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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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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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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推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区域创新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发展规划,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联合建立科学技术创新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区域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支撑区域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基础理论、应用基础和前沿技术研究,增强科学技术创新源动力,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积极性。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科学技术普及网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开展科学技术创新活动,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支持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及公民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扩大同香港、澳门和台湾等地区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实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本省设立的各类企业在技术创新上地位平等,享受同等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扶持力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实施的研究开发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加计扣除。对加计扣除有异议需要出具意见的,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速折旧。

第十三条 企业引进有利于提高行业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的专利、技术或者设备,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支持科学技术进步规定的,可以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企业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的,应当向提供资金资助的部门或者机构提交相关的消化、吸收方案。

企业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战略机制,支持企业进行核心技术专利化。企业进行核心技术专利化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自建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平台。企业建立的科学技术创新平台,符合本省重点产业发展需求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支持战略联盟组织企业联合开展核心技术攻关,申报和承担政府各类科学技术开发项目。符合本省重点产业发展的重点战略联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和修订。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为主或者参与制定、修订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培训机构联合开展下列活动:(一)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二)吸引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三)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到企业从事科学技术创新研究。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加速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相关的各项资金的统筹与整合,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重大创新成果产业化、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创新能力建设等,加速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海洋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各类园区的发展,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发挥各类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效应。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实验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两岸科学技术合作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带和高新技术园区等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要素交易、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的建设或者整合,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二十三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科学技术经费中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依法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和企业合作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办公和生产场地、融资、信息、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用地、平台建设、资金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化改制或者增资扩股过程中,可以对关键研究开发人员实施股权(股份)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构建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并根据全省产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外、省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首次在本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本省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发展方向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申报政府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创新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资源开放共享机制,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促进科学技术研究资源的有效利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服务规范、评价科学的协作共用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定期考评。具体考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申报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专门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科学技术普及和专利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其专业技术实绩和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为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竞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不受区域、行业等限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才信息库,促进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途径为科学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在恶劣、危险环境中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待遇,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除了应当按照国家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相应的优厚待遇以外,还应当提供其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保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以及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建立健全农业技术培训基地,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人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以及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企业或者农村开展技术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职务(岗位)和工资福利;根据其服务的时间、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计算教学、科学研究工作量;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业绩突出的,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优先支持派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国内外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引进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从事有悖于科学精神的活动。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参考依据,并报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本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审查原始记录等资料,确定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仍不能完成的,该项目可以给予结题,并且不影响项目承担单位和课题承担人继续申请其他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可以利用自身科学技术研究技能为企业开展有偿服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对在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资金或者股权(股份)奖励。

职务成果完成人可以与单位签订协议开展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职务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协商不成,可以提请省或者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或者批准。经批准,职务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创办企业进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本省进行产业化转化,并享有不低于该科学技术成果在企业中所占股权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章 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条 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遵循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和先行先试的原则,推进闽台之间人才、技术、项目等要素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支持台湾地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来闽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技术转移机构,以上机构在申请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可以联合或者独立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项目及经费。

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赴台湾地区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台湾同胞投资高新技术园区,台湾同胞投资的高新技术园区同等享受政府投资的相应园区的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的高新技术园区的用地规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给予统筹安排;对符合条件并且已经核准的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项目,优先协调用地。

第四十三条 鼓励开展闽台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建立闽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闽台合作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和产品,进行成果转化的,经认定后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经费中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安排资金用于支持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专项资金用于闽台间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标准化研究、技术推广、交流平台建设、重点项目建设、科学技术人员培训与交流活动以及台湾地区科学技术人才的引进等。

第四十五条 台湾地区科学技术人员在闽从事科学技术工作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聘任。

鼓励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来闽参加大陆地区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支持台湾地区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来闽设立分支机构;支持本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聘用台湾地区专业人才。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励中设立闽台科学技术合作奖,对在闽台科学技术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拨款、企业投入、金融信贷、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科学技术投入稳定增长机制,省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预算编制和预算超收分配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比例应当达到国家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开发与产品研制、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利技术或者产品产业化、创新平台建设、服务环境建设等。

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和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创新基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基础设施开放共享机制。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推广,拓宽科学技术贷款领域,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贷款在贷款总额中的比重。建立促进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学技术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科学技术保险业务,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求创新科学技术保险产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运用市场机制,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资金,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市场建设,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成果评估、交易平台,健全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制,规范技术市场行为。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从事技术经纪、无形资产评估、信息咨询、技术交易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

