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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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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正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1997年8月3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监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账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构成犯罪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暂扣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订〈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对1994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一)项改为:“警告”;(二)项改为:“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三)项改为:“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五)项改为:“暂扣营业执照”。
二、第十九条最后一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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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8号



《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河南省煤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省及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煤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煤炭资源,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煤炭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生产和诚信经营等情况。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非法开采煤炭、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煤炭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矿建设与生产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项目核准文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煤矿,年设计生产能力不得小于30万吨。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河南省煤炭条例》的规定取得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施工。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矿井建成后,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按省有关规定实行年检制度。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采矿权人、隶属关系、设计生产能力、开采范围等事项或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经县(市、区)和市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土地塌陷、挖损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提取土地复垦费用和塌陷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自行关闭煤矿、报废矿井,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做好闭井后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井下从业人员办理商业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电力、水源、通讯、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正常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维简费),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煤矿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必须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煤矿生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煤矿企业整改,并督促煤矿企业做到整改资金到位、措施有效、时间保证、责任到人。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操作规程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并将培训人员名单、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和考核等情况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职工未经培训、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煤矿企业应当为每位职工免费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确保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组织生产,配置安全仪器、仪表等安全设施、设备,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安全生产的需要配备经市煤炭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200人以下的,不得少于10人;从业人员在200人以上的,不得少于从业人数的5%。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跟班下井制度,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企业必须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向全体职工及其家属和社会公开,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定期排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按程序报批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七条 开采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煤层,必须坚持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采取的综合防治突出措施,应经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定期进行水害分析和预报,制定防治水措施,并建立专职探放水队伍。在老空区及其附近开采,应严格执行不探不掘、不探不采的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矿山救护队,建立完善应急救援体系,编制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增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能力。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辅助救护组织,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组建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煤矿企业对本单位的伤亡事故不得瞒报、谎报或迟报。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下列标准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8元;低瓦斯矿井吨煤5元;

(二)小型煤矿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项用于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当年提取的安全费用原则上应当当年使用,结余部分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终了煤矿企业应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县(市、区)税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发现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提取和使用生产安全费用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罚。

煤矿企业停办或被关闭时,所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结余部分应当按规定补缴税款。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上(含15万吨)的,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但最高不超过600万元。经批准暂时保留的核定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下(不含15万吨)的煤矿企业,按照200万元的标准缴纳。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交至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储存,专户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为煤矿应急救援备用金,专款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使用情况告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抵押金余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煤矿企业限期补缴。煤矿企业在依法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完成闭井善后工作,并经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三条 煤炭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六)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开办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或县(市)、上街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初审后,将初审意见、现场核查报告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煤炭管理部门申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垄断经营或以哄抬煤价、低价销售等方式不正当竞争;

(三)偷漏税款;

(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的煤炭产品和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五)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炭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定期对其经营的煤炭质量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存档备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省人民政府对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作出的特别规定设定行政处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组建矿山救护队或辅助救护组织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四十条 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或者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在限期内未改正的,由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提请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关闭煤矿:

(一)煤矿无证照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

(二)煤矿在三个月内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

(四)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五)一个月内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越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四)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或拖延不报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收取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论罪犯对大众传播资源的接触与享用

宋小卫
(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 北京 100026)

