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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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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6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每届任期内有三次无特殊原因不出席代表大会会议的,原选举单位可以依法予以撤换。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参加主席团。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还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组织有关代表采取专题或者其他方式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和决议、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少数民族代表使用本民族的文字和语言,同使用汉文、汉语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
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和会议期间提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和有关地区、机关、团体;对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主席团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

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代表团或者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上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建议。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工作报告应当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半个月前印发代表,准备意见。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秘书处综合代表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机关,报告机关
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在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应当分别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
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
应当分别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地方财政预算执行
情况或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
地方财政预算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的第三季度内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如果未能编制出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予以审查和批准,并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
提名。
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但是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方式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换届选举时,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二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
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
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以上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七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七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到会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处理不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参加调查或咨询工作。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全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九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一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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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全概念及其种类的概述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几乎都规定有财产保全内容,我国也不例外。惟一不同的是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稿中,财产保全是以诉讼保全名称作为一节规定在普通程序里。根据十年的试行经验,新《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保全改为财产保全并从分则提到了总则部分设专章加以规定。应当说现存立法例更能显示出立法的科学性和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性。
    财产保全制度有利于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彻底执行。
    财产保全制度的运作并不具有随意性。它的发动和运作是有一定条件的。其基本条件是:
    第一,确有实施财产保全的客观需要。即是说不采取特殊的保全措施,即使今后形成了判决,它也只是一张“空头支票”,缺乏实现的物质基础。这种客观需要的形成或者是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是其他原因。所谓“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是指实际控制着争议标的物的当事人,有意或无意地对该标的物转移、变卖、处分、隐匿、毁损;如房屋占有人改建房屋;涉外民事经济案件中的外国当事人将其船舶或飞行器驶离国外等。所谓“其他原因”是指除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原因,如风雨侵蚀、日晒雨淋或者标的物本身可能的化学反应等使该物体发生质变。
    第二,要有人申请实施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人民法院。当事人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也应当包括仲裁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仅指尚未起诉但准备起诉的人;只有在必要时人民法院才能成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动者。我们认为,在民事审判改革的今天,应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的职权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最好不要直接去发动财产保全制度。
    实施财产保全时,必须严格遵循其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 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即将起诉后所指向的某项具体财物。例如,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双方对一“奥迪”牌汽车的所有权有争议,则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只能请求对该“奥迪”牌汽车实施保全,而不能对其他汽车实行保全。如争议的是金钱则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不应超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当。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可以赶时间为标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尚未起诉而实行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一般适用于情况紧急时。即是说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律规定他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常见的有诉讼前扣押船舶等。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当事人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才采取的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相同之点是,二者均系财产保全法律制度;二者的目的、动因、措施乃至程序几乎都是一样的。
    不同之处有四:其一,财产保全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发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主体有二,一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其二,财产保全提起的时间有别。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发生之前;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诉讼系属之后。其三,法律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民事诉讼法》第93条和第92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从法律的用语看,“应当”与“可以”是有较大区别的。其四,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限不同。人民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可以在48小时之外作出裁定。最后,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条件不同。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主动解除财产保全;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以被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为条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则实施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修订稿)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01年 第 1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已作修订,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有关修订内容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14号公告,为统一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的填制标准,保证跨关区快速通关作业系统在全国的顺利实施,对《规范》作以下修改:

(一)《规范》第九条“运输工具名称”增加如下内容,相关内容作相应修改:

1.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填报进境英文船名(必须与提单、转关单填写完全一致)+“/”+“@”+进境船舶航次。

(2)航空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报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为空。

(3)铁路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中转货物填报车厢编号+“/”+“@”+8位进境日期(年年年年月月日日)。

(4)公路及其它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5)以上各种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在使用载货清单(广东地区)转关的提前报关货物填报“@”+13位载货清单号;其它提前报关货物为空。

2.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出境货物:出口非中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境内江海运输填报“驳船船名”+“/”+“驳船航次”;境内铁路运输填报车名(4位关别代码+TRAIN)+“/”+日期(6位启运日期);境内公路运输填报车名(4位关别代码+TRUCK)+“/”+日期(6位启运日期)。

上述“驳船船名”、“驳船航次”、“车名”、“日期”均须事先在海关备案。

(2)铁路运输出境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填报“@”。

(3)其它运输方式出境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2位载货清单号)。

(二)《规范》第十条“提运单号”最后一款修改为:

1.进境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进境货物:填报海运正本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

(2)航空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1位总运单号+“/”+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号的填报11位总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报“@”+总运单号。

