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5:08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08]137号


各厅局:

  现将国务院国资委第6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资委立法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国资委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和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评价等适用本办法。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国资委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及国资委的职能,可以通过规章规范的事项,应当及时制定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过程中,需要实践探索、暂时不宜制定规章或者不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职权法定原则。

  第六条 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法规局)负责对委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进行审核。

  委内各厅、局、室(以下简称委内各单位)依据各自职能,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我委共同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由法规局商委内有关单位共同审核。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纳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委内各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初向法规局书面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对于未纳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建议,法规局应予说明。

  因工作需要制定未纳入立法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经委分管主任同意,并告知法规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厅局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委内多个厅局职能的,应当明确牵头起草单位。法规局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做好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委内各单位、中央企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公开的,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资委规章的规定,与国资委现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保持协调和衔接。

  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事项,应当全面、明确、具体。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专门解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可以采用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段落方式。一般包括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法规局审核。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

  (一)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起草过程各方面的主要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法规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与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向及国资委职责定位,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三)起草程序是否规范,包括是否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属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五)是否含有不宜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六)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条文表述是否准确;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于不符合审核要求的送审稿,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进一步调研、论证和修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规局审核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规局作审核说明。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报请委领导签发并以国资委文件形式印发。

  需要报请国务院同意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公布。公布方式应当方便查阅和使用。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单位负责。重要的解释应当书面征求法规局意见并报委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法规局应当会同有关厅局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检查评价,并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三)进一步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法规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委内各单位可以提出清理建议。

  法规局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订情况、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和国家政策,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基础上向委主任办公会提出建议规范性文件废止或者失效的报告,及时公布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和文号。

  第十九条 法规局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汇编。

  第二十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和应当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国务院国资委提出建议,由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现将《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市长 赵宝江
                                  一九九一年六月四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郊各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商业、粮食、教育、邮政、供电、供水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规则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拆迁房屋,必须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红线图和用地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还建旁屋的地点、资金、房型中面图或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向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拆迁房屋不得超越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红线和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
  第九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有条件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拆迁代办机构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代办机构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必须同拆迁人签订协议,并向其收取费用。拆迁代办机构也可以包干形式代办与接受委托拆迁房屋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房屋及其范围、法律依据、拆迁期限以公告形式(以下简称拆迁公告)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房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自接到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发出的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调换、租赁、买卖、抵押和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以及发放营业执照。 有出生、复员转业、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或分户,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粮食、教育、商业,邮政等部门应凭拆迁安置证明,做好被拆迁人户口生活物资供应关系转移、邮件转递和子女转学、转托等工作,不得借故增收费用。 被拆迁人原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动员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帮其克服房屋被拆迁带来的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 拆迁房产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和自管房),拆迁人还应与使用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 拆迁直管房,拆迁人不向房产部门交付房租。拆迁自管房,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协议书应规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将所订拆迁协议书送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灭籍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按房屋拆迁公告或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按前条第一款所作裁决规定的期限拆迁,由市或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仍不拆迁,由市或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和市郊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迁已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问核发拆迁许可证而肩产权纠纷或产权属多人共有,尚未依法析产的房屋,由拆迁人事先另行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拆迁时对被拆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已作抵押的房屋,安置时应调换产权,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未能达成协议,由拆迁人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外地,未委托在本市的人员为代理人,或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来不及委托代理人,由拆迁人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对先搬迁者按房屋拆迁协议书编号顺序,在安置房屋时给予层次、朝向等方面的优先。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后在原址兴建居住用房,应就地就近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兴建非居住用房,易地安置被拆迁人。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应一次到位;情况特殊,确需临时安置过渡的,应报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完毕,应报请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宅用房的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的城市居住区位等级图相连的两级地区内安置被拆迁人,属于就地就近安置;将被拆迁人从好的居住区位安置到差的居住区位,超出相连的二个等级,属于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居住用房,应由拆迁人对使用人按其原来的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就近安置,或另加一个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的自然间易地安置。 安置按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使用人,应由拆迁人按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另加一个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和自然间的标准易地安置;易地安置确有困难,可按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八平方米的标准就地就近安置。
  第二十六条 按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使用人的人口,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
  (二)有本市正式户口;
  (三)在本市另无住房。
  对上述使用人的下列人口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的配偶;
  (二)服现役的战士(不包括干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就读而户口仍在本市的学生;
  (三)劳动教养人员;
  (四)工种特殊较长时间在外地工作的人员;
  (五)失踪而未依法宣告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拆迁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有房屋,应以调换产权形式偿还居住用房,并保证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不变、但可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后出现的新情况相应修改租赁合同条款。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拆迁直管房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房屋,不另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房和私有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房屋,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和原房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结算;
  (二)偿还房使用面积超过原房使用面积,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超过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三)偿还房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使用面积超过二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上建单方造价结算。 拆迁私有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偿还房建筑面积应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 拆迁私有房屋不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和安置,应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加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百分之五十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出租的私有房屋,除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给予补偿外,还应由使用人按承租建筑面积和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的百分之五十补偿差价。
  第三十条 由于房型设计上的原因,安置使用人的住房使用面积超过其原使用面积在二平方米以上(不包括二平方米),应由使用人对超过部分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付给拆迁人差价; 拆迁私有房屋不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按原房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给予一次性补偿;安置住房的使用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分别按前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增加的自然间不收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以结算形式给予补偿,应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偿清债务,然后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修建道路、桥梁、堤防等市政公用设施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过渡,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在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拆迁经房产部门依法作出鉴定的危险房屋,在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给被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由拆迁人将临时安置补助费讨给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超过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对被拆迁人作出安置,应按下列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超过一至六个月的,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三元;
(二)超过七至十二个月的(包括第七个月),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四元;
  (三)超过十三个月的(包括第十三个月),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八元。 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超过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从超过之月起,按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由拆迁人按户一次补偿搬家费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应加倍补偿搬家费。 被拆迁人用工作时间参加房屋拆迁会议或搬迁,其所在单位应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出勤对待。
  第四章 拆迁非居住用房的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居住用房,可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还建,也可付给资金、材料,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或由拆迁人用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结构成新相当的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并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偿还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结算超过部分差价;
  (二)偿还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建筑面积,按原房重置价结算少偿还部分差价;
  (三)拆迁直管非居住用房,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应由拆迁人按原来的使用性质和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应适当作价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和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摊位、摊点,由批准部门、设点部门负责拆除。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个体经营户租用的私有房屋,对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条 用自有房屋(包括门面)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在房屋被拆迁后确无其它生活出路,应由拆迁人安排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一条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私有的房屋,应由拆迁人负责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用房被拆迁自找生产经营过渡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和生产经营用房每平方米五元、其他用房每平方米三元的标准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一次补助搬迁费。 企业、事业单位自找房屋过渡期间停产停业,由拆迁人按其拆迁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和奖金水平,给予停产停业人员一至三个月的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拆迁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三)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的期限,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相当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代办费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并从超过拆迁协议规定的腾退限期之日起,按周转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五角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认真履行职责,模范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和补偿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按物价管理权限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办理手续的房屋拆迁,仍按原来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的通知

