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督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1:33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督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督查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0〕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总工会: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09〕14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部署,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四部门(以下简称四部门)将于11月份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区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地区

四部门联合督查组对辽宁、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南、广东等八个省进行督查。其他地区由省级有关部门自行组织督查。

二、督查内容

1.各地区按照《通知》和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要求,部署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具体包括工作方案的制定、专项行动的宣传动员部署,采取的具体工作措施,以及取得的实际治理效果。

2.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改的组织发动情况。按照《通知》列出的十四项内容逐项开展自查自纠,以及对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对不能立即整改的问题,是否制定了整改方案,落实了资金,明确了责任人及整改时限。

3.各地对本地区职业危害严重的重点行业(领域)进行整治的情况:是否组织开展了清查摸底工作,是否组织企业进行了治理改造,是否履行了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执行了健康监护管理有关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是否列入了关闭名单。尤其是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0〕59号)和《关于开展木质家具制造企业高毒物质危害治理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0〕111号)精神,开展石英砂加工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危害治理的情况。

4.各地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检查复查阶段相关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0〕140号)要求,开展检查复查的情况。是否制定了检查复查工作方案,是否深入基层和企业进行了监督检查,是否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进行了挂牌督办,以及对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和对好的典型进行宣传推广的情况。

三、督查方法

1.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要全面听取所到地区、单位的工作汇报,认真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2.突出重点,随机抽查。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深入企业现场,通过检查与抽查,了解企业职业危害现状和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责成有关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整改。

3.抓住典型,促进工作。要注意总结专项行动中的好典型,加以宣传报道;对专项行动走过场、问题突出的,要予以批评,责成改正。

4.交流情况,提出建议。督查结束后,要向被督查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督查意见,指出问题、提出建议。

四、督查组组成

此次督查共组成4个督查组,分别由四部门的部级领导同志带队。每组6-8人左右,每组督查2个省。

五、时间安排

11月上旬出发,11月25日前返回,督查时间为6-8天。

六、有关事项

1.请各地区高度重视此次专项督查,积极配合督查组开展工作。

2.各督查组的具体检查方案、日程安排以及人员名单由督查组与被督查地区联系。

3.未列入本次督查范围的地区要继续开展检查和督查活动,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深入推进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工作。

4.参加督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廉洁自律,接受监督。

5.督查结束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汇总此次督查情况和各地区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四部门联合上报国务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新增劳动力、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人员、本省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是全省劳动就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劳动就业方面的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城建、粮食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就业机构分工负责的原则,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省劳动者要求在省内就业的,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中介组织)办理求职登记。
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六条 省外流动人员到本省就业的,应当按照《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然后到中介组织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本省劳动者要求到省外就业的,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可以通过中介组织办理,也可以不通过中介组织自行招聘。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做好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就业前培训工作。就业前培训内容包括:劳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等。
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工种的劳动者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上岗或者试用之前,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劳动合同正本1份交给劳动者。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用工年度审查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执行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保护制度,对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劳动者发生因工伤亡、职业中毒等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招用证件不全的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补办证件;逾期不补办证件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 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不续签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对用人单位按未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招用不具备从业资格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1名未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上岗人员处以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就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核对行掐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瓯接向人法院提诉讼耄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炕起诉,又不执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黄龚芍恰?眯访匀遣终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1日发布的《海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8日

淄博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12月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结核病防治的业务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核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卡介苗接种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负责新生儿接生的医疗单位,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4小时内为其接种卡介苗,因特殊情况未接种的,应当在3个月内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接种点补种。接种后应当填写预防接种证。未接种的,不得填写接种证。

接种卡介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

第九条 负责卡介苗接种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接种单位完成卡介苗接种后,应当填写《卡介苗接种登记表》,按规定统计上报。

第十一条 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和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同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鉴定组织认定,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章 疫情管理与诊治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预防保健网络,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地区结核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高发或者发生暴发流行的地区和单位,应当组织健康查体,查清传染源,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初诊的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病人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疫情卡,同时将病人转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确诊、登记、报告和治疗管理。

第十五条 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治疗,由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全程督导管理或者强化期督导管理。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转至市结核病专科医院治疗。其他医疗机构不得截留和收治肺结核病人。

第十六条 市结核病专科医院,对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在其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转至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继续治疗。

第四章 控制传染

第十七条 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传播或者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主动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十八条 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的病人,治愈前不得从事下列职业:

(一)食品、餐饮、药品、化妆品生产经营;

(二)教育工作;

(三)旅馆、理发美容行业;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和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第二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和肺结核病人,应当按规定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痰液、排泄物、废弃的结核菌培养基,进行消毒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结核病高发和暴发流行的单位,不配合或者拒绝结核病查体及查清污染源的,处以责任者500元以下、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单位对发现的肺结核病人不报告、不转诊、擅自收治的,按每个病人处以责任者300元、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治疗不当给患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准许结核病人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