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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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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1987年8月5日 甘政发〔1987〕120号)


  为了提高工程设计的质量、水平和效益,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做好设计审查工作,在对原颁发的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规定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一、设计的依据和程序
  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即设计任务书)是设计的主要依据,设计要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批准的规模内容、标准等要求进行。设计单位应积极参加计划任务书的编制,建设选址,建设规划和试验研究等方面的设计前期工作。对大型水利枢纽、水电站、大型厂矿、跨省区铁路干线和输油输气管线等重点项目,在计划任务书批准前,可根据长远规划的要求进行必要的资源补查、工程地质、水文勘察、经济调查和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等方面的准备工作,并从中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收集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为编制设计文件做好准备。对于内容、深度等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计划任务书,设计单位应及时提出意见,由建设主管部门与上级计划部门联系解决。
  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基建程序。设计工作程序包括参加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编制各个阶段设计文件,配合施工和参加工程竣工验收、进行总结后评价的全过程。没有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资源报告和选址报告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承担设计,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审批。没有批准的初步设计,设计单位不能提供设备订货清单和进行施工图设计。批准的初步设计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在施工图设计中不可更改。


  二、设计的指导思想
  各勘察设计单位都必须站在国家立场上,所编制的设计文件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建设方针、路线和政策,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和规范。要坚持设计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在提高质量、水平和效益上下功夫,促进技术进步。要认真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方针,从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设计标准。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和主体工程要做到先进、适用、可靠、经济。对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坚持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要根据国家需要、技术可能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实行矿产、能源等资源的综合利用。要节约能源,工业建设项目设计,要选用耗能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在民用建设项目中,也要采取节能措施。要保护环境,搞好“三废”治理的“三同时”。要注意节约用地,一切工程建设,都必须因地制宜,提高土地利用率,尽量利用荒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要立足于自力更生,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必须符合国情。凡引进技术、进口关键设备能够满足需要的,就不要引进成套设备。


  三、设计阶段的划分
  为了有次序、有步骤地开展设计工作,一般建设项目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大中型民用、公共建筑工程项目要实行设计方案招标投标,通过招标投标择优确定设计单位和设计方案。对技术复杂而又缺乏设计经验的项目,要增加技术设计阶段。
  为解决总体开发方案和建设的总体部署等重大问题,可进行总体规划设计或总体设计。


  四、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要齐全,内容要完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初步设计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方面的文字说明和图纸:(1)设计依据;(2)设计指导思想;(3)建设规模;(4)产品方案;(5)原料、燃料、动力的用量和来源;(6)工艺流程;(7)主要设备选型和配置;(8)总图运输;(9)主要建筑物、构筑物;(10)公用、辅助设施;(11)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采用情况;(12)主要材料用量;(13)外部协作条件;(14)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15)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16)生活区建设;(17)抗震和人防措施;(18)生产组织、劳动定员和劳动保护措施;(19)主要设备清册;(20)各项技术经济指标;(21)总概算;(22)建设总工期,建设顺序和进度等。
  初步设计的深度应满足以下要求:
  (1)设计方案的比选和确定;(2)主要设备材料定货;(3)土地征用;(4)建设规模、标准、三材用量和投资概算的控制;(5)施工图设计的编制;(6)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7) 施工准备和生产准备等。
  技术设计的内容,有关部门可根据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制定。其深度应能满足确定设计方案中重大技术问题和有关试验、设备制造等方面的要求。
  施工图设计的内容,必须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编制,其深度应能满足以下要求:
  (1)设备材料的安排和非标准设备的制作;(2)施工图预算的编制;(3)施工要求等。


  五、设计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质量
  设计要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要做到消耗指标低,劳动定员少,劳动生产率高,成本低,占地少。要推广运用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消化引进先进技术,不断提高设计水平。
  设计一定要重视经济效益,对重大问题要进行多方案比较,要有技术经济分析和论证。对单位投资、生产成本、达到设计能力的时间、投资回收年限、利润及创汇,都要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和确切的数据。
  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设计质量。设计中采用的基础资料要齐全、可靠,设计要符合设计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计算要准确,文字说明要简炼清楚,图纸要清晰、准确、避免“错、漏、碰、缺”。设计单位要根据各自的设计等级、业务范围和技术水平承担相应的工程设计,严禁无证设计、私人设计和越级设计,严禁给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签书、证字、银行帐户及其他设计条件。违者,除没收其设计资料和非法收入外,还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设计资格。
  要给设计单位必要的设计时间,保证设计周期,以提高设计质量。规模特大的建设项目,要提前两年做出总体规划设计;大中型项目要比年度计划提前一个计划年度做出初步设计;单项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要在施工前四个月提出。凡是没有批准初步设计的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开展施工图设计,不能作为施工项目列入年度计划。
  概算是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保证质量。设计概算必须全面地、准确地反映设计内容,起到控制工程投资,指导工程建设的作用。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努力提高概算水平,实事求是地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条件,正确选用定额、费率和基价,工程数量和工程内容要准确齐全,防止漏项,坚决反对弄虚作假,多要投资或有意留投资缺口,向国家“钓鱼”。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为准,也应当起到控制和指导设计的作用。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坚决制止施工图设计时不算经济帐随意突破概算的做法。


