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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3:59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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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音像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属文化系统的,由市文化局主管;属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的,由市广播电视局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业务分工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管理的音像市场,是指销售、出租和播放过程中的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或图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等)。
第四条 录像出版物的销售业务只准许广播电视、文化系统和国营商业的主营公司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经营。录音带(含唱片)的销售业务允许个体户经营。
第五条 录像带的出租业务只准许广播电视和文化系统设点经营。向录像放映点出租节目录像带的业务,只能由县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系统经营。广播电视、文化系统开设向家庭出租节目录像带的出租点,不得向录像放映点出租节目录像带。租价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
按具体情况核定。
第六条 开设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点,须经县以上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属文化系统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属广播电视和其他系统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销售、出租点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
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方可开业。
第七条 音像制品销售、出租点,要按国家关于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只能销售或出租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带,不得销售或出租从其他渠道非法进口、制作、翻录、复制的音、像带。
第八条 录像放映点只限于在乡镇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工会和共青团等部门所辖的文化娱乐单位(场所)开设和经营。经批准开设的录像放映点,不准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租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禁止私人经营录像放映业务。
第九条 开设录像放映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场地,其建筑物必须是砖木或混合结构;
2.有符合要求的放映设施与设备;
3.放映厅面积不得少于五十平方米,厅内空气流畅,通道间隔合理,座椅整齐统一,并须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4.有专取负责人,有熟悉放映业务的技术操作人员和治安管理人员。
第十条 市区(香洲、吉大、拱北)录像放映点的布局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斗门县和香洲区乡镇录像放映点的布局,由县、区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凡符合上述开设条件的,经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场地审查合格后,按所属系统分别由市、县(区)文化局
、广播电视局审批,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方可从事放映业务。
万山、三灶管理区和平沙农场建立由宣传、文化、广播、公安、工商部门共同组成的社会文化管理小组,负责对本地区录像放映点进行统一布局,按系统分别报市文化局和广播电视局审批、发证。
经批准的录像放映点应每月按收入额的百分之二向发证部门缴交管理费。
第十一条 录像放映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岗位责任制,挂牌亮证经营;
2.只准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的节目,并只能到由文化和广播电视部门指定的出租点租带,不得放映从其他渠道进口和录制的录像带;
3.严禁放映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散布封建迷信思想的录像节目;
4.放映宣传不得以淫秽、色情的海报及在场外架设高音喇叭招徕顾客;
5.实行定点放映,不得以流动形式跨乡镇放映;
6.放映收费执行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电影票价;
7.每月要向管理部门填报放映目录登记表,每半年要书面报告一次放映和管理情况,年终进行书面总结,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核准登记,办理换证手续;
8.按规定向发证单位缴交管理费。
第十二条 激光视盘、唱盘(含OK带)的播放管理办法,参照音像制品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对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销售、出租音像制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有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并予以取缔。
2.对无《录像放映许可证》而开设录像放映点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或文化部门没收其放映设备和全部非法收入,给予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取缔。
3.对销售违章翻录的音像制品者,除没收其全部音像制品和非法收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进货价的三至五倍给予罚款;对出租、播放非国家出版单位出版和非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者,除追究有关人员及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
门给予停业整顿,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4.对销售、出租、播放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色情、淫秽和其他违禁内容的音像制品者,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将录像放映点转让、承包租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违反录像放映规定者,除追究当事人和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由其所属的广播电视部门或文化主管部门给予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放映许可证、没收一切播放设备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应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监督。音像制品销售点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放映点的日常检查工作由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发现问题
,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全市现有的音像制品销售、出租、播放点,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到所属的广播电视、文化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审核。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和向广播电视、文化部门领取新的放映许可证。未领取新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
任何单位,一律不得销售、出租音像制品和从事播放活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珠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z122504



198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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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9月,根据形势的需要和资本项目一些操作环节不规范的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其中第三条第九款规定:“境内机构转让股份(股权)和境内机构依法清算后的资金,需购汇汇出的,应经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这一规定对于规范操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鉴于该项业务已基本规范,为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减少公文运转时间,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决定:
一、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购汇审批权限下放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各外汇分局审批后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向中方转让股权,中方申请购付汇支付外方股权转让价款时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外汇登记证;
3、转股协议;
4、外经贸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
5、股权变更后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经批准生效的合资合同与章程;
6、原外商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
7、申请之日中方所有外汇帐户对帐单;
8、外方若有转股收益,中方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9、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它材料。
三、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结业,企业申请购付汇支付外方清算所得款时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外汇登记证正本;
3、外经贸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复文件;
4、清算委员会的清算决议;
5、验资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
7、现有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
8、清算结束日外汇帐户对帐单;
9、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10、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它材料。
四、汇发(1999)21号文件第三条第九款废止。
特此通知。



1999年12月27日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赵志浩
                        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带有前(一)、(二)、(三)项所列非专利标记的产品;
  (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专利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检举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应经专利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技术,必须出示其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权有效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作专利技术广告时,应当核实该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资料,并将其复印件留存备查。
  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冒充的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


  第十条 发现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公民,专利管理机关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查处冒充专利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封存。


  第十三条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表彰鼓励。


  第十四条 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的专利标记及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一律销毁。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对逾期未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而又继续销售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加倍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为冒充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的,比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冒充专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实施罚没款处罚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交执法机关的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