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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信息化服务中心(九江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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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信息化服务中心(九江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字[2003]89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信息化服务中心(九江市政府 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 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信息化服务中心(九江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信息化服务中心(九江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原九江市计委下属经济信息中心改为九江市信息化服务中心(挂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牌子),为正处级事业单位,归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对推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服务信息化工作进行全面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信息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起草信息化工作的地方性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和制定全市信息化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编制全市信息化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开展全市宏观经济预测工作,为市委、市政府以及其它经济管理部门实施宏观调控及时提供信息和对策建议。
(五)组织协调全市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促进电信网络、广播电视网络和计算机网络的三网融合,合理配置资源,防止重复建设。参与管理和监督全市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
(六)负责信息技术标准规范的推广应用,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全市信息产品制造业、通信和信息服务业、软件业的发展,推动信息技术在全市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广泛应用。
(七)负责全市信息行业的执法监督,依法对全市电子信息产品、通信与信息服务市场进行监管、进行行业管理。负责协调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八)负责全市信息资源的开发、整合、利用和管理,开展全市性的数据库建设和信息技术服务。
(九)指导和组织全市信息化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全市信息化工作的对外交流和合作。
(十)组织、协调和管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负责制定通信管线、专用信息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十一)组织、协调和指导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组织建立全市计算机和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认证体系。组织指导和管理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
(十二)承担全市政务信息网网络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实现党政机关网络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负责对党政部门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域名的审核、登记和管理。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信息化服务中心内设4个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日常行政事务工作,负责文秘、档案、人事、党务、保密、固定资产管理、财务、接待、保卫、安全等工作。
(二)信息规划协调科
制定全市信息化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指导和审核各部门、各县区、各行业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负责全市重大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推进信息化的宣传和普及教育;负责信息化对外的交流和合作工作,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研究起草信息化工作的地方性措施和规章。
(三)信息资源管理科
组织全市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开展宏观经济分析、预测工作;落实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负责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管工作;参与制定涉及信息行业的经济政策和经济调节措施。
(四)网络通信科
承担全市信息网络安全协调、计算机防病毒和网络安全认证工作;承担市政务信息网的规划建设;负责协调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社会公共领域信息化的推广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人员编制(略)。
领导职数为:主任1名;副主任2名,总工程师1名(副处级)。正科职数4名,副科职数1名。
四、其他事项
市信息化服务中心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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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98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规范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检验等行为,保证其安全使用,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气瓶(含充装液化石油气、氧气、氮气、氩气、氢气、氯气、氨气、二氧化碳、溶解乙炔、混合气等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检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站)必须取得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从事气瓶充装。
第五条 充装站必须对充装操作人员和充装前检验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本知识、潜在危险、充装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佛山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操作。
第六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充装站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为其它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广东省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第七条 用户自有气瓶的持有者可将气瓶产权转给充装站,或与充装站签订气瓶托管协议,办理托管手续。
第八条 充装站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分别建立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检验记录、检验有效期、托管资料等内容。气瓶的档案保存到气瓶报废或托管结束为止。
第九条 充装站必须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负责,按照检验周期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定期送至本市法定的气瓶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并负责在气瓶上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广东省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充装站要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兼职熟悉充装站情况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二)气瓶充装前,要对气瓶逐一进行检查,检查气瓶的瓶体、护罩、底座是否破损,气阀、易熔塞是否损环,气瓶颜色标志是否齐全,是否超期未检,是否充装了异种介质,并详细记录检查情况;
(三)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
(四)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站的气瓶;
(五)对超过使用年限或其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至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气瓶检测机构作报废处理,并作注销登记;如发现改装气瓶应立即封存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作进一步处理;