  六、设计单位的责任
  设计单位对设计要全面负责,要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制和审查制度,对设计文件图纸必须逐级审核,分别签字或盖章。初步设计文件,院(所)长、总工程师要签字,并加盖院(所)公章。合作设计项目,主体设计单位是建设项目设计的总负责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设计的合理性和整体性负责。
  因设计原因延误进度和造成质量事故的,要扣罚设计费、奖金。设计单位还必须查明原因,采取补救措施,写出设计事故检查报告,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并报省建委备案。


  七、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
  设计文件的审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进行。
  凡部署建设项目,均按国家计委和主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属大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报国家计委审批,或受国家计委委托由省建委组织审查,省政府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省属中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由省建委组织审查批准。
  附件所列限额以上的小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厅(局)或地、市、自治州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委审批。限额以下的小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厅(局)或地、市、自治州组织审批,报省建委备案。
  省标准设计由省标准设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并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建委批准。
  施工图设计,除主管部门指定审查外,一般不再审批,但要接受工程设计的质量审查、抽查和监督管理。设计单要对施工图全面负责,并向生产、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听取意见。


  八、设计文件的修改
  设计文件是工程建设的主要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凡涉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如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建筑面积、建筑标准、总定员等方面的修改,须经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因设计变更、设备材料价格变化、汇率变化、设计漏项等原因必须突破总概算时,要分析原因,查明责任,由设计单位修正总概算,报原设计审机关批准,未核批前,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施工图设计的修改,须经原设计单位的同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不得自行修改。


  九、设计审查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职责
  初步设计审查时,一定要备有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资源报告、选址报告以及气象、水文、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基础资料和有关协议文件,要有全部工程的、经过签署的、完整的设计文件和图纸。
  设计单位在设计审查前一个月必须把经过签署的、完整的设计文件报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以便做好审查准备工作。
  各级主管设计审查机构和人员,要深入了解设计项目的内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请有关部门审核,切实把好设计审查关。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后,审查单位要抓紧落实有关问题,及时上报审查意见,由审批单位办理审批手续。
  设计审查审批要严格履行设计审批权限和审查职能,不能层层下放,更不能自编自批。
  省革命委员会1979年颁发的《关于贯彻国家建委<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的补充规定》从即日起停止执行。今后有关事项按此办法执行。
附:由省建委审批初步设计的小型地方项目范围。


        由省建委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小型地方项目范围



  一、水利工程
  水库、库容三千万立方米以上;
  自流灌溉工程:受益面积河西地区十万亩以上;河东地区五万亩以上;
  提灌工程:受益面积五万亩以上;
  其他水利工程(包括江河治理):总投资一千万元以上;


  二、钢铁工业
  钢铁联合企业:年产钢五百万吨以上;
  特殊钢厂:年产钢三万吨以上;
  独立炼铁厂:年产铁五万吨以上;
  独立铁矿山:年产铁矿二十万吨以上;
  其他黑色金属工业: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有色金属工业
  镍联合企业:年产金属镍三千吨以上;
  其他重金属联合企业:年产金属五千吨以上;
  采选厂:
  砂矿:年采选矿石五十万吨以上;
  脉矿:年采选矿石十万吨以上;
  氧化铝厂:年产氧化铝三万吨以上;
  常用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厂:年产有色金属三千吨以上;
  有色金属加工厂:年加工材料二千吨以上;
  其他有色金属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四、煤炭工业
  煤炭矿区:年产原煤一百万吨以上;
  矿井:年产原煤二十一万吨以上;
  洗煤厂:年产洗精煤二十万吨以上;
  其他煤炭项目: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五、石油工业
  油气田开发: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炼油厂:年加工原油三十万吨以上;
  跨省长距离输油(气)管线:均为大型项目;
  其他石油工业:总投资八百万元以上;


