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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4:36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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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63号


《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统一供应,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充分实现土地资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为了调控土地市场,获取土地利用的最佳效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而对国有土地进行适时储存、管理和前期整理开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国有土地的储备。
第四条 温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工作。温州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城市建设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土地的供求关系和储备土地最佳收益成本比,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国土资源与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所储备的土地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七条 市计划、财政、规划、房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土地的来源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
(一)新征用的土地,但各类园区和用地规模较大的重点工程除外。
(二)收回的建设用地:
1.因实施城市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而被收回的土地。
2.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和国有、集体企业因改制而被收回的土地。
3.因闲置而被收回的土地。
4.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收回的土地。
5.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6.因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符合储备条件而被收回的土地。
(三)政府投资垦造的土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
(四)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的收回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政府需要收回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储计划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布收回通告。土地使用权人按通告要求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做好腾空的准备工作。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四至范围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对。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就拟收回土地的相关事项,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方案的同时,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的约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收回补偿费用。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与其它设施,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七)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被收回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回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权人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者批准文件;
4.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
5.建筑物所有权权属凭证;
6.地籍图和建筑平面图;
7.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8.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征用取得的国有土地需要储备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出资,依照法定程序征用后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垦造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直接纳入储备。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批准用途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扣除已使用年限后的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同类土地的取得费用加上该土地开发费用(即征地费用加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补偿。
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依照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乘以建筑成新或扣除已折旧金额(折旧年限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不予补偿: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正当理由闲置两年以上未开发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前期整理开发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进行合理的利用。
为了筹措土地储备资金,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
经规划部门会签,储备土地可以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也可以经批准建造临时建筑物出租。
建造临时建筑物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储备土地利用的收入纳入储备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进行下列前期整理开发:
(一)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
(二)土地平整。
(三)配套设施的建设。
(四)地下障碍物的清理。
(五)为了统一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对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扩拆,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完成供地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使供应的土地能随时交付。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付给土地储备机构的资本金和专项拨款;
(二)经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出让收益的6%提成;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来源。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
(二)新征土地的补偿费用;
(三)收回或征用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整理开发和管理费用;
(五)储备资金的利息等储备费用;
(六)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回笼:
(一)储备土地供地后收入的地价款中其土地的成本由财政全额返还;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等政府行为造成储备土地供地时收回的地价款不足土地储备成本的,经审定后由市财政拨款补足。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
(一)土地储备资金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使用受市财政与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土地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具体操作办法可以由市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期交付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土地储备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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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内经验收合格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
住宅小区范围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人口和住宅相对集中、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相对完善的居住区。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实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法规和政策,协调指导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二)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和标准;
(三)审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四)管理、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启动基金、维修养护资金的投向和使用;
(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住宅小区物业验收,负责住宅小区物业接管;
(二)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初审;
(三)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启动基金、维修养护资金的筹措、管理;
(四)组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选聘和订立合同;
(五)指导、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审批住宅小区物业重大维修项目及物业管理企业资金收支预、决算;
(七)查处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法规的行为。建设、财政、工商、公安、煤气热力、广播电视、民政以及供电、邮电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五条 住宅小区设立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小区内业主及居委会推选的代表组成。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代表数额及产生和罢免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民政、公安等根据住宅小区规模等情况确定。
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选举、罢免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批准管委会章程;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约。
第六条 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管委会负责在会议召开前15日内将会议日期及内容通知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各位代表。有20%以上业主代表提议,管委会应于接到该项提议后15日内召集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的第
一次业主代表大会,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集。
第七条 管委会由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管委会委员一般为5-9人的单数。管委会委员由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也可聘请居委会、有关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的人员担任委员,但业主代表不得少于管委会委员总数的60%。管委会? 枇⒅魅危比耍敝魅危保踩耍晒芪嵩谄湮敝醒【俨? 第八条 管委会在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下,代表业主的合法权益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目标,经业主代表大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以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合同约定条款处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五)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的实施;
(六)监督住宅小区物业重大项目维修及物业管理企业资金收支预、决算。
第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与维护业务,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物业管理企业及资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管委会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报市和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企业聘请有关专营企业或专业人员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维修养护项目时,合同中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不随之转移。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文本,由市物业
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住宅小区物业验收与接管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竣工或完成整治改造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管。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新建单体工程竣工后,按前款规定进行验收接管。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小区或单体工程时,应当向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内承建的物业项目竣工验收前,可自行或者聘请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前期物业管理。工程验收移交后,由中标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对承建的物业项目,应当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出售、出租或分配房屋的手续时,在房屋出售或租赁合同中,应对购、租房者提出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的约定。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住宅房屋(不含未参加房改售房的公房)室内维修,由业主负责;住宅楼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顶等共用部位的维修及门窗油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非住宅房屋维修由业主负责。
(二)住宅楼供电总表(含总表)以外线路的维修养护,由供电部门负责;总表至分表线路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分表(含分表)至住户室内线路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
(三)住宅楼自来水总表(含总表)以外管道的维修养护, 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总表至住户室内管道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自来水分表由业主负责。
(四)住宅楼化粪池至住户室内排污管道的维修养护及化粪池的清运与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化粪池以外污水管道的维修养护,由污水处理厂负责。
(五)将住宅楼袋装生活垃圾送到指定堆放地点,由业主负责;将垃圾由堆放地点集中到垃圾站,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将垃圾由垃圾站外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六)住宅小区内非市政道路及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和绿化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住宅小区内供热、供气、有线电视、通讯、消防、路灯、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养护,由有关专业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各专业部门可根据需要将物业维修养护项目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住宅小区内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物业项目出现问题,物业管理企业应积极协助业主联系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治安保卫,按照专业保安与群众自治防范相结合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配备保安人员,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机动车辆停车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停车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应缴纳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由有关专业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向业主收取。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凿、拆房屋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或搭、占阳台、屋面、通道、楼梯间及墙体外空间;
(二)超过设计负荷使用房屋或者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三)在住宅楼或草厦内开设餐饮、娱乐项目;
(四)将草厦用于居住;
(五)随意停放车辆;
(六)装饰装修房屋不及时清除渣土、垃圾;
(七)在公共场地、走廊、屋顶、楼梯内乱抛垃圾、堆放杂物;
(八)有碍市容观瞻的乱建、乱搭、乱挂、乱贴等;
(九)饲养禽畜;
(十)排放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十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十二)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用设备和设施;
(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业主装修房屋,施工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装修保证金。装修结束后,业主应于3日内将装修垃圾清运干净。对按时清运装修垃圾、未破坏原建筑主体结构的,物业管理企业将保证金退还业主。装修保证金收取标准,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供电、供气、供排气、通讯及有线电视等部门在住宅小区内挖掘市政道路及公共场地,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并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按掘非市政道路及公共场地,须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在楼顶或者墙面架设管线,须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 匆蟀沧凹苌琛?
第五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开发建设单位新开工建设项目缴纳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10%,作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启动基金,由财政部门按季度划转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要用于购置物业管理用房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维修资金来源:
(一) 从房改售房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的利息;
(二) 住宅用房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0元缴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
前款所列(一)项资金,由房改资金管理部门于每年年初划转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二)项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直接向业主(不含未参加房改售房的公房所有权人)收取,实行专户储存,单楼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向业主公布使用情况。
住宅小区内未参加房改售房的公有住房的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从房租收入中将维修专项费用按季划转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于非市政道路及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绿化管理、卫生清扫等所需资金,年初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后,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专业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项目,其维修养护费用从委托费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 代收代缴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委托部门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商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时,所有权人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使用权人须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并将应由使用权人缴纳的有关费用界定清楚。业主应将租赁合同副本交物业管理企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启动基金和维修养护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业主装修房屋不及时清运垃圾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清运,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支付。支付后的剩余部分应于垃圾清运完毕后5日内退还业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开挖非市政道路及公共场地,在楼顶或墙面架设管线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应负责赔偿;不按要求安装架设管线的,物业管理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或公用部位损坏的,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并没收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及管委会可以投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以罚款:
(一)物业维修养护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将管理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乱搭、乱建、改变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用途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办规定,挤占或挪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启动基金、维修养护资金的,除限期退还挤占或者挪用资金外,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物业管理工作人员正常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热情为业主服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级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2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5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九日

