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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7:15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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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杭价服〔2003〕317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行为,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切实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根据国家发改委、省物价局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物价局
二ΟΟ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价格行为,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合理确定药品价格,根据国家发改委、省物价局关于改进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及杭州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杭政函[2003]14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以及区、县(市)及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单位(含国有控股企业)等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价格行为均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价格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
  第四条 投标人投标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应在投标前经杭州市物价局确认(确认单式样见附件1),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或药品招标经办机构不得擅自接受未经确认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投标。
  第五条 采购中心或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应在每期招标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杭州市物价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2)。杭州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发改委和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属于政府定价的中标药品的销售价格。
  第六条 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统一实行顺加作价,即以实际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的购销差率确定销售价格。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顺加作价确定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零售价格。
  为鼓励医疗机构使用疗效确切、价格低廉的药品,根据药品中标价的高低,实行差别差率(具体购销差率见附表3)。本办法规定的购销差率为最高差率,医疗机构可按低于规定差率计算的价格销售。
  第七条 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作价公式为:
  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实际中标价(或实际进价)×(1+购销差率)+调整差额。
  其中注射剂以支或瓶为最小计量单位,其他剂型以现行最小包装为计量单位,如盒、瓶等。
  第八条 中标药品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以及非招标采购的药品,由医疗机构按照上述原则和计价办法制定销售价格,在执行前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现有的库存药品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作价销售。
  中药材、中药饮片、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暂不实行顺加作价,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标药品销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该品种最高零售价格,使中标药品销售价格高于调整后该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第十条 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的有关规定,不得突破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市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和采购中心在药品招标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招标、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按中标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医疗机构的销售价格应严格按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药品价格执行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确保药品价格政策的严肃性。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5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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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袋装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袋装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沈阳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沈阳市内的城市居民在日常生活及商、饮、服等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及密闭式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级管理。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规划、协调和检查指导,并进行统一管理。
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垃圾收集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实行有偿服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居民自己运送到指定地点的,每户每月须交纳垃圾袋费二元;需要由环境卫生作业部门提供进楼内收集运送垃圾服务的,每月应再交纳服务费一元。
单位生活垃圾需要委托运输的,按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托运费。
第六条 实行垃圾袋装化地区的单位的自管住宅,应自行设置垃圾转运设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经营活动的,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到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存放垃圾的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未经环境卫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封闭。
第九条 生活垃圾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倾倒。商、饮、服等单位应自备垃圾袋,并运到指定的地点存放,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进行有偿服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的地区的居民,应在每早六点至八点三十分到指定地点倾倒垃圾,严禁在规定时间外倾倒垃圾。居民产生的非生活垃圾应在每周二的六点至八点三十分运至指定的地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物质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运输部门应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不按指定地点和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单位每次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个人每次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对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单位每次处以二千元罚款、个人每次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的,除限期恢复设施外,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垃圾收集存放点卫生不洁的,每发现一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十元罚款、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垃圾运输未做到日产日清,造成积存的,每积存一处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地区,单位未按规定实行垃圾袋装化的,限期实行,并处以五百元罚款;个人不执行规定的,限期执行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进行生活垃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停止营业外,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
未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生活垃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管理人员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9日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监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项目、维修工程计划和抢修预案,并协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市路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自建的地下管线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地下管线年度维修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上报各自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向专业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六条 新建、翻建或改扩建地下管线,必须按有关规定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管线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公布下一年度道路建设计划。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 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因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取得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在地下管线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明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依法向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并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推广应用地下管线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建设和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2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