第五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推行专家评审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制度。

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使用财政性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或者以剽窃、篡改、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资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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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3号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于2003年6月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三年八月六日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参照国际公认原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是临床试验全过程的标准规定,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查、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

  第三条 凡进行各期临床试验、人体生物利用度或生物等效性试验,均须按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附录1),即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受益和尽可能避免伤害。


           第二章 临床试验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

  第五条 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在进行人体试验前,必须周密考虑该试验的目的及要解决的问题,应权衡对受试者和公众健康预期的受益及风险,预期的受益应超过可能出现的损害。选择临床试验方法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要求。

  第六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由申办者准备和提供。进行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必须提供试验药物的临床前研究资料,包括处方组成、制造工艺和质量检验结果。所提供的临床前资料必须符合进行相应各期临床试验的要求,同时还应提供试验药物已完成和其它地区正在进行与临床试验有关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资料。临床试验药物的制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设施与条件应满足安全有效地进行临床试验的需要。所有研究者都应具备承担该项临床试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并经过培训。临床试验开始前,研究者和申办者应就试验方案、试验的监查、稽查和标准操作规程以及试验中的职责分工等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章 受试者的权益保障

  第八条 在药物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必须对受试者的个人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并确保试验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受试者的权益、安全和健康必须高于对科学和社会利益的考虑。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

  第九条 为确保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须成立独立的伦理委员会,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伦理委员会应有从事医药相关专业人员、非医药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来自其他单位的人员,至少五人组成,并有不同性别的委员。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不应受任何参与试验者的影响。

  第十条 试验方案需经伦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并签署批准意见后方可实施。在试验进行期间,试验方案的任何修改均应经伦理委员会批准;试验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伦理委员会对临床试验方案的审查意见应在讨论后以投票方式作出决定,参与该临床试验的委员应当回避。因工作需要可邀请非委员的专家出席会议,但不投票。伦理委员会应建立工作程序,所有会议及其决议均应有书面记录,记录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五年。

  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应从保障受试者权益的角度严格按下列各项审议试验方案:
  (一)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是否有充分的时间参加临床试验,人员配备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二)试验方案是否充分考虑了伦理原则,包括研究目的、受试者及其他人员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受益及试验设计的科学性;
  (三)受试者入选的方法,向受试者(或其家属、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提供有关本试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易懂,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
  (四)受试者因参加临床试验而受到损害甚至发生死亡时,给予的治疗和/或保险措施;
  (五)对试验方案提出的修正意见是否可接受;
  (六)定期审查临床试验进行中受试者的风险程度。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召开会议,审阅讨论,签发书面意见,并附出席会议的委员名单、专业情况及本人签名。伦理委员会的意见可以是:
  (一)同意;
  (二)作必要的修正后同意;
  (三)不同意;
  (四)终止或暂停已批准的试验。

  第十四条 研究者或其指定的代表必须向受试者说明有关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
  (一)受试者参加试验应是自愿的,而且有权在试验的任何阶段随时退出试验而不会遭到歧视或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会受到影响;
  (二)必须使受试者了解,参加试验及在试验中的个人资料均属保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或申办者,按规定可以查阅参加试验的受试者资料;
  (三)试验目的、试验的过程与期限、检查操作、受试者预期可能的受益和风险,告知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试验的不同组别;
  (四)必须给受试者充分的时间以便考虑是否愿意参加试验,对无能力表达同意的受试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提供上述介绍与说明。知情同意过程应采用受试者或法定代理人能理解的语言和文字,试验期间,受试者可随时了解与其有关的信息资料;
  (五)如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时,受试者可以获得治疗和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经充分和详细解释试验的情况后获得知情同意书:
  (一)由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执行知情同意过程的研究者也需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二)对无行为能力的受试者,如果伦理委员会原则上同意、研究者认为受试者参加试验符合其本身利益时,则这些病人也可以进入试验,同时应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并签名及注明日期;
  (三)儿童作为受试者,必须征得其法定监护人的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当儿童能做出同意参加研究的决定时,还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四)在紧急情况下,无法取得本人及其合法代表人的知情同意书,如缺乏已被证实有效的治疗方法,而试验药物有望挽救生命,恢复健康,或减轻病痛,可考虑作为受试者,但需要在试验方案和有关文件中清楚说明接受这些受试者的方法,并事先取得伦理委员会同意;
  (五)如发现涉及试验药物的重要新资料则必须将知情同意书作书面修改送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再次取得受试者同意。


