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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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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3]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食品卫生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

  
  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目的)
  为了加强大型活动期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大型活动期间以临时设点方式进行加工、销售食品的活动。
  前款所指的大型活动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和社会影响的经济、文化、体育、旅游、商业等活动。
  第三条(卫生管理责任)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负责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选择具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加工、销售食品的品种、数量、方式与自身能力、场所条件相适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申报)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前30日内向举办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提供活动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单和食品供应安排。
  第五条(卫生许可)
  大型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进行加工、销售食品。
  第六条(管理要求)
  大型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岗位卫生责任制,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七条(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检查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大型活动期间出现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必要时,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在大型活动开始前应当进行健康查检。
  第八条(加工食品要求)
  食品加工场所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应当离扩散性污染源10米以上,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二)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材料进行分隔;
  (三)具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充足水源以及良好的排水系统;
  (四)设有与加工品种、数量、方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场所;
  (五)具有相应的冷藏、保温、防蝇、防鼠、防尘、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废弃物暂存容器等设施。
  第九条(专间要求)
  熟食卤味、鲜果汁、改刀水果及需现场分装饭菜的,应当设立密闭专间。专间内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间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专间内应当配备空调,专间内温度应控制在25°C以下;
  (三)专间应配备紫外线灯,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四)专间应配备流动水、净水装置、清洗消毒设施及熟食专用冰箱;
  (五)加工食品用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消毒,用后洗净并保持清洁;
  (六)直接入口食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在洗净消毒后带入专间;
  (七)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专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
  (八)操作人员应洗手、消毒、戴口罩。
  第十条(采购和加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及原料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做好索证及进货验收工作。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得低于75°C,在常温下烧煮后食品至食用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需要冷拌、改刀加工的食品,制作完成至食用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一条(食品销售)
  食品销售应当以定型包装食品为主。销售非定型包装食品的,必须具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的食品需冷藏、保温的,应具有相应的冷藏、保温设施。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禁止加工、销售下列食品:
  ㈠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㈡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无“豆制品送货单”的豆制品;
  ㈢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㈣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㈤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食物中毒)
  在活动期间发生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疑似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等突发事件,活动的主办者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留可疑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场所;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上海市展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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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增税目
(一)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适用税率分别为:
1.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
2.高档手表税率为20%;
3.游艇税率为10%;
4.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
5.实木地板税率为5%。
(二)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
1.上述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分别为:
(1)石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2)溶剂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3)润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4)燃料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5)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2.上述新增子目的计量单位换算标准分别为:
(1)石脑油 1吨=1385升;
(2)溶剂油 1吨=1282升;
(3)润滑油 1吨=1126升;
(4)燃料油 1吨=1015升;
(5)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计量单位换算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上述新增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三、关于取消税目
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
四、关于调整税目税率
(一)调整小汽车税目税率。
取消小汽车税目下的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子目。在小汽车税目下分设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目。适用税率分别为: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5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
(2)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率为5%;
(3)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税率为9%;
(4)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税率为12%;
(5)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税率为15%;
(6)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税率为20%。
2.中轻型商用客车,税率为5%。
(二)调整摩托车税率。
将摩托车税率改为按排量分档设置:
1.气缸容量在250毫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税率为10%。
  (三)调整汽车轮胎税率。
  将汽车轮胎10%的税率下调到3%。
  (四)调整白酒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从量定额税的计量单位按实际销售商品重量确定,如果实际销售商品是按体积标注计量单位的,应按500毫升为1斤换算,不得按酒度折算。
  五、关于组成套装销售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与外购或自产的非应税消费品组成套装销售的,以套装产品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
  六、关于以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纳税问题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不缴纳消费税;用于连续生产乙烯等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七、关于已纳税款的扣除
  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一)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
  (二)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三)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四)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五)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
