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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材生产供应和价格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12:15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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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材生产供应和价格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材生产供应和价格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厅[2008]27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局),物价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建材生产供应,稳定灾区主要建材价格,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确保《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顺利实施,特制定《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材生产供应和价格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按照实施。
附件:《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材生产供应和价格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建材生产供应和价格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当前,抗震救灾工作进入恢复重建的重要阶段,党中央、国务院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已作出全面部署。针对灾后恢复重建时间紧、任务重、建材供需矛盾突出等情况,为进一步做好灾区建材生产供应,稳定灾区主要建材价格,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确保《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顺利实施,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促进建材生产供应
(一)增强灾区建材企业生产能力。合理调整建材企业布局,简化审批手续,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大型新型干法水泥生产能力建设,鼓励现有建材企业采用新技术调整产品结构、扩大生产规模。原计划关停落后生产能力的建材企业,在符合产品质量和环保要求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后,可延缓至2010年淘汰。不再恢复重建震毁的落后生产能力。鼓励大型企业集团到灾区投资兴办、兼并重组建材企业,增强水泥、墙体材料生产供给能力。
(二)保障建材生产企业运营。支持建材生产企业加强节能减排、降低资源消耗、提高产品质量。搞好煤电油运等建材生产要素的协调服务,保障灾区水泥以及砖瓦砂石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正常运营。水泥行业暂停执行差别电价一年。鼓励商业银行对有利于增强灾区建材生产能力的合规项目建设和企业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给予信贷支持。
(三)综合利用灾区固体废弃物。组织做好震毁建筑废弃物清理分拣、消毒防疫和集中运输等工作。加强统筹规划,支持符合条件的建筑废弃物处理厂建设。引导建材生产企业和各类投资者,按照《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综合利用灾区建筑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煤矸石等研制开发环保建材产品。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和灾后恢复重建各项优惠政策,采取无偿提供临时生产用地等措施,支持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在恢复重建期间就地处理、就地利用、就地生产、就地销售。
(四)鼓励发展和使用新型建筑材料。积极组织企业研制开发新型建筑材料。鼓励和引导使用混凝土砌块、加气混凝土砌块、石膏砌块、煤矸石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替代部分传统墙体材料的使用。民族地区可按照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在保证石材选用和建筑安全的前提下,合理使用当地石材作为农房墙体材料。
(五)保障大宗建材物资供应。需跨省供应的钢材、水泥、玻璃、沥青等大宗建材,可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组织集中采购,衔接落实生产和流通配送,稳定出厂和运输价格,保障市场供应。砖瓦砂石等建筑材料,立足省内平衡解决,可由县级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生产供应商和供货价格,组织集中采购。
(六)鼓励对口支援建材供应。灾区周边省(区、市)根据灾后恢复重建建材市场需求,发挥本地建材企业优势,积极组织货源销往灾区。鼓励对口支援省(市)自行组织紧缺建材采购,尽力保障灾后恢复重建的需要。
(七)保证灾区重建建材产品质量。建材生产企业要加强建材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建材流通企业要依法经营,防止不合格建材流入市场。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建材产品的行为。
二、保障灾区重建建材运输
(一)尽快恢复灾区道路交通。加快灾区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优先安排建设资金,加强瓶颈路段疏通与维护,提高通往城镇和边远乡村的道路通达能力。加大重点路段滑坡、泥石流等次生灾害监测、预警和治理力度,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二)统筹组织运输力量。按区域建立建材配送中心,及时发布建材市场供需信息,组织引导社会运输力量参与大宗建材运输,减少倒运和仓储环节,保障城镇、乡村大宗建材供应。对为政府采购提供配送服务的企业给予补贴。
(三)开辟建材运输绿色通道。铁路、公路等部门对运往灾区的大宗建材,优先安排运力。对政府集中采购的大宗建材运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发放专门通行证,继续实行绿色通道措施。
三、加强灾区建材价格监督管理
(一)落实重要建材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灾区价格主管部门要把平抑建材价格作为当前价格监管工作的重点,根据建材生产销售特点,适时采取规定限价、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提价申报、调价备案等干预措施,确保钢材、水泥、玻璃、墙体材料等大宗建材出厂和销售价格维持在合理范围内。地方政府可成立由价格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参加的产销地临时价格协调机构,协调建材临时价格政策。根据市场变化,对供求平衡、涨价压力缓解的建材品种,及时调整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二)加强建材价格监督检查。继续做好灾区建材价格日报工作。组织开展钢材、水泥、玻璃、墙体材料等重要建材及其运输价格的检查和巡查,防止煤电油运价格不合理上涨。重点查处违反政府限价、擅自提价,以及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变相涨价和欺诈行为。依法打击建材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建材市场秩序。
四、加强组织保障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灾区各级发展改革、经委(经贸委)、住房城乡建设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恢复重建期间建材生产供应和物价稳定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根据灾后恢复重建需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二)强化服务,务求实效。各级发展改革、经委(经贸委)、住房城乡建设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促进建材生产供应和稳定价格的政策宣传力度,及时准确发布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正确引导市场行为。要加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要加强行政效能建设,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有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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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予以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道路检查站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道路上设置的查验有关证件、单据、货物、车辆的道路检查站。
第三条 省公安厅负责全省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审核及其监督检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检查站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道路检查站的申报、审核、批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站主体必须为法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
(二)站点必须设于非城镇街道、路线平直、视线良好的道路,并具有足够检查的场地和可供办公的场所;
