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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9:24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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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的通知



(卫检发(91)第1号 1991年5月15日)

各卫生检疫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卫生部、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卫检字(90)第2号《关于调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归属问题的通知》,进口食检工作已于一九九0年底前由地方卫生检疫站全部移交到口岸卫生检疫所统一管理。为提高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严格程序并适应体制改革后的情况,我们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有关单位意见,现予颁发,望认真贯彻执行。自颁发之日起原(85)卫防字第11号文《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附件:1.急性动物试验方法

  2.小批量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重点项目

  附件: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为提高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权益,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律,制订本工作规程。

  一、现场卫生监督

  1.凡装运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剂、消毒剂(以下统称食品)的船、车、飞机,抵港(站)后,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应根据货主或代理人的报验单,在卸货前尽快赴现场对食品及其运载、卸货等工具及码头实施卫生监督。

  2.卫生监督人员登船(车、飞机)后,首先向船(车、飞机)方(以下简称运方)阐明来意,以取得对方了解和配合,详细调查货物的有关情况:(1)上次装载货物种类;(2)本次装载货物种类及数量;(3)本次装货前船舶车厢、机舱清扫、洗消情况;(4)载货口岸及发运日期,是否转口货物;(5)在运行中有无海事等事故情况;(6)冷藏运输食品的冷藏情况;(7)向运方查阅或索取有关货物单证,如蒸熏、验舱证书、货物配载图等,并做好记录。

  3.卫生监督人员向运方了解情况后,在运方陪同下赴舱、箱检查食品有无与农药,化肥及其他化学品混装,食品有无污染、腐败、异物、霉变、异味、虫蛀,及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冷冻食品是否解冻,包装是否完整、是否符合卫生要求等。对包装食品必要时可增加开箱倒包比例。小批量定型包装食品还要检查商标标签、生产日期、保持期限、品种、数量与报验单是否一致等。要填写监督调查记录,对货物的卫生状况作出初步判断后,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填写在卫生检查放行通知书上,通知海关,海关凭此证书放行。

  4.已在我国取得注册证书的小批量进口食品如有生产国(或输出国)国家检验机构证明,并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者,或是同一工厂生产而六个月内曾采样检验合格的同种食品,应提供该批食品检验合格证书,其感官检查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时,可放行,不再进行实验室检验。

  5.凡发现进口食品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和污秽不洁等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卫生监督人员应立即通知报验人与运方及卸货作业等有关单位共同采取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保护好现场,及时向有关领导请示汇报,认真负责地进行调查,必要时拍摄现场照片,责成运方书写实事记录。对异物和被污染的食品样本妥善保存,以便为善后交涉和处理提供证据。

  6.卫生监督人员在卸货前和整个卸货过程中应对码头、车站、仓库、场地和运输装卸工具进行认真负责的卫生监督,凡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概不得供存放和装运进口食品。

  7.货物在卸载过程中,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须经常到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对货物现场各部位及装卸工具应仔细巡视检查,详细做好卫生监督和采样记录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二、采样

  1.根据食品的不同种类、品种、包装形式和检验要求,除另有规定外应符合GB5009.1的采样要求。所采样要有充分的代表性。从样品的采集至送抵实验室的整个过程不得有任何污染,以维护检样的真实性。

  2.采样工具,容器要保持清洁卫生,防止容器不洁污染样品。需要检验细菌的样品,其采样工具、容器必须经高压灭菌处理,并按无菌操作进行采样。

  3.采样数量:(1)粮食(包括小麦、大豆、玉米、大米等):二万吨级以下的租用安上、中、下三层采样。每层采集混合样品一件,二万吨级以上的船舶按吨位数,适量增加采样层次和样品数,原则上平均1000-1500吨采一件样品。(2)食糖:二万吨以下的船舶按上、中、下三层分别采样;二万吨以上的船舶分四层分别采样,每层采集混合样品一件。(3)乳制品:按不同的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采样,样品件数按货物比例的千分之二采集,每件样品从同一批号货物的三包中采混合样。(4)食用油:每舱按上、中、下三层各采一件样品(有包装的按比例采集)。(5)以上各类大宗食品每件一般为2公斤。(6)小批量进口食品原则上按千分之一比例采样,每个品种采集样品数不得少于三件,每件样品重量不得少于0.5公斤。