(六)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记录和检查记录应完整,内容至少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充装介质、实际充装量、发现的异常情况、检查者、充装者、复称者、充装日期等;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七)充装后应逐只复验气瓶重量并逐只检查气瓶,如发现气瓶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八)气瓶充装完毕,必须在每只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九)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工作,对气体经销单位及用户提供安全使用知识及维护保养指导,对无技术力量的经销单位及用户要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充装站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充装站应当按照要求每年年终把自有产权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数量、钢印标志、建档情况、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站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报送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每年对充装站进行不定期的现场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站,责令其停止充装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取消其充装资格。
第十四条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气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GB7144《气瓶颜色标志》和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所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第十八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气瓶检验机构应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第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修理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作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剖的方式进行,不充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禁止将未作破环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按照广东省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向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当年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站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二十二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安全管理,切实做好如下工作:
(一)有掌握气瓶安全知识的专人负责气瓶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等)及安全操作规程;
(三)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如防毒面具、防火衣服等),并定期进行演习;
(四)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储存、经销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二十三条 进入佛山市行政区域运输和装卸充气气瓶的单位和个人,除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规章和标准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箱)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性的物品或者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二)气瓶必须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并要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
(三)运输充气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等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驾驶员与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
(四)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严禁运输距离超过50公里;
(五)运输易燃易爆气体气瓶的车辆,车箱不得密封,并有严格的严禁烟火措施,运输车辆排气管应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装置;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或高温场所;
(六)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七)使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妥善固定;气瓶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气瓶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同一方向,垛高不得超过五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八)车辆上除司机与装卸和押运人员外,严禁无关人员搭乘;司乘人员严禁吸烟或携带火种;
(九)超期未检、严重锈蚀等不合格的充气气瓶不得运入本市行政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储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气气瓶应在专用仓库储存,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气瓶存放数量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仓库门口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它热源;储存可燃气体气瓶时,仓库应设置浓度声光报警及自动排气装置;
(三)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规定储存期限,避开放射源,并设置可靠的超温报警装置,控制仓库内的最高温度;
(四)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会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不得混合堆放,并在附近放置防毒用具及灭火器材。相同性质的充气气瓶必须按各自气体类别分隔一定距离摆放;
(五)气瓶在仓库内应摆放整齐,配戴好瓶帽,并留有适当宽度的通道,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要朝同一方向。
仓库管理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熟悉气体的性质,能够识别气瓶盛装气体的种类,了解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结构与操作要领,并熟习各种应急处理措施,具备保管各类气瓶的基本技能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经销单位必须在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气瓶和瓶装气体。
要有齐全的防火防爆设备、责任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对口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和指导。
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充气气瓶。
第二十六条 使用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者必须在已领取《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充装站或具备经营资格的经销单位购气;
(二)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不得入库和使用;要严格按照气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三)气瓶在使用中如出现附件故障(如瓶阀、易熔合金塞漏气、瓶阀开关失灵等),应立即报告销售单位或充装单位作进一步处理;
(四)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防止瓶体腐蚀;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源;
(五)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并严禁曝晒、敲击、碰撞气瓶或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不得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加热气瓶;
(六)瓶内气体不得用尽,要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小于规定充装量0.5%~1.0%的剩余气体;
(七)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八)液化石油气瓶用户及经销者,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灌装,或向气瓶充装其它物质;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九)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十)气瓶必须专用,只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十一)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生产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做好气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或业主,必须立即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采取积极措施抢救人员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款中的“其他方式”为财产损失赔偿的民事纠纷提供了协商的可能性。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虑,这也为法院处理其他的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了思路,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这也是践行司法便民的重要举措。
一、以物(非货币资产)抵债性质

