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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2:01:39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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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5号)



《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调查处理外,依照本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遇到无法联系单位负责人等特殊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除外)后,除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一)一般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除外)上报至设区的市及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接到水上交通、道路交通、火灾等事故报告后,对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当于2小时内通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行为:

(一)报告事故时间超过规定时限;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有序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预付医疗救治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承担事故救援、险情处置、善后处理和调查处理等必要费用。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其负责人应当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险救援。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图并详实标注和全面记录,采取摄影、摄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省、设区的市及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只造成人员轻伤,或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当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故,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省、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有关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或者指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实行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类别、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为其保密。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许可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等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类别、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责任可以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从重到轻可以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对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进行批复:

(一)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的除外)调查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并报设区的市及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报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及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复;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第二十九条 需经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提交。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的除外)、较大事故、重大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直接批复给下级有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的除外)、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负责调查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并将批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事故发生地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二)对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的其他责任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事故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

(三)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有关机关依法实施。

事故统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计入事故发生地。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后,因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原事故调查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重新调查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批复,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除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与事故发生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因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承担相应责任的,受害人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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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请迳向市金融工作局反映。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清远市融资环境建设,构建政府积极引导、市场运作的多元化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体系,缓解清远市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广东省《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粤府〔2012〕1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政府设立“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通过与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合作,建立合理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为清远市具有一定成长性的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与管理

第三条 基金的设立

(一) 清远市政府安排财政资金设立基金,首期基金总额为1亿元人民币。

(二) 基金设立期限暂定3年。即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基金运作过程中获得的利息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纳入基金,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 基金设立期间,当基金收益部分不足以弥补担保代偿、贴保等消耗损失时,按照《清远市本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清府办〔2012〕8号)有关规定,经批准,由市财政对上年基金本金不足部分予以补足。

(四)基金设立期满后,由基金监管机构及时组织对基金运作情况进行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提请是否延续设立基金、完善基金设立、变更基金规模或终止基金运作。基金扩大规模时,按照《清远市本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清府办〔2012〕8号)有关规定,经批准,由市财政办理资金划拨业务;基金缩小规模时,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将资金及时归还财政;基金终止运作时,要按照相关程序对基金进行清算,于设立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将资金归还财政。

第四条 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分险。基金用于政府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首先是分担风险的功能,即通过基金与合作担保机构共同分担银行贷款风险,让银行贷款资金顺利流向中小微企业。

(二)增信。依托政府信用,提供基金担保,为中小微企业增加信用等级,使融资更加便利。

(三)增值。通过基金的结构性安排,开展基金保值增值服务,获取收益弥补基金消耗损失。

(四)贴保。为合作担保机构适度补贴保费。贴保的具体标准和操作办法,将在基金设立实施之后,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条 清远市政府成立“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作为基金运作的监管机构。基金会由分管市领导任理事长、市金融工作局局长任副理事长,成员由市金融工作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审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清远银监分局及合作再担保机构组成。

各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

(一)市金融工作局:受基金会委托,负责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负责基金管理办法的解释、修改、补充、完善,协调解决基金设立、运作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二)市财政局:负责基金划拨、资金补充;协助审批基金补充资金方案、变更基金规模;实施财政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局:提供国家产业政策及清远市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专项发展规划,协助核定企业信用担保推荐目录。

(四)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清远市产业发展规划,协助核定企业信用担保推荐目录。

(五)市审计局:监督、审计基金的运作及使用情况。

(六)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全市外经贸发展战略,协助核定中小微企业进出口融资担保项目。

(七)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督促参与合作的金融机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中小微企业信贷管理体制,并根据中小微企业经营特点,结合我市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信贷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清远银监分局: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遵循市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银担业务合作;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遵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与地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承担融资性担保监管协调职责。

基金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基金办”),设在市金融工作局,日常工作由其下属市金融服务中心承担。

第六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与担保行业相适应的财务核算体系,对基金资产、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基金实行专户管理,禁止投资股票、房地产等高风险项目,不得直接从事贷款和商贸活动。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加强对基金的资金来源、经济效益和运作管理的审计监督,每一会计年度审计一次。

第八条 基金办与金融监管部门、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共同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全面加强清远市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章 基金的运作

第九条 基金担保贷款的对象为纳入企业信用担保推荐目录(以下简称“企业目录”)的中小微企业,以及经基金会评审认可的其它担保贷款项目。

纳入企业目录的中小微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及清远市产业规划要求,注册地在清远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清远市实现经营和销售收入且在清远市纳税的,具有一定成长性的中小微企业。

2.行业范围:科技型、出口创汇型、配套加工型、资源综合利用型优质中小微企业及具有一定产业集群基础的行业内中小微企业。

3.企业经营状况:企业两年内每年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企业销售额、利润、应交税金逐年持续增长。