  4.采样点:散装食品在船舱的四个角及中央的同层食品中按梅花点取样,每件样品不少于五个点。无批号的大宗包装食品每件样品不少于五个包点。

  5.大宗食品卸货前取第一批样品,中、下层样品根据卸货速度采样。需要按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采样的食品,请货主或其代理人配合于卸货后在码头或仓库按比例采样。

  6.携带样品离开车站、仓库、码头、机场时要开具一式四联采样收据,并注明样品名称、样品数量、采样日期,货主或其代理人和采样者双方签字。第一联交货主或其代理人,第二至四联为内部存根。

  7.样品采集后,卫生监督人员要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标准规定项目,参照食品品种和输出国的食品卫生状况,确定检验项目并认真填写《进口食品卫生送验单》一式二份,连同样品一起分别送至有关实验室进行检验。

  三、实验室卫生检验

  1.收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先对送验样品和送验单的样品编号、名称、件数等核实无误后送检单存根上签字存查。散装样品均样后按规定留存样品,并作好感官检查记录(定型包装样品的感官检查由检验人员检查)。将检样送交检验人员进行检验。

  2.检验人员应根据送检要求的检验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方法及时准确地进行检验。凡国家没有统一检验方法的进口食品,可参考有关检验方法进行。

  3.凡进口粮食、糖(不含原糖)、精炼食用油、奶粉类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除按我国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外,还要加做动物急性毒性试验。其他食品则根据情况必要时加做动物急性毒性试验。

  4.实验室在技术上发生困难或疑问时,二级所报请一级所协助解决,一级所报请中心所解决,中心所报请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协助解决。

  5.实验室接到样品后及时检验,在正常情况下六天(以最后一次送样间计)内报检验结果。其结果必须经检验人员、核校人员和检验室主任分别签字后,方能将检验报告书交卫生监督人员。

  6.检验人员在进行检验时必须将检验方法测量数据、公式及计算结果等详细记不在“卫生检验记录”单上。检验完成后及时将检验报告连同检验记录一起送交卫生监督人员。

  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

  1.进口食品检验后,由卫生监督人员根据卫生监督和实验室的检验结果出具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凡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由科室负责人签发。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进口食品出证时,应根据检验结果及危害程度按照我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由卫生监督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包括退货、销毁、改作他用或加工处理后供人食用等)经科室负责人审核,所长签发,一并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证书一律以中英文对照。自证书发出后,除国际仲裁外,一般不再复验。

  2.各项检验结果均以舱、箱或批号为计算单位,同一舱、箱同一批号散装或定型包装的食品,当部分超标时,而超标部分又不能与未超标部分分开者,以最高检出量为该舱(箱)或该食品的检验结果,证书的结论系指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或我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要求。

  3.进口食品卫生检验采得最后一批样品后七天内发出卫生证书给货主或其代理人。凡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要同时抄报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总所及货物流向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遇有异常情况不能按期发出卫生证书时,应在此期间内向报验人申明。

  4.发卫生证书的同时向货主(报检人)发出检验费用缴款通知单,收到费用应给货主正式收据。

  5.凡进口食品先卸部分已转运离口岸,而又发现问题时,应及时按货物流向以电报等书面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便继续进行卫生监督。

  6.凡装进口食品的船舶、车辆,在两地卸货时,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要加强联系,第一口岸发现问题时应及时通知第二口岸,说明船名(车号)、货物名称、采样舱数、发现问题的情况等,以便继续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检验。第二口岸发现问题时也应通知第一口岸。

  7.检验中发现我国卫生标准或合同规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其它异常情况)时,应立即报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并抄送有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8.卫生证书发出后,将合同副本、申请报验单、卫生调查记录、送检单、卫生检验记录、证书付本及其他有关证件材料等,汇总列案存档备查。

  9.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情况按季向卫生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总所汇报,于每季度头一个月的上旬把上一季度的结果汇总后填表,按规定上报有关单位。

  五、样品保留制度

  1.留样。样品检验前,散装食品先将原始样品经过充分混匀后取出500克封装于玻璃或塑料瓶中,成型包装食品,随机提取二个原包装,分别加上标签、注明样品名称、船名、舱别、层次、产地(国籍)、采样日期等作为留样,并指定专人(或兼职)负责,按规定保存,以备国际仲裁复验。

