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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3:34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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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贯彻落实过程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三、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第二十六条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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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6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琼府〔2006〕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8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七条 中央驻琼单位、省属单位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为征收;在各市、县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所在地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在本省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临时规划许可证(或其它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施工总平面图及结构说明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专项基金。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砖005元。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的砌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批挡前,向负责本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证明。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墙体材料工程量清单、购进新型墙体材料正式发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证明及标明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图等资料,向各级专项基金征收机构申报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其中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向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结算手续:

(一)专项基金实行多退少补。

(二)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60%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按照实际使用比例退还。

(三)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下不予退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在申请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之前,已对墙体工程完成批挡的;使用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延长征收期限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基金,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全额缴入同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列“暂存款”,待专项基金结算后,将确认的专项基金及按规定不予退付的专项基金预收款缴入同级国库,需要退付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具体缴款、退付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缴入国库,2006年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9“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2007年以后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缴入库收入的2‰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列入部门预算,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省本级的专项基金收入和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列入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预算,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台帐,确保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督促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和新型墙体材料购入数量的,由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不按本办法征收专项基金的;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的;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省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信息产业部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2000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 1 号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4月12日信息产业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保障公平竞争,有效地利用电信资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网码号资源,是指码号使用者在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时所使用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与公用电信网未互联的专用电信网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不属于本办法范围。
  本办法所称码号使用者,是指申请并获准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运营企业、专用电信网单位、其它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条
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码号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在信息产业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电信主管部门,是指信息产业部和地方电信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代表国家向国际电信组织申请码号资源,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际电信组织的相关建议,组织编制全国码号资源规划。

第九条 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码号资源。

第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所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包括:
  (一) 固定电话网号码
    1. 长途区号、网号及过网号;
    2. 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3. 本地电话网号码中的短号码、接入号码、局号等;
    4. 智能网业务等新业务号码。
  (二) 移动通信网号码
    1.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业务接入号码、归属位置识别号码、短号码等;
    2. 模拟蜂窝移动通信网的局号;
    3. 卫星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号码、短号码;
    4. 标识不同运营者的代码。
  (三) 数据通信网号码
    1.数据网网号;
    2.网内紧急业务号码、网间互通号码;
    3.国际呼叫前缀;
  (四) 信令点编码
    1. 国际No.7信令点编码;
    2. 国内No.7信令点编码。
  (五) 信息产业部认定需纳入管理范围的其它码号资源。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电信技术、业务和市场的发展需要可以对码号资源的管理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申请用于全国或跨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的码号,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
  信息产业部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全国或跨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码号资源的受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用于省内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的码号,应当向地方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咨询和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拟申请的码号;
  (二) 申请码号的用途和必要性;
  (三) 申请启用码号的技术方案和网络组织报告;
  (四) 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码号资源规划,考虑申请用途和申请者的预期服务能力,分配码号资源。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在收到申请者完备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批复。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者完备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批复,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七条
分配码号一般采用指定、核准的方式;当同一码号申请者超过两个以上时,可以采用拍卖方式。
  码号拍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码号,并基本达到预期的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有效地使用码号,并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未经批准,码号使用者不得将码号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第二十一条
电信运营企业利用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的码号提供业务时,应保障电信用户的码号使用权益,不得随意更改码号。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电信主管部门分配核准的码号,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当配合码号使用者及时启用。
  在码号启用实施过程中,码号使用者与相关电信运营企业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存在争议并协商无效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并可以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十三条
码号使用者需要进行码号升位或者调整变更码号时,应当至少提前6个月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详细实施方案。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在6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答复。

第二十四条
根据码号需求的实际情况,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一定范围内的码号升位和调整变更。
  因网络调整、码号升位和调整引起码号变更或拨号方式改变的,电信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码号使用者必须服从电信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码号的升位和调整变更。

第二十六条
码号升位和调整变更后新产生的码号资源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重新分配。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将码号资源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对码号资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已终止的业务所占用的码号资源,电信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重新分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电信主管部门还可以收回已批准使用的码号。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名词解释

一、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机构。

二、 网号
  网号是标记一个网路的号码,在号码结构中位于国家号码后面。

三、 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在我国,目前国际电话呼叫字冠(前缀)是由两位数字"00"组成的,表明该次呼叫是国际呼叫;国内长途电话呼叫字冠(前缀)是由一位数字"0"组成的,表明该次呼叫是国内长途呼叫。
  长途字冠用于判别用户的国际呼叫权限、计费选路等。

四、 短号码
  短号码是相对于本地电话号码的长度而言的,它的号码长度短于本地电话号码的长度。例如在本地电话号码长度为7位的本地网中,采用6位或6位以下长度的号码即为短号码。

五、 接入号码
  接入码是用户接入某种业务需要拨的号码,如127无线寻呼号码、95XXX号码。通常接入码采用短号码较多。

六、 局号
  局号是本地电话号码的一部分,对于8位编号的本地网其号码结构为PQRS
ABCD,前4位PQRS 即为局号。对于7位编号的本地网其号码结构为PQR ABCD
,前3位PQR 即为局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