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优良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的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种用的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的选育、生产、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优良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状况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的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种畜禽选育计划,并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从事畜禽品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在繁育种畜禽前,应当制定品种特征、生产性能和相应的饲养管理技术规范。
第八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不断选育提高现有的畜禽品种;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畜禽品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保护。
第九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是本省畜禽品种鉴定的最高技术机构。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畜禽品种审定办法和审定标准的制定、畜禽品种的认可、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和畜禽品种的推荐等工作。
第十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报审的畜禽新品种应当在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受理应当说明理由。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经该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予以公布。
未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用于生产、销售,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二个月内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认为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的畜禽品种、品系和配套系,不适应本省的自然条件或者有其它不可克服的缺点的,应当提出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建议,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
第十三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种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以及生产经营种畜禽遗传材料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生产的种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和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以及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种禽孵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验收合格后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凭此证办
理登记注册。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商品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二)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以及生产经营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三)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可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四)从事种畜禽购销、种禽孵化和人工授精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七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种畜禽生产性能优良、品种特征明显、引种渠道规范、健康无病、并达到规定数量;
(三)有相应数量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疫设施和防疫程序;
(五)有完整的系谱和生产性能记录。
第十八条 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良种登记制度、完整的种畜禽系谱和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牛、马、驴、驼等大牲畜《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其他畜禽《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年。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生产经营范围,以及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按照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的种公畜及其纯种繁育的后代具备生产条件的,应当实行人工授精。进口的纯种母畜应当实行纯种繁育。
第二十一条 用于配种繁殖的种公畜必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用于营业性配种。
第二十二条 畜禽品种、品系和配套系在推广使用前,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生产性能测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和种禽孵化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书,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四章 种畜禽经销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畜禽及其产品应当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和完整的种畜禽系谱,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种畜禽,应当到引入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种畜禽应当符合畜禽品种标准,并附有完整的种畜禽系谱、生产性能记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进出口,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并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托运种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向承运方提交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河北省种畜禽调拨专用运输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提交种畜禽调拨专用运输单和检疫证明的,承运方不得运输。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种畜禽广告审查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生产、销售未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者延期手续,生产经营种畜禽和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或者从事畜禽人工授精、孵化活动的;
(三)未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销售的种畜禽及其产品未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和完整的种畜禽系谱的。
有前款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种公畜用于营业性配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鉴定不合格的种公畜应当强行去势,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种畜禽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人工饲养的种用的特种畜禽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畜禽品种的审定办法和收费标准,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办法和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购销、联营、串换、协作、开发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外的黑色金属材料、有色金属材料、冶金料、废旧金属材料等金属材料(以下筒称钢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钢材市场交易在国家的调控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
组建钢材市场交易必须坚持管理者和经营者相分工的原则。
第四条 市物资局是市人民政府钢材市场的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钢材市场。日常工作由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其职责为:审查经营条件、办理钢材外运证明手续。组织实施有关钢材市场的各项规章和管理办法,统一管理钢材市场的各种图章。
第二章 经营范围和资格
第五条 申请经营钢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填写《吉林市钢材进场经营中申请登记表》,向物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场经营。
第六条 物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按物资管理部门确定的分工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组织购销。
工业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只能供应本系统企业使用的钢材。
生产企业的销售机构,可以批发零售本企业生产的钢材
第七条 下列钢材必须在钢材市场内经营:
(1)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
(2)使用钢材的单位库存剩余的;
(3)回收部门用废旧金属加工的;
(4)进口购进的;
(5)企业用自销产品串换的;
(6)企业间互相调剂、串换的;
(7)有关部门搞协作或补偿贸易购进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八条 经营钢材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必须在市场的管理和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生产建设单位,需要销售其超储、积压及企业自行加工,进口串换等钢材时,必须报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必须在钢材市场内销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品种、规格完成国、省、市指令性计划任务后自销钢材的也必须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 经营再生钢材回收的企业严禁从个人手中购买铁路、油田、供电、矿山、城市公用和军事设施上的专用钢材。
向个人收购非生产用钢材,严格执行专点收购和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承担计划供应任务的特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的必须经计委、物资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交易大会上签订的钢材交易合同,必须由钢材市场统一签证,并经钢材市场审核加盖“吉林市钢材市场合同签证章”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逐步推行对生产建设单位实行定时、定量、定品种的包保和承包配套供应钢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用短线品种搭配滞销品种;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发票、提货单,不得从企业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销售钢材必须有一定量的库存,必须有合法的进货凭证,严禁指空卖空。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钢材,要有质量保证书、化验单、立品合格证。
伪劣、过期报废和国家公布的淘汰钢材,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章 价格及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销售钢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有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钢材调剂串换、委托代办、代购代销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钢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要明码标价、一货一签。
第二十二条 购销业务核算,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或商业汇票,不得支付现金(小额除外),不得搞两票,支票加现金或笔业务开两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市场交易合同,通过银行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经营钢材必须使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发票。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外发运钢材的,必须向市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盖有“吉林市钢材市场运输专用章”的运输证明办理发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需要向省外发运钢材的,必须持市运输证明,到省钢材办理出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没有取得经营钢材资格的单位,因生产建设需要外运钢材,必须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经钢材市场办公室核准后按规定办理出市、出省的运输证明。
第六条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由物资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未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超范围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30%至4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截留国家计划内钢材转计划外销售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倒卖各种票证,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限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两票的方式结算(支票加现金或一笔业务开两张发票),不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使用没有盖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发票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运输证明,擅自外运钢材的,没收所运钢材,并追究当事人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钢材市场检查、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资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