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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8:34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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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自1996年在全省实施五年禁猎以来,各级人民政府把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促进生态平衡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使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得以繁衍和发展。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巩固五年禁猎成果,实现生物资源可持续发展,针对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继续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兽类、鸟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决定。
对有害的陆生野生动物(如害鼠等),仍要积极预防和除治;国家批准的特殊场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狩猎。
二、全省禁猎,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纳入重要工作日程,精心组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禁猎取得实效。
林业、工商、公安、供销、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必须协调一致,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严厉查处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各种案件。对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三、严禁饭店、宾馆、酒楼、招待所、餐厅及其他饮食摊点、制售药品网点、商业网点等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制作、出售、窝藏非人工饲(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别称制作、发布广告招揽顾客。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从严处罚。

四、严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非法交易,坚决取缔各种非法陆生野生动物交易市场。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推动野生动物的人工饲养和繁殖。对人工饲(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者,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饲养繁殖许可证、销售(加工)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三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并一律按违
法查处。
六、全省各级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带头执行决定。对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的公职人员及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的,应从严查处。
七、全省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保证决定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教育、新闻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要把宣传继续禁猎、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作为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切实加强广大干部和群众对陆
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地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八、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保证必要的经费予以合理补偿。
九、有关机关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决定颁布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鉴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属于一定时期的特别措施,本决定的废止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行情况决定。



20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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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2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双方一九七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0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该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的表示世界市场价格的货币对瑞士法郎的汇率,以瑞士法郎计算。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货物付款,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费用,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帐户,办理下列各种付款:
  一、双方供应货物的价款;
  二、与供货有关的费用,如租船费、保险费、劳务费、以及双方银行同意的与换货有关的其他从属费用;
  三、影片、书籍、报纸、其他刊物的费用和两国国际旅行社办理的旅行费用;
  四、铁路和航空货运运费、邮政、电报、电话等费用;
  五、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文件和劳务等费用;
  六、按国际价格所支付的展览会费用;
  七、经双方银行同意的其他一切以清算帐户支付的费用。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2%支付利息,利息到每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其他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历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范围内所签合同(包括已用人民币和外汇列依予签的一九七六年合同)的支付以及其他付款义务,在两国银行商定新的结算办法以前,分别按原有协议继续通过一九七五年的人民币和外汇列依清算帐户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一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一年清算帐户。

  第八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一年的贸易额度内。
  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一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九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 强               科尔内尔·布尔蒂卡
    (签字)                 (签字)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数字作品备案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数字作品备案规定》的通知

文号:深知〔2008〕1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版权产业的发展,加强作品著作权保护,便于著作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数字作品备案规定》。现予印发。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深圳市数字作品备案规定

  第一条【宗旨】 为促进我市版权产业的发展,加强作品著作权保护,便于著作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数字作品备案,是指作品备案机构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对数字作品进行形式审查后予以记录并出具备案证书的活动。

  第三条【原则】 作品实行自愿备案制度。著作权人可以自愿选择将作品备案或者不备案,也可以选择将作品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适用范围】 下列作品可以按本规定申请备案:文字、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电影、视像、产品设计图、图形、汇编、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或其他可以办理备案的作品。

  申请作品备案的,应当将作品数字化。

  第五条【不予备案】 下列作品不予备案:

  (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三)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四)未将作品数字化或者在技术上尚无法办理备案的其他作品。

  第六条【职能分工】 数字作品备案由深圳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

  数字作品备案工作由市主管部门委托的作品备案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条【申请受理】 备案机构可以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和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申请受理机构)受理备案申请。申请受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受理备案申请,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管。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申请受理机构名录和申请方式,便于申请人办理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 申请作品备案可以由著作权人提出,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申请材料】 申请著作权备案,应当交验有效身份证明、填写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数字化作品;

  (三)权属声明;

  (四)委托作品的委托合同;

  (五)其他与备案作品有关的必要材料。

  备案申请表和权属声明的格式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通过网络由申请人免费下载。

  第十条【申请方式】 申请作品备案可以直接到申请受理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网络方式申请办理。

  通过网络方式申请办理的,应当按照要求向申请受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受理】 申请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并即时出具受理回执或者受理号码;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真实保证】 申请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提交】 申请受理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作品权属以及是否属于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等加注意见,并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信息提交备案机构。

  第十四条【备案】 备案机构在接到申请信息后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真实、完备的,予以备案,发给备案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领取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材料退回申请受理机构。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退回材料的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备案证书的,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已印制的备案证书由备案机构予以注销,并同时通知申请受理机构。

  第十五条【证书】 备案证书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签发。盖数字作品备案专用章。

  申请人申请出具电子备案证书的,可以出具电子备案证书。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骗取备案证书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备案证书。

  第十七条【软件备案】 计算机软件已经办理著作权登记的,可以凭登记证书直接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直接发给备案证书。

  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可以持许可证明材料办理计算机软件许可备案。

  第十八条【公告】 作品备案情况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作者(著作权人)、作品名称、备案证书编号等。市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通过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网进行公告。

  作品著作权人在申请时书面注明不公开其备案情况的,对其备案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撤销备案:

  (一)申请人申请撤销的;

  (二)发现作品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三)司法裁判或仲裁文书确定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四)申请人提供备案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材料虚假的。

  第二十条【撤销决定】 需撤销备案的,由市主管部门直接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由备案机构提出撤销意见,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作出撤销决定。

  撤销决定由备案机构通知备案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撤销处理】 撤销著作权备案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撤销决定即日在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网予以公告。

  著作权备案被撤销的,备案证书在撤销公告发布时即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备案机构查询作品备案情况。

  申请人办理著作权备案后,可以要求备案机构出具除备案证书以外的其他备案情况证明。

  申请出具他人的备案情况证明的,应当经备案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费用】 数字作品备案和查询备案情况备案机构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情况报告】 办理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或者取得使用许可的企业,以及代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相关机构,应当将每一季度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及许可情况报送备案机构。

  备案机构应当编制每一年度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情况报告,由市主管部门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监管】 申请受理及备案机构应当严格按本规定办理著作权备案,发生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

  申请受理机构多次发生违反本规定情形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备案机构不得再委托其受理著作权备案申请。

  第二十六条【诚信记录】 下列情形由市主管部门录入知识产权诚信档案:

  (一)申请人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的;

  (二)拒不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的;

  (三)申请受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拒不予以纠正的。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备案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的,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具体规定】 受理及备案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具体规定,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施行。

  受理及备案机构制定的具体规定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市主管部门责令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