政发〔2008〕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是向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予以奖励。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在职职工2%的比例,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在职职工25%的比例,可申请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30岁以上首次就业的残疾人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单位就业满一年的,可申请安置残疾人首次就业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用人单位申请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与残疾职工签订了两年以上(含两年)的劳动合同、为残疾人办理了规定的社会保险、残疾人就业满一年以上;

(二)劳动合同期内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象;

(三)为残疾职工安排适当的工种岗位,并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工资待遇不低于克拉玛依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奖励申请,其他用人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区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奖励申请。

第八条 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查用人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查结果报同级残联,残联会同财政、经贸和审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超比例安置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给予用人单位8000元奖励。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安置一名30岁以上首次就业的残疾人,给予用人单位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阶段(6月1日至30日)。

用人单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申请,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1、《克拉玛依市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申请表》。

2、《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名册》,残疾人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两年以上(含两年)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证明,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即“五险一金”)。

5、工资年报、工资花名册。

6、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二)审批阶段(7月1日至31日)

1、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用人单位职工人数以《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列职工人数为依据。用人单位安置的残疾人须持有克拉玛依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

2、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于7月15日前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审核情况报同级残联。

3、残联会同同级财政、经贸和审计部门对用人单位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4、残联于7月31日前将审批意见反馈用人单位。

(三)发放阶段(8月1日至9月30日)

对经批准实行就业奖励的用人单位,按照“谁批准、谁奖励”的原则,由残联按规定兑现奖励。用人单位将审批表和收款凭据提交残联,领取奖励。

第十二条 经市残联批准奖励的用人单位,就业奖励从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经区残联批准奖励的用人单位,就业奖励从区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付不足的,差额部分从同级财政支出。

第十三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资金用于用人单位扩大再生产购买所需设备、物资和办公用品、无障碍设施建设、劳保用品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残联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为推进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部组织制定了《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报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

为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一步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提高地质资料汇交水平,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部决定在全国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为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主要目标
在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立统一的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对成果、实物、原始地质资料的汇交实行全程监管,实现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二、监管范围
(一)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地质资料。
(二)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
(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应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
三、任务分工
(一)部的主要任务。
1.负责组织制定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管理制度及相关标准、规范。
2.负责组织开展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的推广、使用。
3.负责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中央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和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信息,按统一格式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
4.负责组织对向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核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核准由部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和延期汇交申请,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有关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5.负责检查、指导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全国地质资料馆、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按部的统一要求建设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二)各省(区、市)主要任务。
1.负责组织执行部制定的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管理制度及相关标准、规范。
2.负责统一管理本省(区、市)监管平台的使用和维护等工作。
3.负责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省(区、市)及其下辖的市(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信息,以及地方财政安排和其他形式投资的地质工作项目信息按统一格式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
4.负责对向本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核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核准由本省(区、市)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和延期汇交申请,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本省(区、市)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5.负责检查、指导本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按部的要求建设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三)部有关事业单位主要任务。
1.中国地质调查局。
负责协助部落实监管平台管理制度,研究监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负责按“非矿权类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格式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组织实施的中央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有关信息提供给部;负责保证监管平台日常运行经费,组织监管平台业务培训。
(1)全国地质资料馆。
①负责监管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②负责接收、验收、转送和保管汇交人向部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
③负责接收由部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表和向汇交人出具相应的回执,并对申请表提出初审意见。
④负责向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修改、补充通知书》,待验收合格后,通过监管平台将验收合格信息告知部。
⑤负责代表部向汇交人发放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承办部和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2)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
①负责接收汇交人向部报送的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移交清单和汇交承诺书,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汇交通知书》和出具收到汇交人提交各类清单的回执,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部和全国地质资料馆。
②负责筛选、验收汇交人向部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汇交结果告知部和全国地质资料馆。
③负责协助全国地质资料馆做好监管平台的技术服务工作,并承办部和地调局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2.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负责按“探矿权、采矿权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信息提供给部。
3.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负责按“非矿权类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格式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组织实施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有关信息提供给部。
四、进度安排
(一)试点阶段
2011年9月底前,部组织黑龙江、山西、新疆、贵州、广东、福建等省(区)完成对监管平台的试用和进一步完善工作。
(二)培训阶段
2011年11月底前,完成全国范围内监管平台的培训工作,为在全国建设做好准备。
(三)全面建设阶段。
2012年3月底前,完成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的建设,全国统一使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监管地质资料汇交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分管厅(局)领导要亲自抓,落实相关处室的职责。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并于2011年11月底前报部备案。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要配备专用计算机,安排专人,保障专项工作经费,并按本方案的要求使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对地质资料汇交进行监管,切实发挥汇交监管平台的作用。

