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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件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0:13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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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件规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0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件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件规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办件规则(试行)



为加强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规范化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服务对象,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政务大厅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即办件的管理

(一)即办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办事程序简单,可以当场办结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窗口工作人员对即办件应做到当场受理,当场办结。

二、承诺件的管理

(一)承诺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并需经过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才能办结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窗口工作人员受理承诺件后,应向当事人告知承诺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件受理通知书;

(三)窗口工作人员应将受理的承诺件及时交由本部门在承诺时限实施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完成事项办理;

(四)承诺件属于涉及两个及其以上部门相互协作办理的事项,应由首先受理的窗口单位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办理,不得要求当事人去办理相关手续。

三、答复件的管理

(一)答复件是指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经业务受理窗口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经有关部门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后,认定不具备批准条件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窗口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能够当场认定为答复件的,应当场予以认定答复;对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按“承诺件”处理;

(三)当事人对答复件有异议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会同窗口单位予以复核、认定并及时反馈服务对象。

四、联办件的管理

(一)联办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由联办件主办窗口单位受理当事人的事项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联办件受理后,应及时报告市政务服务中心,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相关部门联审会议,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各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结。

五、报批件的管理

(一)报批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本级行政部门受理后转报或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报批件由主办窗口单位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事项,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转报或上报,跟踪负责全过程办理。

六、本规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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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12月20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鼓励社会投资,加强科学研究,建立目标责任制,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提供保障。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驻地单位完成社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任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逐步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绿化和保护树木花草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权利。

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纪念林、种纪念树,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及其他城市绿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实施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绿化标准,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5%;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20%,景观路不低于40%;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40%,并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35%;

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5%。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对不符合绿化规划标准和绿化面积要求的,不得核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资质审验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城市绿化工程质量。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应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

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七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绿化配套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绿化配套工程确因情况特殊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度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属市和各区管理的公共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各区和建制镇管理及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其主体工程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本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化建设的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可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5年养护费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绿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9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制定保护措施,服从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十八条 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应当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十九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和全民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部自行投资种植、建设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配套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居住区所有;

(四)居民个人自行种植或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以及个人,必须按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加强养护和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管理和养护单位及个人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改变、占用的有关手续,缴纳绿地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使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株,也可以出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

批准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指导。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时,应当避让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商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

(二)跨越护栏、移动座椅、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践踏草坪;

(四)借树搭建、以树承重;

(五)距树干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

(六)利用剥皮、倾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故意毁坏树木;

(七)其他破坏树木花草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或生产等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市城市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确认,并设置明显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严禁砍伐、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必须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禁止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及种籽。因科研确需采摘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古树名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可对建设单位按绿化项目投资的2%至5%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委托无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等级规定的,可对建设单位按设计费的二倍或施工费的10%处以罚款;

(三)设计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等级规定的,收缴设计费,可对设计单位按设计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施工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等级规定的,可对施工单位按绿化工程投资的2%至5%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批准的绿化计划完成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可处以绿化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责令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至20株,并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可处以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造成损害的,可处以每株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及其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砍伐、移植或损害古树名木致使受损伤或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同树种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籽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等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交叉,由市人民政府协调。

第四十五条 县(市)的城镇绿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材工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8月26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建材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通过内部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维护国家财产,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建材工业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审计署驻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建材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主要任务
第五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已设派驻机构的除外)和经济实体性公司及大、中型建材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独立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并根据审计业务的工作量,配备必要的审计人员。小型建材企事业单位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建材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业务上受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向同级政府审计机关填报统计报表、报送重要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总结、经验等材料,应抄报上级部门的审计机构。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审计制度和办法,并参与有关经济、财会管理等方面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财务收支(包括预算外收支),实行定期审计或不定期专项审计。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所属企业厂长(经理)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严密、有效及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产安全与完整和各种资金(包括预算外资金)的周转及运用进行审计监督,并考核其使用效果,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对本部门、本单位引进资金、技术、境内外联合经营投资、重要经济合同等的合法性、可行性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会计报表、决算、纳税申报、贷款申请等事项,根据规定实行审签制度。对各种经济核算(包括会计核算、统计核算及其他业务核算)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有关贪污、贿赂案件以及严重损失浪费等行为,进行专题审计。
(九)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任务外,还要对本系统建材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给予指导,具体任务是:
(一)及时传达和组织贯彻国家审计法规及有关文件,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贯彻执行措施。
(二)制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要点,为下级部门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研究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参考和依据,并帮助其总结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在本系统组织交流推广。
(三)组织有关地区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对本行业带有倾向性的、影响生产建设和经济效益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审计调查,为领导决策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四)组织本地区建材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建材系统内部审计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
(五)对下级部门和直属单位的内审机构建设和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及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会议,提出加强内部控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建议。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或召开审计调查会议,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的收支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有权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的意见:对堵塞漏洞、健全管理、提高效益等方面有权提出建议;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有权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有权向单位领导或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反映。
第十条 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可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一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应及时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策、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准备准段。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充分做好审计前期准备工作,指派主审人员,了解被审单位情况,搜集有关资料,拟定审计方案,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实施阶段。听取被审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汇报,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检查现金、实物,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核实有关数据,了解事实真象。调查核实的纪录要由被审单位或有关当事人签字(或取得其所写书面材料)后,方可做为审计依据和证明材料。
(三)报告阶段。审计终了,依照有关法规和制度规定,并根据事实情况,对审计事项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审批。
(四)处理阶段。内审机构提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建议报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提出。单位主管领导人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对上述本单位领导人做出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查。申诉和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停止执行。
审计机构为了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可以进行回访或后续审计。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办理审计事项中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及有关资料,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或长期保管,以备查考;非经批准,不得任意销毁。

第五章 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选配应保证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内部审计机构应逐步配备一定比例的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以满足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职务按照审计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职称的评定,内部审计专业人员的的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在建材系统内聘请业务熟练、经验丰富、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为特聘荣誉审计员,组织研究、会诊审计中的重大问题,参与重大审计项目的示范审计。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特邀审计员,受聘人员按照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行使审计职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材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各类全民所有制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国家建材局发布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