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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2:49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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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含冰川、矿泉水、地热水)和地下水。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污染水资源,破坏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开发利用水资源,妨碍执行水事公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水资源统一管理是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质水量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全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订全区主要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主管全区河道和水库等水域及其岸线、水土保持、防汛抗旱工作,归口管理全区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全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由水利部门投资,具有防洪、灌溉、发电、供水等综合效益的水电站和农村牧区水电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参加调解、处理跨地(市)和重大的水事纠纷,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职责参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湖泊、冰川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等主要江河和其它跨地(市)的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市)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境内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质保护、水文勘测等专业规划,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的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能、水运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统筹兼顾农牧业、工业及其它行业用水。
人畜饮用水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涉及其它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文件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移民安置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除国家安排投资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其受益大小合理分摊投资。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牧水利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源保护区,加强管理保护。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水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第二十条 河道和各类水工程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河道、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当地自然条件和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许可,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二条 需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开采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开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采地下水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适度利用,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的趋势,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开采地下水或因工程建设,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地面沉陷,对其它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及防汛设施、水文勘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在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居住、兴建建筑物、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维修堤防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农牧业、工业、城乡生活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和跨地(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地区行署、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
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可以不办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部门发放。
第二十九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规定定期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用水户要求改变原用水计划;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水资源费。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无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水工程管理单位制定的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大、中型水库的蓄水量和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依法处理水事纠纷。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维护合理的用水秩序,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抗洪排涝和抗旱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和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防汛抗洪和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
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区防汛抗旱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服从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八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和有险情的冰川、湖泊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
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 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应当加强管理,注意节约,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在汛旱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凡在行洪河道、行洪区内设置阻水障碍物的,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由设障的单位或个人清除,逾期不清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采取蓄洪、滞洪、分洪等措施。采取上述措施,涉及毗邻地区的,应报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蓄洪、滞洪、分洪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转
移到安全地带,及时安排好群众的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蓄洪、滞洪、分洪等命令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干旱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农田和草场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抢水、霸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的用水分配进行调整,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范围内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二)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或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截水、阻水、排水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垃圾的;
(六)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瀑破、打井、钻探、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八)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洪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内采砂、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

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盗窃、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或贪污、挪用国家防汛、抢险、救灾、移民安置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并加计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履行支付令的,由申请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二条第一款(含冰川之后加“矿泉水、地热水”)。
二、第四条中的“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改善生态环境”改为“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三、第七条统一管理之后加“(水资源统一管理是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质水量)”。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第八条…县之后加“(市)”。人民政府后的“应当确定”删除。
六、第九条删除。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以后各条以此类推。
八、第十二条第四款“测验”改为“勘测”。
九、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采矿登记手续”删除。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主管部门之后加“应当”,删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监测”改为“勘测”。第二款中维修之后的“与其有关”删除。
十二、第三十条的第二款删除。
十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前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后加“或个人”。第三款管理办法,由之后加“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物、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将“规定”改为“批准颁布”。
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管理办法,由之后加“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将“规定”改为“批准颁布”。
十五、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主管部门后的“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删除。“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删除。第二款中“照刑”删除。
十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删除“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删除“赔偿损失”和“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之后加“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项中删除“取水”。第八项改为“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洪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内
采砂、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
十七、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或授权的管理单位”删除,之后加“予以警告”,删除“除”和“赔偿损失”、“警告和”。
十八、第四十六条中删除“未经……批准的”和“没收其非法所得”、“警告和”一千元以下罚款之后加“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照刑”删除。
二十、原来的第五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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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2-08-12

教职成厅〔2002〕3号


最近,由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强调指出,大力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任务,是当前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迫切要求。会议进一步明确,职业教育要在新形势下,取得更大发展,发展职业教育要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努力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比例大体相当。当前,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抓好2002年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工作。在落实《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2〕1号)等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保持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在高中阶段教育中的合理比例结构,力争其招生数大体相当,努力扩大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
  