                第四章 试验方案

  第十六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制定试验方案,该方案应由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商定并签字,报伦理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临床试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验题目;
  (二)试验目的,试验背景,临床前研究中有临床意义的发现和与该试验有关的临床试验结果、已知对人体的可能危险与受益,及试验药物存在人种差异的可能;
  (三)申办者的名称和地址,进行试验的场所,研究者的姓名、资格和地址;
  (四)试验设计的类型,随机化分组方法及设盲的水平;
  (五)受试者的入选标准,排除标准和剔除标准,选择受试者的步骤,受试者分配的方法;
  (六)根据统计学原理计算要达到试验预期目的所需的病例数;
  (七)试验用药品的剂型、剂量、给药途径、给药方法、给药次数、疗程和有关合并用药的规定,以及对包装和标签的说明;
  (八)拟进行临床和实验室检查的项目、测定的次数和药代动力学分析等;
  (九)试验用药品的登记与使用记录、递送、分发方式及储藏条件;
  (十)临床观察、随访和保证受试者依从性的措施;
  (十一)中止临床试验的标准,结束临床试验的规定;
  (十二)疗效评定标准,包括评定参数的方法、观察时间、记录与分析;
  (十三)受试者的编码、随机数字表及病例报告表的保存手续;
  (十四)不良事件的记录要求和严重不良事件的报告方法、处理措施、随访的方式、时间和转归;
  (十五)试验用药品编码的建立和保存,揭盲方法和紧急情况下破盲的规定;
  (十六)统计分析计划,统计分析数据集的定义和选择;
  (十七)数据管理和数据可溯源性的规定;
  (十八)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十九)试验相关的伦理学;
  (二十)临床试验预期的进度和完成日期;
  (二十一)试验结束后的随访和医疗措施;
  (二十二)各方承担的职责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十三)参考文献。

第十八条 临床试验中,若确有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对试验方案作修正。


               第五章 研究者的职责

  第十九条 负责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医疗机构中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行医资格;
  (二)具有试验方案中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对临床试验方法具有丰富经验或者能得到本单位有经验的研究者在学术上的指导;
  (四)熟悉申办者所提供的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资料与文献;
  (五)有权支配参与该项试验的人员和使用该项试验所需的设备。

  第二十条 研究者必须详细阅读和了解试验方案的内容,并严格按照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研究者应了解并熟悉试验药物的性质、作用、疗效及安全性(包括该药物临床前研究的有关资料),同时也应掌握临床试验进行期间发现的所有与该药物有关的新信息。

  第二十二条 研究者必须在有良好医疗设施、实验室设备、人员配备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试验,该机构应具备处理紧急情况的一切设施,以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实验室检查结果应准确可靠。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应获得所在医疗机构或主管单位的同意,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在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和完成临床试验。研究者须向参加临床试验的所有工作人员说明有关试验的资料、规定和职责,确保有足够数量并符合试验方案的受试者进入临床试验。

  第二十四条 研究者应向受试者说明经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有关试验的详细情况,并取得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五条 研究者负责作出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决定,保证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出现不良事件时得到适当的治疗。

  第二十六条 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并记录在案。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同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并在报告上签名及注明日期。

  第二十七条 研究者应保证将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合法地载入病历和病例报告表。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接受申办者派遣的监查员或稽查员的监查和稽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稽查和视察,确保临床试验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研究者应与申办者商定有关临床试验的费用,并在合同中写明。研究者在临床试验过程中,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用药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必须写出总结报告,签名并注明日期后送申办者。

  第三十一条 研究者中止一项临床试验必须通知受试者、申办者、伦理委员会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阐明理由。


               第六章 申办者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申办者负责发起、申请、组织、监查和稽查一项临床试验,并提供试验经费。申办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临床试验的申请,也可委托合同研究组织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

  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选择临床试验的机构和研究者,认可其资格及条件以保证试验的完成。

  第三十四条 申办者提供研究者手册,其内容包括试验药物的化学、药学、毒理学、药理学和临床的(包括以前的和正在进行的试验)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五条 申办者在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取得伦理委员会批准件后方可按方案组织临床试验。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研究者共同设计临床试验方案,述明在方案实施、数据管理、统计分析、结果报告、发表论文方式等方面职责及分工。签署双方同意的试验方案及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并贴有特殊标签的试验药物、标准品、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并保证质量合格。试验用药品应按试验方案的需要进行适当包装、保存。申办者应建立试验用药品的管理制度和记录系统。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任命合格的监查员,并为研究者所接受。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应建立对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可组织对临床试验的稽查以保证质量。

