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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市区冬季除运积雪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9:54:58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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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市区冬季除运积雪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市区冬季除运积雪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6号)


第一条 为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环境整洁,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营口市市区(站前区、西市区)内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中省直及外埠驻营单位、“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和市民。

第三条 营口市除运积雪指挥部负责指挥全市冬季除运积雪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全市除运积雪的具体工作。

各区和市直各委、办、局及中省直单位都要设置除运积雪领导机构,负责本系统承担的除运积雪任务。

第四条 冬季除运积雪工作实行责任制。市除运积雪指挥部与各区、市直各委、办、局及中省直单位签定责任状;各区、市直各委、办、局及中省直单位与所属基层单位(含个体业户)签定责任状;层层落实责任。

第五条 除运积雪所需的公用费用由财政部门在征收市内机动车辆增容费时代收,征收标准为小车(包括摩托车)每台30元,大车每台50元,其费用由财政一次拨付市除运积雪指挥部,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类市场、摊区(含通道)的除运积雪任务由市场、摊区的主管单位负责。

在建工地现场及施工波及到的道路积雪由建设单位负责除运,如冬季停工不能除运积雪的,须向市除运积雪指挥部交纳代清代动费。因动迁已搬迁的单位,除运积雪任务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降雪后要以雪为令,各单位在雪停后24小内必须将分担区内的积雪清扫完毕;按规定应运出的积雪,雪停后48小时内必须清运完毕;逾期按规定罚款。

第八条 因无运输能力不能运雪的,须向市除运积雪指挥部按每平方米5元标准交维代运费,由市除运积雪指挥部组织运出。

第九条 代运费关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许挪用或占用,使用财政统一收费收据。

市内中、小学校不交纳代运费,其积雪由市除运积雪指挥部安排运出。

第十条 除雪责任区应清扫干净,露出黑色路面。允许堆放残雪的地段,必须将残雪整齐堆放在路边石以外或路岛以内等指定地点。不许在公共汽车站点、垃圾容器、垃圾中转站公用厕所周围堆放积雪,严禁往雪堆上倒垃圾、泼污水,运出的积雪必须按指定地点堆放。

第十一条 对清除积雪好的单位,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除运积雪任务或不能及时完成除运积雪任务及除运积雪质量极差的单位,除通报批评,限期完成任务外,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6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除运积雪规定情况节严重的单位或个人,有机动车的单位,由公交警支队停止其车辆运行;无机动车的单位,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清除积雪或在市内按指定地点堆放积雪的单位,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阻碍除雪人员作业和防碍除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区冬季除雪工作督行规定》(营政发[1987]66号文件)和营口市政府1993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作好冬季积雪清除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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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9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14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对省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其名称为“江西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署,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人民政府任免,一般由厅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8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光明磊落,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人事厅任命,一般由处级、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须的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曾分管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1名稽察特派员和若干名稽察特派员助理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划归人事厅集中管理,并对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给予适当的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涉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一个稽察特派员办事处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监督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审查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评价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人事厅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对外经济贸易厅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省人事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及参与稽察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人事厅直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人进入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2日

厦门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利用收售废旧货物从事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废旧物资行业的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废品旧货收购、典当、信托寄售等行业(以下简称废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废旧业须所在地市、县(区)供销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获得营业执照,方准开业经营。
开业经营后,因故停业、转业、合并、扩充、迁移、改变经营范围、以及更换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须持主管部门证明,向公安、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各乡、街道废旧业管理站,应在当地政府、公安机关领导下,接受供销部门的业务指导,统一对辖区内个体废旧业的管理、教育、检查和废旧物品的收购。
第五条 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经营废旧业,有固定场所者,不得跨区、县设点收购。其所收购的废旧物品必须统一交售给供销部门、管理站。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人,可申请《废旧业临时流动收购证》。
外市、县个人在本市从事废旧业,必须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申请半年以上暂住户口,具有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当地乡以上政府证明,经市、县(区)供销部门同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废旧业临时流动收购证》,在指定范围内收购,所收购的废旧物品必须统一交售给
指定的供销部门、管理站。
第六条 从事废旧业必须亮证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执行收购政策,严禁转手倒卖、敲诈勒萦。严禁收赃、销赃、窝赃,严禁引诱、教唆他人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经营废旧业必须建立健全登记查验、保管、报告等项制度,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废旧业单位的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检查、监督。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不得知情不报,借故刁难。
第八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由市、县供销社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准收购。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铁器制作、铸件、冶炼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只能承接来料加工,不得同时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户,只限于收购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具,严禁收购单位和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一条 凡运出市外的废旧金属、纸张、塑料,应经供销或物资部门核实后报市计委审核签证,方可外运,否则铁路、交通部门不予承运,银行不予办理结算和托收承付手续,公安、工商、交通检查站可以扣留。扣留的废旧物品交供销或物资部门收购。
第十二条 凡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出售的废金属,必须持本单位证明交售给物资、供销回收部门。收购付款原则上均使用转帐支票。需付现金的,必须在收据上注明出售人的单位及姓名、住址,以便查对。
对个人出售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旧金属,以及典当、寄售高档贵重物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有关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承接典当、寄售高档贵重物品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证明,详细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以及物主姓名、单位、住址等内容,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公安机关的通报、协查通知单要认真核对,并妥善保管。
对典当、寄售、信托行因管理不善,造成客户物品遗失、损坏的,由典当、寄售、信托行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严禁收购、典当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品;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石油、通讯、供电、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国防器械和工矿专用器材;
(三)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发现下列情形者,应立即扣留物品并报告公安机关:
(一)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出售来路不明或有其他可疑的物品;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持有其他可疑证件的售物人;
(四)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十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能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分子,追缴赃物以及对废旧业治安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保护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抢劫、诈骗、偷盗、打击报复经营者、职工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侦破,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收购证和营业执照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并没收违禁品、赃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废旧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