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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辩护的执法环境与行为规范/卞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9:08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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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辩护的执法环境与行为规范


柯葛壮/李忠诚/朱洪超/卞建林

〔编者按〕关于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辩护的时间问题争议已久。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拟将律师参加刑诉的辩护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这无疑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现在更重要的问题已是在新的执法环境下如何使检察官、律师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化,提高执法、执业水平,本刊约请几位作者就此问题进行笔谈,以供大家深入研究之参考。

* * *
一项顺应时代潮流的重要举措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柯葛壮 副研究员)

律师提前于审查起诉阶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程序上的操作性问题,也不应看作是律师方的争权问题,而是涉及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的重大问题。这一保障,不仅对被告人来说,是直接得益者,并且对于公检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及时避免冤假错案也有益处。


被告人一旦被拘捕后,直至法院公开审判之前,基本上就处于秘密审讯、孤立无援的状态,并且由于被告人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其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权益都难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加以保护,甚至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的侵权行为,也不知或不敢提出控告,因此迫切需要律师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辩护律师的特定身份和职业,决定其提前进入诉讼后,必然与控方处于相对的地位,对于控方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促进控方严格依法办事,更细致、全面地做好取证工作。这应看作是好事,而不是坏事。日本的一份统计资料表明,在被统计的1270件错误起诉、错误判决的案件中,有一半以上的错案,是在起诉之前完全没有进行辩护活动所造成的。并指出,在嫌疑犯被拘留审查阶段没有辩护人参与时,容易发生误判(参见《国外法学参考》1982年第1期,第51页)。可见,
律师提前参加辩护对于保障办案质量是极为有益的。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我国宪法肯定的一项原则。我国刑诉法总则第二条中规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律师的提前辩护,有利于这些规定的落实。


从世界范围看,无论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原苏联、东欧国家,均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予介入。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做法。1990年哈瓦那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五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有刑事罪的一切人,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1994年里约热内卢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8条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护保证刑事被告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让其免费享受律师的帮助。”第19条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进行任何阶段的刑事侦讯时,律师均有权在场。”第20条规定:“辩护律师从诉讼一开始便可以阅看追诉的各项文件。”因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进行辩护活动,是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的,也可以说是同国际接轨的一项具体表现。

检察官应适应新的执法环境
(最高人民检察院 李忠诚 博士)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确定被告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进一步公开化、民主化。面对新的执法环境,参与诉讼的主体都需要重新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检察官作为唯一自始至终参加刑事诉讼的国家法律监督者,更应当更新观念,增强适应性,严格执法,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首先,检察官应当更新执法观念。律师提前介入诉讼,使检察官的执法环境由过去的封闭式走向开放。因此,检察官在刑诉活动中既要追究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并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执法中注意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为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提供必要的方便,不得刁难歧视。正确认识律师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统一关系,克服因两者诉讼职能对立而产生的消极对抗心理,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使两者的诉讼行为统一起来,共同推进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


其次,检察官应当增强对新的执法环境的适应性。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的积极作用在于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从及时有效地追究犯罪而言,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效应——增加了侦查、起诉的执法难度。为了适应这种执法环境,检察官不应当消极抵触,而应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增强程序意识,提高收集证据的质量和效率,要善于听取辩护意见,防错防漏。不仅如此,检察官要有较好的心理素质,提高抗“干扰”能力。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力度加大了,正确的舆论监督可以促使检察官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当舆论出现误导时,检察官应有承受误解的能力,经受委屈的考验,用自己的积极工作赢得人们的理解和支持。


最后,检察官应当严格执法,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应当成为严格执法的模范。严格执法要求检察官要依法追究犯罪,保障律师介入诉讼所享有的权利,尊重律师依法进行的正当诉讼行为,并给予必要的便利。当律师出现违反职业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的情况时,也应当依法提出纠正,不能用感情代替政策、代替法律,切忌把律师的正当诉讼行为作为违法犯罪追究。严格执法的法应当指广义的法而言,既包括刑事诉讼、检察院组织法,也包括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总之,律师提前介入诉讼,检察官应当不断更新执法观念,充分做好心理准备,增强适应性,严格依法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以适应新的执法环境,为推进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提前辩护后的律师权利与义务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朱洪超 主任)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法》的出台,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将成为现实。如何适应新的要求来做好刑事辩护工作,这是我们应该重视的一个课题。我认为: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明确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与义务,使这项工作能够规范化。


