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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9:37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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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4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

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管理,保障建筑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措施费),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标准、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购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其中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即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条 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安全措施费的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辖市、丹徒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措施费的计取、支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措施费由基本费和奖励费组成。

基本费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措施基本保障费用。

奖励费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加大投入,加强管理,创建成省、市级文明工地的奖励费用。

第六条 安全措施费计取应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依据,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费中单列。

  第七条 安全措施费为不可竞争费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费率,确定安全措施费。

  第八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单列安全措施费项目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的安全措施费项目清单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测定的安全措施费率单独报价,不得删减,否则按废标处理。

招标方对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措施费的,应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措施增加项目清单。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规范标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措施增加项目单独报价。

第九条 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安全措施费应当依照第八条规定单独列出,不得删减。

第十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由分包单位实施的安全措施及分包工程安全措施费。

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措施费的方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总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分包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安全措施费专户台帐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基本费和奖励费的费率、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开始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措施费。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首次支付金额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7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首次支付金额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付清安全措施基本费的尾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支付安全措施基本费,以支(预)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使用建安统一发票,在支(预)付凭证中注明“安全措施费用”字样,以便专户核算及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备案时,应当提交安全措施费预付凭证和安全措施费支付计划,作为保障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量或施工进度完成50%时,项目负责人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填报《其余安全措施费用支付申请表》,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3日内审核并签署《其余安全措施费用支付证书》,提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

建设单位收到监理单位《其余安全措施费用支付证书》后,应当在5日内支付安全措施基本费。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创建文明工地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凡创建成省、市级文明工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安全措施奖励费。

支付安全措施奖励费,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件为准,建设单位可立即支付,也可在竣工结算时支付。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安全措施费,并按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或合同的约定支付安全措施费的,应当及时提请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安全措施费应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比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的支出;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其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安全措施费台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安全措施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落实安全措施费情况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未落实安全措施费,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建筑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规范标准,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和安全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办理施工招投标、安全监督备案、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时,核查安全措施费落实凭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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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新宾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4日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税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宾满族自治县是辽宁省抚顺市辖区内满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新宾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正常的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应占一定的比例。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其他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县长、副县长的任免。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县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额内,自主确定和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编制内干部的自然减员及国家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县自行补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培养、使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建设。对在自治县内工作的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族语言文字。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在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方针,依靠科学进步,发挥资源优势,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强化第一产业、优化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逐步建立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贯彻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不断优化农村产业、产品、生产结构,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积极发展农、林、牧、副、渔各业,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增长,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造管并举,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强森林的营造和管理,优化林种结构,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利用率。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林业生产管理。
上级国家机关和境外经济组织所属在自治县境内的林场,应向自治县缴纳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依法保护和管理水利工程,全面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对境内江河流域的生态系统工程建设,培植森林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控制水源污染,不断提高对下游工农业和生活用水的供给能力,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生产,加强草场建设,健全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和发挥资源优势,发展多种经营,有计划地发展名、优、特经济作物,建设名贵中药村生产基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速企业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积极发展县属企业,逐步提高工业生产在工农业生产中所占的比重。
自治县鼓励、引导发展乡镇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的项目和规模。
自治县在进行各项建设时,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积极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河流、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和破坏。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须征得自治县的同意,并做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和其他有关收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保护和利用境内的旅游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实行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原则发展商业,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繁荣城乡市场。
自治县的民贸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加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出口许可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县、乡、村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大力发展运输业。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老、少、边、穷地区公路建设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快邮政、通讯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县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方便条件,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企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强扶贫工作。
自治县在扶贫工作中,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扶贫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经济建设、环境建设、城乡建设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

第五章 财税金融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自主地编制、调整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预算。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或者调整财政收入、支出基数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实行分税体制后,享受国家在共享税上对民族地区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决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严格管理上级机关拨给民族地区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安排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对农业和教育事业的投入。农业和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
自治县享受上级金融部门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境内的储蓄存款,用于本地方发展经济贷款。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民族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艺、新闻、卫生和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基础教育,普及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重视对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地发展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进行满族文化、满族历史的教育。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师资培训,努力提高师资水平。
自治机关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待遇。
自治县在教育事业专项补助资金、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和学生助学金、奖学金以及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技进步,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自治县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完善科技网络,建立相应的研究机构,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鼓励科技承包,奖励发明创造,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开展科技普及、科技情报和咨徇服务工作。
自治县享有省、市科研项目优先列项的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传统和特点的民族文化艺术事业,挖掘整理满族文化艺术遗产,研究民族文化和民族历史,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加强对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繁荣民族文化。


自治机关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中西医并重,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卫生工作方针,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
自治县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改进医疗卫生服务,增强防病治病能力。
自治县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普及预防保健知识,发展妇幼保健事业,重视地方病防治工作,增强对传染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能力,普及初级卫生保健。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搞好优生优育优教,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发掘整理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各民族的团结,共同进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该民族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特别注意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需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十七条 每年6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的农历10月13日为满族的颁金节。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注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规则等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督察,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督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特邀法制督察持《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有权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止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
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二)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四)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其法制工作机构行使。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二)对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实行统计和备案制度;
(三)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赔偿制、评议考核制的情况实行汇报和检查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执法检查、调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前款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成立行政执法组织的,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授权,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以及其他法定职责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15日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
(一)不同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二)不同的行政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一致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情形。
具体协调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协调发出的《行政协调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教育整顿、收缴执法证件或者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越权、滥用职权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四)行政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行政协调决定书》及有其他阻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职权,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授权其法制工作机构行使。
第十六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法制工作机构收缴法制督察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法制督察身份或者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各种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