  第四十条 申办者应与研究者迅速研究所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并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涉及同一药物的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通报。

  第四十一条 申办者中止一项临床试验前,须通知研究者、伦理委员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述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负责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试验的总结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申办者应对参加临床试验的受试者提供保险,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

  第四十四条 研究者不遵从已批准的方案或有关法规进行临床试验时,申办者应指出以求纠正,如情况严重或坚持不改,则应终止研究者参加临床试验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查员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监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受到保障,试验记录与报告的数据准确、完整无误,保证试验遵循已批准的方案和有关法规。

  第四十六条 监查员是申办者与研究者之间的主要联系人。其人数及访视的次数取决于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试验的医疗机构的数目。监查员应有适当的医学、药学或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过必要的训练,熟悉药品管理有关法规,熟悉有关试验药物的临床前和临床方面的信息以及临床试验方案及其相关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 监查员应遵循标准操作规程,督促临床试验的进行,以保证临床试验按方案执行。具体内容包括:
  (一)在试验前确认试验承担单位已具有适当的条件,包括人员配备与培训情况,实验室设备齐全、运转良好,具备各种与试验有关的检查条件,估计有足够数量的受试者,参与研究人员熟悉试验方案中的要求;
  (二)在试验过程中监查研究者对试验方案的执行情况,确认在试验前取得所有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了解受试者的入选率及试验的进展状况,确认入选的受试者合格;
  (三)确认所有数据的记录与报告正确完整,所有病例报告表填写正确,并与原始资料一致。所有错误或遗漏均已改正或注明,经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每一受试者的剂量改变、治疗变更、合并用药、间发疾病、失访、检查遗漏等均应确认并记录。核实入选受试者的退出与失访已在病例报告表中予以说明;
  (四)确认所有不良事件均记录在案,严重不良事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报告并记录在案;
  (五)核实试验用药品按照有关法规进行供应、储藏、分发、收回,并做相应的记录;
  (六)协助研究者进行必要的通知及申请事宜,向申办者报告试验数据和结果;
  (七)应清楚如实记录研究者未能做到的随访、未进行的试验、未做的检查,以及是否对错误、遗漏作出纠正;
  (八)每次访视后作一书面报告递送申办者,报告应述明监查日期、时间、监查员姓名、监查的发现等。


               第八章 记录与报告

  第四十八条 病历作为临床试验的原始文件,应完整保存。病例报告表中的数据来自原始文件并与原始文件一致,试验中的任何观察、检查结果均应及时、准确、完整、规范、真实地记录于病历和正确地填写至病例报告表中,不得随意更改,确因填写错误,作任何更正时应保持原记录清晰可辩,由更正者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四十九条 临床试验中各种实验室数据均应记录或将原始报告复印件粘贴在病例报告表上,在正常范围内的数据也应具体记录。对显著偏离或在临床可接受范围以外的数据须加以核实。检测项目必须注明所采用的计量单位。

  第五十条 为保护受试者隐私,病例报告表上不应出现受试者的姓名。研究者应按受试者的代码确认其身份并记录。

  第五十一条 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内容应与试验方案要求一致,包括:
  (一)随机进入各组的实际病例数,脱落和剔除的病例及其理由;
  (二)不同组间的基线特征比较,以确定可比性;
  (三)对所有疗效评价指标进行统计分析和临床意义分析。统计结果的解释应着重考虑其临床意义;
  (四)安全性评价应有临床不良事件和实验室指标合理的统计分析,对严重不良事件应详细描述和评价;
  (五)多中心试验评价疗效,应考虑中心间存在的差异及其影响;
  (六)对试验药物的疗效和安全性以及风险和受益之间的关系作出简要概述和讨论。

  第五十二条 临床试验中的资料均须按规定保存(附录2)及管理。研究者应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临床试验终止后五年。申办者应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试验药物被批准上市后五年。


             第九章 数据管理与统计分析

  第五十三条 数据管理的目的在于把试验数据迅速、完整、无误地纳入报告,所有涉及数据管理的各种步骤均需记录在案,以便对数据质量及试验实施进行检查。用适当的程序保证数据库的保密性,应具有计算机数据库的维护和支持程序。

