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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2:37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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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批复

中国银行


国务院关于《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批复
中国银行

批复
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由中国银行公布施行。以后修改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提供贷款,优先支持经济效益好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贷款条件的,均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
第四条 中国银行办理贷款,必须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加强贷款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对企业办理下列贷款:
一、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贷款方式分为:
(一)中短期贷款;
(二)买方信贷;
(三)银团贷款;
(四)项目贷款。
二、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企业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贷款方式分为:
(一)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
(二)临时贷款;
(三)活存透支。
三、现汇抵押贷款。中国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备用贷款。根据企业申请的特定用途,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安排待使用的贷款。
第六条 贷款货币分为本币和外币两类。本币即人民币;外币包括美元、英镑、日元、港币、联邦德国马克以及中国银行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二、企业注册资本按期如数缴纳,并经依法验资。
三、企业董事会作出借款的决议和出具授权书。
四、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由计划部门批准。
五、企业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提供可靠的还款、付息保证。
第八条 贷款期限的计算,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还清全部本息和费用之日止。
第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不超过七年,个别特殊项目经中国银行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企业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期结束前一年。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营企业贷款利率执行。
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使用外国买方信贷和其他信贷的利率,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
第十二条 人民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外币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提出借款申请书,并根据所需借款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二、中国银行对企业的借款申请书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经审核同意后,借贷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和用途使用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认为需要担保的,必须提供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担保。
第十六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以下担保:
一、信用担保。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的保证偿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
二、抵押担保。由企业将其财产和权益抵押给银行,做为偿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的保证。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房产、机器设备;
(二)库存的适销商品;
(三)外币存款或者存单;
(四)可变现的有价证券及票据;
(五)股权及其他可转让的权益。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贷款,企业须与中国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须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
第十八条 企业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之后的净现金收入,应当首先偿还固定资产贷款。
第二十条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的企业,中国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视违约情节,采取以下措施以维护权益:
一、限期纠正违约事件;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
四、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信用担保贷款,由担保企业(单位)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抵押担保贷款,中国银行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品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及其他欠款。
企业逾期未还的贷款,中国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至50%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行有权对企业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在还清贷款之前,企业应当向中国银行定期报送有关工程建设进度和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项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的报表、资料。企业业主为另一法人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业主的年度财务报表,应当报送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进行信贷检查时,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有权要求企业开立“保管帐户”。
第二十四条 企业董事会或者业主有关财务方面的重大决议或者决定以及董事会的人事变动等,应当及时通知中国银行;企业的合营合同和合作合同及企业章程的重大修改和补充,如影响到中国银行债权时,应当事先征求中国银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等法律文件的有效文字为中文,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经济特区内的中国银行,可根据其业务的具体情况,拟定细则,报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3月13日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公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以前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198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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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统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统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统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统计调查体系,加强统计服务和统计能力建设,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工作效率,及时分析本市重大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现状,为政府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准确的信息、科学的判断和政策依据,根据本市信息化建设推进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统计数据网上直报,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通过计算机网络,按现行报送渠道,向各级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报送统计数据。
  第三条下列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称“网上直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统计制度方法规定的内容,进行网上直报。
  (一)工业统计:年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企业;
  (二)批发零售和住宿餐饮业统计: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批发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零售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住宿和餐饮业企业;
  (三)社会服务业统计: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社会服务业企业;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100人及以上事业单位和社团及其他单位;根据社会服务业抽样方法选中的调查样本企业(单位);
  (四)建筑业统计: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
  (五)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有500万元及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
  (六)房地产统计:房地产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和中介机构;
  (七)劳动统计:各类法人单位;
  (八)国家和本市年报、定报统计制度方法规定的其他单位;
  (九)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并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专项调查和一次性调查所涉及的单位。
  第四条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应整合现有的业务处理系统,建立本市统一的网上直报平台,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网上直报推行的组织工作和业务管理;
  (二)负责网络系统和相关应用软件的日常维护;
  (三)负责对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培训和指导;
  (四)负责网上直报系统数据库的整理、维护和更新;
  (五)负责为市政府统计机构直接管辖的网上直报单位提供技术指导、报表催报和数据验收;
  (六)依法做好网上直报单位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上直报推行的组织工作和业务管理;
  (二)负责对网上直报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三)负责为网上直报单位提供技术指导;
  (四)负责为区、县政府统计机构直接管辖的网上直报单位的报表催报和数据验收;
  (五)负责收集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并进行代报;
  (六)依法做好网上直报单位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街道、乡镇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区、县政府统计机构,搞好网上直报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
  (二)负责收集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并进行代报;
  (三)负责网上直报单位的报表催报;
  (四)依法做好网上直报单位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八条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系统网上直报推进的组织工作和业务管理;
  (二)协助市政府统计机构搞好本系统网上直报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
  (三)负责本系统内网上直报单位的报表催报和数据验收;
  (四)负责收集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并进行代报;
  (五)依法做好网上直报单位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网上直报单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统计数据网上直报所需的计算机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统计制度方法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二)搞好本单位的电子备份,建立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妥善保管,确保网上直报的统计数据与统计原始资料一致。
  第十条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为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进行代报时,应以基层单位纸介质统计报表为准,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属于网上直报范围但暂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基层单位,应尽快配备本单位统计数据网上直报所需的计算机设备及统计人员,确保网上直报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应加强对网上直报系统安全管理,使用电子签名,建立健全系统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政府统计机构应定期做好数据备份,数据必须备份在离线的介质上或与直报系统无关的安全的计算机上,确保数据的安全。
  第十四条市政府统计机构、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网上直报单位应加强网上直报系统密码管理。各级操作人员必须根据用户名和密码访问系统,并妥善保存密码,防止泄露。
  第十五条通过网上直报系统报送的统计数据,其报送时间以网上直报系统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市政府统计机构、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违反者,依法依纪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统计局
二○○九年九月八日




