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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5:29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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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确保我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定西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稿),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户籍制度改革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和保障公民正当迁徒的原则。
  第三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定西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它建制镇。
  第五条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以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为目标。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全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各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户籍申报及条件


  第七条 凡有合法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有合法住所(含租赁)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有合法住所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注明本人及家庭等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证明在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有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书面申请、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注明本人及家庭等基本情况)、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有关单位证明其生活来源的证明,在其住所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八条 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租房申请入户。凭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居住证),在租房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购建、赠予、继承住房人员落户。持房屋产权证、本人申请、户口簿和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在房产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条 已经办理城镇居民户口的市内农民,在拥有原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权属的情况下,本人自愿迁回原居住户口所在地的持本人申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村委会同意接收的证明即可办理农业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农民,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凭本人申请、户口簿、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政府征用土地的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新生婴儿报户。按照随父随母自愿申报的原则,由父母或监护人持双方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收养子女报户,收养人持户口簿、《收养证》和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复员、转业、退伍和自主择业军人落户。本人持军人安置机构的落户介绍信、复员证(转业证、退伍证或自主择业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
  有接收单位的持单位证明、户口迁移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无接收单位的持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考取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本地生源的农村学生,入学时办理了农转非户口,毕业后未能就业,本人自愿迁回原居住户口所在地的持本人申请、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和村委会同意接收的证明即可办理农业户口落户手续。
  退、转学落户。持学校退学证明或转学证明、《户口迁移证》、原迁出村(居)委会证明或接纳学校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招聘人才落户。本人持聘用单位证明、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口簿和身份证,即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聘用合同制人员落户。本人持申请、聘用合同、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口袋户口人员(已从原住地迁出,因某种原因未到迁入地户口)落户。符合准入条件的,持本人申请、迁移证、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收容教养通知书、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对城镇暂住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其他条件
  (一)须随迁家属、父母、子女的应同时出具随迁人员的户籍关系证明;
  (二)凡跨省、市、县区迁转户口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准迁证。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 凡是申报城镇常住户口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有关部门、单位和自然人出具的合法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合法住所(含租赁)的证明材料与身份证、户口薄,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迁入地派出所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由派出所统一报县区户政部门开具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 招聘人才落户的,须持有关文件证明到县区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持县区级户政部门的通知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迁出地派出所凭准予迁入证明,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二十四条 迁入地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其他类型的户口迁移直接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和落实相关政策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合法稳定职业:指被定西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聘用的人员,或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或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或自己经商、投资兴办企业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稳定生活来源:指有合法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租金收入,以及转移性收入、继承遗产收入、转让财产收入、银行存款利息等,能够自食其力生活的人。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合法住所:指拥有产权证的自有住房,政府房管部门直管的租赁房、廉租房,单位分配租住的公房,设有集体户的就业单位提供的住所。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现阶段:指国家现行的有关宅基地,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的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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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七日


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监审、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和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价格监测工作,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目录以及本市实际,确定本市价格监测的品种和内容;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市场走势;
  (三)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包括:
  (一)价格监测品种和内容;
  (二)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
  (三)价格信息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
  第十条 价格监测方式以定点监测为基础,配合必要的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
  定点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临时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价格信息机构,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应急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异常波动时,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选择部分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放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并保持相对固定。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和收费部门,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能够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价格监测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有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
  (二)指定人员负责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三)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时效性和真实性。
  第十五条 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不得迟报或者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在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必须接受和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工作,如实提供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
  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包括: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趋势预测;
  (三)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建议;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的其他内容。
  应急监测时,应当每天报送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向社会公布有关收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对外公布或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

甘建设[2003]9号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程建设投资安全及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的经济稳定,降低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咨询设计任务的,均应参加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设计质量责任保险工作;省勘察设计协会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㈠ 负责全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管理、统计备案、宣传、咨询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



㈡ 负责对承保单位资信能力的考察,协同承保单位对意外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定,监督承保单位按投资条款进行赔付;



㈢ 督促、检查咨询设计单位按规定办理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投保。



年保是指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全年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根据其资质及核定的任务范围所承担的设计项目所遇风险和出险概率,选择年累计赔偿限额,其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用“期内索赔式”,即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的追溯期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只要委托人(工程咨询设计单位)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期内,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单项工程投保是指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单个工程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以工程项目概算金额的8%为年累计赔偿限额,一次性购买工程设计责任的保险。



本保险方式是对工程概算超过年保累计赔偿限额的单个工程项目设置的责任保险,是单独的一份保险合同,与年保合同不发生冲突,该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年保保险范围内,即,若该工程因被保人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起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不能按照年保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年保的全年赔偿限额不包括该项工程(属危险程度增大),而应按照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索赔方式为“期内发生式”,即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



第五条 赔偿限额、保险费率、保险费



㈠ 全年投保



1、基本赔偿限额:



1)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根据其资质等级,确定年累计赔偿限额的下限为表一所列,同时不应低于其年设计营业额的30%。



2)每次索赔赔偿限额以年累计赔偿限额的70%为限。



2、保险费计算公式:



选择年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甲、乙、丙不同资质,其保险费率分别为0.9%、1.0%、1.1%,见表一。



全年基本保险费=被保险人预计当年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费率。



表一 年保赔偿限额下限及保险费率明细表









企业资质等级



年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





甲级



1000万元



0.9%





乙级



300万元



1.0%





丙级



50万元



1.1%




3、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



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4、费率调整因素:



1)如工程咨询设计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其保险费率可在以上费率的基础上降低0.2个百分点;



2)如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投保的工程设计项目中存在未按«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则保险费在以上费率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5、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



甲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10万元;乙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5万元;丙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2万元。



6、保险期限:



本保险的保险期为一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24时止。凡保险期内签定的工程设计合同,均属投保范围。



7、追溯期:



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对每年按时续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条款约定给予相应年限的追溯期。但第一年投保无追溯,其后每年续保时,追溯到第一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起始日,追溯期最长以10年为限。



㈡ 单项工程投保



1、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计算公式=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选定费率



2、基本赔偿限额:



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工程概算金额乘以8%,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3、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人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费率表









工 程 项 目



费 率





公路、铁路(不含高架)



0.6%





民用住宅、一般工业厂房、宾馆、



商业建筑、仓库、剧院、体育场(馆)



0.9%





桥梁、高架铁路、隧道、特殊工业厂房



1.2%




4、免赔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内,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5、保险期限: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0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24时止。



第六条 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办理工程咨询设计保险后,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人身伤害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书»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七条 在设计资质年检及施工图报审时,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应提供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投保证明。凡未参加保险的,其资质不予年检,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省进甘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凡未参加原地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或投保赔偿限额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承担建设工程时应在我省参加设计质量责任保险。



第九条 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设计单位的合理取费,严格按设计收费标准签定设计合同,并确保合理的设计周期。不得随意降低收费标准和缩短设计期限。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