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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56:02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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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1989年12月19日,卫生部

现批准《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1—89)、《居住区大气中毗啶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2—89)、《居住区大气中硫酸盐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3—89)、《居住区大气中甲基—1605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4—89)、《居住区大气中铍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5—89)、《居住区大气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6-89)、《居住区大气中苯、甲苯和二甲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7—89)、《居住区大气中甲醇、丙酮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8—89)、《居住区大气中铅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9—89)、《居住区大气中镉卫生检验标准方法》(GB11740—89)、《居住区大气中二硫化碳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41—89)、《居住区大气中硫化氢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42—89)为国家标准,并予颁布。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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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两国领土之间以及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或者缔约双方均批准的对该公约或者附件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尼泊尔方面指尼泊尔文化、旅游和民航部,或者就双方而言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当局或者个人。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一国的“领土”,指该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及其以上的空域。

  五、“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等同于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的定义。

  六、“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适用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七、“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中的航线表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八、“协定”,指本协定、其在适用中制定的附件及其任何修改。

  九、“协议航班”,指在规定航线上为了取酬分别或者混合运输旅客、邮件和货物的定期航班。

  十、“规定航线”,指本协定所附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一、“用户费用”,指提供机场、导航或者航空保安设施或者服务,包括相关服务和设施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十二、“法律和规章”,指缔约一方生效的法律和规章。

  十三、“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十四、“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第二条芝加哥公约的适用

  本协定的条款应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中适用于国际航班的条款。

  第三条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下列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经营国际航班:

  (一)不经停飞越缔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有关部分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这种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外,还应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附件航线表所列航线上规定的地点经停的权利,以便混合或者分别上下来自或者前往该缔约一方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包括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理解为给予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为出租或者取酬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如因武装冲突、政治动乱或者事态发展或者特殊和不寻常的情况,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法在正常的航线上经营航班,缔约另一方应尽力对航线做适当的临时安排,以便利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继续经营该航班。

  第四条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以便经营协议航班,不应迟延。

  三、在不违反本条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立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许可,不应迟延。

  四、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给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如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五、根据上述第二款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按照本协定的适用规定随时开始经营全部或者部分协议航班。

  第五条经营许可的撤销或者暂停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撤销或者拒发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的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撤销或者暂停上述许可或者附加条件。

  (一)如该空运企业不具备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公约通常和合理地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所要求的合格条件;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该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四)如该空运企业未能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本条第一款所述权利只能在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六条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双方领土间的协议航班,应享有公正和均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消除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竞争地位造成不利影响的任何形式的歧视或者不公平的竞争做法。

  四、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共同确定在规定航线上须提供的运力。

  第七条运价

  一、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之间以及以远地区经营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用户的利益、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市场方面的考虑。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60)天(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较短期限)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四、如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则应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适用,直至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新运价取代现有运价。但除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商定,不得以本款为由将上述运价的有效期自其本应失效之日起延长十二(12)个月。

  第八条班期时刻表的批准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至少应在距计划生效之日六十(60)天前将计划采用的协议航班的班期时刻表和任何修改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可经营“特别”航班以补充协议航班。上述航班的申请至少应在距计划飞行之日五(5)个工作日前向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提出。

  第九条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在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并在有效期内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者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公约制定的或者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但是对于在其本国领土上空的飞行,缔约一方有权拒绝承认由缔约另一方向其国民颁发或者核准的合格证和执照。

  三、缔约一方可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关于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对经营双方航空当局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的技术监督和运行所保持和管理的安全标准进行技术讨论。如通过技术讨论,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在上述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管理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标准和要求,该缔约一方应将发现的情况和遵守这些最低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步骤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第十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定期统计资料,以及可能表明运输业务最初始发地和最后目的地的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指定该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停留或离开其领土或者关于航空器运行或者航行的法律和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这种航空器进出和在上述领土内时应予以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入境、放行、过境、移民、护照、海关、检疫和货币的法律和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予以遵守,或者代表其机组、旅客、货物和邮件在过境、进入、离开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予以遵守。

  三、缔约一方在适用其海关、移民、检疫和类似规章时,均不得给予从事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或者任何其他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待遇。

  四、通过缔约一方领土直接过境、不离开机场为直接过境而设的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免纳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收。

  第十二条税收、关税和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及其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油、油料和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以及机上的广告和宣传品在到达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缔约另一方的国家法律和规章,尽最大可能免纳关税、检验费和类似的国家或地方税费。但这些设备和供应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到重新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装上该指定空运企业飞行的航空器并且只供该航空器在飞行国际航班时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以及机上供应品,应免征税费,包括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即使这些供应品仅在装上该航空器的缔约一方领土上空的航段上使用。