  留样要妥善保管,防止受潮、霉变、虫蛀、腐败、变质等。

  2.保存方法。可按食品或异物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1)瓶装或石腊封存;(2)冷藏保存;(3)塑料袋封口等。

  3.留样时间。凡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自检验报告和卫生证书发出后保存一个月。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自证书发出后保存六个月或本案结束。

附一:          急性动物试验方法

  一、试验方法

  1.粮食(包括油料作物,如芝麻、花生、可可豆、大豆等):用健康成年小白鼠18-22克四只为一组,取200克样品经浸泡30分钟后滤液浓缩至1.5-2毫升,每只小白鼠以0.02毫升/克体重灌胃,以后每批样品均喂饲,直至最后一批样品。送样日期给食起五天后出报告。

  2.糖(不含原糖):用健康成年小白鼠18-22克四只为一组,取糖样,用蒸馏水按1:1的比例以0.02毫升灌胃,以后每批样品均用原实验动物按同样方法灌胃,最后一批样品灌胃后观察三天出报告。

  3.食用油:取健康成年小白鼠18-22克四只为一组,取每舱混合样3毫升0.02克/体重给小白鼠直接灌胃,自灌胃日起五天后出报告。

  4.不能浸泡和不能直接灌胃的进口食品(如食用罐头、奶油、奶粉、水果、果胶等):样品直接给动物喂饲,取健康成年小白鼠18-22克四至六只为一组,自喂饲日起五天后出报告。

  5.食品添加剂:按不同种类的进口食品,参照半数致死量(LD50)毒性大小选一定量的剂量。经水、油或其他溶剂处理后灌胃或拌入正常饲料中喂饲,取健康成年小白鼠四至六只为一组,自喂饲或灌胃日起五天后出报告。

  二、观察指标:

