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3:57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旅游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价费(2012)002号


各区县物价局、旅游局、绿化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现将《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旅游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关于加快上海旅游业发展建设世界著名旅游城市的意见》(沪委发[201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区域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各类公园及其他类型的游览参观点,不含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各级旅游、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游览参观点管理。
第四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其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以及参观点内游客无法自主选择的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兴建的,由商业投资并经营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采取市和区(县)分级管理方式,通过管理目录予以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一)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门票价格管理规定,制定发布市级管理目录,制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游览人数较多、具有代表性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协调平衡全市门票价格水平,指导区县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域内市级管理游览参观点以外的其他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制定发布本级管理目录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协调平衡本级管理的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水平。
(三)以市级(及以上)财力投入为主的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的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制定试行价,试行期一年,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试行价格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试行期届满前根据市区分工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游览参观点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管理权限与所在景点门票价格管理权限保持一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由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行为监管。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统筹考虑游览内容、观赏价值、投资规模、服务质量、游客流量,以及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等因素,实行分类指导。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按照保证正常运行成本和补偿游览参观点资源保护费用,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二)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美术馆等要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要充分体现公益性,实行免费开放。暂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应从严控制票价。
(三)游览参观点内索道、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项目要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游客,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核定价格。
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在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时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并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的下列门票价格需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一)游览参观点(含免费开放的游览参观点)内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
(二)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
(三)游览参观点(含免费开放的游览参观点)内举办各种临时展览(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对确有观赏价值,投入较大且与总体游览不可分割的临时展览(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调整门票价格的。
(四)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需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的。
(五)为方便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设置的月(季、年度)门票、套票、夜间票等价格。
第八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管理机构或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经营管理者相关资质材料;
(二)游览参观点基本情况,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新建游览参观点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门票价格和拟制定的门票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四)拟制定门票价格的依据、理由;
(五)拟制定门票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六)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游览参观点管理机构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要认真审核。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对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开展成本监审并进行听证。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重要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前应当报区县政府同意。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应当在调价前半年向社会公布(临时性活动除外),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法定节假日期间及之前1个月内,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高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实行旺季上浮和收取临时展览(活动)门票价格的总时间每年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一次提价调整幅度为:50元以下的不超过原票价35%;50元至100元的(含50元)不超过原票价30%;100元至200元的(含100元)不超过原票价25%;200元以上的(含200元)不超过原票价15%。以上调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
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价格优惠超过20%的,要重新核定其门票价格。
第十二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一般不得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同类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确有特殊情况的,核定前应当征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意。
游览参观点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在指导价幅度内制定具体门票价格后15日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在自主制定、调整门票价格后15日内,应将门票价格、优惠措施等信息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按以下情形免费及优惠。
(一)对身高1.3米(含1.3米)以下儿童,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实行免票。
(二)列入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要向社会免费开放。
(三)对身高1.3米以上儿童、60岁以上老年人、全日制学校学生应当实行优惠。
(四)旅游、绿化市容等部门规定的应予优惠的其它情形。
(五)游览参观点要逐步建立免费开放日制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可参照上述优惠措施执行。
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优惠范围或采取优惠措施。
第十五条 实行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公示制度。游览参观点应当在售票处醒目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售票方法、票价的优惠对象、幅度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境外游客较多的游览参观点必须用中、英文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上述规定的内容。
游览参观点联票、特殊参观点门票、交通运输及其他服务价格应当单独标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醒目位置,严禁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对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应当一视同仁,同质同价,不得区别对待。
第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应建立健全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管理制度,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门票价格、游客人数及构成、门票收支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至价格主管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按要求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价费[2003] 053号),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园林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费[2001]072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已经1992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森浩
1992年6月22日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进一步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规定》结合《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和《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执行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省境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均适用本细则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本规定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有关其他优惠规定
第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解决
第五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收取标准根据不同路段和区域按下列确定
(一)设区市每年每平方米为3元至10元
(二)不设区市每年每平方米为2元至8元
(三)建制镇和工矿区每年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土地场地使用费按前款规定标准50%收取