  上述物品可被要求接受海关监管和控制。

  本条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退还已对上述物品征收的关税。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机载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以及机上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批准,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这些物品进行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赁或者转让上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十三条收入汇兑

  一、指定空运企业有权直接和/或通过领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销售航空运输。在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以该缔约一方的货币或者以其他国家可自由兑换的货币销售运输,并且在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任何人有权以该空运企业接受的货币购买这种运输。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权利,按照该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将其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输旅客、邮件和货物所得收入扣除支出的余额,包括这种收入汇出前存款所得的商业利息,最好在提出汇款申请之日起三十(30)天内按官方汇率自由汇出。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 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〇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任何其他有关民用航空保安的、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多边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为此,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

  五、缔约一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有效地采取足够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的事件,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七、如缔约一方对本条的航空保安规定有疑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立即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航空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行设施、飞机机组、航空器和航空器运行的领域所维持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磋商应该在提出要求后三十(30)天内进行。

  二、如果在磋商之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维持和管理本条第一款所述领域的安全标准,以满足根据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标准,缔约另一方须被告知调查结果以及为遵守ICAO的标准视为必要的措施。缔约另一方须在商定的时间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改正行动。

  三、根据公约第十六条进一步同意,由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或代表其经营进出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航班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的国家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的授权代表可对其进行检查,但应避免对航空器运行造成不合理的延误。尽管有公约第三十三条提到的义务,此项检查的目的是查验航空器的相关文件、航空器机组的执照是否有效,以及航空器的设备和航空器的条件是否符合根据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标准。

  四、如必须采取紧急行动确保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缔约一方保留立即暂停或修改缔约另一方一家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五、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第四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如果在采取此种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时须停止。

  六、关于本条第二款,如果确定缔约一方在商定的时间期限届满时仍然未能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应将此事通知国际民航组织的秘书长。如果随后对情况加以圆满解决,也须将此通告国际民航组织的秘书长。

  第十六条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和商务活动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

  (一)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办事处,以便促进航空运输和机票销售(包括销售和填开机票和/或航空货运单的权利,包括该指定空运企业的和任何其他承运人的机票/航空货运单),以及置备为提供协议航班的航空运输所需的其他设备;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和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持有执照的代理销售有关协议航班的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派入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保留其代表以及提供协议航班所需的商务、运行和技术人员。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办事处人员应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办事处人员的数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上述办事处可使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并被授权在该领土内提供该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服务的任何其他组织、公司或空运企业的服务。

  四、上述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和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生效的法律和规章,缔约一方应根据这些法律和规章在对等的基础上尽快为本条第二款所述的代表和人员颁发必要的工作许可、签证或其他类似文件,不应迟延。

  五、就商务活动而言,上述原则应适用于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可以有序地进行活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机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的国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计划在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获得缔约另一方的批准。

  第十七条用户费用

  一、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取或允许收取的费用均不应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指定空运企业所收取的用户费用。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鼓励其收费主管当局与使用服务及设施的空运企业通过其代表进行协商,并应将改变用户费用的计划合理地通知用户,以便用户在改变收费之前表达意见。缔约一方应进一步鼓励收费主管当局和空运企业交换关于用户费用的适当信息。

  第十八条多边公约

  本协定及其附件应予以修改以符合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任何多边公约适用于国际航班的条款。

  缔约双方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举行协商,以便确定本协定受多边公约规定影响的程度。

  第十九条协商和修改

  一、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协商,以便保证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并应在必要时就修改本协定及其附件进行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以要求进行会谈或书面形式的协商,并应自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缔约双方商定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自缔约双方书面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规定之日起生效。

  四、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书面商定,并应自上述航空当局确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二十条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之间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通过直接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解决上述争端,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上述争端。

  第二十一条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该通知应同时发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协议撤回该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该通知,则应视为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后十四(14)天缔约另一方已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三条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予以解释、限定或者说明。

  第二十四条生效

  本协定应在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已经完成一切法律要求之日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执行或适用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杨元元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舒克拉(签字)(签字)

  附件

  航 线 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地点—除德里外由中方自选的两个中间点—加德满都—除德里外由中方自选的两个以远点

  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尼泊尔境内地点—由尼方自选的两个中间点—北京、上海以及由尼方自选的中国境内向外国航空公司开放国际业务的四个地点(包括拉萨)—由尼方自选的两个以远点

