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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23:23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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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3月3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运载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必须履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义务;任何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合格证制度和抽查检测制度。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应与安全性能年度检测同步进行,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第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员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 机动车年检或抽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维修治理后进行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可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洁剂,也可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列入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未列入该名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过户前必须进行排放检测,过户时应出示排放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辽宁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测站建设技术规范》的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省标准的清洁剂。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检测规范进行检测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销售油(气)未加清洁剂或销售柴油未配备外置过滤设备的,由市、县(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 0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2年12月9日颁布的《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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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严格执行《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的通知

1996年1月2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的精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了《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为了严格执行标准,做好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申报审批工作;规范和加强审批后的日常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作
(一)中药材专业市场是指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专门经营中药材的集贸市场。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各级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市场监督管理。
(三)国家保护中药材专业市场内的合法经营,打击违法经营。
二、做好中药材专业市场审批工作
(一)申请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需具备下列条件:
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总体规划,建在中药材主要品种的集中产地和传统的中药材集散地,交通便利,布局合理。
设立相应的市场管理机构,其组成人员要有中药材专业技术人员,即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经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有经验的老药工。
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符合要求的质量检测人员,配备规定的基本检测仪器、设备。或直接由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县以上药品检验所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具有与经营中药材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上市交易的中药材品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申请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程序:
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需由市场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联合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依次审查同意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按《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第13号令)的规定发放《市场登记证》。
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卫生部不予受理,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审查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三)申请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须提交以下文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后,转呈卫生部审批,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填写《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申请表》(一式七份);
市场开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一式三份)。
土地使用证明(一式三份)。
三、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规范化管理
(一)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当地的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行业管理、中药材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督管理。
(二)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建立市场责任体系,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行主任负责制,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安全责任;
对申请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立上岗前的中药材专业知识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制度;
建立健全质量检测制度,杜绝假冒伪劣中药材进入市场;
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和措施,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整洁、秩序井然;
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协助管理机关对进入中药材市场经营中药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其经营的合法性;
服从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执行中药材专业市场有关制度,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中药材专业市场中固定门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证照齐全者方可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
(四)申请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租用摊位从事自产中药材销售的经营者,必须经所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持有临时《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五)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必须做到:
要统一挂牌或贴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价格,品名要采用国家药品标准名称;要有符合规范要求的包装,要有齐全、完善的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计量器具要符合标准,并有定期校验标记。
(六)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下列药品进行交易:
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
需要经过炮制加工的中药饮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罂粟壳、28种毒性中药材品种;国家重点保护的42种野生动植物药材品种(家种、家养除外);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四、严肃法纪,加强监督管理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办中药材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坚决取缔,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管理混乱,问题严重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中药材专业市场,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市场登记证》,予以关闭。
(三)经营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或注销其《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经营假劣中药材;转让、转借、涂改、出租和异地使用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有其它违法经营活动的。
(四)对经发现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假劣中药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对经发现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五)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发给证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核发证明机关负责依法赔偿,并追究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对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包庇纵容制售假劣中药材违法犯罪活动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陕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陕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一)军事设施范围的限定
1、军事设施范围的限定为“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具体应列入的建筑、场地和设备,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2、权属军队或归军队使用、管理,但不是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无军事保密意义的设施,如部队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厂矿、宾馆、招待所、营区以外的家属居住区、幼儿园等生产生活设施,都不应划在军事设施范围之内。
(二)军事设施的保护类型
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其保护类型分为军事禁区(含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军事禁区,则指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军事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
军事管理区,是指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
没有划入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主要是已封闭伪装的、散在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分标准
1、下列军事设施应当划为军事禁区:
省、军级以上的指挥防护工程;
战略导弹作战、试验、训练、储存基地及其指挥、技术保障工程;
核武器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武器试验、储存基地;
总部、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直接管理的通信枢纽,重要技侦基地、侦测台站;
飞机洞库;
军用大型军械、弹药、油料、爆破材料化学燃料仓库。
2、下列军事设施应当划为军事管理区(其中已划为军事禁区的除外):
有部队驻守或由部队管理的设防地域;
团以上部队机关(含科研、设计、教学单位)和导弹营区;
军用机场;
地空导弹和高炮、雷达、观通阵地;
常规武器试验基地;
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固定台站,以及土地使用权属军队的天线场;
团以上部队的靶场、训练场;
部队办理的固定油管线泵站;
军用仓库。

