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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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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1〕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验收工作,保障水电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电建设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验收工作,保障水电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投资的,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工程项目和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以下简称水电工程)。企业投资的其他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工程验收包括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阶段验收分为工程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截流验收和蓄水验收前应进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在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水电工程在截流、蓄水、机组启动前以及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验收。
  第五条 水电工程验收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公正、规范。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水电工程验收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工程蓄水验收、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并委托有资质单位作为验收主持单位,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
  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具体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验收按相关法规办理。
  第八条 水电工程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
  (二)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与技术标准;
  (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工程建设的有关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及合同中明确采用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文件等。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协调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设备制造安装、运行、安全鉴定、质量监督等单位提交验收所需的资料,协助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以上单位对各自在工程验收中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工程蓄水验收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在计划下闸蓄水前6个月,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工程蓄水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开发任务、建设规模、建设方案、投资规模、主要投资方、项目审批(核准)情况等;
  (二)项目进展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形象面貌、投资完成情况及其安全度汛措施等;
  (三)蓄水验收计划安排;
  (四)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五)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建议。
  第十二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三条 通过水电工程蓄水验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工程形象面貌满足水库蓄水要求,挡水、引水、泄水建筑物满足防洪度汛和工程安全要求;
  (二)近坝区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滑坡体、危岩体、崩塌堆积体等地质灾害已按设计要求进行处理;
  (三)与蓄水有关的建筑物的内外部监测仪器、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埋设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需进行水库地震监测的工程,其水库地震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并取得本底值;
  (四)已编制下闸蓄水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水库调度和度汛规划,以及蓄水期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安全鉴定单位已提交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并有可以下闸蓄水的明确结论;
  (六)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已通过专项验收,并有不影响工程蓄水的明确结论。
  第十四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蓄水验收工作后,应出具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前将验收鉴定书报送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认为不具备下闸蓄水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验收主持单位和项目法人。
  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1个月后、3个月内,将下闸蓄水及蓄水后的有关情况报国家能源局。
  第十五条 水电工程分期蓄水的,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三章 枢纽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在枢纽工程专项验收计划前3个月,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七条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工程面貌、投资完成情况等;
  (三)工程运行情况。包括工程蓄水、水轮发电机组和各单项工程运行情况、工程运行效益情况等;
  (四)枢纽工程专项验收计划安排。
  第十八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九条 通过水电工程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枢纽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建成,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已完成变更手续;
  (二)施工单位在质量保证期内已及时完成剩余尾工和质量缺陷处理工作;
  (三)工程运行已经过至少一个洪水期的考验,多年调节水库需经过至少两个洪水期考验,最高库水位已经达到或基本达到正常蓄水位,全部机组均能按额定出力正常运行,每台机组至少正常运行2000小时(含电网调度安排的备用时间),各单项工程运行正常;
  (四)工程安全鉴定单位已提出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并有可以安全运行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工作后,应出具枢纽工程专项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及时将验收鉴定书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一条 水电工程分期建设的,可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或一次性进行验收。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基本完工或全部机组投产发电后的一年内,开展竣工验收相关工作,单独或与枢纽工程专项一并报送开展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申请。
  单独报送的,须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二十三条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工程建设运行情况、专项验收计划及竣工验收总体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二十五条 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向验收委员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各专项验收鉴定书的主要结论以及所提主要问题和建议的处理情况,遗留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计划安排等。
  第二十六条 水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完成各专项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
  (二)各专项验收意见均有明确的可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已妥善处理竣工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后,应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及时将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验收鉴定书及相关资料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和验收鉴定书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水电工程颁发竣工验收证书(批复)。
  第二十九条 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三十一条 验收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协调、裁决,并将验收委员会成员提出的涉及重大问题的保留意见列入备忘录,作为验收鉴定书的附件。主任委员裁决意见有半数以上委员反对或难以裁决的重大问题,应由验收委员会报请验收主持单位决定,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国家能源局。
  第三十二条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的其他有关要求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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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2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次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明确供热、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城市供暖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2号令),结合我市供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城区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用热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取消职工采暖费由单位统一支付的办法,实行供暖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由热用户直接向供暖单位缴纳采暖费的办法。
第四条 采暖费价格标准为:燃煤锅炉供暖、燃油锅炉供暖、热电联产供暖每建筑平方米23元,余热水供暖每建筑平方米17元。住宅用房改为营业用房的,按上述标准提高20%。室内净高超过3米的,每超过0.3米按上述标准提高10%(中小学教学楼、办公楼除外)。
第五条 采暖费中包含采暖设施的大修和维修费用,供暖单位应当负责供暖设施的大修、维修。
第六条 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实行“暗补变明补”,同时个人承担15%。具体补贴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仍按原来由单位统一支付采暖费的渠道列支,且采暖费补贴部分不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另行发放,不计入个人所得税以及其它各项缴费的缴费基数。
第八条 各单位在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的同时,一并办理职工采暖费补贴的计划审批。否则,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落实采暖费补贴发放工作。
第九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条 失业并轨人员当年的采暖费补贴由原企业承担,同经济补偿金一并一次性发给个人。从第二年起,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为供暖期。每年采暖费的缴费期限为4月1日至10月31日。热用户在缴费期限之内缴纳当年全部采暖费的,供暖单位适当给予优惠,每提前一个月缴费优惠应缴费额的1%,最高优惠6%。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用户,供暖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暖并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欠费。
第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有关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须到供暖单位重新签订或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第一年供暖的采暖费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收取。未售出的房屋,其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对当年不需要供暖的房屋,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暖单位办理暂停供暖手续,由供暖单位采取措施停止供暖。再需要供暖时,用户须到供暖单位办理恢复供暖手续,并缴纳相应的供暖恢复费。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用户或用户所在单位承担,供暖单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予以追缴。各欠费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缴纳陈欠采暖费。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办理房屋更名、转让时,原则上一次性结清。
