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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44:01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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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试行)

国家旅游局


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试行)
(1991年5月29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前言
为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满足旅游者的合理要求,贯彻“宾客至上,质量第一”的宗旨,特制定本“标准”。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包括旅行社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旅游涉外饭店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旅游涉外汽车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旅游涉外餐馆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参观游览点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一、旅行社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一)旅行社与海外客户签订的合同应遵守国家旅游局统一规定的合同范本内容,注明所提供的价格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双方责权义务以及当地投诉电话和地址。
(二)旅行社应按合同所确认的日程、等级标准及包价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旅行社方面未能向旅游团(者)提供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服务,应为旅行团(者)提供补偿服务或将低于规定标准的服务费差额退还对方。
(三)旅行社应根据团队客人的国籍、身份、职业、年龄、健康状况等特点和确认的日程合理安排活动,要尊重旅游者的生活习惯及风俗。对不同国别、肤色、职业、性别、年龄的旅游者均要一视同仁,热情相待。
(四)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属于旅行社工作疏漏,致使旅游团(者)减少服务项目或延误旅游时间,旅行社应退还未提供服务项目的费用,并给予一定的赔偿。
(五)旅行社应按照合同中所确定的标准为旅游团(者)预订饭店,并提前通知外方。如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已预定的饭店,在征得游客同意后,可调换同星级或高于原订星级的饭店,不另加收费用。如调换的饭店低于原承诺的饭店星级,需向旅游者说明并将差价部分退还给旅游者。旅行社不得将旅行团(者)安排到非定点饭店住宿。
(六)旅行社应将文娱活动作为固定节目安排。游览日程在三天以内的,一般不少于一次;四至七天的,一般不少于两次;八天以上的,一般不少于三次。
(七)旅行社必须安排游客在定点饭店或定点餐馆就餐。要按照规定的餐食标准订餐,不得克扣餐费,不得强行要求游客增加风味餐。
(八)旅行社要有具体的防范措施以保证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必须为旅游者投保在华期间人身财产意外保险。旅途中,如发生意外事故,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并同时将事发的详细经过和处理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请示。
(九)要完善客人行李交接手续,保证游客行李运输安全、准确无误。行李财物损失如系旅行社方面造成的,要进行赔偿;如系饭店、交通部门造成,旅行社有责任协助联系,帮助解决。
(十)旅行社委派上团的导游人员必须通过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员证书》。
(十一)导游员应提前做好一切接待准备工作。上团时要衣着整洁、举止大方、佩带胸卡、携带导游证。服务要热情、周到,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导游要语言准确、流利,内容要健康、丰富、生动。接待十人以上旅游团要使用引导标志和话筒,如需接站,导游员应提早与机场车站、码头取得联系,以免发生因抵达时间变更而漏接迟接。
(十二)旅行团(者)购物要纳入旅游活动日程。导游员要严格按日程节目安排,引导客人到定点旅游商店购物。
(十三)旅行社全体人员要认真学习涉外人员守则,严守国家机密,遵纪守法,不索要小费,不私收回扣,不套换外汇。
(十四)旅行社应对重视服务质量,有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受到客人投诉的旅行社及个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旅游投诉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二、旅游涉外饭店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十五)旅游涉外饭店都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提供相应的星级服务。凡未定星的涉外饭店,应有定点饭店标志,符合定点饭店的标准要求。
(十六)饭店服务人员要有良好的仪表仪容,实行敬语服务,礼貌待客。服务人员要佩戴工号牌,要用标准的普通话和外语解答客人的问题,要使用“您好”、“谢谢”、“请”、“对不起”等敬语。
(十七)门卫服务要热情,礼貌,及时疏导客流。
(十八)行李员要主动、热情地为客人运送行李,注意轻拿轻放,保障客人的财物安全。
(十九)前台服务要及时、热情,办理住店登记手续要尽可能使用电脑管理手段。
(二十)电话总机服务应准确、迅速、音量要适度,态度要和蔼,及时无误地提供叫醒及留言服务。大堂副理要坚守岗位,对客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要尽力满足;对客人的投诉,应认真协助解决。
(二十一)服务人员要主动、热情,严格按照饭店规定的服务程序、服务标准提供规范化服务。对待宾客要不论国别、肤色、职业、性别一视同仁、平等对待。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自觉维护法制尊严,不得索要小费和私收礼品,不套换外汇,不得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二十二)饭店各岗位应建立班前班后的交接制度。
(二十三)饭店应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食宿、交通、商品销售、康乐活动等服务项目,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优美。大堂、餐厅、会议厅、康乐宫、走廊等场所均应保持整洁、卫生。公共卫生间要有明显的标志,设专人清扫,做到清洁、卫生、无异味、无污渍。
(二十四)客房布置要合理化,要尽可能给客人以方便。房间内的设备,要完好无损,保持窗户、台面无污迹,地毯无杂物,卫生间无异味,灯具明亮,为宾客创造一个清洁、舒适、安全的环境。
(二十五)餐厅要整齐、清洁、卫生,台布、餐巾、餐具、酒具要干净、完好无破损。客人进入餐厅要热情迎接,引宾入座。要按客人的餐费等级,保证餐饮的质量和标准。餐食既要体现地方特色,又要注意适合客人口味。提供的饮料和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杜绝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
(二十六)要有完善的治安措施,保障客人的人身、财物安全。前台要有代客保管贵重物品的设施,并有完善的保管和领取手续。客房要放置安全疏散示意图,楼层和公共场所要有显示安全疏散的通道,要保持疏散通道和出口的畅通。行李在离店前,应有完善的交换手续。