3、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不能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如弹药库;
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如弹药库、油库;
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特殊技术要求的。
4、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可以将整个地域划为安全控制范围。
(四)具体划定对象的确定
军事禁区(含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等具体划定对象的确定,由使用、管理军事设施的团以上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所在军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统一报省军区核查、汇总,最后由兰州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批准确定。在办理过程中,各级应严格按照规
定的划分标准,根据所属军事设施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合理确定划定对象,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1、凡在军事设施限定范围之内、符合上述划分标准的每处设施,原则上都应分别划定一种相应的保护区域。
2、当两个以上同一类型的划定对象相邻时,属于同一单位的,一般划一个保护区域;属于不同单位的,可分别划区;其外围还需要设安全控制范围的,由双方协商后共同划定一个范围。
3、当一个营区内有数个需要列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对象时,可分片、分点划定,但要合并成为一个军事禁区、一个军事管理区。
4、当军事禁区位于军事管理区内,且该管理区的范围已能基本满足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要求时,禁区外围不设安全控制范围。
5、当军事禁区位于地域性安全控制范围时,其外围一般不再设安全控制范围。
二、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范围
(一)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
1、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2、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3、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同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对于按规定必须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但又没有房地产或房地产范围不能满足安全保密要求而需要适当扩大的,由军事设施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在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的基
础上,逐级上报兰州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4、在划定具体范围中,涉及房地产权属纠纷问题,确实难以避开而且意见分歧较大,且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划定。
(二)安全控制区的范围
1、军事禁区的外围需要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地形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其具体范围,必须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使用效能的最低要求;有特殊保护要
求的战略导弹工程和核武器试验基地等军事设施,其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征得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扩大。
2、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需要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根据战略、战役的需要,设防体系、军事设施群的分布以及当地的地形等情况确定。为了支持当地发展经济,其范围应根据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尽量控制最小地域。范围较大的必要时可指定允许外国
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人员通行的道路,但其不得在该区域内停留或从事其他固定性活动。
3、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一)划定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省境内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在兰州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承办,按照行政区划,分片组织实施。
军队方面由省军区牵头,驻军单位需要与人民政府协商的事宜,由军分区、人武部负责协调。个别解决不了的重大问题,由省军区报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划定工作的方法步骤
全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从1991年2月至1992年1月底前完成。工作步骤大体分为组织准备、现场划定、组织审批及制定管理措施三个阶段:
1、组织准备阶段。1991年2月至5月底。
由军分区和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召开当地驻军团以上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会议,传达上级关于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研究安排本地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对各县(市)区域内的划定工作,由驻军团以上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在认真
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并按隶属关系经各集团军(陆军学院),兰州军区司、政、后主管业务部门和各军兵种、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武警总部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汇总后,于1991年3月底前,报各军分区和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时报送省军事设施保护
委员会。
各军分区和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经过汇总和认真审查,于1991年5月底前,将辖区内列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具体划定对象和范围,报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2、现地划定阶段。1991年6月至9月15日前。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军分区,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的具体部署,组织军地有关单位分片、逐处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具体范围。
3、组织审批及制定管理措施阶段。1991年10月至1992年1月15日前。

