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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学历、学位复核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49:06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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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学历、学位复核有关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学历、学位复核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1年7月25日)

教学厅函[2001]6号


  你厅《关于学历、学位复核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闽教[2001]高67号)收悉。
更改学历、学位是一件严肃的事情,对提出更改的情况,要严格按照国家学历教育和学位制度的规章衡量,实事求是地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既无国家招生计划又未经省级招办录取者,属无学籍学生,不能具有毕业资格,对所获得的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不予承认。对此类情况,应追究证书颁发单位发证责任并责成收回证书或登报宣布证书作废。

  二、复核时发现有违反国家招生规定的,按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88]教学字006号)处理。属于不应录取的,即使已学习结束获得学历、学位证书,也应按无学籍学生对待,按上述第一条处理。

  三、对于以同等学力申请获得的学位,组织部门可通过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或学位授予单位进行认证,确定属实则应予以承认;以同等学力申请获得的学位虽经认证属实,但其前置学位经认证不实,则所获学位不予承认。

  无论是现所获学位还是其前置学位,经认证发现不属实,不仅对被复核人员所获得的学位不予承认,还应追究其弄虚作假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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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6号

  《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子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确保安全生产,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杜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以下简称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和改造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从事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和改造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是指各类锅炉;压力容器是指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指介质为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承压管道;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安全监察目录执行。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上的锅容管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容管特安全监察工作。
  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锅容管特检验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授权,负责锅容管特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锅容管特安全防范管理工作,制定应急处理预案,督促事故隐患的排除,并采取行政措施,迅速和妥善处理事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明确本部门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做好本部门锅容管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从事固定式压力容器、车载液化气罐或者压力管道设计的单位和从事锅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的制造、安装、修理(维修保养)、改造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批准范围的相关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取得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游艺机或游乐设施制造资格的单位,其相关产品的设计文件,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用于产品制造。
  第七条 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维修保养)、改造者应对锅容管特的安全性能负责。其产品的安全性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八条 制造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者应自觉接受锅容管特检验机构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九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未取得设计、制造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资格证书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的锅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等产品。
  销售者应验明产品的合格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等文件,以保证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安全性能要求。
  瓶装气体和气瓶销售者应在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安全注册。
  第十条 使用者应对锅容管特的使用安全负责。
  (一)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办有关新建事项,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取得使用登记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二)使用者对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排除;
  (三)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持证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本办法规定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从事维修、保养工作;
  (四)锅炉水处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锅炉安全运行;
  (五)移装或者报废在用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注销使用证。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期超过15年的,应报废处理;
  (六)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检验机构申报定期检验,并按照国家现行的收费标准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必须取得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安全注册证书,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在充装前,必须对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不得给予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由其托管的气瓶,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包括移装)或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前,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向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核准后,方可施工。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的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改造以及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特种作业人员、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 锅容管特制造、安装、检验、修理(维修保养)、改造单位以及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告知原发证机关;单位名称变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锅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制造单位变更制造场所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制造。
  第十五条 锅容管特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伤员,保护事故现场,接受并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工作,不得隐匿、瞒报。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 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进行登记,并发放使用登记证件。
  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在用锅容管特的定期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检验任务计划报告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下达年度定期检验任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锅容管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容管特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锅容管特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核,并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安全监察员证。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示证。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行政相对人从事锅容管特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改造活动的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行政相对人有关合同、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三)发现行政相对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程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安全因素的,现场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必要时向其发出《锅容管特安全监察意见书》,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并可查封扣押相关制品、工具。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的监督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行政相对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取得锅容管特相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撤销原批准的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撤销相应资格:
  (一)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维修保养)和改造活动的;
  (二)对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充装的;
  (三)气瓶充装单位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取得使用登记证或检验合格标志、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锅容管特,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按照《锅容管特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今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由发证机关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停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锅容管特安全监察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锅容管特的安全监察、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及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发〔2007〕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28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七月三日


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乡村落实”的原则,实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所需工作经费按不低于农村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3%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聘用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及调查核实、制证建档、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费用支出。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按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
  (三)各村民委员会受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农村低保的受理、初审、上报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四)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工作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保障对象审批和动态管理,低保资金管理和发放,以及政策研究和工作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农村低保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农村金融机构,负责低保对象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物价、统计、农业、劳动保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本市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均有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权利。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正在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正在服兵役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3、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4、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5、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6、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弄虚作假或拒绝核查的;
  7、其他经市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 农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收入计算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为准。家庭年收入以申请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其中,货币收入具体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养(抚养)费;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项目不计入农民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的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5、见义勇为奖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7、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和灾后重建救助金;
  8、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9、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筹措管理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费用确定。全市农村低保标准为年720元(月人平60元)。各县(市、区)按照标准, 根据农村特困家庭的劳动力、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等状况,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救助。
  一类对象(“三无”对象):对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对象给予重点保障,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50元,基本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月人均60元标准给予保障;
  二类对象(特困对象):对家庭主要成员痴呆傻残、无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成年的生活特困家庭给予有效救助,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30元;
  三类对象(一般对象):对因灾、因病及其他原因导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适当补助,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15元。
  农村低保标准应随着当地农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
  第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
  实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共同负担,2007年,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均月补助30元的标准筹措资金,其中各县(市、区)财政按人年均不低于40元的标准列入预算,其余资金从中央补助资金和省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 县级财政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预算资金一并纳入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农村低保资金采取“一卡通”的方式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村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乡村两榜三次公示”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身体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民小组提名并代为申请。
  (二)村委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核实,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申请保障对象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成员2/3以上通过。评议通过的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不少于7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村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住址、拟保障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委会上报材料后,要核实家庭收入,查验评议记录和公示记录,并召开由乡(镇)长为组长、相关部门人员为成员的评议小组会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对象,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委会公示栏同时公示不少于7天,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局接到乡(镇)上报材料后,按不低于各乡(镇)上报低保人数20%的比例进行抽查。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并将审批结果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发放低保救助金。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
  (五)动态管理。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要对纳入保障范围的保障对象建档立卡,实行网上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参保对象每年至少集中审核一次,对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终止低保待遇,并收回低保证,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保障水平有升有降。要切实做好乡(镇)、村两级公示工作,坚持做好两榜三次公示。新增对象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公示,已保对象一般应半年公示一次。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低保待遇或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未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构,导致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取消保障待遇,追回冒领的保障款物。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作出的有关本人低保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干扰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正常工作,或对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农村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出具虚假证明,导致低保管理审批机构错批、漏批的,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离本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作出予以批准决定的,或者故意推诿、迟延履行管理审批职责的;
  (二)贪污、挪用农村低保资金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