用债务抵押衍生出流动性,这是债务创生货币的过程,从这一过程可以得出债务扩张意味着货币供应增长,债务偿还意味着货币收缩。非货币性资产是相对于货币性资产而言,非货币性资产一般包括存货、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无形资产等。资产本质是变现能力,企业经济交易过程中可通过非现金资产的变现来满足或补充货币性资产需求。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非货币资产与货币性资产具有等价或相似性质,也就不难理解以物(非货币资产)抵债的性质。笔者在这里设想在当事人赔偿能力不足或暂缓的时候,民事赔偿不能仅局限于货币性给付,司法应具有能动性,促使当事人双方站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债的协商,整合司法资源与经济资源的统一,使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在民事赔偿调解中得到应用,达到进一步地化解矛盾。

二、以物抵债的特点

1、货币金额不固定或不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由于计量属性不同,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会发生变化。比如,有些资产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具有商业价值的债务重组要按公允价值计量,有些资产按照账面价值计量,这些计量属性随会计准则变化而变化。

2、具有债权物化性质。债权由原来的货币待偿状态变为物的实际占有状态,但这里以物抵债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一定会发生物权权属的变动。

3、风险具有隐蔽性。抵债资产一般以以法院判决、裁定或双方协商时的价格入账,其账面价格并不能适时、真实反映抵债资产现存价值,且其现存价值与资产的内在价值也会存在偏差,因此,其风险具有隐蔽性。

三、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可行性分析

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系基于债务人赔偿不足或暂缓的时候前提下,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的意图。由于非货币资产相比货币资产具有价格弹性空间,更易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重组协议。不仅如此,通过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在所得税上较现金清偿更具有优势,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如下案例从经济角度分析非货币资产:2011年11月5日,乙公司销售一批材料给甲公司,含税价为2 340 000元。因甲公司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无法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2011年12月10日,与乙公司协,商进行债务重组。双方达成的债务重组协议内容如下:乙公司同意甲公司用其存货、固定资产A设备抵偿该账款。2012年3月20日,抵债资产均已转让完毕。其中;用于抵债的存货市价为800 000元,增值税率为17%,存货成本为700 000元;抵债固定资产A设备的账面价值为1 200 000元,累计折旧为300 000元,评估确认的净值为850 000元。甲公司发生的设备运输等相关费用为5500元。假定乙公司巳对该项债权计提坏账准备18 000元,乙公司在接受抵债资产时,安装设备发生的安装成本为15 000元。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本案例中,甲公司如通过现金方式清偿1786000元〖即800000×(1+17%)+850000〗,因乙公司已作出554000元债权让步,故其所得税应纳税调整增加554000元;如通过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该方式可以节省因乙公司对债权计提18000元减值准备,而获得18000元的经济利益。同时非货币性资产在流转税方面也具有避税的优势。该类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在企业间债务纠纷中具有较好的商业效果,满足各自生产经营的需要。

民事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也即通过不同方式能够让受损害一方得到价值上的满足或填平其损失,而不仅仅停留在种类物上的价值上。《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司法实践中,财产损失的计算是一个难题,这里面涉及到财产价值转移系伴随该财产计提折旧的过程。有些财产造成损失后,即便通过修复也难达到其组织机能的完整,无形之间存在折损的烙印。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有关“其他方式”计算及该法第二十条关于“……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损失的方法,为法院处理相关赔偿案件的提供了依据。

进入诉讼阶段当事人行为角色的分析,尤其在民事调解中就如何创新民事调解的内涵或方式,承办法官在必要时要为当事人树立经济维度思考问题。持有非现金资产使之变现为可以交换的货币资产,来满足人们多元化的满足,这里有点类似于风险投资的表现形式。就民事赔偿而言,在当事人民事赔偿能力出现暂缓或不足的情况下,通过设定一个以物抵债的简便赔偿程序来填平财产损失,法律应该在这种经济行为下设想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为当事人诉讼赔偿带来便利。

四、以物抵债在民事调解中应注意的问题

基于非货币资产价值的不确定性,许多非货币性资产在处理上要求评估,以便公允地反映其价值。具体到以物抵债处理上,对具有非货币资产价值属性的物来讲,在调处该案件的时候,往往借助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作为参考,这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这也法官处理该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确无偿还能力,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意以物抵债的,要严格审查该抵押物:如以房、车抵债案件,查有无按揭贷款;如以共有(如夫妻共有)资产作为抵债物,看是否有共有人在该抵债协议上签名同意;如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抵押的,看所有权证或其他权益证书是否完整;抵债标的物上存在多个权利竞合现象,如标的物上存在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租赁的时候,要确定抵债资产标的所有权转移时间,风险承担和标的物瑕疵的担保请求权。现实中存在用房屋等不动产抵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候,注意该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就须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抵债财产而言,还需要法院与登记机构加强抵押信息共享与沟通,便于当事人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参考文献

【1】李平,蒋瑜,如何降低以物抵债风险,《西部论丛》2002年第07期

【2】廖正尤,龚永卫,关于处置抵债资产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广西金融研究》2003年第。04期 

【3】王强 陈诚 ,浅论强制执行措施中的以物抵债,《法制与社会》2011年21期

【4】谢志华资产的本质是变现能力,《财务与会计》2006年20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