  六、化学工业
  合成氨厂:年产合成氨二万吨以上;
  硫酸厂:年产硫酸五万吨以上;
  烧碱厂:年产烧碱五千吨以上;
  纯碱厂:年产纯碱二万吨以上;
  磷肥厂:年产磷肥十万吨以上;
  乙烯厂:年产量一万吨以上;
  化学纤维单体:年产单体三千吨以上;
  合成橡胶厂: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塑料厂:年产量五千吨以上;
  橡胶轮胎加工厂:年产量十万套以上;
  农药厂:年产农药二千吨以上;
  磷矿:年产矿石十五万吨以上;
  硫铁矿:年产矿石十万吨以上;
  其他化学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七、电力工业
  电站:装机容量一万千瓦以上;
  送变电工程:电压十一万伏、线路长100公里以上;
  其他电力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八、机械工业
  冶金矿山设备厂:年产矿山设备三千吨以上;
  石油化工设备厂: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工程机械厂: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发电设备、大电机厂:年产量二十五千瓦以上;
  汽车厂:年产汽车二千台以上;
  拖拉机厂:
  年产轮式拖拉机三千台以上;
  年产履带式拖拉机一千台以上;
  年产手扶拖拉机五千台以上;
  柴油机厂:年产量二十万马力以上;
  其他机械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九、建材工业
  水泥厂:年产十万吨以上;(特种水泥三万吨以上);
  平板玻璃厂:年产量三十万箱以上;
  玻璃纤维厂:年产量五百吨以上;
  石灰石矿:年产量二十万吨以上;
  石棉矿:年产量八百吨以上;
  石墨矿:年产量二千吨以上;
  石膏矿:年产量五万吨以上;
  其他建材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十、轻工业
  化学纤维厂:单体三千吨以上;
  长丝二千吨以上;
  短丝三千吨以上;
  棉纺织厂:棉纺锭在三万枚以上;
  印染厂:年产量三千万米以上;
  造纸厂:年产量五千吨以上;
  制糖厂:日处理原料三百吨以上;
  盐场:年产量十万吨以上;
  毛纺、麻纺:纺锭三千枚以上;
  合成脂肪酸: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合成洗涤剂:年产量五千吨以上;
  手表厂:年产量十万只以上;
  缝纫机厂:年产量五万架以上;
  自行车厂:年产量十万辆以上;
  塑料制品厂: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其他轻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十一、森林工业
  林业局(场):年产木材十万立方米以上;
  木材综合加工厂:年加工木材八万立方米以上;
  其他林业建设项目: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十二、商业、粮食
  石油库:储油一万立方米以上;
  冷库:储藏能力三千吨以上;
  地下粮食库:库容三百吨以上;
  其他:总投资五百万元以上;


  十三、变通运输、邮电、水运
  总投资八百万元以上;


  十四、财贸、文教、卫生、计量、科研、广播、电视
  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


  十五、城市和工矿区新建、扩建的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桥梁等投资在五百元以上;


  十六、公用事业和民用建筑项目
  1.三百床位以上的旅馆和所有旅游旅馆;
  2.二百床位以上和投资五百万元以上的医院;
  3.三千座位以上的体育馆;
  4.总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的贸易、商业、科技、文物、计算中心等公用建筑;
  5.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的办公楼、展览馆、展销馆、疗养院、礼堂(含食堂兼礼堂)招待所等建筑;
  6.一千座位以上的电影院、影剧院、剧院。
  7.单位建筑面积八千平方米或十层以上所有的公用建筑和民用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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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2008]第6号


《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切实保护生态平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水塘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多种功能,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财政、环保、农业、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厉行节约用水,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区域规划。区域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市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区域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区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修改和变更区域规划,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有关各方的利益,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组织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建用于城镇或者农村供水的水源工程。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雨水集蓄和河水净化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开采地下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影响农业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水资源特别是供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系统。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可能对当地水资源质量有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工程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娱乐、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淹没区内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河道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污废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第二十五条 严重超采区内严禁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按照程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承担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 对于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措施。
报废水井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条 直接从河道、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审批权限为: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扩权县除外)负责审批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年取水在100—500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年取水超过500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按照程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规定由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都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法律法规规定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取水项目,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三十三条 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三十七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而未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补办取水登记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处理。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三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含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资源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造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现有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管网维修和更替计划,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供水企业应当采用新型防漏、防爆、防污染管材,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用于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取用浅层地下水或者再生水。园林、环卫部门以及公共消防栓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被移作他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严格分离饮用水与工程生产用水水源。
第四十五条 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七)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河道、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持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本办法所称专业规划,是指依据综合规划编制的防洪、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和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丽政令〔2002〕23号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适应事业单位改革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三条 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是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

  市财政、地税、金融、审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和在丽部属、省属、驻丽部队所属除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干部、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下同);

  (二)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今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机关、社会团体及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编外合同工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标准:单位按照在职工作人员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19%按月缴纳;工作人员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7%缴纳并由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工作人员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工作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他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社会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第八条 养老保险征缴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支付养老金数额大于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首次参保应分年度缴纳5年内的收支差额。

  第十一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和固定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理退职手续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满10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应按当年的缴费标准补足10年;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干部和固定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理退职手续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应按当年的缴费标准补足15年。

  合同制工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满上述缴费年限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按个人实际缴费标准,为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金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息。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今后重新参保的按有关规定续接其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调入企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转为国家公务员(含参照、依照管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本人退休后按规定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移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继承,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标准每月发给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的。

  第十八条 养老金支付项目: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职)费;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职)人员的各项津贴、补贴;

  (四)离休干部按规定增发1至2个月基本工资的生活补贴;

  (五)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各种优异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退休(职)时,除按国家和省规定计发退休(职)费外,其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的标准按月计发。

  第二十条 列入养老保险范围的离退休(职)费,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银行、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给离退休(职)人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二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进行检查,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不得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业务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养老金以及其他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养老保险以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的关系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今后上级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