  第五十四条 临床试验中受试者分配必须按试验设计确定的随机分配方案进行,每名受试者的处理分组编码应作为盲底由申办者和研究者分别保存。设盲试验应在方案中规定揭盲的条件和执行揭盲的程序,并配有相应处理编码的应急信件。在紧急情况下,允许对个别受试者紧急破盲而了解其所接受的治疗,但必须在病例报告表上述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临床试验资料的统计分析过程及其结果的表达必须采用规范的统计学方法。临床试验各阶段均需有生物统计学专业人员参与。临床试验方案中需有统计分析计划,并在正式统计分析前加以确认和细化。若需作中期分析,应说明理由及操作规程。对治疗作用的评价应将可信区间与假设检验的结果一并考虑。所选用统计分析数据集需加以说明。对于遗漏、未用或多余的资料须加以说明,临床试验的统计报告必须与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相符。


              第十章 试验用药品的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不得销售。

  第五十七条 申办者负责对临床试验用药品作适当的包装与标签,并标明为临床试验专用。在双盲临床试验中,试验药物与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在外形、气味、包装、标签和其他特征上均应一致。

  第五十八条 试验用药品的使用记录应包括数量、装运、递送、接受、分配、应用后剩余药物的回收与销毁等方面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 试验用药品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须保证所有试验用药品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剂量与用法应遵照试验方案,剩余的试验用药品退回申办者,上述过程需由专人负责并记录在案,试验用药品须有专人管理。研究者不得把试验用药品转交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

  第六十条 试验用药品的供给、使用、储藏及剩余药物的处理过程应接受相关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章 质量保证

  第六十一条 申办者及研究者均应履行各自职责,并严格遵循临床试验方案,采用标准操作规程,以保证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

  第六十二条 临床试验中有关所有观察结果和发现都应加以核实,在数据处理的每一阶段必须进行质量控制,以保证数据完整、准确、真实、可靠。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者可委托稽查人员对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和文件进行系统性检查,以评价试验是否按照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法规要求进行,试验数据是否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稽查应由不直接涉及该临床试验的人员执行。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研究者与申办者在实施试验中各自的任务与执行状况进行视察。参加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和实验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病历)均应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视察。


               第十二章 多中心试验

  第六十五条 多中心试验是由多位研究者按同一试验方案在不同地点和单位同时进行的临床试验。各中心同期开始与结束试验。多中心试验由一位主要研究者总负责,并作为临床试验各中心间的协调研究者。

  第六十六条 多中心试验的计划和组织实施要考虑以下各点:
  (一)试验方案由各中心的主要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讨论认定,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二)在临床试验开始时及进行的中期应组织研究者会议;
  (三)各中心同期进行临床试验;
  (四)各中心临床试验样本大小及中心间的分配应符合统计分析的要求;
  (五)保证在不同中心以相同程序管理试验用药品,包括分发和储藏;
  (六)根据同一试验方案培训参加该试验的研究者;
  (七)建立标准化的评价方法,试验中所采用的实验室和临床评价方法均应有统一的质量控制,实验室检查也可由中心实验室进行;
  (八)数据资料应集中管理与分析,应建立数据传递、管理、核查与查询程序;
  (九)保证各试验中心研究者遵从试验方案,包括在违背方案时终止其参加试验。

第六十七条 多中心试验应当根据参加试验的中心数目和试验的要求,以及对试验用药品的了解程度建立管理系统,协调研究者负责整个试验的实施。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临床试验(ClinicalTrial),指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进行药物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示试验药物的作用、不良反应及/或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目的是确定试验药物的疗效与安全性。

  试验方案(Protocol),叙述试验的背景、理论基础和目的,试验设计、方法和组织,包括统计学考虑、试验执行和完成的条件。方案必须由参加试验的主要研究者、研究机构和申办者签章并注明日期。

  研究者手册(Investigator,sBrochure),是有关试验药物在进行人体研究时已有的临床与非临床研究资料。

  知情同意(InformedConsent),指向受试者告知一项试验的各方面情况后,受试者自愿确认其同意参加该项临床试验的过程,须以签名和注明日期的知情同意书作为文件证明。

  知情同意书(InformedConsentForm),是每位受试者表示自愿参加某一试验的文件证明。研究者需向受试者说明试验性质、试验目的、可能的受益和风险、可供选用的其他治疗方法以及符合《赫尔辛基宣言》规定的受试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使受试者充分了解后表达其同意。