4.有充足的第一还款来源,并能提供有效的反担保措施。

5.信用记录:企业及主要股东银行信贷无不良记录,税务、工商、海关、外管、金融机构等部门记录良好。

第十条 企业目录的建立办法:

(一)部门推荐。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政府、市管工业园管委会,市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科学技术局等部门,以及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各行业协会等按照选定条件向基金办推荐企业。

(二)企业自荐。符合选定标准的中小微企业可向基金办直接提交自荐申请。

(三)基金办负责汇总建立企业目录,并征求发改、经信、税务、工商、海关、外管、金融机构意见后,报基金会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四)企业目录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更新。

第十一条 基金的合作对象包括合作再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

(一) 合作再担保机构为广东省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再担保”)。

(二)合作金融机构为管理规范、信誉良好、风险控制严密、并经基金办评审认可的金融机构。

(三)合作担保机构准入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七部委2010年3号令)规定、已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2.在清远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开展融资担保业务1年以上。

3.有健全的组织管理和内部监督机构,建立规范的担保业务流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按国家相关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

4.开业以来担保代偿率不超过3%,代偿损失率不超过1%。

5.信誉良好,在各金融机构没有不良记录。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担保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担保收费不超过国家相关规定。

(四)每次合作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如基金会和合作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均无书面提出终止意向,则在基金设立期限内合作期限自动延续1年。

第十二条 基金担保的项目单笔贷款额原则上应为1500万元(含)以下;超过1500万元的,由基金会另行核定。

第十三条 基金的分险机制。当基金担保贷款发生损失时,由基金承担20%的风险,其余分别由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金融机构按约定比例各自承担。基金动态最大承担担保贷款损失为1亿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担保费的收取。

(一)合作担保机构向基金担保贷款企业(项目)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率按规定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除此以外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其它费用。

(二)凡基金参与的担保项目,每笔均按照分险比例,由基金会向合作担保机构收取该项目担保费收入的20%。由合作担保机构每月月底上缴基金担保费收入,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基金担保费收入的使用。

基金担保费收入100%归入基金,用于弥补贷款损失和贴保。

第十六条 受保企业(项目)优惠政策。鼓励中小微企业借助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力量解决融资难问题,对成功办理基金担保贷款的受保企业(项目),可享受如免银行抵押、免保证金、优惠担保费率和利率等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基金会、合作金融机构和担保(再担保)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具体的合作协议中约定。



第四章 基金当事方权责

第十七条 基金会职责:

(一)积极推广和宣传基金。

(二)指导和监督基金的运作和使用情况。

(三)审批基金补充资金方案,变更基金规模。

(四)选择和变更基金合作担保机构和合作金融机构。

(五)评定每笔贷款的风险代偿损失、批准偿付和核销坏账。

(六)审核企业目录。

(七)审定基金贴保方案。

第十八条 基金办职责:

(一)积极推广和宣传基金。

(二)负责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基金补充资金方案、基金规模变更方案。

(四)拟定基金合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的选定条件,初步核定(变更)基金合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名单。

(五)建立企业目录。对企业(项目)融资需求进行搜集、整理,满足企业(项目)不同层次和类型的金融服务需求。

(六)对合作担保机构办理的基金担保贷款项目,进行额度控制审核。

(七)审议合作担保机构基金担保业务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基金担保业务情况。制定每笔贷款的风险代偿损失、偿付和坏账核销方案。

(八)监督项目筛选、审核和保后跟踪、管理,并协助合作担保机构向借款企业(项目)追偿。

第十九条 合作再担保机构(广东再担保)职责:

(一) 积极推广和宣传基金。

(二) 作为基金合作担保机构之一开展基金担保业务。

(三) 争取优惠的金融资源与合作条件支持中小微企业(项目)发展。

(四) 在基金政策框架下,与合作金融机构、担保机构联合研发基金项下创新性融资产品。

(五) 其它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 合作担保机构职责:

(一)执行基金办批准的基金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基金办决议。

(二)对企业目录内申请基金担保贷款的企业(项目)进行独立评审,评审结果应报基金办进行额度控制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项目)办理基金担保贷款业务,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积极采取反担保措施,根据企业(项目)的实际经营情况和风险度确定反担保要求,反担保包括提供反担保人、抵押或质押等方式。

(三)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基金办报告基金担保项目运作情况及相关分析资料,并提交被担保企业(项目)名单送基金办备案。

(四)提请基金会审议风险代偿、基金的偿付和核销坏账。

(五)监督企业(项目)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若发现贷款企业(项目)有潜在风险损失的可能,应及时书面告知基金办、合作金融机构共同协商处理,控制贷款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合作金融机构职责