三、旅游涉外汽车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二十七)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每次出车前,要认真检查车辆状况,尤其是发动机、转向、刹车、信号等安全部件。严禁机件失灵的车辆执行任务。
(二十八)驾驶员的服装要整洁,注意仪容仪表,以文明的敬语,饱满的工作热情和良好的精神面貌为宾客提供优质服务。要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行车,不酒后开车。
(二十九)车辆行驶要平稳,应选择最佳路线,减少颠簸。遇有恶劣气候,或在淌河陡坡,转弯多的路上行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行车安全。不得冒险在冰面上行驶。
(三十)接送客人应提前到达指定的地点。客人游览、购物时,驾驶员不得远离车辆,不得用喇叭催促客人上车。
(三十一)要确保客人物品安全。客人下车游览、购物时,驾驶员要检查门窗是否关闭,并提醒客人随身带好贵重物品。客人活动结束后,驾驶员要及时清理车厢,发现有客人遗忘的物品要及时送还。
(三十二)执行接送行李任务的驾驶员,要与陪同办好交接手续,认真清点行李件数,不得出现任何差错。
(三十三)非工作人员不得乘坐客人车辆。参观游览时,要按照旅行社已确定日程安排和路线行驶。遇有特殊情况,需更改行程,应先征得领队和陪同人员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路线及活动安排。不得擅自引导客人到非定点餐馆或商店用餐、购物。
(三十四)驾驶员要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外事纪律,遵纪守法,不准索要小费,私收回扣、套换外汇,或提出其它非正当的要求,不得做有损国格和人格的事。
(三十五)保持良好的车容车况。做到车身整洁,无油污;玻璃明亮,无水纹,无泥斑点;窗帘要整洁;座椅、靠背要固定完好;车厢内无杂物,空气清新。要根据气温和客人要求提供适量的冷暖气。
(三十六)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自行加价。
(三十七)旅游汽车公司应根据此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车容标准》、《司机仪容仪表标准》、《司机服务标准》、《司机安全行车标准》、《司机驾驶操作标准》,逐项记录考核,并列入考评奖惩工作的内容。

四、旅游涉外餐馆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三十八)旅游涉外餐馆的订餐标准应对客人公开。不得随意提高餐食毛利率。要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旅管理字(1990)40号文件《关于加强旅游餐饮质量管理的补充规定》执行。不得降低、克扣客人的餐食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定餐单位和个人付给钱物。
(三十九)餐厅工作人员要注意个人的仪表仪容,佩戴工号卡。服务要主动、热情、耐心;要实行敬语服务,礼仪服务。客人入座后,服务员应迅速递上经消毒后的小毛巾(或消毒纸)和送上热茶。
(四十)对客人不论国别、肤色、职业、性别、年龄要一视同仁,平等服务。
(四十一)餐厅的主管人和服务员要主动向陪同人员及客人征求意见并及时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四十二)餐馆应准时营业,并严格遵守规定的营业时间。客人待餐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0分钟;客人在未离开餐厅以前,服务员不得打扫餐厅卫生或催促客人离开。
(四十三)餐馆周围的环境要优雅、整洁,给客人以干净、舒适的感觉。为客人备用的菜单要干净,并保证印刷质量。提供的菜肴基本要与菜单相符。餐厅除可摆放必要的装饰品外,不得摆放经营性的商品,以保持干净、整洁。应备有衣帽存放处或衣架,保证客人的财物安全。
(四十四)餐厅的台布、餐巾、餐酒具等器皿要完好无损。厨房内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凡盛放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经过严格清洗、消毒。
(四十五)冷荤间要备有消毒、防腐、防尘、防蝇的设备的措施,并设有专人负责。储藏食品应注意保质保鲜。
(四十六)公共卫生间要设专人打扫,做到清洁卫生,无异味。洗手池、面镜应无污迹。洗手间内要备有提供客人使用的香皂和皂液、擦手巾(纸巾)、或灵敏的干手器。
(四十七)停车场应设专人管理,车辆排放整齐,保证行驶车辆畅通。