  伦理委员会(EthicsCommittee),由医学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非医务人员组成的独立组织,其职责为核查临床试验方案及附件是否合乎道德,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一切活动不应受临床试验组织和实施者的干扰或影响。

  研究者(Investigator),实施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的质量及受试者安全和权益的负责者。研究者必须经过资格审查,具有临床试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

  协调研究者(CoordinatingInvestigator),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负责协调参加各中心研究者工作的一名研究者。

  申办者(Sponsor),发起一项临床试验,并对该试验的启动、管理、财务和监查负责的公司、机构或组织。

  监查员(Monitor),由申办者任命并对申办者负责的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其任务是监查和报告试验的进行情况和核实数据。

  稽查(Audit),指由不直接涉及试验的人员所进行的一种系统性检查,以评价试验的实施、数据的记录和分析是否与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以及药物临床试验相关法规要求相符。

  视察(Inspection),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一项临床试验的有关文件、设施、记录和其它方面进行官方审阅,视察可以在试验单位、申办者所在地或合同研究组织所在地进行。

  病例报告表(CaseReportForm,CRF),指按试验方案所规定设计的一种文件,用以记录每一名受试者在试验过程中的数据。

  试验用药品(InvestigationalProduct),用于临床试验中的试验药物、对照药品或安慰剂。

  不良事件(AdverseEvent),病人或临床试验受试者接受一种药品后出现的不良医学事件,但并不一定与治疗有因果关系。

  严重不良事件(SeriousAdverseEvent),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需住院治疗、延长住院时间、伤残、影响工作能力、危及生命或死亡、导致先天畸形等事件。

  标准操作规程(StandardOperatingProcedure,SOP),为有效地实施和完成某一临床试验中每项工作所拟定的标准和详细的书面规程。

  设盲(Blinding/Masking),临床试验中使一方或多方不知道受试者治疗分配的程序。单盲指受试者不知,双盲指受试者、研究者、监查员或数据分析者均不知治疗分配。

  合同研究组织(ContractResearchOrganization,CRO),一种学术性或商业性的科学机构。申办者可委托其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此种委托必须作出书面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9月1日发布的《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同时废止。


附录1:

              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
               人体医学研究的伦理准则

  通过:第18届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芬兰。1964年6月
  修订:第29届世界医学大会,东京,日本,1975年10月
     第35届世界医学大会,威尼斯,意大利,1983年10月
     第41届世界医学大会,香港,1989年9月
     第48届世界医学大会,南非,1996年10月
     第52届世界医学大会,爱丁堡,苏格兰,2000年10月

  一、前言
  1.世界医学大会起草的赫尔辛基宣言,是人体医学研究伦理准则的声明,用以指导医生及其他参与者进行人体医学研究。人体医学研究包括对人体本身和相关数据或资料的研究。

  2.促进和保护人类健康是医生的职责。医生的知识和道德正是为了履行这一职责。

  3.世界医学大会的日内瓦宣言用“病人的健康必须是我们首先考虑的事”这样的语言对医生加以约束。医学伦理的国际准则宣告:“只有在符合病人的利益时,医生才可提供可能对病人的生理和心理产生不利影响的医疗措施”。

  4.医学的进步是以研究为基础的,这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最终有赖于以人作为受试者的试验。

  5.在人体医学研究中,对受试者健康的考虑应优先于科学和社会的兴趣。

  6.人体医学研究的主要目的是改进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提高对疾病病因学和发病机理的认识。即使是已被证实了的最好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都应不断的通过研究来检验其有效性、效率、可行性和质量。

  7.在目前的医学实践和医学研究中,大多数的预防、诊断和治疗都包含有风险和负担。

  8.医学研究应遵从伦理标准,对所有的人加以尊重并保护他们的健康和权益。有些受试人群是弱势群体需加以特别保护。必须认清经济和医疗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的特殊需要。要特别关注那些不能做出知情同意或拒绝知情同意的受试者、可能在胁迫下才做出知情同意的受试者、从研究中本人得不到受益的受试者及同时接受治疗的受试者。

  9.研究者必须知道所在国关于人体研究方面的伦理、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并且要符合国际的要求。任何国家的伦理、法律和法规都不允许减少或取消本宣言中对受试者所规定的保护。

  二、医学研究的基本原则
  10.在医学研究中,保护受试者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他们的隐私和尊严是医生的职责。