湘潭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湘政办发〔2006〕32号)及《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湘交基建〔2007〕20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我市列入湖南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工程。
第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化设计、分级负责、分级投入、严格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享受省、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坚持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全市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中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批准(认可)项目业主,审查申报年度计划,制定项目自筹资金方案并落实到位,检查、督促征地拆迁和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韶山市至湘乡市干线公路的建设责任主体为市公路管理局),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负责组建项目业主(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或其他机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可)。各县(市)的项目业主分别负责辖区内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干线公路建设中的质量、进度、安全、廉政、资金等负总责。
第九条 我市成立市“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交通建设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市人民政府授权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干线公路建设的重要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干线办),主要职责是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十条 市发改委负责干线公路改建规划和计划的衔接协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干线公路项目定额投入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市级补助资金的落实及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市交通局对干线公路建设进行行政监督和行业管理,负责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编制与申报,按照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向省交通厅报批工程建设项目,负责省补助资金的请领与拨付,负责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配合各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好干线公路建设用地、临时用地的初审和报批手续,并给予优惠政策,简化手续,确保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协助项目业主做好干线公路水土保持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的编制(费用由项目业主负责),以及上报省水利厅审查并批复。
第十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协助项目业主做好干线公路环境评估报告(费用由项目业主负责),以及上报省环保局审查并批复。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履行各自职责,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施工管理环境。

