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蔬菜的发展,加强无公害蔬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农药及肥料使用、产品质量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DB62/800—2002,DB62/T801~803—2002)和生产过程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蔬菜及其初级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蔬菜中包括马铃薯和本市地产百合。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无公害蔬菜的检测监督工作。
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发展、管理工作。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无公害蔬菜的流通管理工作。
质监、环保、卫生、水利、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的发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技术推广体系和检验监测体系,实施国家和地方标准,在生产经营的重要环节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站点,加强监督检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检验检测和监督抽检,定期或不定期地公布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验监测数据报告。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严格的自检制度,对所生产和经营的无公害蔬菜进行自检自测;无自检自测能力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和专业检验检测机构对无公害蔬菜进行自检自测和委托检测,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活动,创办无公害蔬菜生产组织和无公害蔬菜销售专业市场、配送中心及服务网络。
第二章 产地认定和生产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应当建立生产基地。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规划。
无公害蔬菜基地的选址和确定,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质量》(DB62/T801—2002)。
第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产地认定制度。
具备一定规模的蔬菜生产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其他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蔬菜生产者),均可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蔬菜生产者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应当向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基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二)无公害蔬菜的生产规划和计划;
(三)生产基地的环境说明;
(四)生产管理制度、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保障措施;
(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册;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上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报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统一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认定并获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当设置标示牌,标示牌应当标明基地面积、产品名称、生产者等内容。
第九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及其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二)利用废水、污水灌溉农田;
(三)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生活等建设项目;
(四)销售禁止使用的农药和肥料。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农药使用准则》(DB62/T802—2002)规定的品种、用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无公害蔬菜生产者按照规定使用农药,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逐步引导采用生物农药和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或致癌、致畸、致突变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第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肥料使用准则》(DB62/T803—2002)的规定使用肥料。
无公害蔬菜施肥,应当以有机肥料为主、化肥为辅,并根据农作物需肥规律、土壤供肥情况和肥料效应,实行平衡施肥。
因施肥造成土壤污染、水源污染或影响农作物生长、达不到质量标准时,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停止使用该肥料,并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使用硝态氮肥和含硝态氮的复合肥、复混肥以及未经无害化处理和充分腐熟的有机肥料。
禁止将各类生产、生活垃圾作为肥料使用。
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实行生产手册管理制度。
无公害蔬菜生产手册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发放并监督管理,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载在生产手册中:
(一)种子或种苗的来源、品种;
(二)土壤处理情况;
(三)灌溉用水情况;
(四)病、虫害发生情况;
(五)农药使用情况;
(六)肥料使用情况;
(七)蔬菜收获、贮藏及出售情况。
第十三条 农业、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分别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种子、农药、化肥等投入品的使用、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污染源治理、生产基地水源基础设施建设及水质等加强监督管理。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产品蔬菜监测机构,应当对无公害蔬菜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生产手册对各项登记事项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检测;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在接受检查和检测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生产过程原始记录等资料。
第三章 产品认证和标识
第十四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产品认证和标识制度。
无公害蔬菜的产品认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的组织、协调和标识管理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范围内的蔬菜生产者,均可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
申请无公害蔬菜的产品认证,应当向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具有相应资格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书及相关材料;
(二)无公害蔬菜生产手册;
(三)认证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的无公害蔬菜产品目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在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生产产品认证证书规定范围之外的蔬菜品种,应当向原产品认证机构申办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经产品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及时向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发放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只准无公害蔬菜生产者自用,不得转借、出让、买卖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的蔬菜生产者,可以在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不得超出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等范围。
无公害蔬菜投入市场,应当附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四章 经营销售
第十九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建立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产销挂钩、产销一体、连锁配送等多种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可以进入市场直销自产蔬菜。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与无公害蔬菜基地建立稳定的供货关系。
无公害蔬菜经营者应当从进货源头加强检验检测,确保所经营的无公害蔬菜安全合格。
第二十条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向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点,配备经蔬菜监测机构培训合格的检测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应当附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还应当附有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经初级加工进行包装的无公害蔬菜,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生产单位和产地。
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公害蔬菜销售市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复核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所附的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抽检和速测,抽检和速测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抽检和速测,应当包括有机磷类农药残留量、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建立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并采取相应的保存和卫生措施,确保所售无公害蔬菜与可能对蔬菜造成污染的物品相分离。
商场、超市经营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三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外地蔬菜,应当是无公害蔬菜并附有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未附有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及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不得上市销售。
本市无公害蔬菜销往外地,应当按照销往地政府的规定,附有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装载过化肥、农药、粪土和其他可能污染蔬菜的物品而未经清污处理的运输工具载运无公害蔬菜。
禁止使用可能污染蔬菜的器具装盛无公害蔬菜。
禁止使用非生活饮用水洗涤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无公害蔬菜的市场信息体系,开展无公害蔬菜的供求预测、预报和预警工作,为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它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产品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生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公告追回。
不合格无公害蔬菜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和对社会公众开放的酒店、餐厅,其食品原料所使用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向部队供应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监测机构在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检测时,除国家规定的检测费用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对无公害蔬菜的抽检和速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监测机构和检测点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进行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得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的蔬菜生产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产地认定程序报请撤销其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
