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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36:49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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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0〕55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各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的工作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的工作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取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省(除宁波外)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考核。宁波地区的代理机构按宁波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外省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事先应向省财政厅备案。其中持续开展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考核。

第四条 甲级代理机构由省财政厅负责考核,乙级代理机构由其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考核,各代理机构(含外省在浙从业的代理机构)在各市县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其业务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考核。由于特殊原因,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考核分工作适当调整。

财政部门可委托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考核,但事先应对其进行培训,并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代理机构考核结果应当由省财政厅统一发布。

第六条 代理机构的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期间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代理机构组织专项检查与业务评比,但专项检查、业务评比以及考核之间的间隔应不少于6个月。

第七条 考核人员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标准统一,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不得借考核干预代理机构的正常工作,不得借考核之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考核人员与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考核内容应当包括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及执行、业务操作、规模和效益、社会评价等项目。

省财政厅应根据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确定每次考核的重点,并制定具体的考核方案,细化各考核项目的评分标准和考核要求。

第九条 代理机构的队伍建设情况。包括人员的数量、学历、职称情况,场地设施情况,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及考试情况,学术论文、调研报告等科研成果的发表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情况等。

第十条 代理机构的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包括是否建立与开展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纪律、业务流程、岗位职责、监督机制、收费规则、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制度的合法性和科学性以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操作情况。包括签订代理协议、信息公告、采购方式审批、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小组组建、专家抽取与保密、采购现场组织、采购结果确定、合同备案、质疑答复及投诉等各环节的规范程度以及是否超越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规模及效益情况。包括代理业务的项目数量、成交金额、节资率等。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的社会评价情况。包括供应商、评审专家、采购人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代理机构的评价情况。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每次考核前30日,省财政厅应当在浙江省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布考核公告,明确考核的时间、范围、方式及需准备的资料等事项,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纳入考核范围的各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根据考核通知的要求和考核方案进行自查自评,如实填写自评表,准备考核所需资料。

因代理机构准备不足导致考核事实难以认定的,应作对其不利的推论;导致部分考核项目不能得出分值的,该项目作零分处理。

第十六条 考核机构应当到代理机构所在地进行现场考核,重点对代理机构的场地设施、部门设置、档案管理等进行现场核实评估。其他考核内容,考核机构可视情况要求代理机构将相关资料一次性送达指定的地点并指定专人配合考核。

第十七条 考核机构进行现场考核之前,应提前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等形式通知代理机构,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考核机构应根据代理机构的自评表及准备的资料,结合考核方案进行逐项检查并量化打分。必要时,可向财政、监察、审计等监管部门、相关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核实情况。

第十九条 考核机构进行量化打分时,应将有关加分或扣分的事实在考核工作底稿中载明并由代理机构确认。代理机构逾期未确认的,视为无意见。

代理机构对事实或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写明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 考核机构应在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报省财政厅。书面意见应包括:代理机构各项考核项目的得分、考核总分、合格与否的意见、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等。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组织人员对各地上报的代理机构考核情况进行抽查复核,成绩优秀和不合格单位应作为抽查复核的重点。

考核成绩与复核成绩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复核成绩为准,但相差在5%以内且对结果、等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以考核成绩为准。

第二十二条 对在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负责考核的财政部门向代理机构发出整改意见,督促代理机构限期整改。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负责考核的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与该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材料一并存档保管。



第四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二十三条 考核汇总得分达到总分的60%以上(含,下同)的,考核结果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单项考核得分低于该项总分60%的项目达到在3个以上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单项考核项目得分达到该项总分85%以上的,每一项可得一个星级,最高为五星级。但其中若有单项考核项目得分低于该项总分60%的,不予评定星级。

对考核成绩达到四星级以上的代理机构,省财政厅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包括合格与否及星级情况)应由省财政厅统一在浙江省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供采购单位和社会公众查阅、监督,并作为采购单位选择代理机构并委托其代理采购业务的依据。

甲级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应抄送财政部,外省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抄送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代理机构,负责考核的财政部门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列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重点监管名单。整改期间,采购人委托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事先向同级财政部门说明合理理由并备案。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的应用:

(一)如考核结果达到四星级以上,可以申请免于参加考核一次,其考核结论和星级维持不变,凡属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代理机构,其资格自动延续一次,到期后直接予以换证。

(二)代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应与代理机构的星级挂钩。三星级以下(不含)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服务费,原则上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80%。

(三)在采购单位以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代理机构时,可按星级给予加分;如以随机抽取方式选择代理机构的,可按星级高低相应增减代理机构的抽取机率。

(四)代理机构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的展示,将按星级高低予以先后排序,对四星级以上的代理机构予以优先推介(同一星级的排名不分先后)。



第五章 考核责任

第二十八条 考核时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考核的,考核机构应当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考核结果作不合格处理,同时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提请认定资格的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对代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考核结果作不合格处理,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二)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备案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合同;

(三)未按规定审批采购方式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

(四)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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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第09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7-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正确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根据一些地方反映,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事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五条所称个体经营,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在2002年9月30日后从无到有,新办的个体经营户。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者为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并在2002年9月30日后至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可以自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通过借用、买卖、冒名顶替等方式改变经营者,注销原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均不得享受上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已经减免的税款应予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菏泽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菏泽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菏泽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赵润田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菏泽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交纳、使用和管理,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所交纳的备用治理资金。
  第四条 保证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权限,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
  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或委托矿区所在的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取。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五条 保证金的收交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收交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 保证金分一次性交纳和分期交纳。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交纳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3年的,采矿权人可以分期交纳保证金。首次交纳数额不得低于应交总额的30%,余额可每3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50%,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年应当全部交清。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交纳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采用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2个月内,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交纳保证金。
  第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或主采矿种的,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变更后的矿区面积或主采矿种重新核定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采矿权人应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交纳保证金。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同时办理保证金本息转移手续,由采矿权受让人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重新计算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作为矿山开采和治理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直接依据。
  开采规模在小型以下的石材矿、粘土矿可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但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采矿权人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采矿权人治理工程的验收。
  第十四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并书面提出验收申请。
  经验收符合《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要求的,由负责组织治理工程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及时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不履行治理义务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有关单位用保证金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出采矿权人所交保证金(含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边开采边治理。采矿权人要求对分期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组织治理工程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及时将治理所需保证金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专家组成及验收标准必须符合治理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收取保证金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八条 保证金的收交实行“票款分离”,统一纳入财政专户,按往来资金核算。
  对按规定返还采矿权人的保证金,由负责组织治理工程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返还采矿权人。
  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财政的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付使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财务决算报告,聘请具备相应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决算报告进行专项审计,经负责组织治理工程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治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保证金收交、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条 保证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或者不按规定返还采矿权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侵占、挪用保证金或者应当返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返还,在治理工程验收中存在不执行规范、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按照《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不交纳保证金的,按照《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我市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认定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见附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和受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其进行开发监督管理的国有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7月20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20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九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对砖瓦粘土等小矿,采矿权人不能自觉入库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全额上缴。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负责征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收缴的罚没收入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缴的滞纳金按规定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