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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3:11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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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市府令第50号 1992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划定的其他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在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权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以开发、新建、改建、扩建为目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再转让、出租和抵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建制镇规划区和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由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在受让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应依照《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出让使用权土地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

  采取招标和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出让方在开标、拍卖前两个月在报纸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十条 出让方应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有关出让使用权地块的资料:

  (一)位置、四至、面积和地形图;

  (二)地面和环境状况;

  (三)城市规划规定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和密度、净空限制等和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面的要求;

  (六)出让形式和年限;

  (七)投标者和竞投者的条件;

  (八)其他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出让地块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按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出让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回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签订合同,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和单位按规定数额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二)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对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认定无效;

  (三)在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让方按标书写明的地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序办理:

  (一)竞投者按照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持资格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有关资料,并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二)拍卖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按规定方式应价,应价最高者取得拍卖地块的使用权;但拍卖底价不等于最低地价,在竞投者的最后应价达不到出让方的期望价时,拍卖主持人可决定改期拍卖;

  (三)竞投得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四)竞投得者按合同规定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中标者必须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故不能按期签订的,可在期满十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竞投得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取消其受让权,所交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竞投得者所交竞投保证金可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竞投未得者所交竞投保证金,应由出让方在规定日期内原数退还。

  第十五条 定金可充抵出让金,但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加倍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逾期的,每逾期一日,缴纳相当未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申请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方应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申请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受让方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使用权土地的用途,应事先报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出让金和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已付完全部出让金,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按出让合同的规定完成包括公共设施建设在内的建设工程;

  (二)按出让合同规定完成的建设工程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式;

  (二)转让价格;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已使用年期、净值和重置价,或已投入的土地开发资金额和所完成的建设工程;

  (四)转让后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双方当事人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业经批准,受让人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记登记手续;未办过记登记手续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经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节和控制:

  (一)规定最高限价;

  (二)按递增费率征收土地增值费;

  (三)其他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但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继承无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后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和办理过户登记而转让、继承土地使用权,由房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双方当事人或继承人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由出租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额,交纳租金的时间和方法;

  (五)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办出租登记手续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的抵押金额;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的面积、结构、设施的抵押金额;

  (三)抵押总金额,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合计数;

  (四)抵押有效期限或终止期日;

  (五)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三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双方当事人持抵押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登记手续的,抵押无效。

  第三十五条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处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权无效。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八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应由出让方无偿收回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受让方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交还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拆除设施,清理现场;不按时拆除和清理的,应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请求续期;但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让方请求续期,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两个月向出让方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出让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应提前六个月,将地块位置、四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日期等通知受让方,并予公告。自公告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由出让方收回,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亦归出让方所有。

  第四十二条 出让方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与受让方协商,选取下列方式之一,对受让方给予合理补偿。

  (一)支付补偿金。补偿金额由出让方与受让方根据出让使用权土地的余期、用途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因素商定。

  (二)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出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和受让方应支付的出让金进行结算,双方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方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补偿金额未最后确定,不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土地使用权属无争议;

  (三)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分别依照《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将土地提供他人建房或从中分得房屋的;

  (二)开发公司将土地有偿提供其他单位开发和建设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重置价,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给予补偿;补偿金额的十理部门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商定。

  第四十八条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及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家、地方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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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个人可凭其居民身份证件在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所确定的原则,个人取得的上述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储蓄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具体征管事宜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储蓄机构应高度重视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 按照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相应工作,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保证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税款。涉及修改计算机程序的储蓄机构,必须在12月31日前完成计算机程序的修改、调试工作,2004年1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在过渡期间,可以手工操作代扣代缴税款。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与各储蓄机构一起共同解决好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人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人行 市监察局 市审计局

  为规范我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根据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加强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银行账户的管理范围

  凡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团体、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统称财政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都要纳入银行账户管理。

  二、银行账户的设置

  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财政收付、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一般存款账户。该类账户只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等与借款相关的业务,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且有一定使用期限。预算单位除因借款需要外,一律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该类账户是依据有关要求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同一性质的资金凭同一证明文件只能申请开立1个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原则上开设1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其他特殊情况,按确需原则经批准后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不得将应上缴财政的各项资金和财政拨款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对于上述资金之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预算单位不得开设临时存款账户,临时机构如有业务收支,在机构办公室所在预算单位的相关账户中设明细账核算。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预算单位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的有关银行账户开设,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并由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予以核准。

  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审批表》(附件1),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户依据,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包括存款利息)悉数转入新开账户。

  涉及开户银行有关内容变更的,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具体手续后,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2)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开户银行有关内容的变更包括: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其他变更内容。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般存款账户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需凭新借款合同办理续期手续。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承续其职能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必须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账户用途,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申请进行审核。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档案,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定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各类银行账户进行验审并与人民银行进行信息互通。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处理。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处理。涉及人员处分的,应移交监察部门。

  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本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中,对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和改变账户用途的,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并依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部门应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预算单位各个账户资金收付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同时函告财政部门。涉及人员处分的,应移交监察部门;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