省军区同省政府主管部门,汇总、审查各军分区、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划定资料和初审报告,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后,报兰州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三)勘界设标的有关问题
1、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后,各地要按照划定范围,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界线标志,由军队安排经费并负责完成。
2、在安全控制范围外沿要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控制范围的标志牌,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统一样式,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制作,其设置地点,由当地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于1992年6月底前设置完毕。
3、各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管理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要针对本地区军事设施的具体情况,共同商定管理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由省军区报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各军分区应及时将每阶段的工作安排及进展情况,及时上报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四)其他有关问题
1、《军事设施保护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凡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但必须将划定情况与新划定保护区域的资料一起上报。
2、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撤销或者变更,此后新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和已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范围的调整,分别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明确的划分标准、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
3、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后,有关外国人到非开放地区活动,增辟开放地区、路线(航线),调整开放地区类别等事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未颁发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的规定办理。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的要求
(一)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是军队和地方的共同任务,认真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全面有效地保护军事设施,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于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具有深远意义。
(二)划定军事设施保护区域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军要周密组织,通力合作。军地双方要认真贯彻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方针和原则,切实加强领导,保证划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军事单位要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各
军分区作为联系军队和地方的桥梁,要积极发挥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国防观念和保密观念,积极协助部队做好划定工作。
(三)划定具体范围时,各军分区要组织地方和驻军有关单位实地察看,逐点商定,必要时进行技术测试。遇有不同意见时,都要从大局出发,实事求是,充分协商,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对有些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与地方经济建设、开放旅游存在的矛盾,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
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统筹兼顾,认真协调解决。
五、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报送划定意见包括的主要内容
报送划定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每一处军事设施的名称、代号、性质、位置、面积、安全保密要求、拟划定类型、范围及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情况,并附大比例尺地形图和平面图,逐一标明拟划定保护区域的范围界线,拟设置标志牌的位置和数量;军事设施多的地区还要有总的情况说
明和总体情况图。
每处军事设施的报送内容,可参照样表之一的要求填报。现就其中有关项目说明如下:
1、“位置”。“方位”一栏,要填明该军事设施的概略方位,如:“××县城南偏东6公里××村”;“所在地点”一栏,要填明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门牌号),如“××县××乡××村东侧”或“××市××区××大街××号”;“地理座标”一栏,要先填
明座标点,如:“中心点座标”、“一号坑道口座标”。
2、“面积”。通常为基地面积,单位为亩。
3、“权属单位”。要填明军事设施的权属单位,即归哪个系统或大单位所有,如“总参三部”、“总后司令部”。
4、“管理单位”要填明负责管理该军事设施的具体部(分)队。
5、“拟划定类型”。要填明拟划定的具体类型,如:“军事禁区,其外围设安全控制范围”;地域性的安全控制范围,要先分表列明拟划入的各个军事设施情况。
6、“拟划定范围”。要填明是否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等情况,有明确界限的尽量用文字表述,不便表达的可注明“详见附图”。
7、附图。用大比例尺(1∶1万-1∶5万)地形图标明位置和大致范围,并用平面图标明具体范围(军事设施和保护区域的范围可用不同颜色区分清楚)。大单位的总体情况图,可用1∶5万-1∶10万地形图,按行政区划分几块标绘。

(二)确定具体划定对象的情况报告
各军分区和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汇总、审查各单位划定意见后,将辖区内列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具体划定对象报省军区,除文字报告部分外,要分别按行政区划、军事系统,列明各地区、各军事单位申报和对其审查的总体情况,并附确定具体划定对象报告表(见样表之二),
填写时,表头的“单位”要填写大单位;“管理单位”要填写某个军事设施的具体管理单位;“所在位置”要填明行政区划,如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等;“审报划定类型”填写有关大单位提出的拟划定类型;还有其他的注明的问题时,填入说明栏内。
(三)现场划定后的审批和办理手续问题
原则上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审批报告及附件的内容及签署程序(见样表三),审批结果表一式三份上报。
(四)安全警戒标志牌样式
材料:钢筋水泥混凝土浇注或木质
颜色:白底黑字
文字:用中、英文字书写
内容:游人止步(NO AND IT TANCE)
落款:××省××县(市、区)人民政府
尺寸:见示意图附:
安全警戒标志牌参考样式示意图;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意见表(样表之一);
确定具体划定对象报告表(样表之二);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审批表(样表之三)。

