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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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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5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法规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法规,在珠海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珠海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促进珠海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珠海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珠海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应当广泛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广大市民群众的意见。
第七条 对列入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的法规,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指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草拟。
草拟法规草案工作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
第八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法规草案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征求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法规草案涉及市政府、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法规草案涉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法规草案涉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抄报广东省人民政府;
(五)法规草案涉及与其他行政区关系的,由市政府与其他行政区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政府;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五)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由提议案的单位正式行文,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依据的法律和政策等有关资料。市人大常委会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的,有关资料由组织草拟法规草案的单位提交。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委托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出席或列席会议,就法规草案作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需要作进一步修改或就有关问题需作进一步调查、协调的,可以要求提出草案的机关或人员进行修改、调查、协调,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调查、协调或者会同提出草案的机关或人员共同修改、调查、协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对同一法规草案进行多次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将草案刊登在《珠海特区报》上或采取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法规议案前,应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或人员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会即行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提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珠海特区报》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员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修正案的,还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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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市州财政,与市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市州下达给县(市、区)财政的资金,与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五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一条 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
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收到申请后,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给街道办事处的帐户。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代发。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州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城市居民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办法执行。
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是指对持有铜陵户口并长期居住本地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

(三)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应保尽保、分类施保。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铜陵县社会保障局、各区民政局、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建、卫生、物价、农业、统计、审计、监察、残联、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社区、村委会积极配合做好城乡低保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凡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我市城乡居民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城乡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新登记为我市常住户口的居民,2年内不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提供真实情况、不配合或拒绝导致家庭收入无法核查的;

(二)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或单位介绍,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的;

(三)外地来我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户口在本市,实际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的;

(五)雇佣他人为家庭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六)有能力承包土地、山场、水面,但不种植、经营、养殖的;

(七)家庭中拥有汽车(包括农用三轮车、正三轮运营摩托车)或两套以上或非征迁等原因扩大住房面积或购置商品房或新建住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

(八)有高值收藏或持有股票等有价资产;

(九)子女上学高额择校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十)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月支出明显超出其消费能力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领取城乡低保金的;

(十二)到期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的;

(十三)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十五)其他经审批机关认定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或消费支出比例法等办法,综合考虑物价上涨指数、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确定低保标准和动态补贴标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农业、物价等部门测算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统计、物价部门做好低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测算,定期开展抽样调查,准确掌握低保家庭实际生活状况,为提高补助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法所得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应核实并计入的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2.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老年人生活津贴、遗属生活补助费;

3.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4.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5.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

6.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7.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第三产业,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9.因土地房屋征迁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等必要支出之后的收入;

10.经县级以上审批机关认定,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抚对象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3.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4.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5.计划生育扶持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6.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

7.丧葬费;

8.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各类救助金;

9.经县级以上审批机关认定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初次申请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应根据其申请前6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其家庭收入标准;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必要时经审批机关对申请人进行相应的调查。

(二)入户调查。入户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社区、向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消费调查。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调查,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六)社区评议或听证。由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家庭能否享受低保进行听证。

(七)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核定。

(八)家庭收入比对。对凡申请享受城乡低保的家庭,依据《铜陵市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铜政办〔2010〕72号)相关规定,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发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并支付赔偿金。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待遇,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收入。

(三)职工遗属,按市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收入。

(四)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应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工种,比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或“低位数”计算,对指导价位未涉及的职位(工种),应比照其辖区内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最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按务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从事个体经营,计算经营性收入考虑地段等因素的影响,具体核算由低保评议小组参照《铜陵市申请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中相关条款,进行民主评议。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的城乡居民(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下同),难以准确核定其收入、且无法证明的,月收入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对于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可以不受就业年龄的限制,据实核算收入;无法核算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核算。

(八)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出具二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定,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供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按以下公式核定。即供养费=[供养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农村的按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供养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分居的被供养人总数。

(二)被供养人与供养人之间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

(三)供养人为低收入家庭的,视为无供养能力。

第十六条 职工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所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申请低保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分摊月数,在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的,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计算方法: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标准×征收社会保险费比例×12个(月);

(二)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第十七条 因城乡土地房屋征迁领取的一次性土地、房屋征迁补偿费,扣除确需购买安置住房(面积不超过本市城乡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下同)或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领取一次性土地、房屋征迁补偿费的家庭,在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相关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重点优抚对象中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伤残军人和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供养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对于就业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属于肢残(三级、四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视力残疾(三级、四级)的,按实际收入核算,无法准确核定的按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核算收入。

(三)现役义务兵、子女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家庭申请城乡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或学生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成员。

