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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4:56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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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管理,减轻环境污染,提高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和单位的生活垃圾应当装入垃圾袋,实行集中收集和运输。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三环路内除与城市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以外的其他地区和本市风景旅游区。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在本辖区内的实施。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行将其在生活、经营及其在公共场所所组织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封袋口后按下列方式投放、收集和运输:

(一)居民家庭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袋装垃圾收集设施中,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专职清扫保洁人员按规定时间定时收集清运。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定时收集清运;

(二)机关、学校、部队、工厂、商店(场)、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的袋装生活垃圾,由该单位自行收集运输,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所在地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三)临时市场、摊点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经营者投放到指定地点或者袋装垃圾收集设施中,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四)公民和单位在公园、山林、河湖及其他公共场所、风景旅游点活动的袋装垃圾,投入垃圾收集设施中,由公共场所或者景点管理单位负责清运;

(五)实行门前三包管理的路段产生的垃圾,由门前三包服务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

原有不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垃圾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拆除并按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要求重建。

第七条 建有垃圾通道的住宅楼房和其他楼房的垃圾通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封堵,并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设置垃圾收集设施。

第八条 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商店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在门前放置符合垃圾袋装管理要求的垃圾桶,便于行人投放瓜、果、皮核以及纸屑等废弃物。

第九条 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所使用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垃圾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方便群众、美化环境的要求规定标准。

第十条 用于生活垃圾袋装的塑料袋,应当具备适当的强度和容量,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生产和经营。

使用塑料袋作商品包装袋的商店、农贸市场及个体经营者应当选用符合垃圾袋装标准的塑料袋作为商品包装袋,便于顾客将其作为垃圾袋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桶、垃圾袋发布广告。

利用垃圾收集设施、垃圾桶、垃圾袋发布广告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广告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投放、清运垃圾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封堵垃圾通道并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放置垃圾桶的;

(二)垃圾收集设施或者垃圾桶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配建或者重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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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6]55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的成本费用控制,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外事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省本级因公出国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省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二、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在组织因公出国团组时必须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勤俭办外事”的方针,坚持“小、少、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参团人数,尽量缩短出访及在国外停留时间,严禁公费绕道旅游,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严禁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天数。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必须到省财政厅办理用汇手续,单位除了用人民币购买国际机票外,不得再用人民币支付境外有关费用。

四、省财政厅根据出国任务批件(确认件)办理外汇申请。境外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零用费开支标准按外交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对没有固定开支标准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因工作需要确需安排的,应提供相关的依据,由省财政厅按我省的相关规定办理。

(一)城市间交通费:包括1国或多国城市间交通费。一般性考察团组在国内购买往返联程机票时尽量包含在国际旅费中。确需单独开支的,省财政厅将根据任务批件批准的出国活动路线,按规定批给城市间交通费。

(二)境外其他费用:出国团组经有关部门批准申请参展费、场租费、会议注册费等项目经费的,应提供与国外承办单位签定的合作协议、合同文本及会议通知等资料。

五、出国团组应在回国后15个工作日内对各种原始单据进行整理汇总后到省财政厅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团组在没有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前,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办理财务报销必须按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副省级以上领导在境外的住宿,由组团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本着节约的原则安排。正省级控制在每人每天400美元以内,副省级控制在每人每天300美元以内据实报销。省级领导出访不再核增不可预见费。

七、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的管理。为制止因公出国机票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国际机票实行定点购买。省财政厅将根据我省政府采购办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因公出国机票的规定购票地点。如规定购票点确实无法满足出国团组(主要指省领导团组)需要,经省财政厅批准,组团单位可按政府采购办法采取航空机票询价等方式分散采购。各出国团组国际机票报销必须以国际机票代理公司出具的纳税发票为据;无纳税发票仅凭国际机票不得报销。

八、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外办将联合有关部门不定期对省级部门出国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修订。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获得最基本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内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奖金及国家和省、市规定发放的物价补偿性质的津(补)贴三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费,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及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驻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0元;驻各县级市、城阳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元。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人员,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参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对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进行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小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照规定的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20%的赔偿金;
(二)欠付一至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
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或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