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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1:30:05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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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三项修改为:“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其它条款中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相应修改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四、第七条修改为:“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十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狩猎地所在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七、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非法捕杀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非法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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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市管理中心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督促检查本市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规范归集和使用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并依法履行《条例》赋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市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等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市财政局的财政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注册的各类企业(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省(市)及其外地驻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均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五条 有条件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非财政供给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或者管委会授权市管理中心审批,执行经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提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最高不得高于15%,高出12%的部分,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计征纳税。



  第六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存基数,由市管理中心每年审核调整一次。申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条 停产、半停产、连续亏损三年以上或者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批准,执行有限期的缓缴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比例缴存,申请降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并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后,应当及时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补缴。



  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注销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市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供单位或者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告知职工建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市管理中心和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

  市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依照(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自住住房的房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严重困难的。



  第十四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提取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凭市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的房款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金融信贷等不良信用行为和其它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规定中明确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管理中心拟订,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申请办理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凭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照规定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提交市审计局或者市财政局审核后,经管委会审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合同并严格履行,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退回其单位核实,属单位责任的,追究单位的核实责任;已办理提取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额,限期内未退回违规所提款额的,市管理中心可以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直至退回违规所提款额止。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管理中心责令贷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行的《昆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批准实施的《昆明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昆政发〔1995〕64号)同时停止执行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落实《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引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向规范化、高层次发展。司法部决定自今年起在全国开展创建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现将《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应坚持“分层次、有步骤”地进行。各地要认真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积极开展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创建活动,切实作好部级文明所的审核、推荐和申报工作,同时要加强对省(区、市)文明法律服务所创建活动的具体指导。要参照《实施办法》,结
合本地实际,制定省(区、市)文明法律服务所标准和实施方案,并付诸实施,使部、省(区、市)等不同层次的创建活动扎扎实实、富有成效地开展起来,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素质的全面提高,树立其良好的社会形象。
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是全面贯彻落实去年召开的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深化自身改革、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队伍素质、开拓业务领域、优化服务质量,从而实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长期、稳步、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将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务求实效,努力开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新局面。

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
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和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会议的部署,现决定在全国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开展创建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活动,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队伍、业务和制度的规范化建设,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长期、稳步、健康发展。为此,特制定
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全面实施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和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各项规定,切实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和基础设施建
设,通过典型引路,树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良好的社会形象,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促进基层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法制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一)通过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道德高尚、服务优质、纪律严明、清正廉洁的基层法律服务队伍;
(二)严格执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全面提高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综合实力,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向规范化、高层次发展,建设一批素质高、实力强、信誉好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三)牢固树立大服务思想,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目标,以立足基层、便民利民为宗旨,全面开展各项业务,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保障基层社会稳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标准
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总的标准是服务质量优、人员素质高、社会形象好、管理规范化、业务实力强、设备较完善。具体标准如下:
(一)重视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突出
1.建立并坚持政治学习制度,每月不少于两个半天,认真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时事政治,努力提高政治素质,自觉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正确的服务方向。
2.重视党组织建设和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依照党章规定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健全党组织生活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做到有主题,有发言记录。建立党员评议制度,每年开展一次党员评议活动。
3.重视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坚持文明执业,严格依法办事,服务清正廉洁,人人敬业勤业,深受当地政府和群众的好评。
4.积极参与当地各项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公益活动,所容所貌、环境卫生、治安保卫等方面符合地方要求。
(二)重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措施有力
1.每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都能够熟知和遵守《乡镇法律工作者守则》、《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等有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定。
2.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监督、自律机制,除日常严格要求、规范管理外,每年开展一次评查活动,奖励先进,惩处落后,并建立评查档案。
3.建立服务质量反馈制度和服务投诉查处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八成以上业务的服务质量都能获得当事人满意的评价。
4.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连续三年无违法违纪问题,无重大业务差错。
(三)队伍整齐,人员素质高
1.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一定规模,专职人员达到5名以上。
2.所内人员知识、年龄结构合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达到3人以上,或占人员总数的50%以上,中青年达到60%以上。
3.领导班子团结,所主任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管理能力强,民主作风好,使该所具有凝聚力和战斗力。
4.每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相应业务专长,并有专人负责财务工作。
5.建立并坚持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采取措施激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业培训或学历教育,努力提高队伍专业素质。
6.全所重视业务钻研、经验总结和理论研讨,其经验材料或专业论文被地、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召开的会议、印发的简报采用或在有关报刊发表。
(四)运行机制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1.具有完备、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所务民主管理制度;收结案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业务学习、培训、统计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工作请示报告制度;人事聘任管理制度;文明办公规则;办公设施、装备使用管理制度;内部安全保卫、保密制度等。
2.严格执行司法部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工作规则,建立统一受理、分配法律事务,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向当事人公开服务程序、收费标准的制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事务做到合法规范,举止文明,尽职尽责。
3.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统一入帐,帐目清楚,开支合理,勤俭办所,并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等各项基金,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4.实行自收自支的所,其分配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和政策,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健全激励竞争机制。
5.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医疗、养老保险制度或有可靠渠道予以保障。
(五)业务实力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明显
1.能全面开展司法部规定的各项业务,基本满足本辖区的法律服务需求。
2.根据当地需要,在某个业务领域有较成功的拓展,或者办理过有较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一定的知名度。
3.服务能力不断提高,业务总量每年递增10%以上。
4.经济效益好,全所人均年业务收入达万元以上,有较强的自我发展能力。
5.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法律援助业务。
(六)办公条件较好,适应业务发展要求
1.基层法律服务所办公用房独立,人均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并且有单独的当事人接待室。
2.有较齐全的专业图书资料和完备的业务档案,有完整的图书、档案资料存储设施或档案资料室。
3.有必要的交通、通讯设备,机动车一辆以上,电话一部以上。
4.拥有微机或复印机等现代化办公设施。
四、实施方法和步骤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创建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的规划、领导和宣传,组织和引导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标准,积极投身到文明所创建活动中去,逐步将文明服务、争做表率变成日常的自觉行动。在此基础上,由司法部每两年组织一次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评
审、命名活动。
(二)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评审、命名方式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自我总结的基础上,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初评,然后逐级推荐上报、审核,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审定推荐单位,报司法部审批、命名。
(三)司法部成立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评审委员会,负责对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审批和命名工作。对各地上报的推荐单位,评审委员会将组织考察组进行实际考察。经审批被命名的单位,由司法部颁发“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标牌和证书。司法部对已命名的部级文明法律服务
所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组织一次复查,凡复查不合格的,或在两年期间发生严重违纪问题的,取消部级文明所称号。
(四)首批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命名工作定于今年年中进行。请各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抓紧开展文明所推荐单位的初评、审核、材料整理和上报工作,务必于6月底前将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和推荐意见报部基层工作司。



199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