  1.自灌胃或喂饲第一天起观察和记录每组实验动物有无死亡、中毒现象。如:呆滞或不安、呕吐、晕厥、抽筋、便秘、皮毛竖起等症状。

  2.凡在试验期间的实验动物发现有死亡,中毒等异常情况,每组实验动物

都需及时解剖进行分析,同时再复验做对照实验组。解剖动物观察:心、肺、肝、肾、胃、有无中毒或充血等现象。

  附二:      小批量进口食品卫生检验重点项目

┌────────┬───────────┬─────────────┐

│  类  别  │    代表品种   │    检验重点     │

├────────┼───────────┼─────────────┤

│ 粮食及其制品 │ 通心粉、鸡蛋面条、菠│磷化物。黄曲霉毒素、马拉硫│

│ (不包括原粮) │菜面条、烧麦皮等   │磷、氰化物,砷化物、汞。 │

├────────┼───────────┼─────────────┤

│   油 类   │橄榄油、椰子油、棕榈油│感官检查、酸价、过氧化值、│

│        │、猪油        │黄曲霉毒素        │

├────────┼───────────┼─────────────┤

│   糕点类   │速煮面、炒面、各种糕点│感官检查、酸价、过氧化值、│

│        │、饼干、面包     │BHA、BHT、色素。卫生指标:│

│        │           │致病菌、细菌总数、大肠菌群│

│        │           │。            │

├────────┼───────────┼─────────────┤

│   肉 类   │各种动物肉(鲜肉冻肉)│感官检查、挥发性盐基氮。 │

│        │及其内脏       │             │

├────────┼───────────┼─────────────┤

│   肉制品   │火腿、肠(沙乐美肠) │感官检查、亚硝酸盐    │

│        │           │卫生指标:致病菌。    │

├────────┼───────────┼─────────────┤

│   禽 类   │家禽         │感官检查、挥发性盐基氮。 │

├────────┼───────────┼─────────────┤

│   水产品   │各种咸水、淡水鱼、虾贝│感官检查、挥发性盐基氮、霍│

│        │类          │乱弧菌、嗜盐菌(干品加做二│

│        │           │氧化硫残留量)      │

├────────┼───────────┼─────────────┤

│  乳与乳制品  │乳粉、炼乳、乳油、干酪│感官检查卫生指标:致病菌、│

│        │等          │细菌总数、大肠菌群。   │

├────────┼───────────┼─────────────┤

│   酒 类   │蒸馏酒、发酵酒    │甲醇、杂醇、铅。二氧化硫残│

│        │           │留量、色素。卫生指标:细菌│

│        │           │总数、大肠菌群。     │

├────────┼───────────┼─────────────┤

│   饮料类   │汽水、冰激凌、可口可乐│感官检查、山梨酸、苯甲酸、│

│        │、各种果汁、粉末饮料 │糖精钠、色素。卫生指标:致│

│        │           │病菌、细菌总数,大肠菌群。│

├────────┼───────────┼─────────────┤

│   果酱类   │芒果酱、苹果酱、杏果酱│感官检查、山梨酸、苯甲酸色│

│        │等各种果酱      │素、糖精钠。卫生指标:致病│

│        │           │菌。           │

├────────┼───────────┼─────────────┤

│   酱菜类   │    各种酱菜    │感官检查、糖精钠。卫生指标│

│        │           │:致病菌、大肠菌群。   │

├────────┼───────────┼─────────────┤

│   调味类   │各种沙司汤汁等    │感官检查、山梨酸、苯甲酸色│

│        │           │素            │

├────────┼───────────┼─────────────┤

│   罐头类   │肉、禽类罐头,水果、蔬│感官检查、亚硝酸盐、铅、锡│

│        │菜罐头        │、苯甲酸,色素。卫生指标:│

│        │           │致病菌。         │

├────────┼───────────┼─────────────┤

│   糖 果   │方糖、饴糖、冰糖、奶糖│感官检查、色素、卫生指标:│

│        │           │致病菌          │

├────────┼───────────┼─────────────┤

│   蔬 菜   │   各种干鲜蔬菜   │感官检查、霍乱弧菌。干菜加│

│        │           │做二氧化硫残留量。    │

├────────┼───────────┼─────────────┤

│   水 果   │   各种干鲜果品   │感官检查、霍乱弧菌。黄曲霉│

│        │           │毒素。干果加做二氧化硫残留│

│        │           │量。           │

├────────┼───────────┼─────────────┤

│   香 料   │植物香料:玉桂粉、芥茉│感官检查二氧化硫残留量、黄│

│        │粉、丁香粉、大茴香。合│曲霉毒素。根据我国允许使用│

│        │成香料:椰子精、柠檬精│品种及质量标准      │

├────────┼───────────┼─────────────┤

│   食 品   │色素、防腐剂、抗氧化剂│根据我国允许使用品种及质量│

│   添加剂   │、发色剂等      │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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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2006年印发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订后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适用于各类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海洋石油、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除外),自2010年10月1日起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12月印发的《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06〕274号)同时废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由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式样自行印制。

二、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培训,保证执法文书的正确使用。

附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0908/106895/files_founder_201975868/1489726455.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健全地方气象服务体系,根据地方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基层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涉及气象信息服务、科研、气象灾害防御、生活设施等基本建设项目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有关气象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新建气象台站;
  (二)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等大型气象探测设施;
  (三)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重要气象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将划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镇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
  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放牧、采矿等危害气象探测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提前报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后,建设项目才能开工。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所需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计量器具的技术达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未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其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天文历算对气候预测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知识宣传。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农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候年景分析、关键农事季节天气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农业产业化经营等气象服务。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接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的综合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和使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大气污染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气象预报的图文电视节目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声讯、互联网、无线寻呼、电子屏幕、通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的,应与直接提供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使用协议。
  媒体之间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信息。禁止公开播发或者刊登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于气象业务和服务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以及其他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需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快高原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发挥自治区气象科研机构的作用,加强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成因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暴雨(雪)、旱涝、冰雹、大风(沙尘暴)、雷电、低温等重大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调查评估,及时报告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防灾减灾所需的雪情、火情、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和当地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防雷设施的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
  建设单位对需要进行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设计时,必须将雷电防护纳入设计方案,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设计,并将防雷设计图纸提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场所、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重点保护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等,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重点保护文物古迹、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开展卫星遥感应用研究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对可能引发环境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区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遥感应用研究中心应当利用航空、航天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等技术手段,开展全区遥感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和开发,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国土整治、土地开发利用、自然灾害监测等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及气象产品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者经其审查同意后提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媒体擅自转播、转抄气象信息或者公开播发、刊登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从事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
  (二)未经审核或者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漏报、错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市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牧区气象信息服务系统建设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试验研究和气象灾害的防御体系建设项目;
  (五)遥感遥测系统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的技术开发、应用项目;
  (六)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