  11.人体医学研究必须遵从普遍接受的科学原则,并基于对科学文献和相关资料的全面了解及充分的实验室试验和动物试验(如有必要)。

  12.必须适当谨慎地实施可能影响环境的研究,并要尊重用于研究的实验动物的权利。

  13.每项人体试验的设计和实施均应在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并应将试验方案提交给伦理审批委员会进行审核、评论、指导,适当情况下,进行审核批准。该伦理委员会必须独立于研究者和申办者,并且不受任何其他方面的影响。该伦理委员会应遵从试验所在国的法律和制度。委员会有权监督进行中的试验。研究人员有责任向委员会提交监查资料,尤其是所有的严重不良事件的资料。研究人员还应向委员会提交其他资料以备审批,包括有关资金、申办者、研究机构以及其它对受试者潜在的利益冲突或鼓励的资料。

  14.研究方案必须有关于伦理方面的考虑的说明,并表明该方案符合本宣言中所陈述的原则。

  15.人体医学研究只能由有专业资格的人员并在临床医学专家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必须始终是医学上有资格的人员对受试者负责,而决不是由受试者本人负责,即使受试者已经知情同意参加该项研究。

  16.每项人体医学研究开始之前,应首先认真评价受试者或其他人员的预期风险、负担与受益比。这并不排除健康受试者参加医学研究。所有研究设计都应公开可以获得。

  17.医生只有当确信能够充分地预见试验中的风险并能够较好地处理的时候才能进行该项人体研究。如果发现风险超过可能的受益或已经得出阳性的结论和有利的结果时医生应当停止研究。

  18.人体医学研究只有试验目的的重要性超过了受试者本身的风险和负担时才可进行。这对受试者是健康志愿者时尤为重要。

  19.医学研究只有在受试人群能够从研究的结果中受益时才能进行。

  20.受试者必须是自愿参加并且对研究项目有充分的了解。

  21.必须始终尊重受试者保护自身的权利。尽可能采取措施以尊重受试者的隐私、病人资料的保密并将对受试者身体和精神以及人格的影响减至最小。

  22.在任何人体研究中都应向每位受试侯选者充分地告知研究的目的、方法、资金来源、可能的利益冲突、研究者所在的研究附属机构、研究的预期的受益和潜在的风险以及可能出现的不适。应告知受试者有权拒绝参加试验或在任何时间退出试验并且不会受到任何报复。当确认受试者理解了这些信息后,医生应获得受试者自愿给出的知情同意,以书面形式为宜。如果不能得到书面的同意书,则必须正规记录非书面同意的获得过程并要有见证。

  23.在取得研究项目的知情同意时,应特别注意受试者与医生是否存在依赖性关系或可能被迫同意参加。在这种情况下,知情同意的获得应由充分了解但不参加此研究与并受试者也完全无依赖关系的医生来进行。

  24.对于在法律上没有资格,身体或精神状况不允许给出知情同意,或未成年人的研究受试者,研究者必须遵照相关法律,从其法定全权代表处获得知情同意。只有该研究对促进他们所代表的群体的健康存在必需的意义,或不能在法律上有资格的人群中进行时,这些人才能被纳入研究。

  25.当无法定资格的受试者,如未成年儿童,实际上能作出参加研究的决定时,研究者除得到法定授权代表人的同意,还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

  26.有些研究不能从受试者处得到同意,包括委托人或先前的同意,只有当受试者身体/精神状况不允许获得知情同意是这个人群的必要特征时,这项研究才可进行。应当在试验方案中阐明致使参加研究的受试者不能作出知情同意的特殊原因,并提交伦理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方案中还需说明在继续的研究中应尽快从受试者本人或法定授权代理人处得到知情同意。

  27.作者和出版商都要承担伦理责任。在发表研究结果时,研究者有责任保证结果的准确性。与阳性结果一样,阴性结果也应发表或以其它方式公之于众。出版物中应说明资金来源、研究附属机构和任何可能的利益冲突。与本宣言中公布的原则不符的研究报告不能被接受与发表。

  三、医学研究与医疗相结合的附加原则
  28.医生可以将医学研究与医疗措施相结合,但仅限于该研究已被证实具有潜在的预防、诊断和治疗价值的情况下。当医学研究与医疗措施相结合时,病人作为研究的受试者要有附加条例加以保护。

  29.新方法的益处、风险、负担和有效性都应当与现有最佳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作对比。这并不排除在目前没有有效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存在的研究中,使用安慰剂或无治疗作为对照。

  30.在研究结束时,每个入组病人都应当确保得到经该研究证实的最有效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

