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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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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其他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提高,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招标制和责任制。
第七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交易的管理中介和仲裁机构,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商品化、产业化。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纳入目标管理,坚持定期考核制度。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防止和控制危害社会安全、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开展及其成果的使用和扩散。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重点加强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示范乡(镇)、村、屯、户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乡(镇)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体;支持各种类型的农业技术集团承包和联合示范活动;加快高效农业科学技术示范

园区的建设;建立健全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业劳动者科学技术培训,实行绿色证书制度。
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四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有偿服务或者由政府资助;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
第十五条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经省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遵循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积极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加速技术改造,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大中型生产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国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对耗能高、污染重、质量差、技术落后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限制生产,并限期淘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促进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其他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和生态保护及自然灾害的分析预警等方面的研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机构,促进信息生产和服务的网络化、产业化、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行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优先组织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实行优惠政策,促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十七条 积极办好国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协调管理,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和国际化,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和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关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兼并。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应逐步做到按自然区域设置,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从事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和试验手段方面给予支持。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并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支持。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我省的国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我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对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政府建立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颁发特殊津贴的制度,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对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对承担国家或者省的重大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从其所承担项目的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其从事该项目的科研津贴。
对从国外、省外来我省工作的学科带头人或者携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我省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保证来去自由。
第四十二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辞职、停薪留职创办、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重视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等途径,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发明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要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尊重他人劳动成果,保守国家秘密。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七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比例,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级和县级不低于1%。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补助经费的比例,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级和县级不低于1%。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
群众性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按农业人口人均0.03元至0.05元,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科学技术协会负责专款专用。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建设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九条 各专业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省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可以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筹集资金。
科学技术、财政、金融、保险等部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重点的应用基础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第五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三条 省设立优秀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专业性强、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高的优秀科学技术著作的出版。

省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进步基金,由本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同外国政府、企业单位、民间团体、国际组织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积极发展同外省、市、自治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六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互派专家、学者,交流科学技术信息,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开发,联合举办学术讨论会以及进行其他形式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七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国外创办科学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创办独资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及高新技术企业,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 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大力发展技术及其产品出口,不断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研究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技术及其产品创汇的收入,实行全额留成。
第六十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应坚持技术、贸易相结合,工业、贸易相结合,引进与消化、吸收、创新相结合。应重视专利和软件的引进,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与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凡在我省工作30年以上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其退休金按本人原工资标准全额发放。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和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六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科学技术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其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五)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
(六)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七)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报和审批、技术转让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八)采用、转让国家法律禁止的技术的;
(九)非法窃取他人技术秘密或者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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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公共客运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依照固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按运距收费的市内客运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发展原则)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实行扶持政策。
第五条 (经营原则)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竞争、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六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公用局组织编制,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者
第八条 (线网规划)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线路经营者的条件)
线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第十条 (线路计划的公布)
市公用局应当定期公布开辟、延伸线路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的确定方式)
市公用局可以根据本市公共客运的实际需求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分别采用申请审批、招标和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第十二条 (申请审批的程序)
申请开辟或者延伸线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用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线路营运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市公用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书面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
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公用局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公布或者定向发送开辟、延伸线路的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
(五)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并由市公用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四条 (指定方式的限定)
线路的开辟或者延伸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用局可以采用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一)列入市政府实事项目的;
(二)为新建居住区配套的。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确定需开辟或者延伸的线路,并根据线路行驶区域和已有各线路经营者的实际经营能力,指定线路经营者。
第十五条 (线路名称的确定)
市公用局应当统一确定开辟线路的名称,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资质证书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需依法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持市公用局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市公用局应当发给线路经营者《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
第十七条 (营运证件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市公交管理处应当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营运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分别发给相应的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 (资质证书的审验和换发)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资质证书的变更和注销)
线路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
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90日前,书面告知市公用局;并自歇业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新的线路经营者的确定)
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市公用局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新的线路经营者。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前,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营运的总体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在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时间、车型、车辆数和载客人数投入营运,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后,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营运车辆和班次;在线路客流量增加等情况下,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要求,增加相应数量的营运车辆和班次。
第二十三条 (无人售票营运的限制)
线路经营者需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其营运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由市公用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线路、站点的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
线路经营者需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交管理处可以在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要求线路经营者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
(一)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调整;
(二)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
(三)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四)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5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告示公众;对因不可抗力造成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应当立即告示公众。
两条以上线路需同时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的,市公交管理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告示公众。
第二十五条 (营运收费标准)
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营运票证的使用和管理)
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应当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认可的印有线路经营者名称的车票,车票的面值应当与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一致。
公共汽车和电车通用客运票证由本市统一设立的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印制、发售,在全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上通用,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不得拒收。
公共汽车和电车通用客运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统一设立的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线路经营者按照市公用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营运车辆的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车身两侧规定的位置标明线路经营者的名称;
(四)车身首、尾和右侧标明线路名称;
(五)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副本;
(六)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七)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在车厢内发布广告的,应当将广告设置在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售票员的营运服务规范)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驾驶员、售票员的管理,督促驾驶员、售票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营运证件相符的服务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和载客人数营运,不擅自缩线或者中途抛客;
(三)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
(四)报清停靠站点的名称、线路名称和车辆行驶方向;
(五)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
(六)不将车辆交与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八)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营运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调度员的营运服务规范)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调度员的管理,督促调度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班次、时间始发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尽快疏散乘客;
(三)如实填写公共汽车、电车行车日报表;
(四)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有偿营运服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
(一)售票员或者驾驶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的;
(二)持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因读卡机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乘客未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的,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可以要求乘客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10倍补缴票款或者车费。
第三十一条 (乘坐规则)
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
乘客违反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由市公用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使用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确保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
线路经营者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的频率,应当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特殊情况的营运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统一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投入疏运:
(一)应急抢险;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社会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统计报表的填报)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时、如实向市公交管理处填报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业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费的缴纳)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公交管理处缴纳客运管理费。
客运管理费缴纳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场站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和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一)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
(二)新建、扩建大型的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
(三)新建、扩建居住区。
第三十七条 (共用站点的使用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两条以上线路共用的站点(以下简称共用站点),由市公交管理处指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的使用管理;其他的共用站点,由建设单位或者共同使用站点的线路经营者协商确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的使用管理。
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服从站点使用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
站点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站点内的营运秩序,保持其安全、畅通;未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不得将其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线路起讫站点的设置)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候车设施,张贴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九条 (站点设施的维护)
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点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日常的维护,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第四十条 (站牌的设置)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统一规定的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牌应当清晰、完好,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营运班次的间隔在30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同时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 (电车供电设施的维护)
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直流牵引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检修,维护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电车供电设施的安全保护)
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电车供电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覆盖、涂改或者损坏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二)擅自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宣传标语或者广告牌、晾晒衣物或者架设其他设施;
(三)危害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电车供电经营者进行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
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携带执法身份证件,佩戴值勤标志。
客运管理人员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投诉)
市公交管理处和线路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可以向线路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投诉的处理)
线路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
投诉者对线路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
市公交管理处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
第四十六条 (投诉情况的核查)
市公交管理处向线路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时,应当发出核查投诉通知书。
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投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公交管理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线路经营者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公用局按照下列规定对线路经营者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站点使用管理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电车供电经营者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资质证书或者无营运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理)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处罚的委托)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市公用局可以委托市公交管理处实施。
第五十一条 (处罚程序)
市公用局和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客运管理人员的处理)
客运管理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溯及力)
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申领手续。
第五十五条 (浦东新区的委托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线路开辟、延伸的审批,线路营运的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公用局委托浦东新区城建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反导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反导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声明如下:

  国际形势的发展充分证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俄最高级会晤时发表的《关于世纪之交的中俄关系》的联合声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中俄关于〈反导条约〉问题磋商的新闻公报》,以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两国最高级会晤时发表的《中俄联合声明》中就反导问题所作的结论和评价是正确的。

  一九七二年《限制反弹道导弹系统条约》(以下简称《反导条约》)仍是全球战略稳定与国际安全的基石,是削减和限制进攻性战略武器和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关键性国际协议框架的基础。维护和严格遵守《反导条约》是至关重要的。

  鉴此,美国建立《反导条约》所禁止的国家导弹防御系统的计划令人深感忧虑。中国和俄罗斯认为,这一计划的实质是谋求单方面的军事和安全优势。实施这一计划不仅对俄罗斯、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安全,而且也对美国自身的安全以及全球战略稳定造成最严重的消极后果。因此,中国和俄罗斯坚决反对这一计划。

  破坏《反导条约》将会引发新一轮军备竞赛,使冷战后世界政治中出现的积极趋势发生逆转。这无疑不符合世界任何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主张修改裁军领域这一基本条约的国家必将对破坏国际稳定与安全以及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对当前国际现实的分析表明,以某些国家的所谓导弹威胁作为要求修改《反导条约》的借口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所谓"修改"《反导条约》的建议,旨在掩饰有关国家违反该条约条款行事的企图。修改《反导条约》的文本内容,即是破坏这一条约,必将引发一系列消极后果。在当前战略形势下,维护《反导条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应对国际安全领域的新挑战,维护世界和平,保护各国正当安全利益的正确途径不是破坏《反导条约》,而是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新秩序,在国际事务中摒弃强权政治和滥用武力的做法,进一步加强地区和国际安全。同时,重要的是,俄罗斯和美国在严格遵守《反导条约》的基础上继续并深化削减进攻性战略武器的进程,并在今后适当的时候吸收其他核武器国家参加这一进程。必须通过政治、法律和外交手段,加强国际努力,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探讨逐步形成全球防止导弹及其技术扩散监控体系的可能性,并在此领域开展广泛的、非歧视性的对话与合作。

  《反导条约》所不禁止的非战略性导弹防御以及这一领域的国际合作不应损害其他国家的安全利益,不应导致建立和加强封闭式的军事和政治集团,不应破坏全球和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基于这一立场,中国和俄罗斯对某些国家在亚太地区部署带来上述消极影响的非战略性导弹防御系统的计划表示严重忧虑和坚决反对。以任何形式将台湾纳入外国导弹防御系统都是不可接受的,都将严重破坏地区稳定。

  第五十四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维护和遵守《限制反弹道导弹系统条约》"决议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和俄罗斯呼吁国际社会对有关国家大力发展破坏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的导弹防御系统的做法继续予以严重关注,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这一危险事态的发展。

  中俄两国迄今在维护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问题上所进行的合作是令人满意的。基于两国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中国和俄罗斯将继续就上述问题进行密切协作,并在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框架内,在与此相关的其他领域加强合作,以维护本国、地区和全球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江 泽 民                  弗·普京

        (签字)                  (签字)

二OOO年七月十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