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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铁水联运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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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铁水联运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关于加快铁水联运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1〕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铁路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组合港办公室,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港航企业,中铁集装箱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交通运输发展规划、铁路发展规划和《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关于共同推进铁水联运发展合作协议》,进一步发挥铁水联运的优势和潜力,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和现代物流发展,现就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铁水联运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有利于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铁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铁水联运,有利于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优化运输通道布局和运输结构,完善综合运输体系,加强水陆口岸功能衔接、实现货物运输无缝衔接,更好地发挥铁路、水路运输对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的支撑保障作用。
  (二)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有利于促进现代物流发展。铁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是现代物流的主要载体。加快发展铁水联运,有利于充分发挥铁路和水路运输的比较优势和组合效应,提高能源、原材料等大宗货物和集装箱运输效率,降低物流成本,更好地满足经济发展对提升现代物流水平的要求。
  (三)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深入实施东部率先、中部崛起、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战略,促进资源开发和产业梯度转移,对密切内陆与沿海、沿江地区的交通联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加快发展铁水联运,有利于增强运输保障能力,扩大区域经济交流合作,更好地服务内陆地区外向型经济发展。
  (四)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有利于促进节能减排。加快发展铁水联运,有利于降低能源、资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对于加快转变运输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发展目标
  (五)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把发展铁水联运作为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重点任务,坚持深化改革、开拓创新、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加大投入和建设力度,强化组织协调,推进运输结构调整,切实提升铁水联运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平稳运行。
  (六)主要原则。坚持统筹发展,以市场为导向,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充分发挥铁水联运组合效应;坚持同步发展,在着力加强铁水联运硬件设施建设的同时,不断增强铁水联运软件能力和服务水平;坚持创新发展,加大铁水联运关键技术研发和推广力度;坚持合力发展,建立和完善部门合作机制,充分调动各有关单位发展铁水联运的积极性,加强沟通协调,形成齐抓共管、协调发展的良好发展氛围,加快建设覆盖主要联运通道的铁水联运体系。
  (七)发展目标。统一的铁水联运标准化体系基本形成,铁水联运信息化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科技创新能力进一步提升;主要联运通道铁水联运运行机制基本建立,铁水联运枢纽港站换装能力明显增强;培育一批能够提供综合性一体化服务、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铁水联运企业,铁水联运服务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到2015年,集装箱铁水联运量年均增长20%以上,港口煤炭、矿石、粮食、化肥等大宗散货铁路集疏运比重比2010年提高10个百分点。
  三、主要工作和任务
  (八)合理布局联运通道和网络。贯彻落实交通运输“十二五”发展规划和铁路“十二五”发展规划,做好铁路与港口的规划衔接,以沿海和沿江主要港口为铁水联运枢纽、经济腹地铁路干线为骨架、沿线主要货运站场为节点,科学布局铁水联运通道,完善区域性铁水联运网络。
  (九)加强铁水联运基础设施和运输装备建设。加快推进主要港口、铁路和货运站场及运输装备等联运设施设备建设,大力推进铁路装卸线向港口码头延伸,推进“港站一体化”,实现铁路货运站场与港区无缝衔接。
  (十)完善铁水联运相关标准、制度。加快铁水联运标准化建设,统一铁水联运集装箱规格、货种限制(含危险货物)、装载技术等相关标准和要求,制定铁水联运数据信息传输、交换的相关标准。建立健全铁水联运统计和考核制度,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推进铁水联运统一单证、优化流程、责任交接和全程联保制度的建设。
  (十一)加强先进技术的研发和推广。鼓励企业在铁水联运运输、装卸、配送等环节采用先进技术和标准化专用装备。通过研究开发和示范应用,促进电子数据交换(EDI)、无线射频识别(RFID)、供应链管理(SCM)等先进技术在铁水联运领域的推广应用,全面提升铁水联运技术水平。
  (十二)推进铁水联运信息化建设。加快铁水联运信息化建设步伐,在信息开放、数据交换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充分利用港航、铁路、口岸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支持各铁水联运通道建立公共信息共享平台,逐步提供班轮/班列运行时刻、运价、联运货物动态、订舱/请车、港口/车站业务、口岸监管等数据查询、业务办理等信息服务。
  (十三)积极引导铁水联运市场发展。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推动铁水联运多元化、市场化。在大力发展中长途铁水联运的同时,完善价格机制和政策,加快拓展短途铁水联运市场。充分发挥铁路集装箱场站和内陆无水港的作用,进一步加快集装箱铁水联运市场发展。优化铁水联运运输组织,合理设计运输方案,提高往返重载运输比重,减少车船排空,提高运输效率。鼓励货运枢纽拓展仓储、分拨配送、流通加工、保税等功能,促进货运枢纽站场加快发展现代综合物流。
  (十四)大力培育铁水联运市场主体。引导和规范铁水联运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大型航运、港口、铁路运输企业积极发展铁水联运业务,完善铁水联运功能,拓展经营网络,延伸服务范围,扩大铁水联运规模。支持企业按照市场机制整合资源,构建面向国际国内贸易的铁水联运服务网络。
  (十五)实施铁水联运示范工程。积极开展铁水联运示范工程建设,根据铁水联运市场需求和有关联运通道的软硬件条件,选择一批铁水联运示范项目,加快组织实施。在总结示范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示范成果,带动我国铁水联运整体水平的提升。
  四、保障措施
  (十六)加强和完善铁水联运发展规划。把加快铁水联运发展作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铁路“十二五”发展规划,推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做好铁水联运规划编制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完善铁水联运通道和网络。
  (十七)加大铁水联运资金投入。对纳入铁水联运示范项目的重点铁水联运信息平台建设予以适当资金支持。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铁水联运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铁水联运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土地及税收等方面的支持。
  (十八)健全铁水联运政策法规。抓紧制定铁水联运相关规章,加强铁水联运标准、规范建设,统一和规范铁水联运市场。进一步完善有利于铁水联运发展的价格体系和扶持政策。
  (十九)完善铁水联运协调机制。交通运输部、铁道部联合成立推进铁水联运发展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规划编制、项目审批、资金支持、体制创新、配套政策制定等各项工作。各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铁路部门要会同有关企业建立相应的合作机制,做好铁水联运工作的落实,同时加强指导监督,加大宣传力度,及时研究新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并强化与海关、检验检疫等口岸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快速、优质的口岸环境,共同推进铁水联运又好又快发展。
                     交通运输部(章) 铁道部(章)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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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财预编[2007]215号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现将《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部门(含单位,下同)对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的管理。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支出和定额公用支出两部分。