根据刑诉法修改案和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的实践,律师要提前介入刑事案件,必须享有如下权利:会见当事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代理中涉及向有关部门控告的权利;申请取得候审的权利;了解被控告罪名的权利;与当事人通信的权利;为当事人保密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实际上将律师参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活动,作为刑事辩护工作的一部分,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因此,这就需要有关部门严格按法律的要求,配合律师行使好这些权利,而不能以任何借口,对律师的执业权利加以限制,相反应当保护,这样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亦加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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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永政发〔2009〕2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制度改革,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置换职工身份”,是指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全民所有制合同工(包括在岗职工、下岗职工和与企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及本企业派往其它经济组织中工作的职工),通过按规定给予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终止与原企业劳动关系,取消全民职工身份,让职工走向市场。

  第三条 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部在职职工,都纳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范畴。凡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必须解除或终止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凡企业解除或终止职工的劳动关系时,都必须坚持和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条 企业解除或终止职工劳动关系时,其安置补偿如下:

(一)全民固定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补偿标准为: 1—10年(含10年)工龄段每年发给1.5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10年以上工龄段,每年发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分段计算,累计最多不超过36个月。职工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继续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缴费满1年以上的,再次失业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尚未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最多不超过1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按规定进入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可选择按全民固定工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享受前述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

  (三)职工工龄按周年足月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政策规定办),具体时间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改制方案核定的截止日期为准。

  第五条 对获得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置换身份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优惠外,置换时另给予适当优惠:其中国家级劳动模范补偿5年工龄,省级劳动模范补偿3年工龄,市级劳动模范补偿1年工龄。同时获得多次或多级别劳动模范称号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计补偿。对获得高级职称的人员,按实际任职年限计算,5年以内补偿1年工龄,5年以上补偿3年工龄;既是劳动模范,又具有高级职称的,只能享受其中的一项。优惠补偿工龄每年按1个月的安置费计算,在置换身份补偿金或安置费基础上累加。

  第六条 企业职工工资包括档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企业自行确定的除外)。职工安置费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计算标准是:凡企业上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上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凡低于的,则按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外,企业还应发给以下有关补助。

  (一)企业被批准改制期间,对已怀孕和正在休产假的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的生活费和分娩住院费,其中产假期和哺乳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分娩住院费为1200元。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不享受该项政策。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按生育保险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被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其补偿标准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第五个问题第一款执行。即:1996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96年9月30日之前国家及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且2003年12月31日前已作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包括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因工死亡供养抚恤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28号)规定执行。

  (四)对患有绝症、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单位统一组织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医院检查诊断,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偿费,即绝症病人每人12个月、重病每人9个月的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职工同时符合本条第(二)、(四)两项条件的只取其一,就高不就低。

  第八条 企业改制前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职工生活费、独生子女费、职工个人集资款等,置换时应一并予以清偿。

(一)职工工资是指企业改制(破产)前,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发而未发的工资。如果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相应降低了工资支付标准,则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差额部分,企业改制时应予清偿。

  (二)医药费是指企业改革前按原企业职代会规定的标准并有依据,应报而未报部分的医药费;或以货币形式包干使用,应发而未发足部分的医药费。

  (三)职工生活费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下发后,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方案和企业的相关规定,职工与企业签订了协议进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生活费应由企业发放部分,因企业经济困难而未发足的部分。

  (四)独生子女费是指未满14周岁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改制前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发而未发部分。

  (五)企业职工个人集资款,在改制期间按政策有关规定承付本金。

  第九条 按政策有关规定一次性清算到职工个人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有关补助费用及企业欠职工的有关资金,原则上应由企业按有关规定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予以支付。企业无力一次性支付的,可以由企业与职工签订协议,企业破产的由破产管理人与职工签订协议,采取分期支付或零星资产补偿等办法解决。

  第十条 与企业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或与企业约定“两不找”的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只要本人在此期间认真履行合同,按规定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个人和单位部分),到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与企业签订了正式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虽办理了全民合同制招工手续,但属挂靠在单位的人员,以及改制时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不应列入企业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 1962年“精简下放”并在改制前一直由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生活补贴的人员,按湖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工作的通知》(湘民救发〔2007〕1号)执行。

  第十三条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干部按现行政策预留10年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缴纳到市委老干部局资金专户,由市委老干部局代发。

