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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美国出口柠檬酸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53:27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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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美国出口柠檬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美国出口柠檬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
属海关,海关总署价格信息中心,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驻美国使馆经商处:
美国是我国柠檬酸出口的主要市场,1999年美国正式对我出口到该国的柠檬酸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已于近期做出裁定,我方胜诉。为维护国家利益,稳定我对美国的柠檬酸出口,根据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
第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2000年对美国出口柠檬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美国出口柠檬酸暂指定由参加此次反倾销应诉的十二家企业经营(名单详见附件)。
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只对上述指定的十二家企业办理对美出口柠檬酸的出口合同预核签章。
三、各海关应按照《关于对出口审价重点商品进行出口价格预核签章的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管综函字第21号)凭经商会预核签章的出口合同审价后放行,并按照《关于调整出口商品海关审价目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字第649号)中的有关规定,加强与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联系配合,共同做好对美国出口柠檬酸的审价核章工作。
四、其他出口企业如需对美出口柠檬酸,须由上述指定的十二家经营单位代理。
五、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应加强协调、服务工作,指导会员企业加强自律,努力扩大我国柠檬酸出口,充分发挥行业中介组织作用。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美国柠檬酸反倾销案应诉企业名单
1、安徽丰原生物化学集团有限公司
2、连云港市对外贸易公司
3、宁夏宁馨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4、莱芜艾史迪生化有限公司
5、安徽省化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6、湖南外贸嘉利公司
7、江苏汇鸿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8、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
9、唐山市冀东制药厂
10、黑龙江大庆石油技术进出口公司
11、罗氏中亚(无锡)柠檬酸有限公司
12、江苏中贸发进出口公司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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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鹰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的预算编制、征收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包括公立医院取得的各项收入。为促进公立医院的可持续发展,公立医院的各项收入予以全额返还;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建立,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入、彩票公益金等;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1)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履行公共管理、体现政府职能、利用政府信誉和国有资源提供特定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场地使用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家资源取得的收入;

(2)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包括道路、桥梁、公园、广场、涵洞、护栏、绿地、站台等)以及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政府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门票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权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净收益中国家所得的部分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入;

(五)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六)其他收入:

(1)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2)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政府主管部门从下属单位集中的收入;

(3)基本建设收入:是指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收入和竣工项目结余资金、投资包干结余收入;

(4)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是指缴入财政专户是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上缴财政的业务费用;

(5)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暂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非税收入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第七条 执收(罚)单位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罚)单位的,由执收(罚)单位收取。法定执收(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的,必须将委托单位名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非税收入执收(罚)单位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国资监管部门负责收取。

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非税收入,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并实行“单位开单、财政审核、银行代收、集中开票”的管理方式。

第九条财政部门在指定的收款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划解、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按规定定期划解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对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及时划解、结算。

各执收单位必须将各项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汇缴结算账户”,严禁将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单位账户,严禁设立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原设立的收入过渡性账户一律撤销。

第十条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以直接解缴为主。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

直接解缴是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专用转帐缴款单》或《非税收入专用现金缴款单》到指定收款银行按收款项目代码直接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集中汇缴只适用于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当场收取的小额收费或罚款,5个工作日内必须集中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当场累计收款满1000元以上的应于当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法律、法规允许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金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等暂待结算收入,应当先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返还缴款义务人;事毕后转为非税收入的,由财政部门缴入国库。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实后返还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法律、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文件规定,将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类别定期划解国库。

第十四条 各项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分别按照相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基金预算管理、财政专户管理等。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税收入进行统筹安排。各执收单位必须科学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除国家政策性因素减收外,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实际收入数。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主管部门可从财政专户利息和政府调剂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作为非税征收管理工作、奖励经费。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购领、保管和发放财政票据,并对财政票据的使用进行稽查和核销。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开具、保管、核销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一条非税收入票据实行“购前审批、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年度清缴、票款同行”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告作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检查和监督,加强非税收入汇缴、划解、核对、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必须接受财政、监察、审计、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的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资金中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资金依法予以追缴: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将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汇缴帐户的;

  (五)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违规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1、第一段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删去第二条。
二、《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文化局发布)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演出文艺节目需要烟火效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必须在影剧院、礼堂电工配合下按规程进行。”
3、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舞台、观众厅及其相连接的房间内,禁止使用炉火或者液化石油气。因特殊需要使用明火时,必须经单位保卫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三、《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
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3、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必须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工程竣工,必须依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其他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4、第七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5、删去第八条。
四、《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1987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117号文件发布)
删去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8〕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
2、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六、《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1988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8〕26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应当经区、县民族工作部门登记、审验,悬挂由市民族工作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标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改业、歇业,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外,应当将清真标牌交回区、县民族工作部门。”
七、《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设置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细则”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摄制场所布景,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
八、《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局”和第九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九、《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迁移、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区、县公安局备案。”
删去第三款。
2、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
1、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3、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鉴定机构对所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困难或者有争议时,可会同或者移交市级鉴定机构鉴定。”
删去第三款。
十一、《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2、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十二、《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附维修合格证。对于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填写报废单,并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十三、《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4、第七条中的“当地区、县供热办”改为“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5、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6、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7、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8、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供暖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2、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十五、《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删去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
十六、《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十七、《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1、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
2、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办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十八、《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中的“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电力捕鱼的,应当经市政府农林办批准”。
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五条中的“运营车辆和驾驶员”。
2、删去第六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三项。
3、删去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
二十、《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十一、《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
2、删去第九条中的“区、县所属单位及无主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由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市属单位及其他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
二十二、《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二十三、《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加汽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汽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3、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市和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4、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公用局委托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二十四、《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十五、《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2000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六、《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200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
1、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2、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
3、第十三条中的“30日”改为“20个工作日”。
4、删去第十八条中的“特殊情况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5、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擅自”。
二十七、《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号令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颁发租赁车辆证件。”
2、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中的“经营许可证件”。
3、第十八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汽车租赁的”改为“未取得车辆租赁证件而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