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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17:52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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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行业的管理, 维护食品生产秩序,保障食品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指各种直接供人们食用的食物和饮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加工、 制作食品的企业(以下简称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食品工业局是全市食品生产的行业管理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食品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对全市食品生产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新建、 改建扩建的食品生产规模企业进行资格初审和开工验收;
(四)负责全市食品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定产品质量标准;
(五)负责指导市、县(市)食品协会和各食品专业协会, 各县(市)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管理。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 按各自职责做好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一定的技术、管理人员;
(二)具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三)固定的场地和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房舍;
(四)生产过程所必须具备的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相应的检验设备、仪器和计量器具;
(六)保障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需开办食品生产企业的,须向县(市)、 市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和新产品开发的, 须报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间批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 其产品须经当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由市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放《食品生产准产证》。
企业须按《食品生产准产证》规定的产品和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第九条 市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对《食品生产准产证》进行年检。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须分别设置原料库、生产车间、 产品检验室、成品库和工具库。
生产车间内应设更衣室、流水洗手处,配料间、制做间、 成品间须分设。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制作生产工艺流程图, 制订技术操作规程或操作要点。工艺流程应符合食品生产要求, 工艺不得倒流或交叉。
第十二条 生产食品所用原辅料经检验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制定环境、人员、车间、工艺、原料、产品、 保管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专门的质量和卫生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出厂,须接受当地卫生检验部门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验。
第十六条 产品包装须严格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食品标签须印有《食品生产准产证》编号。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进行生产情况统计。按月、季、 年向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和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他人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准产证号、名优标志、厂名、 厂址和食品产地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
(五)食品包装未注明《食品生产准产证》编号的;
(六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七)标签中无中文标识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未经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即进行生产活动或未经批准进行改建、扩建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准产证》, 即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未按要求设置生产必需的库房、配料间、制作间、检验室, 违反工艺流程和技术操作规程等的,责令其立即或按规定设置, 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未进行《食品生产准产证》年检、食品标签未印制《食品生产准产证》编号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 生产食品所用的原辅料没有产品检验 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产品经末检验出厂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 技术监督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食品工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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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政府令〔2010〕第11号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保障本省体育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在身体和心理上具有较高体育运动能力潜质,并经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拔进行业余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本规定所称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是指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体育运动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体育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体育训练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文化教育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领导,将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体育事业持续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投入,并在本级财政安排的体育事业经费预算中统筹考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将其文化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体育运动学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需要,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开办高水平运动队。

高等学校开办高水平运动队,应当在项目设置、课程安排、学籍管理等方面统筹规划,使体育训练与文化教育相结合,体育运动项目与学历教育相衔接。

第十条中小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配备体育场地和设施,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保证体育课时的落实。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阳光体育运动和课余体育训练。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可以组建学生运动队。

中小学校可以与业余体育学校和体育社会团体实行教育、训练资源共享,加强对本校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体育运动项目的设置进行合理安排,实现同一体育运动项目在本地的小学、初中和高中阶段学校之间的紧密衔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第十三条体育后备人才在升入高中阶段学校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对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生,应当纳入体育后备人才管理范围,在中考和高考时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体育后备人才正式调入省优秀运动队的,其运动成绩达到一级以上并完成高中阶段教育后,可以按规定进入有关高等学校学习。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促进当地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

组织、参加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使用兴奋剂。

第十五条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依法签订培养协议,明确双方在体育运动项目训练、文化教育及相关费用和体育后备人才待遇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忠于职守,科学执教,尊重、爱护体育后备人才。不得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体罚或者侮辱,不得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本级的体育后备人才数据库,对体育后备人才实行统一注册、统一管理。

因体育特长享受优惠政策进入省外高等学校学习的体育后备人才,应当保留河北籍注册资格。

第十八条省优秀运动队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调体育后备人才进行集训或者试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和被选调的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集训或者试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中小学校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省优秀运动队集训或者试训期间,其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第十九条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为教练员和体育后备人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教练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向省优秀运动队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

(二)输送的体育后备人才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比赛取得获奖名次的;

(三)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外,还应当在其评定职称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贪污、挪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体罚、侮辱或者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编制全区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各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计划的实施;
(三)对各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和技术指导;
(四)负责节水型城市标准的制定和评审工作;
(五)负责全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六)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组织交流节约用水先进经验,推广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七条 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负责本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
(二)制定本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编制用水定额;
(三)负责节水规划、计划和用水定额的实施、考核及检查;
(四)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普及节水型设备及器具;
(五)负责节水型单位标准的制定和评审工作;
(六)管理本城市规划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设立专(兼)职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当地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供水企业能力制定城市用水计划,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供水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作为计划用水的依据。
基建施工、环卫绿化、市政工程及其它用水,应实行计划用水,不得乱取滥用。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和生活用水部门,每年年初应根据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用水单位逾期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参照同类型用户历年最低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制定该用户的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纳入城市计划用水管理。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各城市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应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所在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约用水设施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积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水源井和取水设施,取水单位应在水源出口安装计量水表,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的水量纳入供水计划指标。
各用水单位均须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限期安装。
第十八条 各城市应重视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水平。
第十九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提高供水设施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把节约用水作为综合考核的一项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统一节约用水计算方法,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并责令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执行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由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量部分的加价水费,按现行自来水价格计算。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量部分的加价水费,按现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罚款,从税后留利、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或当年预算支出。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用水量,并按每户100元处以罚款;
(二)对设备陈旧、工艺落后、耗水量大、浪费严重的单位,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逾期未完成的,限制用水量,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用水设施,或节水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限制用水量,逾期不采取改进措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有跑、冒、滴、漏和长流水等浪费用水的用户,限期治理,并现场测定小时流量,核定月用水量。对拒不治理或经治理仍无改变的,按现行水费加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节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