  三、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中间点和以远点行使第五业务权。

  四、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境内始发和终止。中尼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马忠臣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务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讯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省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处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河道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汛期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城建部门设立的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处理城市市区的防汛日常工作。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组成临时防汛组织,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十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常备防汛队伍,对水库、堤防还应组织防汛抢险预备队,对黄河和其他防汛任务大的河道要建立防汛机动抢险队。行滞洪区应组织迁安与救护队伍。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或省确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汛工作方案(包括防御一般洪水和超标准洪水措施)。
  黄河、淮河干流的防御洪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洪汝河、沙颖河、卫河、共产主义渠、唐白河、伊洛河、惠济河的防洪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其它河道的防洪方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和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区或者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后,报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重点水闸及主要防洪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地和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河道防洪保证任务,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陆浑水库和板桥、宿鸭湖、南湾、鲇鱼山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分别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和淮河水利委员会批准。沿黄的引黄涵闸渡汛措施,根据省黄河防汛有关方案,由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制定。其他水库、水闸、水电站和河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保证任务,分别由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水闸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直接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该防汛指挥机构对所报问题必须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查。


  第十五条 河道清障,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拆除,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河道上的除险加固工程汛期前尚未完成,并可能影响防洪安全的,应由建设单位采取临时渡汛措施,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河道堤防、水库和行、滞洪区等防洪设施及本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对跨行政区域的通信、预报警报系统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黄河的河道堤防设施、滞洪区的通信及预警系统,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建设。


  第十八条 行、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按照《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和《河南省行、滞洪区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地)、县(市)进行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行、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制定,经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各有关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行、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对影响安全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对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易发生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二十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负责,并采取国家储备与群众储备相结合的办法。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防汛任务,合理布设物资储备地点,制定物资储备定额,编制物资储备计划。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主要防洪河道按省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物资储备定额储备;其他水库、河道分别按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储备。
  防汛抢险主要物资由各级计划部门纳入年度计划、保证供应,交通、铁路部门优先组织运输。
  对汛期防汛抢险需要的麻袋、草袋、编织袋等物资,由粮食、商业、供销、物资部门将库存和销售动态每旬向同级防汛指挥机构书面报告一次,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情况随时调用,用后结算。
  黄河防汛的物资储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梢秸软料及其他群众备料,要就地取材,实地估量登记,按“备而不集、用后付款”的办法,汛期统一调配使用。
  防汛用的土、砂、石料由水库河道管理单位根据需要提出计划,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储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对防汛抢险物资要加强管理,每年汛后进行清仓盘点。对防汛抢险已用料物和正常损耗,经主管部门批准,有计划地加以补充和更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汛工作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五条 汛期起止时间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规定,遇特殊情况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另行通知。
  当河道、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保证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及紧急防汛期,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防汛与抢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各级防汛办公室实行日夜值班制度。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汛工作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对所辖范围内的重大险情和洪水灾害情况要及时逐级上报。同时应迅速查明原因,专题报告。


  第二十八条 洪水预报方案由水文部门负责编制,黄河洪水的预报方案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编制,分别由省、市(地)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和发布。
  水文部门应对水文情况进行准确、及时地通报。
  县(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洪水预报和可能发生的险情,及时组织有关乡、村做好抢险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重点水闸和主要防洪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黄河、淮河流域防汛指挥机构及省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监督。在正常运用情况下,按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执行;改变原调度运用计划,必须报原批准部门批准。其他水库、水闸和河道的调度运用,应按上述原则,分别由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汛期,城镇、工矿区、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要在设计的防洪标准之内保证安全,遇超标准洪水,采取临时抢护措施,做到保人、保重点、保要害部位,尽量减少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铁路、公路要在设计的防洪标准内,保证行车安全,遇超标准洪水,采取应急措施,力争线路畅通。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各水工程管理单位,除按规定对工程进行正常观测外,对险工、隐患和有异常现象的部位,要重点加测,对监测的情况和资料及时整理分析上报。


  第三十三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讯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公安部门应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电视、广播、无线电管理、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讯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四条 当黄河、淮河、洪汝河、沙颍河、卫河、共产主义渠等河道水位或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大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时,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经批准的方案,采取分洪、泄洪措施。中小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措施时,分别由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采取前款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河道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水电工程的防汛道路及通讯、报汛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八条 城镇及工业、交通等设施,其防洪保障建设资金,由城镇及工交企业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防汛、抗洪所需的通信、交通费用,邮电、交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四十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黄河防汛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防御特大洪水经费的使用,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提出计划,商省财政部门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防洪任务大小,在财政预算内列入必要的防御特大洪水经费,集中使用,统一管理。
  黄河防御特大洪水所需经费,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需要提出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安排。
  防御特大洪水经费用于汛前应急渡汛工程的加固处理以及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任务大小承担一定的劳务和费用。县(市)人民政府应安排农村义务工用于防汛抢险。


  第四十三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权调用单位和个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其油料费、生活费由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洪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它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水文部门工作人员不准确、及时通报水文情况的;
  (四)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五)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盗窃、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二)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黄河防汛的事项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