(3)铁路运输进境货物:填报铁路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

(4)其它运输方式进境的转关运输货物,本栏目为空。

(5)以上各种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在广东省内用公路运输转关的,填报车牌号。

2.出境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出境货物:出口中转货物填报海运正本提单号;出口非中转货物为空;广东省内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车牌号。

(2)其它运输方式出境货物:广东省内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车牌号;其它地区为空。

二、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和明确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2000]747号),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境、进出区,以及在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结转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填制《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外企业还应同时填制《出(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出口加工区海关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原则上按《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部分栏目有特殊填制要求。为此,对《规范》作以下修改:

(一)《规范》第三条“进口口岸/出口口岸”增加一款,作为倒数第二款:

在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转让的货物,填报对方出口加工区海关名称及代码。

(二)《规范》第四条“备案号”最后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出入出口加工区的保税货物,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的电子帐册备案号;出入出口加工区的征免税货物、物品,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第六位为D的电子帐册备案号。

(三)《规范》第八条“运输方式”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4项:

4.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填报“Z”;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之间相互结转(调拨)的货物,填报“9”(其他运输);

(四)《规范》第十二条“贸易方式(监管方式)”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填制的《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应选择填报适用于出口加工区货物的监管方式简称或代码。

三、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及局部调整报关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发[2001]285号),《规范》第三十五条“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第三款第2项修改为:

商品名称应当规范,规格型号应当足够详细,以能满足海关归类、审价及许可证件管理要求为准。本栏目填报内容包括:品名、牌名、规格、型号、成份、含量、等级等。

四、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便捷通关作业规程(试行)〉的通知》(署通发[2001]401号),经海关批准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的企业,应在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结转报关单前,向海关申报“清单”。一份报关清单对应一份报关单,报关单商品项由报关清单归并而得。通关系统自动审核报关清单与报关单及电子帐册的一致性。为此,《规范》第三十三条“项号”增列一款,作为最后一款:

经海关批准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的企业,应在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结转报关单前,向海关申报“清单”。一份报关清单对应一份报关单,报关单商品项由报关清单归并而得。

五、为顺利实施协定税率,凡申报采用协定税率的商品,必须在报关单的备注栏填报原产地证明标记,为此,《规范》第三十二条“标记唛码及备注”增加下述内容,列在本条的最后:

凡申报采用协定税率的商品,必须在报关单本栏目填报原产地证明标记,具体填报方法为:

在一对“〈〉”内以“协”字开头,依次填入该份报关单内企业能提供原产地证明的申报商品项号,各商品项号之间以“,”隔开;如果商品项号是连续的,则填报“起始商品项号”+“�”+“终止商品项号”,例如:

某份报关单的第2、5、16项商品,企业能够提供原产地证明,则填报“〈协2,5,16〉”;

某份报关单的第4、9、10、11、12、17项商品,企业能够提供原产地证明,则填报“〈协4,9-12,17〉”。

上述尖括号(〈〉)、逗号(,)、连接符(-)及数字都必须使用非中文状态下的半角字符。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修订稿)

二ОО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保证报关单数据质量,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在一般情况下采用“报关单”或“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提法,需要分别说明不同要求时,则分别采用以下用语:


1.报关单录入凭单:指申报单位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凭单,用作报关单预录入的依据(可将现行报关单放大后使用)。


2.预录入报关单:指预录入公司录入、打印,并联网将录入数据传送到海关,由申报单位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


3.EDI报关单:指申报单位采用肋I方式向海关申报的电子


报文形式的报关单及事后打印、补交备核的书面报关单。


4.报关单证明联:指海关在核实货物实际入、出境后按报关


单格式提供的证明,用作企业向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办结有关手


续的证明文件。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各栏目的填制规范如下:


一、预录入编号


指申报单位或预录入单位对该单位填制录入的报关单的编用于该单位与海关之间引用其申报后尚未批准放行的报关


报关单录入凭单的编号规则由申报单位自行决定。预录入报


关单及EDI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决定编号规


则,计算机自动打印。


二、海关编号


指海关接受申报时给予报关单的编号。


海关编号由各海关在接受申报环节确定,应标识在报关单的


每一联上。


报关单海关编号为9位数码,其中前两位为分关(办事处)


编号,第三位由各关自定义,后六位为JI匝序编号。各直属海关对


进口报关单和出口报关单应分别编号,并确保在同一公历年度


内,能按进口和出口唯一地标识本关区的每一份报关单。


各直属海关的理单岗位可以对g3档的报关单另行编制理单I/刁


档编号。理单g3档编号不得在部门以外用于报关单标识。


三、进口口岸/出口口岸


指货物实际进(出)我国关境口岸海关的名称。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口的口岸海关选择填报《关