第三章 项目建设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湘潭至湘乡公路、韶山市至湘乡市公路、S209宁乡横市至双峰太平寺公路湘潭段采用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宁乡灰汤至湘乡虞唐公路、韶山互通经回龙桥至茶恩寺公路采用三级公路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路基宽度根据实际情况分为8.5米、10米、12米三类。其中二级公路路基宽度为12米,部分路段根据实际情况可为10米;三级公路路基宽度为8.5米,路面宽度为7米。
第十九条 干线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努力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干线公路应配置系统、完善的标志、标线、视线诱导标及必需的隔离栅、防护网;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等人口集中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四章 前期工作及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 “十一五”干线公路改建规划内涉及的湘潭市有关项目为我市干线公路建设的目标任务,其余项目不得纳入干线公路建设补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改委报省发改委,经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后由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按省交通厅下达的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市财政予以资金补助。
第二十三条 列入干线公路建设年度市级资金补助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纳入“十一五”规划并列入省交通厅的年度计划;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三)项目业主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

第五章 设计与招标

第二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实行一阶段设计,对于方案复杂、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应采取两阶段设计。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认真贯彻交通部提出的“六个坚持、六个树立”设计新理念,按照《湖南省公路建设工程前期工作技术指导意见》,体现“沿着老线行,基本达标准,设计要灵活,路面要平整,环境要友好,安保不能省”的原则,实现“安全、环保、节约、实用”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干线公路一般应尽可能利用现有公路进行建设,达到二级或三级公路技术标准,设立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对利用的老路段要有详细施工组织方案并确保道路交通畅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交通部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完成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认真编制好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七条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须按审批权限由市交通局报省交通厅审批。对施工图设计已批复的项目,不允许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如有重大变更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和大中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以及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的采购都要严格遵照招投标制。勘察设计招标经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的招标文件,应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投标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评标方法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合理低价法。对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长大隧道工程,按《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88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发布招标公告,应按规定在本省指定的《湖南日报》、《湖南经济报》、《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进行,且不少于一报一网。项目法人应按照规定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体上进行招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评标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组成采用专家+项目业主方式。评标专家由业主代表在市交通局从省交通厅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抽取和评标过程由市交通局进行行政管理,全过程监督。评标专家抽取应严格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项目法人报市交通局审查后报省交通厅审批。未经施工许可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干线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由县(市)负责,其中广播电视、通信、电力杆线和军、民用电缆以及自来水、油气管线原则上采用“谁主管、谁负责、谁拆迁”的办法解决。县乡道改造为干线公路所占用的土地可比照《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实施。
第三十六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力争优良工程。对于重大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前应向市交通局质量监督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并报省交通厅质监站备案。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和合同控制工程造价,工程设计变更应按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工程变更管理,按权限履行变更审批程序,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经审查批准的干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纳入决算。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工程台账、工程变更台账、工程计量支付台账,形成整体工程造价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号,2007年)和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湘交质监〔2006〕第328号)等规定,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落实相关措施,预防和杜绝重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廉政建设第一责任单位,应杜绝转包和非法分包,应严格实行经济合同、廉政合同和安全合同的“三合同”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报表制度。建设单位应于每月25日将工程进度月报和工程变更台账报市交通局汇总后定期报省公路管理局。

第七章 资金管理及拨付

第四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强化筹资和资金使用管理。省定额投入项目的资金和市政府投入干线公路建设的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对列入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省定额投入标准为二级公路12米、10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三级公路8.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为150万元。三级及以上公路大桥每平方米3000元。市人民政府按10万元/公里实行定额补助,并将定额补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辖区范围内的项目根据省交通厅批复的施工图确定的工程项目预算金额扣除省、市定额投入后的不足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进行全额投入。市干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辖区内的省、市定额补助资金进行干线公路建设项目间的适度调剂。
第四十四条 项目业主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工作纳入合同管理范畴。
第四十五条 干线公路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参照《湖南省公路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湘交计统字〔2005〕67号)、《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量计量支付实施办法(试行)》(湘路工程字〔2005〕290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干线公路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应严格遵守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交审发〔2000〕64号)和《交通部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审发〔2000〕62号)的规定,未经审计的项目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办理竣工验收,不得报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八章 验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2004年)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和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未进行交(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工程交、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报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于公路建设里程小于20公里或总投资小于5000万元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五十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及时向省交通厅申请竣工验收。

第九章 目标考核管理

第五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责任目标考核每年末进行一次,考核按《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进行。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以及各有关部门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较好的单位及先进个人予以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及个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