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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8:11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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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职工家庭、引进人才、新就业单身职工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建设和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政府引导、规范运作、定向使用、只租不售”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严禁向职工集资、借款)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与政府或社会组织之间通过合作方式建设。
  第六条 社会组织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土地性质原为划拨的,暂不改变用地性质;原为出让的,不改变用地性质,不缴纳用地差价。
  第七条 政府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70%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社会组织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后,按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政策;建设和运营管理方面涉及的税费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第九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或公寓。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建筑设计要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初步方案、土地使用证、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关材料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出具初审意见后,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会审,核准后出具《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核准意见》。
  (二)建设单位持《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核准意见》及其他相关资料到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施工图联审。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建设单位持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办理《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审查确认意见》,并据此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确权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办理用地手续时,维持土地原证载用途不变,原权属主体不变,在土地登记簿及土地权属证书中注明该宗地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此类用地不得转让、分割、抵押等,土地处置时须按原证载用途评估土地价值。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不办理分户产权,房屋权属证书中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产权份额按投资比例确定;房屋权属证书中应注明共有人及共有份额,其使用权、管理权及收益权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符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职工家庭、引进人才可承租成套住房,单身职工只能承租集体宿舍或公寓,居住集体宿舍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定向出租,不得出售,配租方案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如有剩余房源,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向全市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租。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确权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标准建设的;
  (二)借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搞福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向社会销售的;
  (三)出租对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城管执法、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对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监察部门应对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失职渎职、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驻济中央和省直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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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获得全国性综合荣誉单位主要负责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获得全国性综合荣誉单位主要负责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获得全国性综合荣誉单位主要负责人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洛阳市获得全国性综合荣誉单位

主要负责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努力实现“福民强市”总体目标,鼓励和引导全市各单位按照“真学真干”、“创先争优”、“环境创优”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转变机关工作作风,促进洛阳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各单位,在党中央、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获得全国性综合荣誉的,适用本办法。

全国性综合荣誉特指在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各部委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获得的先进集体或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章 奖励等级

第三条 在党中央、国务院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各单位获得综合性荣誉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记二等功一次。

第四条 在国家各部委联合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各单位获得综合性荣誉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记三等功一次。

第五条 在国家各部委单独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各单位获得综合性荣誉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记嘉奖一次。

第六条 因同一事由获得多次全国性综合荣誉的,按奖励级别最高的执行,原则上不重复奖励。

第七条 以领导小组名义表彰的先进集体或先进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奖励的组织实施,具体程序如下:

(一)获奖单位提出申请;

(二)对全国性综合荣誉进行认定;

(三)市纪检(监察)、组织、人社、绩效、综治、计生和信访部门对被表彰对象进行资格审查;

(四)提出奖励建议,报请市政府研究批准实施;

(五)组织填写《洛阳市奖励审批表》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九条 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表彰奖励情形的,审批机关应撤销奖励。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公安部、卫生部关于“5.12”地震受伤人员转移救治中死亡遗体处理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卫生部


民政部、公安部、卫生部关于“5.12”地震受伤人员转移救治中死亡遗体处理的通知

民电〔2008〕89号


四川、广东、重庆、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省(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

为做好四川汶川地震受伤人员转移救治中死亡遗体处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伤病员在转移救治过程中死亡的,由救治地民政部门指定当地殡仪馆统一负责遗体火化工作。殡仪馆要制订工作方案,指派专人负责,严格执行服务规范,免费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等服务,免费提供骨灰盒。骨灰可由亲属领回。遗体处理时要尊重死者尊严,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并做好亲属的安抚工作。

遗体火化后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救治地殡仪馆编号后暂时保存。待灾区恢复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后,救治地公安部门和殡仪馆负责保存的遇难者相关资料、骨灰等再作移交。

二、受伤人员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要依法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时通知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殡仪馆。对无法确认遇难者身份的,按照《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做好“5.12”地震遇难人员遗体身份鉴别工作的通知》执行。

三、请将本通知精神尽快落实到有转移救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并加强协调配合 。

民政部 公安部 卫生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