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充分发挥我省中心城市的作用,搞活商品生产和流通,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省政府对城市(省辖市)的经济体制改革作如下规定:
一、凡适合市管的省属工业企业,逐步下放所在市管理。
省属工交企业,除冶金、煤炭系统的直属企业和少数大型骨干企业,仍由省直接管理(也要“松绑”、放权给企业)外,其他都要逐步下放所在市管理。地属企业,在市区内的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一般也移交所在市管理。地属企业,在市区内的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一般也
移交所在市管理。按照上述要求,由省经委负责与省直各有关厅、局和地市研究,提出下放企业名单,报省政府批准,分期分批下放所在市管理。在下放和移交期间,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地、市要密切配合,继续抓好企业的生产和各项工作,必须保证完成生产和财政收入任务。下放企业的财
政预算,一般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划转。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搞本位主义、打埋伏,违者严肃处理。
二、以城市为中心,促进工业企业的改组和联合。
进行工业改组和企业联合(联合不是统死,而是搞得更活),要以中心城市为依托,以行业规划为指导,以生产拳头产品的企业为龙头,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联合的形式,要因地、因行业和产品制宜,可以搞城区内的联合,也可以搞城乡联合,还可以搞跨地区、跨
省市的联合。有条件的可以搞经济实体性的联合,也可以搞松散性的联合。协作厂和龙头厂的利益分配,可以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执行内部结算价格。对专业化协作的厂点,有条件的可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优先进行技术改造,以提高产品质量。
三、放宽政策,为企业“松绑”,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
要下放权力,扩大企业的自主权。使企业在国家政策法令和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认真解决好企业吃国家大锅饭和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问题,企业对国家和企业内部都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把责、权、利结合起来,把责任制落实到人。要大力扶植集
体企业的发展,认真解决对集体所有制企业限制过多,管得过死和多方平调的问题。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和省政府给企业“松绑”的规定精神,联系自己的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积极组织落实,给企业以动力、活力和压力。
四、改革商业批发体制,把流通领域搞活。将设在各市的商业二级批发站与驻在各市的地、市三级批发机构合并,组成统一的采购供应批发站,负责本经济区的批发业务。省只管商品分配权,其他财务、劳动工资、人事党团工作等随企业划归市管理。财务划转由商业厅与各地、市具体
协商确定。供销社系统的各公司合并后,土产杂品、副食品、回收三个公司由市管理,生产资料、棉麻、畜产品三个公司由地区管理。
五、要建立工业品贸易中心。贸易中心以经营和展销当地产品为主,也可经营展销外地产品,还可提供场地召开各种订货会、交流会、分货会等。经营方式灵活多样,可以批发、零售、选购、期货成交,也可以承办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本市和省内外的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
商贩,均可从贸易中心进货。
六、建立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可以根据现有条件搞综合性的批发市场,也可以搞专业性的批发市场。农副产品可以直接进市,中心城市可以跨区收购。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均可进城批发零售。各市要为农副产品进城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七、下放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权。凡是自有资金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200万元以下的由市审批,省属企业由省主管部门审批。地区有权审批1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各地、市和省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报省经委备案。
八、允许各市直接和国外友好城市、港澳及其他国家客商搞经济技术交流、合资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劳务出口等。允许引进人才,聘请和雇用外国专家来传授技术、交流经验,其手续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1984年5月19日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
(三)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7 号——
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
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
准:
(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
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
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四条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企业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
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寿命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经济因素作出
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
第六条 企业无形项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于发生时计
入当期损益:
(一)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部分;
(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单独确认为无形资
产、构成购买日确认的商誉的部分。
第七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
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
有计划调查。
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
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
产品等。
第八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
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
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
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
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
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条 企业取得的已作为无形资产确认的正在进行中的研究
开发项目,在取得后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
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
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
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
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
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
益。
第十三条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本准则第四
条和第九条规定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
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 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政府补助和企业合并
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
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
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
并》确定。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
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寿命的年限或者
构成使用寿命的产量等类似计量单位数量;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企业
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
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
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
无形资产确认时止。
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
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
直线法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
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资产,还应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
准备累计金额。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为零,但下
列情况除外:
(一)有第三方承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购买该无形资产。
(二)可以根据活跃市场得到预计残值信息,并且该市场在无形
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很可能存在。
第十九条 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
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方法进行复核。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
销方法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改变摊销期限和摊销方法。
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
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
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置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
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
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附注中披露与无
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无形资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减值准备
累计金额。
(二)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使用
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
(三)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
(四)用于担保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当期摊销额等情况。
(五)计入当期损益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