附件: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6/P020110621313805028359.doc

监管平台建设相关要求
一、馆藏建设要求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国土资发〔2010〕32号)的要求,积极推进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使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尽快达到甲二级及以上级别。
(二)未设立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科室的省(区、市),应尽快设立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在原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中成立专门的科室,落实专人,做好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工作。
(三)还未建有实物地质资料库房的省(区、市),应加快建设步伐,在新建库房投入使用前,应按《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租赁库房或委托保管等有效措施保管特别珍贵和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实物地质资料,其余有价值的实物地质资料应由汇交人按《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二、成果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汇交人汇交成果地质资料时,应报送加盖有汇交人公章的《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清单》(以下简称《资料清单》)。馆藏机构收到汇交人报送的地质资料后,应根据《资料清单》对汇交人报送的地质资料进行清点,两者一致的应在《资料清单》上加盖馆藏机构汇交专用章后交1份给汇交人留存。
(二)汇交人提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通过汇交监管平台将验收合格的信息告知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汇交人提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向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修改、补充通知书》,通知汇交人按要求修改、补充完善后重新汇交。
(四)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成果地质资料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实物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和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科室)应督促汇交人在法定汇交时限内按本方案附件规定的格式要求报送《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并根据《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本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条件确定应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
(二)收到《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以下要求答复汇交人:
1.对无需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应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回执》。
2.对需要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应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汇交通知书》。
(三)负责接收、验收实物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应在《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到汇交人暂时存放实物地质资料的场所筛选、验收汇交人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并按以下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1.对验收合格并能在法定时限内移交实物地质资料的,应同汇交人办理资料移交手续。
2.对验收合格但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移交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按本方案的要求向负责接收该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提交《实物地质资料汇交承诺书》。
3.收到承诺书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向汇交人出具《实物地质资料汇交承诺书回执》。
4.对提交了承诺书的项目,应视为已向馆藏机构移交了相关的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将验收合格信息通过监管平台告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该项目的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也已验收合格的,负责接收该项目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四、原始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汇交人应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在汇交成果地质资料的同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复制件和依法不需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原始地质资料目录。
(二)请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接收、验收、保管汇交人依法应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和依法不需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原始地质资料目录,并于2012年3月底前,将原始地质资料汇交、接收、验收、保管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报部。2012年7月1日起,除部实施委托保管的油气、放射性及海洋矿产的原始地质资料外,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律应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接收、验收、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及目录,并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
五、延期及逾期汇交资料处理要求
(一)收到《地质资料延期汇交申请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汇交人出具《地质资料延期汇交申请回执》,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汇交人。
(二)对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汇交人印发《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责令汇交人在60日内汇交。对经责令仍拒不汇交的,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汇交文书格式要求
(一)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汇交人在履行汇交义务时,须统一使用本方案印发的文书格式。
(二)本方案所附文书的文号均采用分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进行编码,文号的前后为汉字,中间由阿拉伯数字和方括号组成。下面以《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的文号“×地资催〔××××〕×××号”为例说明如下:
文号的第一个“×”为汉字,属于部印发的,用“国”字,属于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发的,用该省(区、市)的简称,如河北省印发的,用“冀”字;文号的第2-4个字符为反映该文书特征的汉字,属于不动字符,全国统一使用;文号的第5和10个字符是方括号,方括号内的4个“×”为印发通知的年份;文号的第11-13个字符为发文单位自编某一年度的发文序号;文号的第14个字符为“号”字。
七、其他要求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2号)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地质资料管理职能向市(地)、县(市)延伸,协助做好市(地)、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组建工作,监督本辖区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管理,严格执行汇交管理程序,汇交人未按要求汇交成果、实物和原始地质资料的,不得印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三)收到《地质资料保护申请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53号)的规定对汇交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汇交人。
(四)各省(区、市)使用监管平台时,应使用本方案附件所提供的模板格式将本省(区、市)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及地方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相关信息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其他项目的有关信息可通过手工方式录入。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是建立在外网上的,对于放射性矿产和海洋地质工作项目,不得将“项目名称”、“资料名称”、“矿山名称”和“开采矿种”四个数据项导入监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