五、参观游览点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四十八)参观游览点应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工作的通知》,使游览点环境优美并得到保护。
(四十九)服务人员应着装整洁,注意个人仪容仪表,要佩戴工号卡,实行敬语服务,主动热情,礼貌待客。讲解员要做到语言流畅,内容准确,解释完整。
(五十)游览点要整洁,地面无杂物、无痰迹。古建筑内要无积尘,无蛛网,无蚊蝇。
(五十一)游览点内的主要景物、文物古迹、古建筑等要有内容准确、字迹清晰的中、英文说明牌,引导标牌要摆放在适当的位置。
(五十二)游览点举办的文化娱乐活动,要内容健康、秩序良好。
(五十三)游览点出售饮料、茶水和旅游纪念品的商亭,设施要明快、干净、商品质量要保证。
(五十四)游览点门前及景区内不得随意设摊位,要统一管理,定位有序。坚决制止尾随客人,强行兜售商品的行为。
(五十五)公共卫生间要有明显的标志,要有专人负责清扫。设备要完好,无缺损,不漏水。做到无蚊蝇、无异味。地面无烟头、痰迹、便池要及时冲洗,作到干净、无垢。
(五十六)游览点要有停车场地,设专人管理,车辆排放整齐,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要限速。严格控制车辆进入游览区域。
(五十七)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游客的人身、财物的安全。登山缆车、游船等交通工具要设备完好,确保安全。出入口要保持畅通无阻,设专人疏导。
(五十八)游览点内多点收费必须合理,无特殊价值的应做到“一票全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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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9号《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对这类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有关上诉人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也要审查其他同案人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然后一并作出第二审的判决或者裁定。因此,在第二审程序中,为保障未上诉的原审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他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允许不上诉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作第二审辩护问题的请示 〔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第一审判决后,有的被告人提出上诉,有的不上诉,但上诉期过后,未上诉的被告人又请律师为其作第二审辩护。对此,是否允许;对辩护人的意见,在裁定书(判决书)理由部分是否表述采纳或不予采纳的意见。对此,我院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未上诉的被告人提出要求请律师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辩护既然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在案件终审之前就不应受其提出上诉与否的限制。而且上诉权与辩护权不同。上诉权只有在上诉期内才能享有,超过上诉期限,就丧失了上诉权,不得再提起上诉。但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辩护权在人民法院审判的全过程(包括第一、二审)都可行使。因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被告人都有权行使辩护权并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对辩护人的意见和理由,在判决(裁定)书理由部分,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者不采纳。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被告人,上诉期过后又委托律师辩护的,第二审法院不应允许。因为,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被告人不提出上诉,说明被告人已服判,并且丧失了上诉权,也就没有必要再委托律师进行辩护。
以上两种意见,哪一种正确?请予复示。
1990年9月20日


论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内容提要: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在西方国家已有很长的历史。我国近年来借鉴了其中的部分内容,初步形成了行政听证程序制度,这对我国法制化进程起了推动作用。本文将从五个不同的角度分析其意义,同时也对该程序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行政听证 正当法律程序 法治 成本 WTO