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一字[2003]40 号

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全面掌握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安全生产状况,实现分档排队、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强化监管,进一步加强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和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部署,国家局决定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工作的指导原则

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尊重客观、实事求是,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评估工作要和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扎实有效地进行。

二、评估工作的范围及内容

此次评估工作的范围是各类合法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包括小型采石场)。今年各地要完成本行政区域内70%以上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的评估工作。评估工作的重点要放在安全基础薄弱、事故多发、隐患严重、重大危险源集中的地区和企业。要着重从基础工作、基本条件、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具体评估标准详见附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整治验收等相关标准,对评估标准进行细化。

三、评估工作的方法及矿山安全生产状况分类

通过评估,将金属非金属矿山划分为:“A(好)、B(一般)、C(差)、D(不合格)”四个等级。

在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安全整治验收工作的地方,凡整治中已依法关闭的矿山,不作为评估工作对象;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已停产整顿的矿山,划分为D级;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限期整改的矿山,划分为C级;对验收合格以及经整改达到要求的矿山,各地要按照评估标准再进行等级划分。

正在进行整治的地方,要按照评估标准开展评估工作。对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或许可证,未实行此项制度的地方除外)、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购买、运输和使用许可证》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矿山不划分等级,而应依法予以取缔关闭。一些重要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在评估标准中作为“一票否决项”(详见附件),如这些条件不满足,则不再对其他内容进行评估,而直接划为C或D级。

四、评估工作时间安排及要求

(一)各地要于4月底前完成评估工作的具体标准、方法和方案的制定工作,并报国家局备案。同时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矿山及有关人员充分了解和掌握评估标准、程序、要求。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在5月份对照标准进行自查。

(三)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6月至11月份结合矿山自查情况组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期间每月要向国家局报送评估情况与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月报表。

(四)各地要在12月底前将评估工作总结上报国家局。

(五)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评估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狠抓落实。要严格按标准、程序,认认真真地开展评估工作,确保评估工作质量,绝不能走过场,要把评估工作和专项整治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相互促进。要抓紧时间,加快评估工作 进度,确保评估工作按计划完成。要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保障和推动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局将从7月份开始进行督查。

五、评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金属非金属矿山评估工作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的要求,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分级落实评估工作。

附件: 一、矿山企业基本概况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zwxx263-4.xls
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评估标准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zwxx263-2.xls
三、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评估标准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zwxx263-3.xls
四、小型采石场安全评估标准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zwxx263-1.xls
五、评估标准说明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附件五

评 估 标 准 说 明



类 型
概 念
条 件

A类矿山
安全生产条件较好,生产活动有安全保障。
得分率在90%以上

B类矿山
安全生产条件一般,能满足基本的安全生产活动。
得分率在80%-89%之间

C类矿山
安全生产条件较差,不能完全保证安全生产活动,需要限期整改。
得分率在60%-79%之间

D类矿山
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或未通过验收,需要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
得分率在60%以下

备 注
1、本评估标准中的《规程》是指《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1996)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GB16424-1996)。

2、表中带 “*” 号的项目为否决项:达不到“**”项目要求的,归为D类矿山;达不到“*” 号项目要求的,归为C类矿山。

3、本表评估内容,采用百分制。

4、矿山分类,采用得分率。因矿种不同,生产中没有涉及的项目,可不予评估,总分为实际评估项目的分值总和。最后得分采用得分率,即:实际评估得分÷实际评估项目的分值总和×100%。

5、评估方法及扣分尺度,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