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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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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1991年1月16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过去,公安部对扰乱社会秩序,强迫妇女卖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利用迷信骗财害人,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赌博六类刑事案件,一直没有规定具体立案标准;严重暴力案件虽已列入了统计项目,也没有规定具体、统一的立案标准,影响了对这些案件进行立案统计的一致性和准确性。现根据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和公安机关的执法实践,制定了《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现印发给你们,供公安机关内部在立案、统计时掌握,从一九九一年一月起正式实行。

附件一: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扰乱社会秩序案
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正常进行的;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以暴力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扰乱社会秩序,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
二、强迫妇女卖淫案
以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
强迫未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强迫精神病患者及痴呆妇女卖淫的;以暴力或其他手段摧残妇女身体强迫其卖淫的;明知妇女有性病而强迫其卖淫的;强迫两名以上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强迫十名以上妇女卖淫的;摧残被强迫卖淫妇女,造成重伤、死亡或身体残疾的;以团伙或集团形式强迫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立为特大案件。
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案
以牟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
引诱、容留三名以上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患性病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不满十四岁幼女及精神病患者、痴呆妇女卖淫的;勾结境外黑社会组织或集团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四、利用迷信骗财害人案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二百元以上,或猥亵妇女,致人伤残的。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一千元以上;或当众猥亵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或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万元以上的;致使三人以上伤亡的;其他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五、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的;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组织播放自己制作、复制的淫秽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立为重大案件。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六、赌博案
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赌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
上述各项中所说的“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附件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
严重暴力案件,是指犯罪分子故意使用具有强烈杀伤力、破坏力的犯罪工具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案件。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立为严重暴力案件,并作为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立案统计:
一、劫持飞机,劫持船舶,劫持火车、汽车的;
二、持军用枪、猎枪、运动用枪(不含气枪)或仿制的上述枪支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抢劫军用枪支的;武装走私、贩毒的;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党政机关、水厂、电厂、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爆炸、放火的;在其他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爆炸、放火行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驾驶机动车故意撞人、轧人的;或驾驶机动车船故意碰撞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以制造政治事端为目的劫持人质的;以要挟报复为目的劫持党政领导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子女亲属的;或劫持人质对抗军警追捕的;持枪、持爆炸物品劫持人质的;
六、为了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而盗窃枪支、爆炸物品、放射性和剧毒物品的(这些案件发生后,无论作案动机如何,均先按严重暴力案件进行立案并开展工作;破案查明不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的案件,再予以撤销);
七、对公众饮用的水源或食品故意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众生命安全的;
八、出于犯罪的故意,利用易燃易爆气体或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化学制剂(如浓缩硫酸、硝酸等)以及放射性物品直接造成多人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九、其他行为应立为严重暴力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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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2001年8月15日市长令第3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和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为建设用地提供前期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实施土地征用、收购、储备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以及其他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五)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六)使用期限届满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土地储备工作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储备中心。
第七条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东莞市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第八条储备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条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交由储备中心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 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数字化地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土地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东莞市地价评估机构(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比例确定。
(四)按本市征地拆迁有关规定标准或双方协商确定补偿费用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条储备中心如需委托拆迁人对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使用用途的或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供应,是指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市场供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有计划地统一向土地使用者供应土地。
第二十四条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六条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7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非经营性用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供地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五章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储备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舍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教育部


建设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舍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0年11月7日)
建建[2000]254号


  近年来,全国中小学校舍建设成效显著,办学条件得到较大改善,从总体上看,中小学校舍工程质量是好的,但少数地区和学校仍存在忽视工程质量、违反建设程序、监督管理不严等现象,有的校舍甚至存在重大隐患,对广大师生员工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对此,建设部、教育部曾多次发布文件,强调并要求各级建设、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同时要求各地要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如强管理,杜违法违规建设,对各级各类学校校舍工程质量和安全进 行全面的检查。经过各地的努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目前个别地区的学校特别是乡镇的中小学校舍建设因违反建设程序、监督管理不力等原因,工程质量事故仍时有发生。如今年4月,安徽省寿县板桥镇金汇小学因教学楼工程质量事故导致学生不得不在临时建筑内上课。陕西省子洲县子洲中学教学楼工程,今年4月投入使用后两个月,部分大梁就不同程度地出现裂缝,最宽处达1.5mm左右。由于陕西省政府及建设厅、教育厅等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才避免了严重的后果。今年7月14日,浙江省 金华市体育运动学校内一临时校舍局部木屋架发生坍塌,造成8人被压,其中2名学生受伤的事故。这些事故的发 生,给我们再次敲响了警钟。应当指出的是,目前,由于方面原因,全国中小学仍存有1300多万平方米的危房, 部分地区危房比率还有回升趋势。这些危房的存在,时刻 威胁着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
  为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批 示和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会议、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防止因工程质量等原因造成的恶性事故 的发生,以维护广大师生员工生命安全和正常的教育教学 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学校校舍工程质量是一件关系到广大师生员工 生命安全的大事。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及学校领导要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校舍建设工程质量摆在突出位置,认真落实领导责任制,层层抓落实,对玩忽职守、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 续,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 相应的资质。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各参建单 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学校舍进行一次工程质量检查。鉴于近些年校舍倒塌事故多数发生在农村,各地要把检查的重点放在村镇中小学。在检查中,对危害师生安全的校舍,要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处理,以防发生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对危险校舍不采取措施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要依照规定追 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地建设、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 检查工作,各地区的检查工作要由建设、教育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工程质量和学校校舍建设管理的领导同志亲自组织,抽调思想作风和业务技术素质好的同志参加。
  四、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结构隐患的校舍,各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抓紧逐个妥善处理,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危及使用安全的,必须立即 停止使用,该加固的加固,该拆除的要坚决拆除。对一时尚未危及使用安全的,要逐个记录在案,制定措施,加强定期检测,及时掌握结构安全动态,有计划、有步骤地逐 个落实解决办法。
  请各地建设、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这次检查的情况于 12月31日前报建设部、教育部。
  根据各地检查的情况,建设部、教育部将组织抽查。 抽查的具体地区和时间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