第六条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从事房地产和土地开发有关部门在土地审批银行贷款工程建筑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开发土地土地使用费可优惠30%开发后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抵押土地转让时增值部分当地政府适当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七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最长期限为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为40年
(三)住宅用地为70年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为50年
(五)其他用地为50年
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6个月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第八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由批准用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
投资于农林牧渔项目由批准用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10年
第九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按当地市场价格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纳入全省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内销产品运输纳入全省运输计划并优先安排企业可购置专列和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品
第十一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所使用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在国家许可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除通信专线优先提供
第十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国内运输费用和电讯邮政费用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三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市场不能满足由各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重要项目可通过省基建物资承包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银行凭企业工资表付给现金
第十五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可自行招收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招聘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本省投资方委派到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工作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七条生产性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5年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第二条所列两类企业和鼓励投资行业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10年本款同样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
第十九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太原市大同市投资举办生产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可参照沿海经济开放区税收政策经市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生产性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设立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享受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业环节工商统一税对投资开发能替代进口产品经省经委鉴定确认税务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工业环节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困难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具体期限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企业生产产品能替代进口纳入进口计划允许企业收取外汇
第二十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均可申请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卖出无外汇收入而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需要外汇支付可向外汇调剂市场申请外汇调剂市场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银行可以向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本外币贷款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进出口买方信贷
(四)临时贷款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求平衡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
(六)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二十六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重大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省内银行银团贷款或筹措国际银团贷款
第二十七条《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第十条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个人予以奖励规定同样适用于引荐介绍港澳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来山西投资个人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个人所奖励资金提取比例由各地市自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费〔2007〕330号


各设区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和《福建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福建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教育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和《福建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公办和民办幼儿园(班)、学前班、托儿所(以下简称幼儿园)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幼儿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家长应合理分担幼儿培养成本,幼儿园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含管理费、杂支费)和规定的代办费。
  第四条 保育教育费标准根据幼儿园生均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办学条件的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可有所不同。
  幼儿培养成本包括以下内容:教职工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费、社会保障支出、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用、业务费用、修缮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民办)、图书及设备购置费用、幼儿活动及学习、部分生活用品费用、其他正常办园经费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出资人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幼儿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由省、设区市价格、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财政拨款、 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充分听取社会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分不同类别(优质园、标准园、普通园)核定全额拨款幼儿园简托、半托、全托的月收费标准,其中小小班收费标准可相应上浮20%,属于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幼儿园,其收费标准可在相应类别全额拨款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最高分别上浮15%和30%。
  省级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核定,设区市及县市(区)级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由设区市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核定。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办园成本自行确定,报批准办学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收费项目标准。
  公办、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全部采取按学期收取的办法,每个学期按4.5个月计算,幼儿在开学后2个月内(含2个月)要求转园、退园的,幼儿园应按缴费额的50%退还保育教育费,超过2个月转园、退园和因个人原因请假的,不退还保育教育费。
  公办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育教育费采取按日收取的办法,具体按幼儿申请留园的天数计算,留园期间保育教育费日收费标准可在正常保育教育费日收费标准(月收费标准除22天计算)基础上上浮30%,幼儿在留园期间因个人原因请假的不退还保育教育费。
  第六条 公办全额拨款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应主要用于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等支出;差额拨款、自收自支、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应主要用于教职工工资及津贴、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图书设备购置费、房屋修缮费等正常办园经费支出。
  第七条 幼儿园收取代办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代办的项目仅限于伙食费、省规定的幼儿园教育活动必备的学具、幼儿保健费和一次性收取的被褥餐具费(仅限半托、全托幼儿)。幼儿园对代办项目的收费必须单独立帐,并按学期进行结算,在每一学期结束前向幼儿家长公布结算结果,多退少补。
  第八条 伙食费采取按月收取的办法,不得跨月预收,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收取。"不足月"仅指幼儿园寒暑假开假和放假月份,不是指所有月份。
  伙食费实行民主管理,单独核算,滚动使用的办法,幼儿在缴纳费用后因故请假的,伙食费可滚动到下个月使用,在下个月缴费时相应扣减伙食费。幼儿园应保证伙食费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擅自挤占、克扣和挪用,并每个月向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
  第九条 公办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代办费外,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助费、支教费等,也不得在规定的在园时间内(具体在园时间由各地规定),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
  第十条 公办幼儿园向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保育教育费及代办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保育教育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民办幼儿园向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使用税务票据,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幼儿园收取的有关费用应按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各幼儿园要推行园务公开,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97号)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向家长和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健全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或平调、截留、挪用幼儿园收费的行为,将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春季开学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