第四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预算编制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国家方针政策,严格执行预算编制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二)综合预算原则。部门的各项基本支出应全面完整地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预算内外资金要统筹安排。

(三)真实准确原则。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是科学合理编制部门预算的基础,要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四)优先保障原则。预算安排首先要保障部门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正常运转。

(五)分类管理原则。根据市本级行政单位所承担的行政职能和事业单位的经费自给能力及业务特点,将行政事业单位分为若干类型,在编制定额公用支出预算时实行分类管理。

(六)定员定额管理原则。公用支出预算编制原则上实行定员定额管理,根据部门的人员配置,统一按支出定额标准核定,不同类的单位适用不同的公用支出定额标准,逐步完善实物费用定额体系。



第二章 人员支出的构成和核定

第五条 人员支出包括在职人员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以及经市人事编制部门批准的聘用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长期聘用人员支出四个部分。

人员支出实行实名制管理。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及离退休费等工资性项目,行政单位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按国家、省、市统一规定的工资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核定到人;对经人事编制部门批准的长期聘用人员的支出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定;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按照财政规定的定额补助标准核定。对超编人员以及不属于预算供给范围的人员支出,财政不予负担,但因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预算供给政策,社会保障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福利费、医疗费、住房公积金、助学金等,按部门工资性项目的一定比例或标准核定。



第三章 定额公用支出的构成和核定



第七条 公用支出定额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商品和服务支出”中属于保障单位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基本需求的支出。具体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车辆燃修费、差旅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等。

第八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定额公用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市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市财政局根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公用支出所规定的预算安排额度。

第九条 制定公用支出定额标准的原则

(一)以公平为前提,兼顾单位的实际支出水平。

(二)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的方针,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按照规范化要求,力求定额标准具有科学性。

第十条 制定公用支出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市本级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制定定额标准。

(二)按照支出主体核定经费,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确定各部门、单位公用支出各类综合定额标准和各类单项定额标准。

(三)公用支出定额标准,有政策规定标准的,按政策标准核定;没有政策规定标准的,根据单位所承担的职能、工作任务、实际开支水平等测算核定。

(四)公用支出综合定额,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职能及业务特点,并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分类测算确定。对市属院校分别实行生均定额。

第十一条 公用支出综合定额,按照部门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单位定额标准核定。车辆燃修费按照财政供给车辆数和单位定额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市财政局统一考虑。





第四章 部门预算基础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市本级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是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具体包括市本级预算部门所拥有的人、财、物等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每年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时,对市本级部门预算基础信息的收集、报送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要按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本单位预算基础信息和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市本级部门要对所属预算单位的基础信息进行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审核,并将审核后的预算单位基础信息按规定时间报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本级部门的预算基础信息进行完整性、一致性、合规性复核。

(一)完整性复核。部门、单位预算基础信息应该报送的报表是否漏报,该填的项目是否漏填,该提供的数据软盘、文件依据和相关材料是否提供,预算基础信息表是否加盖部门、单位的公章等。

(二)一致性复核。部门、单位的机构性质、编制类型、编制数等与文件规定是否一致;所填表格与部门、单位性质是否一致;所提供的预算基础信息数据软盘与报送的纸质报表数据是否完全一致。

(三)合规性复核。部门、单位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津补贴等是否符合人事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本级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库是预算编制系统的组成部分,市财政局要确保信息库的安全。市本级各部门应做好本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库的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因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报送不及时、不准确而影响该部门预算编制时效性和准确性,责任由部门自行承担。



第五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审核后的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数据和基本支出预算供给政策,通过部门预算编制系统(E财软件)编制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并向各部门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部门对市财政局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必须认真核实、按时确认。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经市本级各部门确认的基本支出预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入部门预算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代会批准后,及时批复到市本级各部门(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总额控制各项支出,及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编制2008年市本级部门预算起执行。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审核规程》的通知(合财预编[2003]116号)文件同时废止。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建设、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的行为。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市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在土葬改革地区,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实行火葬地区和进行土葬改革地区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
殡葬事业单位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
第十条实行火葬地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土葬改革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严禁在《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三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
第十四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十五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公墓墓穴的最低收费标准,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一律火化,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在死亡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七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将遗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使用喷涂专用标志的接尸车辆,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一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市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纸钱。
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生产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负责检测、认定。
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制造、销售殡葬用品作出限制性规定。
严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制造、销售棺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第二十九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采用强制执行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