第三章 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实施产权改制的企业,应优先清偿在职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足额记录至职工本人置换身份之月时止,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放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无论是否再就业,都必须在60天之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养老金。在重组企业再就业的,由重组企业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由本人直接到社保机构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实行内部退养,不支付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发给内退生活费。内部退养人员需提留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内退生活费和退休以后医疗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两费均含单位和个人上缴部分,但两费个人应缴部分及大病医疗互助费由个人负责缴纳)由改制企业一次性足额缴纳到市社保处和市医保处;内退生活费按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确定,由改制企业一次性足额缴纳到市财政改制专户。内部退养人员由相关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生活费。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原则上按其退休前长期所在岗位确定,在管理(干部)岗位上的为55周岁,在生产(工人)岗位的为50周岁。企业女职工退养或待岗、下岗期间不计算在岗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从事属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改制时,没有达到提前五年退休的,可按职工实际从事特殊工种时间折算工龄,实行工龄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补3至6个月工龄,最高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改制企业应按规定清偿历年欠交的养老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全部移交到当地社区进行管理,离休人员按市老干部局的有关规定实行管理。养老金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实施“两个置换”的企业所欠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企业确实无力清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单位破产、撤销及改制等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未重新就业前,可凭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被重组企业重新录用后,其用人单位和本人再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改制企业置换身份人员,可选择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不参保者不享受。

  第二十三条 改制企业自终结之前30天内必须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退休人员、内部退养人员、离休干部以及置换身份的职工名册、人数,办理和接续有关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企业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改制企业中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及遗孀,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其本人按9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上述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外,还需由单位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8%,个人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2%和当年规定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缴清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含已退休、病退、提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人员),由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本人按每人9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改制企业中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因公致残退休者除外),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期间,个人与企业应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企业按改制时上年度缴费基数的8%,个人按改制时上年度缴费基数2%和当年规定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清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缴费基数低于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缴纳)。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应由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按规定一次性清偿医疗保险费用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改制企业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市直同类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二) 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含病退、特殊工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人员),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建立。

  (三)改制企业中实行内部退养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享受城镇职工在职人员住院医疗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建立。

  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程序: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企业在实施置换时按要求填报参保报盘数据,以及社保部门出具的离退休人员花名册,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核算,在缴清医疗保险费的下一个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诊疗手册》和IC卡。

第五章 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改制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优先清偿。

  第三十条 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未重新就业的,原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已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政策咨询援助、职业指导援助、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技能培训援助、劳动保险事务代理援助、生活保障援助和特困群体的特殊援助。其中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免费为改制企业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就业的,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改制重组的企业要优先录用有就业愿望的原企业置换身份的职工。录用的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享受省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30%以上的,享受市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置换职工身份工作程序与社会职能移交

  第三十五条 改制企业必须制定置换职工身份的安置方案,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市国企改革办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原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由原企业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鉴证手续,重新确立劳动关系。

  第三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人事档案要进行清理登记,职工再就业时,档案关系可随时转移。其余养老、低保、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党团关系、工会、户籍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关系按照就近原则移交至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社区居委会管理。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要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提供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社区每接收1名职工,一次性补助100元社区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改制成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以前发布的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2009年1月1日前已经批准及已终结改制的,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科技部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鉴于当前各地软件企业和软件行业协会的实际情况,软件企业的认定工作暂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进行,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扩大到地级市。)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企业。均可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对全国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组织协调并管理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建议,确定各地省级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并公布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名单;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
(三)受理对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地(市)级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二)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结果;
(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第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推荐,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为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
(二)会员以企业为主,其中软件企业在30家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不少于5名熟悉软件行业情况的专职工作人员,并可安排专人负责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基本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暂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代理有关认定工作。
第八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
(二)组织软件企业认定的评审与年审;
(三)提出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初选名单;
(四)将初选名单报当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认定工作。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负责,初选名单报信息产业部审核:
(一)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外资股份占50%以上的;
(二)年营业收入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
第十条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受信息产业部委托对各地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必须坚持为企业服务、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履行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责。
软件企业认定的收费标准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是: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三)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五)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六)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七)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八)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九)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向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四)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五)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六)信息产业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依据第十二条的标准组织对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方式以形式审查为主,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审查合格的软件企业,由认定机构提出初选名单,报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名单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报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地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对授权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并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可凭本年度有效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提出复审申请。
提请复审的软件企业应当提交复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十五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
受理机关应对复审申请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向其所在地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办理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除要求其生产过程应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流程和管理规范外,比照本办法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从事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活动,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的,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认定机构应报请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取消其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认定机构对本条前款所列的软件企业可视其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或年审时,应当如实提供本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和内容。如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内容,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应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报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当年享受鼓励“政策”的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机构,由授权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认定机构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年审申请表等表格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