安全警戒标志牌参考样式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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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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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c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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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人民政府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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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m ├──┼┼── 35c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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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8cm
│ │ ││ 埋地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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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cm
│ 1.2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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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示意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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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绘图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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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1、此表须用碳素墨水填写,要求字迹工整(或打印)。
2、纠纷详细情况可加页、附图随表上报。
3、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审议栏内承办人须两人签字。
4、军事设施编号由自治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填写。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名称│ │代号│ │
├──────┬───┴────────┬───┴──┼──────────┤
│▲ 落 编 号 │ │面积M2/亩│ │
├──────┼────────────┴────┬─┼──────────┤
│管理单位地址│ │图│位置图 │
├──────┼─────────────────┤幅├──────────┤
│设施所在地 │ │号│平面图 │
├──────┼──────────────┬──┴─┼──────────┤
│规 定 类 型 │ │设施性质│ │
├──────┼─┬────────────┴─┬─┬┴──────────┤
│设施中心座标│X│ │Y│ │
├─┬────┴─┴──────────────┴─┴───────────┤
│四│ │
│ ├───────────────────────────────────┤
│至│ │
│ ├───────────────────────────────────┤
│界│ │
│ ├───────────────────────────────────┤
│线│ │
├─┼───────────────────────────────────┤
│土│ │
│地│ │
│来│ │
│源│ │
├─┴────┬──────┬────┬──────┬────┬──────┤
│土地使用证号│ │发证机关│ │领证时间│ │
├─┬────┴─┬────┴────┴───┬──┼────┴──────┤
│权│ 手续齐全 │ │证明│ │
│属│(M2/亩)│ │文件│ │
│ ├──────┼─────────────┼──┼───────────┤
│情│ 手续不全 │ │ 原 │ │
│况│(M2/亩)│ │ 因 │ │
├─┼──────┼─────────────┴──┴───────────┤
│纠│ 纠纷单位 │ │
│ │ ├────────────────────────────┤
│纷│(M2/亩)│ │
│ ├──────┼────────────────────────────┤
│情│ 原 因 │ │
│ ├──────┼────────────────────────────┤
│况│ 处理意见 │ │
└─┴──────┴────────────────────────────┘

(样表三)
┌──┬─────────────────────────────┐
│军理│ │
│事单│ │
│设位│ │
│施意│ │
│管见│ 承办人: 盖章 年 月 日│
├──┼─────────────────────────────┤
│县府│ │
│市审│ │
│人定│ │
│民意│ │
│政见│ 承办人: 盖章 年 月 日│
├──┼─────────────────────────────┤
│地委│ │
│市员│ │
│军会│ │
│事审│ │
│设查│ │
│施意│ │
│保见│ │
│护 │ 承办人: 盖章 年 月 日│
└──┴─────────────────────────────┘

(样表之三封面)
编 号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区 域 划 定 审 批 表



军事设施名称:
保护区域类型:
申 报 单 位:
时 间:


单 位: (样表之二)
┌──────┬────┬────┬───┬─────┬────────┬────┐
│军事设施名称│ │ │申报划│省军区审定│兰州军区批准确定│ │
│ (代号) │所在位置│管理单位│定类型│ 意 见 │ 结 果 │ 说 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样表之二封面) 编 号


确 定 具 体 划 定 对 象 报 告 表

(××省行政区划内)





× × 省 军 区

一九九 年 月 日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区 域 划 定 意 见 表
(样表之一)
┌─┬─────────────┬─┬──────────────────┐
│ │名 称: │ │拟划定保护类型: │
│ ├─────────────┤ │ │
│ │代 号: │ │ │
│ ├─────────────┤ │ │
│军│性 质: │ │ │
│ ├─┬───────────┤ │ │
│ │位│方 位: │划├──────────────────┤
│事│ ├───────────┤ │拟划定范围: │
│ │ │所在地点: │ │ │
│ │ ├───────────┤定│ │
│设│置│地理座标: │ │ │
│ ├─┴───────────┤ │ │
│ │面 积: │意│ │
│施├─────────────┤ ├──────────────────┤
│ │权 属 单 位: │ │拟设置标志牌数量: │
│ ├─────────────┤见├──────────────────┤
│情│管 理 单 位: │ │拟采取的管理办法和安全保密措施: │
│ ├─────────────┤ │ │
│ │ │ │ │
│况│安 全 保 密 │ │ │
│ │ │ │ │
│ │要 求: │ │ │
│ │ │ │ │
├─┴─────────────┴─┴──────────────────┤
│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
│ │
│ │
│ │
└────────────────────────────────────┘

(样表之一封面)
编 号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区 域 划 定 意 见 表




军事设施名称:
保护区域类型:
申 报 单 位:
时 间:







199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