  已纳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八、关于新增和调整税目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
  新增和调整税目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暂定如下:
  (一)高尔夫球及球具为10%;
  (二)高档手表为20%;
  (三)游艇为10%;
  (四)木制一次性筷子为5%;
  (五)实木地板为5%;
  (六)乘用车为8%;
  (七)中轻型商用客车为5%。
  九、关于出口
  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免)税政策,按调整后的税目税率以及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十、关于减税免税
  (一)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二)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十一、其他相关问题
  (一)本通知实施以后,属于新增税目、取消税目和调整税目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因质量原因发生销货退回的,依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商业企业2006年3月31日前库存的属于本通知规定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不需申报补缴消费税。
  (三)对单位和个人欠缴的消费税,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清缴。
  (四)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应退税额的计算,以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注明的税额为准。
  (五)出口企业在2006年3月31日前收购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并取得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在2006年4月1日以后出口的,仍可按原税目税率办理退税。具体执行时间以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开具日期为准。
  十二、关于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或规定同时废止:
  (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四条、第十一条。
  (二)《关于〈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26号)。
  (三)《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等有关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303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四条。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8号)第一条、第二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皮卡”改装的“旅行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17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宝莲全天候粉底液等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231号)。

  附件: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一、高尔夫球及球具
  高尔夫球及球具是指从事高尔夫球运动所需的各种专用装备,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及高尔夫球包(袋)等。
  高尔夫球是指重量不超过45.93克、直径不超过42.67毫米的高尔夫球运动比赛、练习用球;高尔夫球杆是指被设计用来打高尔夫球的工具,由杆头、杆身和握把三部分组成;高尔夫球包(袋)是指专用于盛装高尔夫球及球杆的包(袋)。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包(袋)。高尔夫球杆的杆头、杆身和握把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
  二、高档手表
  高档手表是指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每只在10000元(含)以上的各类手表。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符合以上标准的各类手表。
  三、游艇
  游艇是指长度大于8米小于90米,船体由玻璃钢、钢、铝合金、塑料等多种材料制作,可以在水上移动的水上浮载体。按照动力划分,游艇分为无动力艇、帆艇和机动艇。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艇身长度大于8米(含)小于90米(含),内置发动机,可以在水上移动,一般为私人或团体购置,主要用于水上运动和休闲娱乐等非牟利活动的各类机动艇。
  四、木制一次性筷子
  木制一次性筷子,又称卫生筷子,是指以木材为原料经过锯段、浸泡、旋切、刨切、烘干、筛选、打磨、倒角、包装等环节加工而成的各类一次性使用的筷子。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规格的木制一次性筷子。未经打磨、倒角的木制一次性筷子属于本税目征税范围。
  五、实木地板
  实木地板是指以木材为原料,经锯割、干燥、刨光、截断、开榫、涂漆等工序加工而成的块状或条状的地面装饰材料。实木地板按生产工艺不同,可分为独板(块)实木地板、实木指接地板、实木复合地板三类;按表面处理状态不同,可分为未涂饰地板(白坯板、素板)和漆饰地板两类。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类规格的实木地板、实木指接地板、实木复合地板及用于装饰墙壁、天棚的侧端面为榫、槽的实木装饰板。未经涂饰的素板属于本税目征税范围。
  六、成品油
  本税目包括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七个子目。
  汽油、柴油的征收范围仍按原规定执行。
  (一)石脑油。
  石脑油又叫轻汽油、化工轻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或二次加工汽油经加氢精制而得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
  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二)溶剂油。
  溶剂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和油漆生产、食用油加工、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化妆品生产的轻质油。
  溶剂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溶剂油。
  (三)航空煤油。
  航空煤油也叫喷气燃料,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喷气发动机和喷气推进系统中作为能源的石油燃料。
  航空煤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航空煤油。
  (四)润滑油。
  润滑油是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润滑油分为矿物性润滑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
  润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以石油为原料加工的矿物性润滑油,矿物性润滑油基础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不属于润滑油的征收范围。
  (五)燃料油。
  燃料油也称重油、渣油。
  燃料油征收范围包括用于电厂发电、船舶锅炉燃料、加热炉燃料、冶金和其他工业炉燃料的各类燃料油。
  七、小汽车
  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含)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乘用车和含驾驶员座位在内的座位数在10至23座(含23座) 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中轻型商用客车。
  用排气量小于1.5升(含)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乘用车征收范围。用排气量大于1.5升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或用中轻型商用客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范围。
  含驾驶员人数(额定载客)为区间值的(如8-10人;17-26人)小汽车,按其区间值下限人数确定征收范围。
  电动汽车不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八、化妆品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类美容、修饰类化妆品、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和成套化妆品。
  美容、修饰类化妆品是指香水、香水精、香粉、口红、指甲油、胭脂、眉笔、唇笔、蓝眼油、眼睫毛以及成套化妆品。
  舞台、戏剧、影视演员化妆用的上妆油、卸装油、油彩、不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
  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征收范围另行制定。


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电力公司:
为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顺利实施,国家经贸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制定了《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停小火电机组是从国家大局出发,优化电力工业结构的重要举措,对提高电力工业的整体质量和效益,促进电力工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各地和国家电力公司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综合运用法律、
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积极稳妥地推进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
各省(区、市)经贸委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44号文件和《实施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实施意见》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

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
为了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范围
(一)此次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范围是: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常规小火电机组。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和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属关停范围。
(二)热电联产机组运行应实行以热定电,严禁采用纯凝汽式发电,并应符合下列指标: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大于100%;单机容量5万千瓦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大于50%。同时,热电联产机组应符合环保要求。