  内容摘要: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触犯刑律而身处监管羁押场所的公民,其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虽然将受到约束与限制,但仍应获得视听阅读的适当机会和条件。对罪犯而言,享用大众传播资源不仅是一种与劳动改造并列的教育改造方式,同时也是其作为公民和人权的主体而依法享有的一种基本处遇。
  关键词:罪犯 大众传播 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是我国监狱法制体系的主干性法律。该法对监狱行刑的基本原则与制度、刑罚的执行、狱政管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尽义务等事项作了全面的规定。
  罪犯虽然是受到刑罚处罚的人,但作为人权的主体和国家的公民,他们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仍享有法律确认的权利。《监狱法》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应享有的权利和合乎人道的待遇以及监狱管理人员必须对罪犯实行的文明管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66条、67条的规定,实际隐含了对罪犯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利益认可与关照: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这两个条文中含有要求监狱设立图书阅览室、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内容。图书阅览室是提供书籍和报刊资料的场所,(1)文化娱乐活动的常见形式就是读报、听广播和看电视。所以,设立图书阅览室和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活动的目的,应该包括依法为罪犯提供接触大众传播的条件和机会。曾参与《监狱法》制定的法律工作者,对该法第67条的释义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释义者指出:“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有助于罪犯的身心健康,增强罪犯生活情趣、充实罪犯业余生活、活跃改造气氛,提高改造质量。因此,本条将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娱乐活动作为监狱一项法定义务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下来。实践中,罪犯文体娱乐活动的形式有多种多样。监狱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球类、棋类比赛,成立文艺演出队,设立文艺活动室等,也可以通过读书、看报、听广播、看电视电影等开展不同形式的文体娱乐活动。通过组织内容健康、活泼向上的文体娱乐活动,寓教于乐,促进改造。”(2)
  事实上,根据我国法规的规定,凡是以国家强制力将一定社会成员隔离于社会、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场所和设施,包括已决犯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都应该为被依法隔离其中的囚犯(3)提供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适当机会和条件。公安部制定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收容审查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1984)、《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991年)、《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制定的《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1993年)等,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4)
  不言而喻,基于刑罚的性质和监管改造的需要,囚犯在关押场所内以大众传播为对象的视听阅读活动,必然经过执行刑罚的法律关系的过滤,从而在内容上表现出它们的不完整性,有的自由会受到限制,某些权利可能被暂停行使。例如,根据司法部制定的狱政规章《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规定,监管改造机关将对囚犯的媒介视听自由予以约束。该规范第30条规定:“按规定时间听广播、看电视。收听、收看时,坐姿端正,不准从事其他活动,不准闲谈走动,不准擅自开闭、选台。”第57条规定:“本规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须遵守的言行准则,是考核罪犯和改造表现的一项基本内容,是进行评审的一个基本条件和实施奖罚的重要依据,所有罪犯都必须严格遵守,付诸实施。”尽管已有学者指出,《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第30条的规定,单纯强调罪犯行为矫止,而对分级处遇(5)的需要缺乏应有的考虑。这一规定适用某一级别的罪犯也许是适宜的,适用各级别罪犯则显然过于严厉,不利于激励罪犯接受改造。(6)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因触犯刑律而身处监管羁押场所的公民,其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之享有与行使将受到更多的约束与限制。
  不过,有一点值得讨论的是,国内有关狱政管理的规范文件,通常将允许罪犯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单纯认定为一种加强改造,接受教育的手段。如果这样的话,就意味着罪犯只有在接受感化教育时才能享有这些处遇,当感化教育的施行者认为另一种方式更为有效的时侯,罪犯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的机会和条件就会随时削减甚至全部失去。笔者以为,倘若将改造罪犯当成确认其接触与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唯一理由,则无异于否定了罪犯首先是作为一个具有基本人权需要的主体存在的事实。对于罪犯而言,享用大众传播资源不应仅仅是一种与劳动改造并列的教育改造手段,而且应该是作为公民和人权主体基于法律及时代人权之要求,应当依法享有的一种基本处遇。
  根据上世纪50年代以后国际社会先后形成的一系列有关囚犯权利问题的国际协议或公约的规定,罪犯人权的内容之一,就是“同外界接触权”,即不应将囚犯完全隔离于外部世界,而应注意培养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以便今后能够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7)因此,囚犯应获准在必要监视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同时,还应允许囚犯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以使他们能够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获得健康的文化娱乐。比如,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人权约法《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9条就明确规定:
  “囚犯应该以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听演讲或以管理单位核准或控制的类似方法,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8)
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上述囚犯权利原则,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亦有所体现。我国发表的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1991年)指出:
  “中国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可以看电视,听广播,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活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1992年)也曾介绍:
  “罪犯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听广播、看电视,了解国内外大事,与外部对社会保持一定联系。”
  “监狱、劳改场所均设有图书室、阅览室,备有政治、文化、文学、科技等书籍和各类报刊,供罪犯阅读,同时允许罪犯自费订阅报纸、杂志。”
国内的新闻媒体,亦对狱中罪犯的视听阅读生活时有介绍和报道。(9)所有这些针对服刑人媒介使用自由的限制与保留,无不体现了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人道主义原则,同时也说明,在现代文明社会中,接触与享用大众传播资源,业已成为我国罪犯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处遇。