(三)检查人员必须为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在编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条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由法定有权上路检查的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向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业务主管部门送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业务主管部门持批准文件向省公安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福建省道路检查站许可证》和《公路检查证》。省公安厅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核发证件。
第七条 在短距离内不得重复设站,应当联合定点检查或成立联合检查站。
在联合检查站点执行检查任务的各业务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道路检查站需变更站址或增加检查项目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需减少检查项目或撤销的,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向省公安厅提出,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领导,建立健全站内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站址挂牌、设立醒目标志,并注明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由二人以上佩戴《公路检查证》并出示业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检查证》,按其业务范围定点检查。
检查人员无证检查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收费、罚款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凭证,收款手续应分工办理,不得由同一人开票、收款。罚没收入一律上缴省财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取缔。直接责任人员及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领导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无证人员不得上路拦车检查。违者,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超标准收费、罚款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县级业务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超收、超罚部分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检查人员或其他第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定有权上路检查部门,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对来往车辆进行检查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49号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和纠正侵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毁损、灭失、减值等的情形。
  第三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和公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资)、国土资源、林业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与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贸、审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法制、统计、人事、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受法律保护。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现该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之日起10日内立案,并予以调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在承包或者租赁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四)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五)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
  (七)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必要时,国资监管部门可以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同调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九条 国资监管部门发现调查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资监管部门。
  国资监管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查处下级国资监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下级国资监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被调查的国有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调查人)认为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其所查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有关事项公正查处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有前款规定需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就与被调查案件相关的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该证据予以登记保存,并应当自批准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有关专门性鉴定或者获得其他专业性服务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
  第十三条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泄露查处情况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调查人的任何报酬、馈赠、福利待遇、宴请以及娱乐、旅游等活动的邀请;
  (三)向被调查人报销任何费用;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被调查人应当按照国资监管部门的调查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和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国资监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立案和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 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的,由国资监管部门责令或者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被调查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挽回损失。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正确把握国有企业改制中对原有资产的合理处置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界限。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透明原则,并经有规定权限的政府或者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以下统称处分):
  (一)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二)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流失不足1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处分;
  (三)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0万元以上,或者流失不足10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30%以上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留用察看处分,适用于企业人员,但依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外,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采取任职限制措施,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的领导职务或者在其他重要岗位上任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和任职限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立案、备案、撤案程序的;
  (二)违法采取调查措施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国资监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第二十九条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