(三)综合利用机组是指符合有关文件规定,国家鼓励的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综合利用资源的发电工程。其中,煤矸石电厂必须以燃用煤矸石为主,其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应不大于12550千焦? Э耍?000大卡/千克)。燃用高硫煤矸石的电厂,应采取脱硫措施,达到环保要求。
(四)不符合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条件的小火电机组,应列入关停范围限期关停。对目前未能完全但已基本符合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条件的小火电机组,可视情况给予1年以内的整改期,届时期满仍不能符合条件的,立即关停。对隐瞒真实情况,假冒热电联产、综合利用之名? 颖芄赝5幕椋痪槭担⒓垂赝#⒆肪坑泄厝嗽迸樽骷俚脑鹑巍? (五)各省(区、市)经贸委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电力局(公司)等有关部门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进行核查和确认(具体工作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并将确认的结果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对经确认符合条件的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由省(区、市)经贸委颁发合
格证书。证书格式及要求由国家经贸委另行统一规定。
二、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进度目标
(一)总体目标: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常规小火电机组在2003年底前基本关停。
(二)分阶段目标:1999年,关停以下小火电机组:在老旧机组替代改造(即“以大代小”,下同)项目中已明确被替代的机组;已退役、报废的机组;单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含2.5万千瓦)且服役期满20年的凝汽式机组。
2000年,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低压和中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2001年-2003年,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高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
(三)边远省份、孤立电网(含与主网联系薄弱的地区电网)内的小火电机组,以及有关的企业自备电厂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后对当地或企业电力正常供应有较大影响的,其关停时间可根据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适当推迟。
(四)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柴油机组,应纳入关停计划,在2000年底前首先关停环保未达标的机组,在2003年底前重点关停能耗高、经济效益差的机组。承担电网调峰任务的柴油机组,可适当推迟关停时间,但必须限期逐步关停。
(五)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电厂中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机组,应纳入关停计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限期逐步关停。国办发〔1999〕44号文件下发以后新组建的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电厂中的小火电机组,应按规定时限关停。
(六)关停时间的推迟,原则上应在2003年底前的范围内进行调整。由于情况特殊,在2003年底前关停确有困难的个别机组,关停时间可适当后推,但应创造条件尽量缩短后推时间。未按国家规定程序和权限履行项目报批手续、以及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小火电机组,不得推迟关停时间。
关停时间的推迟,必须经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审核,并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三、关于做好小火电机组关停与改造相结合工作
(一)各地可根据用电(热)负荷和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对小火电机组安排老旧机组替代、热电联产或综合利用等改造。在机组改造中,应优先选择老旧机组替代改造方式,改造时一般应实行“先停后改”。
(二)进行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改造的,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热电联产改造必须有稳定的热负荷。改造后的机组,其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环保要求。
(三)常规燃煤机组改造为循环流化床机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改造价值;单机容量原则上达到5万千瓦、机组类型为高温高压;改造后的机组符合环保要求。
(四)小火电机组改造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不符合改造条件的机组盲目改造或借改造之名逃避关停。老旧机组替代、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改造,由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负责审核,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四、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计划的制订与执行
(一)关停计划应体现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原则。属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均应按规定纳入关停计划,并明确关停时限。在总体关停计划中,应分别列出1999年、2000年、2001年至2003年的关停机组清单。年度关停计划中,应列明关停的具体日期。年度关
停计划由国家经贸委审查确定后下达各省(区、市)执行。
(二)关停计划制定后,必须严格执行。确有困难需要调整计划推迟关停进度的,应提前报国家经贸委审查批准。各省(区、市)经贸委应在每季第一个月10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关停计划执行情况。
(三)一个电厂内多台机组均属关停范围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在规定的关停时限内,采取分期分批的办法逐步实现关停,以利于处理遗留问题。
五、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有关综合配套工作
(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电网经营企业,要采取措施,结合电网改造、电源结构调整,做好电力电量平衡,切实解决好小火电机组关停地区和企业的电力正常供应问题。
(二)关停小火电机组所涉及人员的安置问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因地制宜,多种途径,保障生活,保持稳定”的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妥善解决。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聘关停机组的下岗分流人员。
(三)被关停机组的债务,原则上应按资产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由出资者或债务人负责偿还。老旧机组替代改造、热电联产改造或综合利用改造的项目,应合理承担其替代机组的债务。
(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由大机组代发电量,用以偿还被关停机组债务和解决人员安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区、市)经贸委会同电力等有关部门制定。
六、关于严格执行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各项措施
(一)列入关停计划的小火电机组达到关停时限时,各电网、煤炭、石油企业以及银行,要立即停止收购电力电量,停止供应煤炭和石油,停止提供贷款。不进行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改造的小火电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拆除报废,禁止易地发电。由各省(区、市)经贸委负责检查和监督
此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实行关停小火电机组与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审批挂钩制度,凡未按规定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地区,不再批准其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
(三)列入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前,应根据经济调度的原则,逐步减少其上网运行小时,降低其上网电价。各地可根据电网的具体情况,对小火电机组实施停机备用、两班制调峰、枯水期季节性发电等运行方式。具体运行计划和安排原则由各省(区、市)经贸委与电网经营
企业共同研究确定。
(四)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前,必须燃用含硫量小于1%的燃料,或采取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的其他措施。
(五)凡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的在建小火电机组,要立即停止建设。
七、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一)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电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同志负责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关停任务比较重的地区,应成立以省(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同志为组长的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由
省(区、市)经贸委牵头,电力、计划、财政和环保等部门参加的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关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各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应明确一位主管领导同志和一个归口处室具体负责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切实落实责任制。
(三)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关停小火电机组的重要意义,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提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保证关停工作的顺利实施。
(四)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由有关媒体定期公布各地关停进展情况,对逃避关停和关停不力、未按要求完成关停任务的地方、单位进行曝光,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关停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地方、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19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