注释:
*本文所说的大众传播资源,泛指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媒体面向公众提供的各种精神产品和传播服务。
(1)公安部制定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107条第2款规定:“监狱和工业劳改队设立犯人图书馆,大队或中队设阅览室;农业劳改队以大队或中队单位设立图书馆、阅览室。图书馆要有选择地订购各类政治、文化、科技和文学艺术等书籍。阅览室要选订各种全国性发行和本地区发行的报刊杂志。并允许犯人自费订阅有利于学习改造的书报杂志。要办好墙报、黑板报。有条件的劳改单位,还可以办《劳改小报》或专刊。”上述规定可以作为理解《监狱法》第66条有关设立图书阅览室事项具体内容的参考。
(2)参见孙琬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3卷),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年,2384-2385页。
(3)在监狱法的研究中,“囚犯”概念的指称范围比“罪犯”更广泛。前者一般泛指广义的监狱关押对象,其内涵是被国家强制力通过特定设施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与社会隔离的人员;其外延包括: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之罪犯,被逮捕、刑事拘留之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处以治安、司法拘留者,被劳动教养者等。而后者仅指已决犯监狱的关押对象。(夏宗素、耿光明、冯昆英:“新中国监狱学的回顾与前瞻”,《中国监狱学刊》1999年第5期,13-14页)
(4)《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35条规定:“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设置教室、图书馆、阅览室,运用电影、电视、广播等进行辅助教育。经常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开展文体活动,编写墙报,自编自演有教育意义的文艺节目。”《收容审查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每天要让收审人员听广播、看报纸。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图书室或阅览室,还可以组织收审人员看电视。”《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42条第2款规定:“看守所应当组织人犯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进行时事、政策、法制教育,活跃生活。”《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参观学习、自编自演文艺节目等活动,活跃戒毒人员生活。”《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相等手段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活跃劳动教养场所的文化生活。”
(5) “处遇”是伴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产生而出现的一个监狱法学范畴。刑事实证学派对刑事古典学派设计的刑罚体系对犯罪的控制能力产生怀疑,提出应对不同的罪犯实施不同的对待和矫治,不能单纯依赖刑罚来控制和预防犯罪。本文所称的处遇,泛指国家对罪犯所采取的监狱处置措施。
(6) 参见夏宗素、翟中东:“试析监狱法律体系内规范的协调”,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1996年第1期,5-7页。
(7) 参见赵运恒:“罪犯权利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82-83页。
(8) 刑法改革国际编写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对该规则第39条有以下的说明:良好的实践应当是一般都允许囚犯全面接触监狱外面所有合法的新闻媒体。对这一规则的例外应当仅限于保障拘禁安全方面的理由,如对有助于从拘禁中脱逃或在监狱暴乱的物品可以限制。为了治疗来限制接触信息不是良好的实践。治疗依赖于与外界保持联系。因此,系统的剥夺关于当前事件的消息从理性上不能被看作是—种治疗的形式——特别是对于旨在保障囚犯释放后作为全面参与的公民回归社会的治疗措施而言。
  根据这一出发点,第39条规则对监狱当局规定了一项附加的责任,即提供接触“较为重要的消息”的机会,甚至对那些因为某种原因不能自己获得此类消息的囚犯也是如此。监狱图书馆中应当订阅最重要的报纸和杂志。允许囚犯订阅监狱外面各种合法的杂志是良好的实践。应当鼓励私营机构为贫穷的囚犯免费订阅报纸和其他杂志。
  给予囚犯接触外界信息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方法是向他们提供收听收音机节目或观看电视节目的机会。这意味着监狱将不得不提供收音机和/或电视。通常,这都是在囚犯能够在工作之余一起活动的具体房间中进行。(参见刑法改革国际编:《〈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于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138-140页)
(9) 为罪犯提供读报、听广播或看电视的条件和机会,是近年来有关罪犯狱中生活报道的常见内容,笔者随手记下的报道就有刘福利:“特殊球迷:墙内看球也来劲”,《北京青年报》2002年7月2日,第22版;杨仲新:“崔家沟监狱解决读报难”,《陕西日报》1999年4月26日,第5版;朱洪波、李努尔:“大墙里面春意浓——天津监狱见闻”,新华社天津1998年2月4日电。(原文载于《江苏警视》2003年第4期,27-28页,发表时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