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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0:04:43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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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改善交通环境,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设施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统一设置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抹、覆盖、损毁、移动、拆除。
第六条 禁止坐、骑、踏、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第七条 损坏交通设施,责任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破坏和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八条 在同方向两条机动车道的路段,机动车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内侧车道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不包括公共客运和出租客车)行驶;
(二)外侧车道为慢速车道,供大型货车、客车、小型客货车、公共客车、出租车、各类摩托车及其它低速机动车行驶。
在同方向三条机动车道的路段,车道自中心隔离线向右依次排列,机动车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 第一条车道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不包括公共客运和出租客车)行驶;
(二) 第二条车道为慢速车道,供大、小型货车行驶;
(三) 第三条车道为低速车道,从大型客车、公共客车、出租车、各类摩托车及其它低速机动车行驶。
有交通标志、标记的道路,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或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在路口通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驶近路口时,应按路面导向箭头和标志所示方向,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按信号灯的指示依次通行;
(二)绿灯亮时(含箭头灯)准许机动车通行,但转弯车辆必须避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
(三)黄灯亮时不准机动车辆通行,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继续通行,当与自行车或行人发生冲突,须避让已通行的自行车或者行人。
第十条 遇有交通拥挤或堵塞时,各种车辆应依次排列等候疏通,不准争道抢行;在车辆前方遇有障碍物和危险情况时不准超车;行驶中受阻需停车时不准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和黄格区内。
第十一条 出租车辆应在公共停车场及规定的待租点内待客。严禁在车行道内低速待客。
第十二条 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通行。特殊情况需在禁行路段通行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车、各类后三轮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每天6时到19时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区域内通行。
第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通过车行道时,各种车辆必须避让。
第十五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由车主对其发动机予以清洗,清洗后仍超过国家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时,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在道路上。禁止各种机动车车轮带泥行驶。

第四章 停车和停车场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夜间必须停放在有门卫值班的单位的院内或专门设立的停车场(区)内。
第十八条 线路公共汽车及短途客运车辆应当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停靠上下乘客。停车时,车辆右侧前后轮距路沿石不得超过30厘米,停车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十九条 出租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干道上,应当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及出租车招呼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二)在有隔离护栏、隔离绿带的路段,可在不妨碍人行横道的护栏空档处及隔离绿带中间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占用主车道;
(三) 在无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车辆右侧前后轮距路沿石不得超过30厘米。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准停放车辆:
(一)车行道内;
(二)路面宽度在7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20米以内;
(三) 公共停车场出入口处:
(四) 人行道上;
(五) 道路边缘划有黄实线的路段;
(六) 黄格区区域内。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安全地带:
(一)在主干道上停放车辆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四)在禁停路段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的;
(五)停车不当阻塞交通的;
(六)在人行道上停放车辆的;
(七)夜间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第二十二条 车辆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将车辆移出车行道外,严禁在车行道上维修车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动工。
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未设停车场地的,应在院内或附近开辟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允许对外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准收取停车费。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公用场地设置公共收费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临街单位有大院的,必须在本单位院内设立自行车停车场,自行车一律在院内停车场停放。
临街单位无大院的,应设置临时停车场或划定停放自行车区域。未设立停车场和未划定停车区域的地段,自行车可在人行道内侧停放。临时停放自行车不得妨碍人、车通行。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两侧、公共活动场所及游览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除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七条 行人和非机动车在路口通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一律按人行横道灯的指示在人行横道内通行;
(二) 人行横道绿灯亮时,准许行人和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右侧通行,自行车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骑行;
(三)绿灯闪烁时,不准进入人行横道,已进入的应快速通过;
(四)红灯亮时,严禁行人和非机动车进入人行横道,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在停止线外和安全岛内等候放行信号。
第二十八条 乘车人应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及出租车招呼站(点)搭乘出租车,不得在车行道上搭乘出租车。
第二十九条 乘坐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体外攀扶;
(二)不准坐在车箱拦板上;
(三)不准打闹、喧哗或与驾驶员谈笑;
(四)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乘坐二轮、三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六)车辆乘载满员时不准强行登车;
(七)车辆未停稳或等待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八)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不准从车厢两侧上下。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准自行车带人。自行车大梁和后货架如有安装牢固的座椅,可以携带学龄前儿童1人。

第六章 道 路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建房搭棚、摆摊设点、进行商品集市贸易、从事商业性展销及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设置临时宣传站,利用道路举行有组织的体育、文艺、游戏、演技等公众活动,须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
市区内禁止利用安装高音喇叭的宣传车进行流动宣传。确需进行宣传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或上方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管线和高架横幅,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砍伐、剪修树木、维修电力和邮电设施或在道路附近施工,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妨碍车辆通行。
第三十五条 挖掘和占用道路,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掘路许可证,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施工。
第三十六条 道路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或雨雾天必须设反光标志及警示灯。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物作业和倾倒废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破坏、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级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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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近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要求解决大冶有色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函》(中色财价函字〔1996〕073号),文中称连云港海关要对其所属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1996年进口的铜精矿中所含金银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与国内有关政策
不一致,要求免征铜精矿所含金银进口环节增值税。经研究,考虑到国内对生产金银给予免税,对铜精矿按照剔除所含金银比例以后的数额征税。为统一税收政策,同意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进口环节增值税。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1997年1月29日

广东省经贸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贸委


广东省经贸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贸委2007年4月16日以粤经贸法规〔2007〕285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 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 在广东省境内生产(包括加工、复配、分装,以下统称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核,对全省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六条 省内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

  第七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八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需乙级以上石油和化工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

  (四)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还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

  (五)符合第七条 规定条 件的视听材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九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负责组织现场审查、专家审核工作;

  (三)省经贸委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经过审核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的有效期为5年。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农药生产企业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五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符合《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规定的人员、生产条 件、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质量保证体系、农药登记的相关材料及其视听材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法定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申请。申请人在每周一提出申请的,省经贸委应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或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省经贸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未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省内迁址,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五条 省内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及其制剂的企业,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企业获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

  (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验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十七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距离申请日一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由具有乙级以上石油和化工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六)生产装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

  (七)加工、复配产品距离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原药来源证明(见附件八);

  (八)分装产品距离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九)农药登记证;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材料及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换发分装产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九)项规定的材料及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农药产品,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申请生产其他企业已经登记的农药产品,应在申请表上注明登记企业名称和登记证号、本企业该产品的登记状况,并可在办理农药登记的同时办理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负责组织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如实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见附件四);

  (三)省经贸委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经过审核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申请本企业现有相同剂型产品的,两年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但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

  (一)企业生产条 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省经贸委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 现场审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进行。现场审查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

  对现场审查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审查小组应当场告知原因及整顿、改造的措施建议并如实记录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中。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可由企业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或提供一年内有效的抽检报告。产品质量抽检应按有关规定抽样、封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以上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经贸委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核发新证书。

  变更企业名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见附件五);

  (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经省级企业标准管理部门备案的新企业标准及编制说明;(四)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的,可向省经贸委申请补办。省经贸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补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见附件六);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刊物刊发的作废声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法定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换发及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申请人在每周一提出申请的,省经贸委应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或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省经贸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经贸委在受理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及其所需要的时间。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八条 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编号。

  第二十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每年的二月一日前,企业应当将其上年农药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报农药生产年报表(见附件七),报送省经贸委,省经贸委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一)己取得农药生产资格的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

  (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注销或吊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三十三条 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其承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

  三、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

  四、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

  五、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

  六、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七、农药生产年报表

  八、原药来源证明

  注:附件一至八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