第十六条 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调节资金,用于解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具体补贴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同时废止。



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城市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是指在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进行的防治洪水、防御或者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城市防洪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按照防御外洪和治理内涝并重的原则依法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将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防洪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防洪工作。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防洪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日常工作。
市、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防洪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所辖区域的城市防洪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城市防洪的义务。
对在城市防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堤防加高加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排水管网、排涝设施的建设。城市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涝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防洪工程设施要严格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并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保证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险闸、险堤、险涵等危险建筑物,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险情或者重建,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对河道、湖泊应当加强防护,确保行洪畅通。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除护堤护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
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限期改造或者清除;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
,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但涉及省管河道的,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但涉及省管河道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需要占用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湖泊空间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七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起调蓄雨水、排涝作用的河道、湖塘洼淀、沟汊水渠以及城市区内的下水道、排渍道组织清淤排障,充分发挥其调蓄洪水和排除内涝的功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的河道沟汊、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圩堤;确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赣东大堤、富大有堤、新洲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50米(水平距离,其中险段自压浸台脚起算,下同);
(二)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的重点堤防,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30米;
(三)其他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20米。
前款三类堤防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50米、100米。
第二十一条 水闸、泵站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米至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米至100米为其管理范围。
(二)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水池口外30至50米为其管理范围。
前款两类工程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00米。
其他小型水闸、泵站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管理机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批准的范围,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取土、采石、打井等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活动外,禁止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防汛物资除外),挖掘草皮以及挖塘、开沟、挖窑、葬坟等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堤防工程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鼠蚁穴、泡泉、渗漏等隐患和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二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汛期要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和违约责任纳
入合同。
第二十七条 铁轮式、履带式机动车辆,未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在堤上行驶。禁止超过堤身负荷量的机动车辆在堤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 划定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九条 城市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城市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期,街办、 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设立临时城市防汛组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防洪规划、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
各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人员、物资、器材等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命令、指示,对城市防汛、抗洪、排涝工作进行具体部署,负责执行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并检查下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贯彻执行情况,督促开展防汛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检查、督促下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组织领导、防汛队伍、物质器材、抢险措施的落实工作;
(三)负责检查、督促所管辖河道、渠道、堤防的清障工作,对清障不力的及时进行协调、处理;
(四)掌握水情、雨情、防洪工程运行状况,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相应的部署;
(五)指导下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做好防汛抢险的技术分析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 区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防汛、抗洪、排涝工作的指示、命令、规定和部署。
(二)负责所管辖堤防的防守和渠道、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三)负责完成所管辖堤防的清障检查;
(四)负责所管辖的防汛队伍组建、物资器材准备及抢险措施落实等工作;
(五)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单位、居民定期进行防洪宣传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
第三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在防汛抗洪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防洪抢险的日常工作、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和技术指导工作,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运行安全;
(二)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城市防洪有关工作和所管辖的排涝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三)水文管理机构负责及时提供雨情、水情信息和洪水的预测、预报;
(四)气象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气象预报和雨情、暴雨形势分析工作;
(五)电力部门负责供电系统的安全运行,保障电力供应;
(六)计划、经贸、商贸、财政、民政、物资、农业、粮食、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防汛物质、经费、燃料、生产救灾物资、救济口粮的安排和供应工作;
(七)卫生、医药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疗、救护、防疫队伍的组建工作,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蔓延工作和救灾药品供应工作;
(八)交通部门、铁路和民航管理机构负责防汛抢险和救灾物资运输,所需车辆、船舶、飞机的调度以及铁路、公路、机场防汛抢险的组织、指挥工作;
(九)电信部门负责通信联络和本系统通信设施的防洪抢险工作,保证汛期通信联络畅通;
(十)公安部门负责防汛抢险的治安保卫工作和交通指挥;
(十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进行环境保护评估;
(十二)新闻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及时发布防汛的有关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按期完成所承担的防汛任务。
第三十五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在汛期的运用,应当服从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堤防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按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划定的责任范围依法承担防洪任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应当进行动员,并调动常备防汛队伍进行巡堤查险。
在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或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当水情趋缓时,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适时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
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当地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
织补种。
第三十九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区内的各项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工作。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
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本市执行城市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城市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从本级财政中安排资金,保证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应当用于城市防洪、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及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缴纳防洪费用;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追缴外,并按照应缴纳款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费用的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10%以上20%以下
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
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圩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装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因城市建设造成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力,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采石、打井、堆放物料(防汛物资除外)、挖掘草皮以及挖塘、开沟、挖窑、葬坟等活动,或者弃置矿渣 、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在堤上行驶铁轮式、履带式或者重型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处理不力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防汛调度方案的;
(三)因监管不力致使防洪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重大险情和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