区代码表》中相应的口岸海关名称及代码。


加工贸易合同项下货物必须在海关核发的《登记手册》(或


分册,下同)限定或指定的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登记手册》


限定或指定的口岸与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不符的,应向合同备案主管海关办理《登记手册》的变更手续后填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进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出口


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出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按转关运输方


式监管的跨关区深加工结转货物, 出口报关单填报转出地海关名


称及代码,进口报关单填报转入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在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转让的货物,填报对方出口加工区海


关名称及代码。


其他无实际进出境的货物,填报接受申报的海关名称及代


码。


四、备案号


指进出口企业在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或征、减、免税


审批备案等手续时,海关给予《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来料加工


及中小型补偿贸易登记手册》、㈦卜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


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成品登记手册》(以下均简称《登记手册》)、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或其他有


关备案审批文件的编号。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备案号。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加工贸易合同项下货物,除少量低价值辅料按规定不使用


《登记手册》的外,必须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登记手册》


的十二位编号。


加工贸易成品凭《征免税证明》转为享受减免税进口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出口报关单填报《登记手


册》编号。


2.凡涉及减免税备案审批的报关单,本栏目填报《征免税证


明》编号,不得为空;


3.无备案审批文件的报关单,本栏目免予填报。


备案号长度为12位,其中第1位是标记代码。出入出口加


工区的保税货物,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的电子帐册备案号; 出入


出口加工区的征免税货物、物品,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第六位


为D的电子帐册备案号。


五、进口日期/出口日期


进口日期指运载所申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的日期。本


栏目填报的日期必须与相应的运输工具进境日期一致。


出口日期指运载所申报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出境手续的日


期。本栏目供海关打印报关单证明联用,预录入报关单及EDI报


关单均免于填报。


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填报办理申报手续的日期。


本栏目为6位数,顺序为年、月、日各2位。


六、申报日期


指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


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日期。


预录入及EDI报关单填报向海关申报的日期,与实际情况不


符时,由审单关员按实际日期修改批注。


本栏目为6位数,/顷序为年、月、日各2位。


七、经营单位


经营单位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


或单位。


本栏目应填报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单位编码。经营单位编码


为十位数字,指进出口企业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时,海关给企业设置的注册登记编码。


特殊情况下确定经营单位原则如下:


1.援助、赠送、捐赠的货物,填报直接接受货物的单位;


2.进出口企业之间相互代理进出口,或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


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的,填报代理方。


3.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填报


外商投资企业。


八、运输方式


指载运货物进出关境所使用的运输工具的分类。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运输方式按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代码


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运输方式。





特殊情况下运输方式的填报原则如下:


1.非邮政方式进出口的快递货物,按实际运输方式填报;


2.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旅客所乘运输工具填报;


3.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抵达进境地的运输工具填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驶离出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 4.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填报“Z”; 同一出口


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之间相互结转(调拨)的货物,


填报“9”(其他运输);


5.其他无实际进出境的,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填报《运输方式


代码表》中运输方式“0”(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和保税区退区)、


“1”(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退仓)、“7”(保税


区运往非保税区)、“8,,(保税,仓库转内销)或“9”(其他运输)。


九、运输工具名称


指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名称或运输工具编号。


本栏目填制内容应与运输部门向海关申报的载货清单所列相


应内容一致。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运输工具名称。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填报船舶呼号(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为监管簿编


号)+“/”+航次号;


2.汽车运输填报该跨境运输车辆的国内行驶车牌号+“/”+


进出境日期(8位数字,即年年年年月月日日,下同);


3.铁路运输填报车次(或车厢号)+“/”+进出境日期;


4.航空运输填报航班号+进出境日期+“/”+总运单号;


5.邮政运输填报邮政包裹单号+“/”+进出境日期;


6.其他运输填报具体运输方式名称,例如:管道、驮畜等


7.无实际进出境的加工贸易报关单按以下要求填报:


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及料件结转货物,加工贸易成品凭《征


免税证明》转为享受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


进出的货物,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之间相


互结转(调拨)的货物,应先办理进口报关,并在出口报关单本


栏目填报转入方关区代码(前两位)及进口报关单号, 即“转入


XX(关区代码)XXXXXXXXX(进口报关单/备案清单


号)”。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结转手续的,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填


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㈤”+16位转关申报单


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填报进境英文船名(必


须与提单、转关单填写完全一致)+“/”+“㈤”+进境船舶航次;


2.航空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④”+16位转关中报单


预录入号;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报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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