一、行政听证程序的含义、法律基础和主要内容
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1]行政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现意见的机会。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理由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法治国理论。
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对价格听证做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又规定:在行政法的起草过程中为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一般认为,行政听证是行政行为司法化的标志,具有“准司法性”。各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大体可以分为正式听证程序、非正式听证程序;事前听证、事后听证等几种类型。纵观西方行政程序较为发达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涉及以下几项内容:(1)听证主持人;(2)当事人制度;(3)听证范围;(4)证据制度;(5)案卷制度;(6)代理人制度;及具体行政听证程序,涵盖了行政立法、执法等各个领域。
二、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一) 从理论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公权和私权。行政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而在法律体系中,维系这种公平精神,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另一类是程序法。实体法用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施。一个国家即使实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也等于零。前些年,与西方国家重视法律程序的现象相比照,我国的法学家在考察法制建设时,过多地强调令行禁止,侧重于法的实体性方面,而对于在现代法制中理应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程序却缺乏应有的关注与理解。[2]
因此,行政听证程序制度的设立,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同时,也保障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以防止行政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的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 二 )从经济学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产权经济学家科斯认为, 生产者的目标就是试图节省交易费用,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润。同样,在行政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成本问题,即行政效率。行政法之所以产生,从经济学角度讲,可以归因于理性配置社会资源。[3]行政活动的效率取决于各种因素: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环节的合理安排、过程的科学组合。最重要的当属程序的设置。表面上看,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置非但没有减少成本,反而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负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4]一项行政决定对一部分人利益的剥夺,必须得到相对人的理解和认可,使相对人在程序完成之后,能够情愿地服从决定。行政听证程序在行政机关违法案件调查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对其决定的依据进行举证,当事人质证。通过双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和当事人对其意见的陈述、申辩,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清事实。这样,相对人可能了解到一些此前自己并不清楚的事项,对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了更清楚的认识。当相对人认识到自己确实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时,便可能放弃行政复议或诉讼,这并非意味着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而是在保留了当事人原有的行政救济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在做出最终行政决定之前,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将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也尽可能地避免了因违法行政而导致国家赔偿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也就是通过提前支付较少的交易成本,置换更大的因违法行政而耗费的交易成本,同时,有效的推动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助于行政预期的增值。
(三) 行政法律体系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的意义
整个行政法律制度大致可分为四类: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其中行政程序制度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主要由《立法法》规定;司法审查程序主要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调整,而对中间的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我国尚不健全。行政听证程序无疑是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部分,是行政程序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公开原则一般要求:(1)事前公开:即行政机关事前要公布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约束相对人的行为;(2)事中公开:主要就是指行政处理活动中采用的听证程序和资信(情报)公开程序;(3)事后公开:即行政决定要向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由此可见,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行政听证程序的缺漏必将导致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重大破坏。
(四)从我国依法治国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中,依法行政是核心。如果抽去依法行政的内容,依法治国就会变的空洞和残缺。有法可依固然重要,但现代法治国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之所以能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程序法治。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就应当认真审视其程序法治是否健全。听证是程序民主化的产物,在没有设立行政听证程序之前,大部分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在行政机关调查之后直接做出,加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固有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暗箱操作”,腐败得以滋生。通过行政听证程序,行政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在有效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同时,政府的声誉也得到提高,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够沟通与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公民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加强。
(五) 我国加入WTO与国际化接轨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及完善
随着我国加入WTO,行政法制如何与国际接轨变得十分重要。WTO规则主要就是行政法规则,其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t principle),这就要求我国行政听证程序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不能仅限于行政处罚方面,而应扩展到行政立法、行政许可等多项制度当中。同时,听证程序在规范程度上应进一步加强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
1.行政听证参加人范围的扩大: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的当事人仅限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而在西方国家一切与该处理决定有厉害关系的人均可参加,这对于相对人权益的保障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更为有利。
2.听证笔录制度:《行政处罚法》第二条仅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至于笔录当中应当涉及哪些事项未予规定,这样宽泛的自由度无疑会使听证程序形同虚设。而西方国家对此做了明确的说明。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例,其第55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包含下列事项:(1)任何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证据的记录;(2)行政机关拟定的事实的裁定、法律结论的裁决;(3)听证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5]。这样明确的规定无疑为此后的行政决定奠定了基础。
3.案卷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做出最终处理决定时的依据是什么,是限于听证笔录中的内容还是要结合其他内容,法律未予明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的“案卷排他”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即“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是做出裁决的唯一依据”.正像伯纳德·施瓦茨所说的那样:“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庭做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6]因此,在我国的行政听证程序中明确这一点非常必要,是其准司法性的体现。
4.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制度中建立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许可行为时,应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自己的观点、陈述自己的理由。以防止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中的偏私。此外,在行政强制中,如果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的行为不采用事前的预防,不但给事后的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增加负担,也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总之,行政听证程序决不是一个孤立的程序,必须将其置于整个行政程序制度,整个行政法律体系、整个社会发展过程的各个领域中考虑其意义,这样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Abstract: The administrative hearing system is the cor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system. It has a long history in western countries. We transplanted some parts of it into our legal system. And it has played a great importance in the process of propelling China’s legalization. I will analyze its significance from five angles, and give my several suggestions to make the procedure more perfect.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hearing due process of law rules of law cost W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