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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9:22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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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者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当经建设部、市建委或者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 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经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或者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30日,向指定的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三)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和经营手册;
(五)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条件的资料;
(六)有关概预算资料;
(七)与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申报的审核)
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并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十六条 (质监费和管理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由质监机构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取的质量监督费中,按规定的比例向市质监总站缴纳管理费。
质量监督费和管理费的标准由市建委提出,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
(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
(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当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和核验,填写质量监督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
(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和核验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5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质监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中间核验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作合格。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或者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申请)
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质量状况的资料:
(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
(三)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合格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四)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五)建设工程质量中间核验合格的证明;
(六)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要求)
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的10日内,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
对核定为合格或者优良的建设工程,由质监机构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并在其中载明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后,可按规定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签署建设工程保修书,并提供建设工程使用、保养和维护的有关说明。

第四章 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单位)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状况。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追偿。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向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单位追偿。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保修程序)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两周内到达现场维修。施工单位未按期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1周内仍未维修的,建设单位可自行维修,有关费用先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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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赔偿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建设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按照造成损害的责任,向其他有关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质量责任纠纷的处理)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者由原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表彰和奖励的条件)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二)出色完成质量核验监督工作的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
(三)为创建市级以上优质建设工程作出贡献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确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签证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而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处罚)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勘察、设计和监理任务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勘察、设计原因或者监理过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可由市建委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未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或者不按规定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基础分部、 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未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质量中间核验或者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低劣的,或者因施工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可由市建委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处罚)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提供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检测单位的处罚)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质。
第三十六条 (对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处理)
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资格。
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质监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罚文书和罚没款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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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缓刑是否可以适用于罚金刑

黄祖建


  罚金刑是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向其缴纳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种类。缓刑制度在我国刑罚体系的应用,既是对人权的尊重也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是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缓刑是否可以适用于罚金刑,大多数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本文试着探讨下缓刑应否适用于罚金刑的相关问题。
  关于刑罚的罚金刑部分是否应适用缓刑,目前有两种观点。观点一:罚金刑不能实行缓刑政策,法院仅可以判决缓刑适用于监禁刑部分。观点二:对罚金刑也可以实行部分缓刑,即对无法交纳全部罚金的犯罪人,可以判处先执行一部分罚金,另一部分缓期交纳,如果缓刑期间表现好,缓刑期满可视罚金刑已经执行完毕。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大量的案例中犯罪人并不能完全支付罚金,如果对未缴部分实行缓刑,如同监禁刑的威慑作用一样,对犯罪人的改过自新将起到很好的作用。
  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刑罚内容,执行则以犯罪人拥有一定的财产为前提,如果犯罪人没有财产,罚金刑无法实际得到执行。如果因为犯罪人没有支付能力而科处其他刑罚或者免除、推迟刑罚,处理方法虽说可行,但是与刑罚的合理性相悖,从刑罚的发展方向上看是相矛盾的。因此,笔者认为,对其科以罚金刑的缓刑应当可行。其他处理方法都存在一些不足:一、如果因为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便对其变更为监禁刑,无疑会使刑罚变得过于苛刻,有违刑罚人道性的要求。二、如果因为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免除其罚金刑,这会使得刑罚过于随意,对刑法的威严性是一种破坏。三、如果因为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便准许其延期缴纳,待其有足够财产时再重新执行,那么在相这段时间内,犯罪人必须将收入的绝大部分蓄积用来交纳罚金,这明显会影响其日后参加工作的积极性,极有可能会导致其自暴自弃,对犯罪人改过自新无益。以上可以看出,监禁刑与罚金刑同为刑罚种类,如果只允许监禁刑可以适用缓刑,而罚金刑却不能适用缓刑,在刑法理论上是得不到支持的,而且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不便。
  尽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但是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缴纳与执行的相关问题规定不够完善,导致罚金刑成为刑罚执行中难度最大、执行率最低的刑罚种类之一,面对这种情况,如果将缓刑引入罚金刑中,将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与罚金刑制度的完善,无疑将会推动我国刑法的发展。


作者:荔浦县人民法院 黄祖建
联系方式:15977302785 日期:2010.10.27

成都市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4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审批行为和调整,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等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调整,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管理规定,符合规划编制资质、资格管理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将城市设计理念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规划编制、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附件三部分组成。规划图纸所表达的内容和要求,应与规划文本一致。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三)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