二、要重视农村和西部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把它作为职业教育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做好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的招生工作,西部地区的有关省、区、市更要加大招生工作力度,以实现会议提出的中等职业学校在“十五”期末,面向农村年招生规模达到350万人,西部地区从目前的年招生79万人扩大到150万人的发展目标。
  
三、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招生专业的设置、调整要适应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适应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效益的需要,适应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需要。要十分重视技术工人的培养,做好这类专业的招生工作,扩大招生规模,尽快改变目前我国企业高级技工严重短缺的局面。
  
四、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在做好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同时,要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职业培训,拓展职业培训范围,增强实用性,要特别注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领导,从当地实际出发,尽快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做好2002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努力使今年的招生规模比去年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厅)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厅)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抄报)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日期和印发份数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公文各组成部分的具体排列位置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格式》执行。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在首页左上角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标注位置与密级标注位置相同,密级公文,则标注在“密级”下面。
电报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标注位置按电报设定的位置标注。
(四)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发号公文由发文机关加“文件”组成;特定格式公文,如命令(令)由发文机关全称加“命令(令)”组成,会议纪要由会议名称加“会议纪要”组成;其他公文可只标识发文机关。
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如联合行文机关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发文机关标识除明电外,用红色标识。
(五)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发文字号中,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
联合行文,使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发文字号位置,上行文的发文字号位于发文机关标识与横线之间左侧排列,其他公文的发文字号位于发文机关标识与横线之间居中排列。
(六)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在公文首页文头与横线之间右侧。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七)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发号公文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其他公文不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八)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除“公告”、“通告”外,公文应当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置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排列。有些不便于在公文首页列出主送机关的公文(如政府令、会议纪要等),主送机关可置于公文主题词之下,抄送(抄报)机关之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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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一)成文日期以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二)公文如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可用附注,如“此件登《江西政报》等”,居左空2字加圆括号标识在成文时间下一行。
(十三)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置于抄送(抄报)机关之上,成文时间或附注之下。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四)抄送(抄报)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五)公文印发机关置于抄送(抄报)机关之下(无抄送、抄报机关的置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日期为准,置于印发机关右侧,印发份数置于印发日期之下。
翻印公文,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置于印发标识之下相应位置,翻印发送范围置于翻印份数的左侧。
(十六)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十七)公文的发文机关标识用小于10号小标宋体,具体字号以醒目美观为原则酌定,标题用2号小标宋体,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及主题词3字用3号黑体,批语、签发人(会签人)姓名用3号楷体,主题词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签发人(会签人)3字、发文字号及主送
机关、正文、成文时间、附件说明、附注、抄送(抄报)机关以及印发(翻印)机关、日期、份数和翻印范围等均用3号仿宋体。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或者利用现代通信手段等方式解决的事项,不要行文。
第十三条 行文关系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报告时,应当同时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者联合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厅)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报送其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报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报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和“意见”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报告”、“请示”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报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收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二十四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厅)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
由。
第二十六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者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时,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二十九条 公文会签时,有关部门和地区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将明确意见返回主办机关。
第三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一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六章 发文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文办理指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拟制秘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事项,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六)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七)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八)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九)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者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十)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三十四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
者裁定。
第三十五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办公室(厅)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三十六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者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共同签发后,由主办机关印发。
第三十七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公文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按程序复审。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正本、原稿、附件及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传真公文归档应当复印并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四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用纸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一般使用钢笔、毛笔、专用签字笔,书写工整,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统一收发、登记、编号、缮印、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 报送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电报外),份数一般为5份。
第四十七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室(厅)主任批准,可以翻印。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在《江西日报》和《江西政报》上全文刊登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公文,与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十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复印秘密公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取加密装置,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五十二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厅)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四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六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规章、外事公文、电子公文及公文督查均按有关规定处理和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细则》(即赣府厅发〔1994〕17号文)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