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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2:48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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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7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运输和农业生产活动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乡镇船舶的建造、修理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是指乡(镇)、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船舶,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用于水上运输和农业生产的船舶,以及用于渔业生产兼营运输的船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除外。
第四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用于农业生产的乡镇船舶的登记手续。组织督促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舱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手续;
(三)组织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和考试;
(四)监督检查乡镇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纠正、制止船员的违章行为;
(五)维护码头、港口的秩序;
(六)组织或者参与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工作,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乡镇船舶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执照和船员证书,由各级港航监督机构按照分管范围发放。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定期对船舶进行检修、保养,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配备的船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严禁任用未持有合格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上职务;
(三)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技术、业条培训及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或者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操纵船舶;
(五)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县、乡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乡镇船舶不得运输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个别地区因交通原因只能由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办理船舶签证并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被盗或者漂失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向负责船舶登记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现无主船舶,应当送交港航监督机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藏匿或者买卖来路不明的船舶和船用机具。
第十三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需要买卖、转让、报废或者变更船名、船籍港时,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向负责船舶登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船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修造机动船舶的,经市(地)船舶检验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修造非机动船舶的,由市(地)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并向省船舶检验机构备案。
乡镇船舶修造厂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后,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乡镇船舶的建造、修理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的新建、改建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并接受船舶检验机构的技术监督和检验。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随船船员应当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现场及其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构和乡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及其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上报,并组织调查事故原因。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 因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水上运输以及乡镇船舶的建造、修理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或者拒绝、阻碍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库、湖泊和洼淀管理单位的船舶,以及城市的公园和风景区船舶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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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将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推荐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将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推荐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通〔2010〕22号

现发布《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为推荐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GBZ 100-2010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代替GBZ 100-2002)

该标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自实施之日起,GBZ 100-2002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附件: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5/0011431e80bc0e07ed8d01.pdf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 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 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证 明。
  第四条 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并套印市人民政府印章。
  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执法证的发证机关,同时也是所发证件 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统一向 发证机关申请领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直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前款规定申领。
  第六条 申请领取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
  (二)有健全的内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三)有经过培训的合格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七条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二)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三)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四)经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 依据、执法范围和类别、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队伍状况等内容,并附申领执法证人员 名册。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领证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 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执法证。
  第十一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的照片,并按下列规定加盖钢印: 
  (一)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该执法机关钢印;
  (二)属镇、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钢印;
  (三)属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盖同级人民政府钢印。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必须按照执法证中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行政执法, 不得超越权 限和范围执法,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中,应当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表明身份 。未出示执法证的,以及超越执法证规定的执法范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
  第十四条 执法证实行两年一审验制度。发证机关每两年对执法证持证 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确认执法资格,在执法证的“验证”栏内加盖“验讫” 印章,并注明验证时间;对有 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取消执法资格并及时收回执法证。
  到期未经审验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所发执法证的审验委托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证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 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 证机关审核并登报声 明作废,可以补发。持证人员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执法证,并及 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发证机关及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 关均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活动使用执法证的;
  (二)涂改执法证的;
  (三)利用执法证以权谋私、违法违纪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项行为之一的,所在行政执法机 关根据具体 情况,可以暂扣或者收回执法证。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也可以暂扣执法证。
  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暂扣的执法证,应当在两天之内移交所在行政执法机关 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交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权发证机关擅自发放执法证,所发 证件无效,由同级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持有国务院部门制作并套印制作部门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 的行政执法人员,凭该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不再申领执法证。
  使用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执法范围、类别、证件式样 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对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持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上级主管机关和上 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和标志 管理暂行办法》(重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