  31.医生应当充分告知病人其接受的治疗中的那一部分与研究有关。病人拒绝参加研究绝不应该影响该病人与医生的关系。

  32.在对病人的治疗中,对于没有已被证明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或在使用无效的情况下,若医生判定一种未经证实或新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有望挽救生命、恢复健康和减轻痛苦,在获得病人的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应不受限制地应用这种方法。在可能的情况下,这些方法应被作为研究对象,并有计划地评价其安全性和有效性。记录从所有相关病例中得到的新资料,适当时予以发表。同时要遵循本宣言的其他相关原则。



附录2:

临床试验保存文件

一、临床试验准备阶段

临床试验保存文件
研究者 申办者
1 研究者手册 保存 保存
2 试验方案及其修正案(已签名) 保存原件 保存
3 病例报告表(样表) 保存 保存
4 知情同意书 保存原件 保存
5 财务规定 保存 保存
6 多方协议(已签名)(研究者、申办者、合同研究组织) 保存 保存
7 伦理委员会批件 保存原件 保存
8 伦理委员会成员表 保存原件 保存
9 临床试验申请表 保存原件
10 临床前实验室资料 保存原件
1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件 保存原件
12 研究者履历及相关文件 保存 保存原件
13 临床试验有关的实验室检测正常值范围 保存 保存
14 医学或实验室操作的质控证明 保存原件 保存
15 试验用药品的标签 保存原件
临床试验保存文件 研究者 申办者
16 试验用药品与试验相关物资的运货单 保存 保存
17 试验药物的药检证明 保存原件
18 设盲试验的破盲规程 保存原件
19 总随机表 保存原件
20 监查报告 保存原件

二、临床试验进行阶段

临床试验保存文件
研究者 申办者
21 研究者手册更新件 保存 保存
22 其他文件(方案、病例报告表、知情同意书、书面情况通知)的更新 保存 保存
23 新研究者的履历 保存 保存原件
24 医学、实验室检查的正常值范围更新 保存 保存
25 试验用药品与试验相关物资的运货单 保存 保存
26 新批号试验药物的药检证明 保存原件
27 监查员访视报告 保存原件
28 已签名的知情同意书 保存原件
29 原始医疗文件 保存原件
30 病例报告表(已填写,签名,注明日期) 保存副本 保存原件
31 研究者致申办者的严重不良事件报告 保存原件 保存
临床试验保存文件 研究者 申办者
32 申办者致药品监督管理局、伦理委员会的严重不良事件报告 保存 保存原件
33 中期或年度报告 保存 保存
34 受试者签认代码表 保存原件
35 受试者筛选表与入选表 保存 保存
36 试验用药品登记表 保存 保存
37 研究者签名样张 保存 保存

三、临床试验完成后

临床试验保存文件 研究者 申办者
38 试验药物销毁证明 保存 保存
39 完成试验受试者编码目录 保存 保存
40 稽查证明件 保存原件
41 最终监查报告 保存原件
42 治疗分配与破盲证明 保存原件
43 试验完成报告(致伦理委员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保存原件
44 总结报告 保存 保存原件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99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自治旗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分别进行。
第四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选举经费,由各工作机构编制预算,分别列入各级地方财政支出。如果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可以由上级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旗县级、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负责选举法、直接选举若干规定和本细则的遵守和实施;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直接选举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选民证和各种登记表格;
(六)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十)做好选举工作总结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二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代表中的妇女代表应当有一定比例。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分配的妇女代表应选名额不应低于上届,其中,苏木乡级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城镇和农村、牧区代表名额分配,按选举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所在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经确定后,除了因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外,不再变动。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
(一)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是指选举时必须做到的法定比例。有些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如果愿意超过这个法定比例,可以多选一些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为代表。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牧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六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经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单位证明,由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批准,报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采取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时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名额,以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名额为限。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所推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经各选区选民或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交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以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将候选人名单按照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八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 选民直接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
第四十一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每一个流动票箱要有二个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上一级选举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以向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时间外出,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一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三条 直接选举投票前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流动票箱和选票(应与公布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顺序一致),布置好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站;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宣布投票注意事项;
(四)训练好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要熟悉投票程序,明确职责和纪律。
第四十四条 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每一个选民或者代表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者居民身份证领取选票。
不能写选票的选举人,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为有效。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仍需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有效后,予以宣传。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八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由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旗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经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第五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一条 补选代表的办法和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该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补选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