(一)产地环境或农业投入品不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扩大产地范围的;
(三)所产蔬菜经检测或抽检连续三批不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借、出让、买卖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以及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在生产手册中如实记载相关事项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和商场、超市未按规定备案,或未设立检测点、配备检测人员的;
(二)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市场和商场、超市未设无公害蔬菜专销区的;
(三)商场、超市销售非无公害蔬菜的;
(四)幼儿园和学校集体食堂、对社会公众开放的酒店和餐厅用非无公害蔬菜作食品原料的;
(五)向部队供应非无公害蔬菜的。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无公害蔬菜与其他可能对蔬菜造成污染的物品相分离的;
(二)违反无公害蔬菜运输、装盛等规定的;
(三)使用非生活饮用水洗涤无公害蔬菜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商贸、质监、环保、卫生、水利、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两个和两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就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所称两个、两级、两次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以及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等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商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蔬菜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无公害蔬菜管理、监测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的深加工及其制成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及产地证明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及标识管理,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作出具体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及工作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无公害瓜、果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2007]19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市(县、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而失去土地的“农转非”人员;
(四)被征地农民享受政策的年龄界限,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被征收后又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征地时已经安置且户籍已迁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
(二)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合理分担;
(三)养老保障缴费办法和待遇水平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和待遇水平区别对待;
(四)根据被征地农民年龄结构状况分别实施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养老保障平台由相关县、区政府(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搭建,并实行相对独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经办体系,由县区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自求平衡。
二养老保障和养老保险
第五条 养老保障的实施范围、享受待遇、缴费标准和资金的来源、管理:
(一)实施范围
从土地被征收之日起,男年满45周岁以上、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二)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条件、标准和时间
1. 符合养老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经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待遇。
2. 列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条件时,按开始享受时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保障待遇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标准,并将保障水平控制在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以内。鉴于目前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最低标准,可控制在当地2007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0%以内。
3.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标准,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
4. 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费1000元。
5. 土地被征收之日,符合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男年龄已满60周岁、女年龄已满55周岁以上的,其享受待遇的时间,从被征地的次月起执行;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其享受待遇的时间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起执行。
(三)缴费标准
缴费标准按被征地农民的年龄状况分别计算,即每个人养老保障费缴费总额,等于参保时全市平均预期寿命减去本人退休年龄(男按60周岁计算、女按55周岁计算)后乘以12个月,再乘以养老保障月待遇标准。超过退休年龄的按全市平均预期寿命减去实际年龄计算,如全市平均预期寿命与本人年龄差不足5年的(含超过全市平均预期寿命的人员),按5年计算。
(四)资金来源
1.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筹集,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
2.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生活费资金总额为基数,由政府承担40%,集体承担30%,个人承担30%。其中政府承担部分由收益土地出让金的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纳入征地成本。集体和个人承担部分,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划拨和抵扣。本办法实施前已发生的征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已经取得相应费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集体和个人应支付的保障费用。
3.收益土地出让金的政府,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提取调剂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纳入征地成本。
(五)帐户模式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个人专户、统筹帐户与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集体、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纳入个人专户;政府缴纳部分纳入统筹帐户。发放养老保障生活费时先从个人专户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帐户支付。
(六)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1.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
2.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和调剂金,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的保障资金专户。
3.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4.调剂金用于弥补由于调整养老保障生活费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生活费造成的资金缺口。
5.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给付的养老保障生活费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帐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6.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生活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缴费办法和资金来源:
(一)参保条件
从土地被征收之日起,男年满16周岁至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至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由被征地农民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规定缴费并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从符合退休条件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办法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的,按企业缴费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者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后,政府为其补贴两年的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2%,本人缴费基数的8%部分由个人缴纳。在政府补贴期间,缴费基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超过部分由个人缴纳。对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发给养老保险补贴。
(四)资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的两年养老保险费补贴资金,从提取的调剂金中列支。
第七条 养老保障和养老保险相关问题规定:
(一)符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范围的人员,在未享受待遇期间死亡的,其集体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障生活费的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服刑之日起停发养老保障生活费,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三)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执行抚顺市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四)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医疗保障
第八条 转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并按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根据本办法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范围的人员,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就业保障
第九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各县、区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五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确保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按本办法制订既符合本县、区实际情况,又能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的社会保障办法,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及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纳入养老保障范围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准土地征用情况及核定安置人数和安置补偿标准,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土地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发放、个人专户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六附则
第十四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保障的有关问题,可参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5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