(四)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

(五)符合自然灾害防治和交通、消防、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

(六)确定合理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布局和用地结构,促进经济结构调整。

第五条 城市规划实行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专家审查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与会专家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视为通过。

城市总体规划,须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

第六条 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主体应面向社会大众组织不少于15天的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审批前必须进行公示或听证。

第七条 城市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审批机构应在收到审批申请(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事项,但规划调整不受此工作时限限制。

第八条 城市规划及调整方案,批准后需报送备案的,应在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材料的备案报送工作:

(一)批复文件;

(二)规划文本或调整方案;

(三)规划图纸。

规划编制组织主体应通过本地区主要新闻媒体、政府部门网站或公共场所,及时将已获批准的城市规划及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衔接,彼此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章 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十一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再编制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改为编制分区规划,各建制镇的规模、等级、职能等总体规划层次内容纳入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该区域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示和县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经专家审查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所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该区域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当地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组织编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行政审查。

第十三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该区域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应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四条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必须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原则上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

第十五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区、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经当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当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县(市)人民政府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的其他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经该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分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应编制分区规划,实现分区规划满覆盖。分区规划编制要同步展开,及时综合协调。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九条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查,并提交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心城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域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标准分区为编制单元,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和图纸的内容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心城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域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

城市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审批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域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心城区域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心城区域以外其他地区的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图纸上签盖规划图纸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六章 专业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专业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阶段或分区规划阶段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并可单独组织编制、审批的规划,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水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各专业规划的编制,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统一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全市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编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市级专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域以外分区规划阶段专业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编制,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县级专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专业规划编制费用由专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全市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行政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中心城区域以外分区规划阶段专业规划,经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示和当地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进行审批,纳入城市分区规划。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专项规划是为解决某一特定问题而有针对性编制的规划。专项规划分全局性专项规划和局部性专项规划两种类型。

第二十九条 专项规划编制,属中心城区域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域以外的,由所在地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专项规划编制费用由项目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专项规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组织专家审查和有关部门审查。重要专项规划在专家审查前,应组织公示。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域内重要专项规划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送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心城区域以外重要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所在地区(市)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送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城市规划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和修改。总体规划调整,分为强制性内容调整和非强制性内容调整两种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必须先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并按原程序审查、审批。

调整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全市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不能满足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有效期截止时,应进行修编。全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的修编,按原编制、审查和审批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下列重要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求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并组织专家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调整分区建设用地规划规模;

(二)调整规划的市级、区级中心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调整主、次干道规划红线位置;

(四)调整绿地、广场、饮用水源保护区、河湖水面、高压电力走廊、文物古迹、历史地段的用地界线和范围;

(五)调整主要市政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分区规划其他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近期建设规划下列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必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查、审批和备案:

(一)调整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

(二)调整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以及规划年限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和实施时序安排;

(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保护措施。

对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区(县)近期建设规划非强制性内容(指导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近期建设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分为对强制性内容调整和对非强制性内容调整两种情况。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发生变化,对城市的分区功能和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的设立,对城市有关区域的功能和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三)为解决特困企业、破产企业历史问题,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控规实施过程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调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按程序确认需要调整的。

前款第(四)项情况涉及的控规调整申请,其确认程序为:必须先对原控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并重新审批。

第三十六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下列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调整特定地区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调整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规定以及建设控制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七)调整特困企业、破产企业所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而出现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前款第(一)至(六)项内容的调整,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示。因第(七)项情况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听证会应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部门人员、政府法制部门人员、市民代表等参加。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获得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中心城区域内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心城区域外由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调整获得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专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专业规划调整提出申请。属专业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由原审批机构审批,批准后报原备案机关备案;其他方面的调整,由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发展的需要,对项目规划调整提出申请。属专项规划重要内容调整的,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由原审批机构审批;其他方面的调整,由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编制面向市场进行。规划编制组织单位不得将规划编制任务委托给不符合资质管理和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禁止无《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以及无《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承接各类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禁止将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承担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以及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项目规划编制任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向所在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以外注册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承揽本市范围内各类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区(市)县规划编制、审批和调整工作进行执法检查,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将本区域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调整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编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审查、审批机构不予审查、审批;对有关编制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警告、责令停止编制、责令修改、责令重新编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构收回其《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规划的,审批、调整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并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域,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城市外环路以内的地区。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经法定审批机构予以批准。

总体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分区规划,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的安排。

近期建设规划,是对短期内城市建设目标、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的实施所作的安排。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