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 35 号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6月1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2012年6月1日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升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四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主题鲜明、内容健康、艺术性强、有序发展的原则,注重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市城市雕塑规划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雕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雕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雕塑办应当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制定和落实城市雕塑建设实施计划,并负责策划、组织世界雕塑大会和国际雕塑作品邀请展等文化交流活动。
第八条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在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随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在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随改建项目的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单独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报批。
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城市雕塑的,还应当经园林绿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建设单位报批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经市雕塑办审核。
第十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市雕塑办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区(开发区)确定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三)居住区、企事业单位、校园等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绿地、风景名胜区等重要城市地段的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由市雕塑办通过招标或者公开征集等方式征集。
第十二条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实地放线,并出具测量报告。
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和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随建设项目一并放线、验线。
第十三条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城市雕塑竣工测绘图等相关资料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和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随建设项目一并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新建建设项目内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十五条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情感,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到市雕塑办备案。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制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市雕塑办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
第十八条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市雕塑办负责国家、省、市确定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区(开发区)确定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三)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负责在居住区、企事业单位、校园等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市雕塑办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城市雕塑发生破损无法修复的,通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拆除。
第十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展示城市雕塑场地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禁止损毁城市雕塑及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须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市雕塑办备案,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承担,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城市雕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原;逾期未复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雕塑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怒政办发〔200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委、办、局:
《怒江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七日
(附注:此件发至乡(镇)级)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云甫省乡镇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乡镇企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纳各种收费,是指乡镇企业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向执收部门(单位)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罚款、基金附加和各种收费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怒江州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包括乡(镇)办,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办,合作社和农村的户(个体、私营)办,联户(农民合作)办,联营(股份合作、股份制)办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监管,负责本管辖区内乡镇企业各种收费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乡镇企业宣传收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管辖区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清理。
(三)按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编报乡镇企业交费情况统计表。
(四)及时向当地政府和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反映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促使交费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和重大案件的处理。
(五)认真落实、分析和总结乡镇企业缴纳各种费用工作情况,并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执收部门(单位)向乡镇企业收费时,必须实行“两证一票一卡”制度。即: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云南省收费管理员合格证》,按照《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亮证收费制度,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七条 执收部门(单位)向乡镇企业收取各种费用时,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收费标准和收费比例。未出示收费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八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收费目录所列项目缴纳应交各种收费,未列入收费目录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九条 乡镇企业缴纳的集资和基金收费项目必须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条 乡镇企业在缴纳各种收费过程中,符合下列规定的收费项目,企业必须积极交费,支援国家的建设事业。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含中发〔1997〕14号文件下发以后,经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保留的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项目。
(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的向乡镇企业实施的罚款和集资项目。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的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基金项目。
(四)云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的基金项目。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乱收费行为坚决拒绝交费。
(一)未经物价部门核发和使用未经参加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
(二)对使用其他非法收费票据和只收费不开收据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五)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的。
(六)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七)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的。
(八)应同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九)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进行收费的。
(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进行收费的。
(十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二)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继续向企业收取的。
(十三)国家已经降低收费标准、执收单位仍按原收费标准向企业进行收费的。
(十四)企业与企业之间开展经营活动中收取的代办收费的。
第十二条 企业在缴纳各种收费中遇到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时,除坚决抵制交费外,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减负办、物价、财政、审计、监察和企业主管部门汇报收费情况,有关部门(单位)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填报《乡镇企业减负统计表》云南省乡镇企业局定为省重点监控企业的每一季度填报一次,一般企业半年填报一次。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乡镇企业减负统计表》、政府减负办、财政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实,由政府领导签字后上报上级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的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 各县乡(镇)城乡企业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城乡集体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