(一)向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项目)发放担保贷款,单笔担保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1500万元。

(二)向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利率。

(三)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四)监督企业(项目)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若发现贷款企业(项目)有潜在风险损失的可能,应及时书面告知基金办、合作担保机构共同协商处理,控制贷款风险的发生。



第五章 基金担保贷款办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基金主要依托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开展担保贷款业务。担保贷款办理程序如下:

(一)企业(项目)申请。企业目录内企业(项目)在有借款需求时,向合作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贷款。

(二)担保受理。合作担保机构接到项目申请后,根据基金担保贷款的条件对申请企业(项目)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对于受理的项目应马上进入审核程序。

(三)调查、评审。经调查评审,合作担保机构报基金办进行额度控制审核后,应尽快通知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企业(项目)办理担保手续,并将贷款申请材料报合作金融机构。

(四)合作金融机构审批放款。合作金融机构审批贷款企业(项目)的贷款申请,与合作担保机构和贷款企业(项目)签订相关合同,发放贷款。

(五)合作担保机构和合作金融机构分别进行保后、贷后跟踪管理。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代偿、补偿及坏账核销

第二十三条 风险控制

(一)基金办、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建立风险预警信息传达机制,对贷款企业(项目)的以下预警信息进行监控:

1.资产负债率连续2个月明显上升,对企业还款能力构成不利因素的。

2.流动比率连续2个月明显下降,对企业还款能力构成不利因素的。

3.主营业务收入连续3个月有明显下降。

4.利润总额连续3个月有明显下降。

5.纳税额大幅度下降。

6.用电、用水量大幅度下降。

7.重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8.存在虚增实收资本、抽资逃资现象。

9.存在违法经营或经济、法律纠纷。

当出现以上一种或多种情况时,认为贷款企业(项目)有潜在风险损失的可能,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金融机构应及时与基金办商讨应对方案,控制贷款风险的发生。

对如政府重点项目、重点扶持项目等一些以中长期为主的担保贷款项目的风险控制,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金融机构应根据项目的不同行业特点和具体情况,另行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

(二)当基金担保贷款逾期率达到3%时,基金办有权停止基金担保贷款业务,各方共商解决办法;逾期率下降后,可恢复基金担保贷款业务。

(三)当合作担保机构出现重大代偿情况,代偿率超过5%时,基金会有权暂停与该担保机构合作;当代偿率回落到5%(含5%)以下时,担保机构可提出继续合作申请,由基金会予以重新审核担保机构的准入资格。同时,合作双方对于中止前的所有已确认的基金担保贷款项目仍须履行完毕担保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基金担保贷款损失风险的代偿、补偿及坏账核销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由合作担保机构按协议约定代偿逾期未清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和罚息。

(二)自发生代偿之日起30日内,由基金向合作担保机构补偿代偿款的20%。期间,合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积极依法追索欠款。

(三)基金向合作担保机构补偿后,由基金办与合作担保机构负责按有关协议依法追索欠款,追索所得按各方承担风险比例返还。

(四)基金代偿损失经确认后,由基金办按有关规定提请基金会进行坏账核销。



第七章 基金结构性安排及增值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为了兼顾担保分险功能和保值增值的目标,将基金分为分险基金和增值基金两部分。其中,分险基金的比例不低于30%。分险基金和增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分险基金主要用于保持流动性、应付日常代偿和弥补损失;增值基金主要用于保值增值、获取收益补偿基金消耗损失。

第二十六条 基金的保值增值服务包括以下方式:

(一)购买银行、信托理财产品。

(二)认购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清远市企业为主体的集合信托计划、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企业债等产品。

(三)经基金会认可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二十七条 增值基金收益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益部分100%归入基金,用于补偿贷款损失和贴保。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回闽来闽投资,促进闽台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在台湾或境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在台湾或境外以个人身份回闽来闽投资的台湾同胞。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须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须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台湾地区居民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按审批权限由省、市(地)两级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装配;
(二)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租赁省内企业;
(四)购买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国家规定在本省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事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批准可以依法设立保税仓库。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以下行业投资:
(一)交通、能源、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引进能改进工农业产品性能、降低消耗、增加生产能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能适应国际市场需要,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能生产紧缺产品,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的新设备、新材料项目;

(六)能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工业项目;
(七)本省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属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的,在税收和综合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地区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被征收的资产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按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直至交付款额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款额。
被征收方对补偿款额有异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本条补偿所得的款额,需要汇出的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其所在市(地)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回闽来闽洽谈投资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台湾同胞,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停留延期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因在本省从事投资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评比活动,禁止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确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培育和健全社会服务体系,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需要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向省、市(地)投诉协调中心投诉。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本省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