(四)无收入来源的已婚妇女产后2年内,不核定其个人收入。

(五)成年子女未单独立户与父母同住的,父母收入不纳入其家庭收入计算。



第四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并填写《铜陵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如实提供下列材料:低保申请书、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就业登记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以及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等。其中: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或残疾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残疾人证》;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乡低保待遇,由其监护人或社区、村委会的低保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情况的处理:

(一)对因无住房与父母、亲属在同一户籍的困难家庭,在出具相应的户籍证明后,可单独申请城乡低保。

(二)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在同一区(县)内不同乡镇、社区,且在实际居住地稳定居住的人户分离家庭,可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因婚嫁到农村社区的按农村低保进行申请和管理。

(三)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县)内的人户分离家庭,向户籍地办事处或社区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办事处或社区负责入户调查和日常管理,并向申请人户籍地办事处或社区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四)具有本市户籍,但实际长期居住在外地,且超过1年未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人员应停发低保金。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自收到低保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民主评议或举行听证、公示和上报等工作(农村低保申请对象和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社区张榜公示审批结果。公示期满后,按照保障类别,填发《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告知单;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民主评议或听证制度。乡镇、办事处(大社区)应成立低保审核小组、低保评议小组、低保监督小组。低保监督小组人员和低保评议小组、低保审核小组人员原则上不交叉。

听证对象为:新申请低保的家庭;经调查发现已不符合低保条件而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主动退保对象除外);有群众举报反映家庭收入变化好转,但又暂时无法核实清楚的低保对象。听证会由听证对象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组织、管理、实施,听证结果作为低保审批的初审结果。原则上,听证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其中申请享受农村低保一类保障的对象适时开展听证。



第五章 管理与制度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立保障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城乡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居住城镇的分成A、B、C三类;农村户籍的分成一、二、三、四档,实行动态管理。

A类家庭:城镇“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赡养、抚养和扶养人,无经济来源)、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以及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疗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年审核。

B类家庭:主要成员属于“4050”人员且未就业,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短期内脱困无望的家庭;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和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C类家庭:因灾、因病等特殊情况而遭遇生活困难的家庭;家庭成员具备劳动能力和再就业条件,但因下岗、失业等其它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农村低保对象按照“分类管理、就近靠档、按档施保”的原则。

一档救助:自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和无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家庭。

二档救助:重度残疾人、患重特大疾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三档救助:老、弱和一般病、残及单亲家庭。

四档救助:因病、因灾等原因造成临时生活困难的家庭。对一档、二档对象一般每年审核一次;三、四档对象按半年审核。

第二十四条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且无经济来源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其本人可单独申请低保。重残人员指:(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二)智力残疾中的一级、二级;(三)肢体残疾中的一级、二级;(四)精神残疾中的一、二级。

第二十五条 困难企业退休的或没有工作单位的重病人员,符合《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且在政策规定用药范围内,住院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大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年总收入减去重病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可纳入C类低保对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关于对城乡低保对象实施分类施保的通知》(铜保〔2004〕2号)规定的特殊困难对象,适当提高其补差水平。对城乡低保家庭中16周岁以下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每月增发低保金10元。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及时通过社区、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及时核实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生活困难的艾滋病人及感染者家庭,按我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未就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自毕业后6个月内视为家庭抚养人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享受城乡低保;低保家庭大中专毕业生每3个月审核一次,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两劳释放人员,由其本人持释放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申请,符合低保条件的,办理低保。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按临时救助政策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诚信机制”。凡申请城乡低保的家庭,申报时必须作出书面诚信声明或承诺,保证自己填写的家庭收入及家庭状况的内容真实、详尽,无虚假、隐瞒行为,并积极配合低保管理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调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渐退帮扶机制”。城市低保家庭实现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可按原低保金补差金额享受3个月的“渐退帮扶”生活保障,3个月后按实际收入核算家庭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取消低保待遇。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对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低收入人员,加强就业扶持政策宣传,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主动性,有针对性地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援助、政策咨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促进就业。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审批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资料档案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低保评议小组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听证会)记录、城乡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联网制度。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使用全市统一的社会救助平台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并更新维护好信息数据,实现城乡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对象公益劳动制度。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积极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社区、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所需配套资金,纳入低保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款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支出预算按季拨付,保证使用。城乡低保所需资金除省拨城乡低保资金以外,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捐赠、资助,由审批机关负责接受,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城乡低保资金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乡低保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不予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延发放低保金;

(四)低保工作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轻微的,由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申请享受低保超过规定时限未得到答复,或对审批机关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以及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乡低保工作,落实工作人员和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铜陵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铜陵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铜陵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