京劳社农发﹝2009﹞1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下发的《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农发﹝2009﹞13号),市劳动保障局制订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

  一、收缴流程

  参保人户口所在地为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区,应在北京银行开立专用存折,户口所在地为其他区县的,应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折。

  (一)新参保人员

  1、参保人到就近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折。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

  《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份,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区县经办机构一份(由银行代为转交)。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

  2、参保人到商业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在每月1日—10日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参保人员信息表》。

  3、村委会在每月13日前将参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参保人员信息表》交至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在每月16日前将《参保人员信息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4、区县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全区汇总的电子预缴费数据交至银行。

  5、银行每月18日根据区县经办机构交来的预缴费数据进行扣款,所扣款项划至区县经办机构开立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专用账户。次日,将电子扣款信息(包括成功、失败)交至区县经办机构。

  6、区县经办机构在每月20日前将银行交来的电子扣款成功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银行账户收来的款项与扣款成功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并记账;将电子扣款失败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7、社保所根据电子扣款成功信息为参保人开具《社保基金专用票据》。根据电子扣款失败通知其进行核对,并在每月22日前将修改后的失败信息再次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8、区县经办机构在每月22日前将全区汇总的再次录入修改后的失败信息数据交至银行。

  9、银行在每月22日根据区县经办机构再次交来的预缴费数据进行扣款,所扣款项划至区县经办机构开立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专用账户。次日,将电子扣款信息(包括成功、失败)交至区县经办机构。

  10、区县经办机构在每月24日前将银行交来的电子扣款成功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银行账户收来的款项与扣款成功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并记账;将电子扣款失败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并于每月25日进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业务结账。

  11、社保所根据电子扣款成功信息为参保人开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根据电子扣款失败信息通知其进行核对。

  (二)续缴保费人员

  1、参保人到银行开立专用存折。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

  《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份,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区县经办机构一份(由银行代为转交)。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

  2、续保人员到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在每月1日—10日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缴费确认表》。

  3、村委会在每月13日前将《缴费确认表》交至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社保所在每月16日前将《缴费确认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以下流程同新参保人员流程4—10项

  二、支付流程

  (一)支付养老金

  1、区县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当月应享受养老金人员的电子信息交至银行,并填写划款单。

  2、银行每月15日前根据划款单金额从区县经办机构的支出户中划走相应款项,并将款项划入享受养老金人员的专用存折。

  (二)支付死亡继承金
  1、区县经办机构将当月应支付的死亡继承金人员电子信息交至银行,并填写划款单。

  2、银行根据划款单金额从区县经办机构的支出户中划走相应款项,并将款项划入死亡人员的专用存折。

  3、死亡人员亲属应到社保所开具《死亡继承金领取证明》,持该证明到银行支取继承金并销户。

  (三)支付清算金、转移金(迁居未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地区的个人账户资金)

  1、区县经办机构将当月应支付的退保金、转移金人员电子信息交至银行,并填写划款单。

  2、银行根据划款单金额从区县经办机构的支出户中划出相应款项,并将款项划入退保金、转移金人员的专用存折。

  3、领取退保金、转移金人员到银行支取退保金、转移金后销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